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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不能逾越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一起附条件民事合同一审判决的评析
作者:陈瑜  阅读3706 更新时间:2004-4-22

  


  2001年9月1日,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下称大龙洋公司)原有油库因发生特大火灾事故被焚毁,当地市政府责令大龙洋公司迁出市区新建油库。2002年2月28日,大龙洋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下称销售公司)下属新星分公司(现注销)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大龙洋公司以其拥有的7个加油站作为出资,新星公司以现金出资,还约定协议订立后10日内双方共同确定评估机构,对大龙洋公司作为出资的7个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出具后由双方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认资产的最终价格并作为大龙洋公司的出资,然后按照51:49的比例确定新星公司的出资额。双方在成立合营公司的基础上共同建设油库一座。

  2002年3月30日,通过对大龙洋公司提供的7个加油站的资产状况评估报告的分析,新星公司发现其中有4个实际上不属于大龙洋公司所有,而且还有两个加油站已经搬迁没有资产,新星公司认为不应当以本次7个加油站的评估数额作为大龙洋公司的出资,后双方没有就出资问题达成一致,合营公司没有成立。

  2002年10月,大龙洋公司独立出资将油库建成。

  2003年8月,大龙洋公司以新星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在建设油库过程中新星公司下属单位的人员曾经参与其中为理由,以新星公司及其上级单位销售公司为被告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新星公司一方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

  围绕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几个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我国著名法学家曾宪义、王家福、龙翼飞、杨立新、张新宝发表了他们的看法。

  一审法院判决将新星公司与大龙洋公司之间订立的尚未成就所附条件的合同认定为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错误的。

  当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甲乙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在此基础上,甲方以现金出资,乙方以其7个加油站及其附属资产经评估后作为出资,并使甲、乙双方在目标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达到51:49,在此基础上,甲、乙共同出资新建5万吨油库。但是,大龙洋公司所称的能够作为其出资的7个加油站中有4个并不属于该公司所有,因而无法依约出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成立合资公司的意愿,也因此而未能实现。合资公司不能成立,双方共同出资新建油库的约定就失去了生效的前提条件。对这样一个尚未成就所附条件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未生效。

  大龙洋公司独自出资建设的油库,其相关法律手续显示该油库的产权属于大龙洋公司独自所有;在事实上该油库也一直是由大龙洋公司独自使用;在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书》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判决双方共有并要求销售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本案所涉油库的土地使用权系大龙洋公司所有;该油库的立项和审批手续也是大龙洋公司独家进行;该油库的施工建设也是大龙洋公司独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该油库的配套设施(如铁路专用线)以及征地拆迁也是大龙洋公司自家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

  按照物权的基本原理,对于本案这样一个5万吨油库的产权归属,应当以有关部门的审批登记为法定权属凭证,而该油库的所有权自始至终为大龙洋公司所独有,该油库并不存在双方共有的情况。而双方共有是协议解除后进行权属分割的前提,既然不存在双方共有的前提,那么在合作协议解除时,法院就不应将已经确定权属的油库重新进行划分。

  法学专家们一致认为:对于具体法律问题的不同理解应当是正常的,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违民事审判最基本的法律规定。目前国家正在采取重振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方针,而改善东北地区的司法环境进而改善投资环境成为各级领导和学者的普遍共识。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如果有违司法公正,则不仅会造成数千万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也必然会使人们对当地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进而会损害该地区长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整体利益。

[此贴子已经被老行者于2004-5-1 7:54:42编辑过]
来源:法制日报2004年3月25日 〖发表评论〗 〖打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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