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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1/1/6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1987年12月18日通过)

瑞士联邦国民大会,
根据联邦在对外关系事务中的权限;
根据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联邦委员会1982年11月10日的决议制定。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下述具有国际因素的事项:
(一)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的管辖权;
(二)法律适用;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四)破产和清偿协议;
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节 管 辖
第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
第三条
法律未作其他规定的,居住国外的瑞士公民,如果在居住国无法提起据各种情况在该地进行诉讼似乎是不合理的,则可以向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瑞士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对于本法未作规定的,关于保管的有效性问题,由保管物所在地的瑞士法院管 辖。
第五条
关于遗产继承,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电报、电传等方式对处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纠纷的法院作出选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法院的的选择具有排他的效力。
但如果上述选择违反本法有关保护弱者的规定则无效。
当事人所选择的瑞士法院,不得拒绝管辖存在下述情况的事项;
(一)如果当事人在瑞士有住所、习惯居所或营业部的;
(二)根据本法规定以瑞士法律作为解决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的。
第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的,瑞士法院自被告毫无保留地应诉之日起即对案件行使管
辖权。但存在第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签订有仲裁协议的,法院对该争议无管辖权。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被告应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
(二)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或无法适用的;
(三)显然由于被告的缘故,仲裁庭无法设立的。
第八条 受理起诉的法院同时也受理反诉案件,只要起诉与反诉存在着内在联系。
第九条 如果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已经在国外提起诉讼,外国法院在合理的
期限内即可作出一项能够在瑞士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瑞士法官可以中止对案件的处理。
向瑞士法院起诉的案件,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日期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瑞士法院一旦收到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应得到瑞士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后,即可终止对该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即使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没有管辖权,它们也有权对案件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一条 在瑞士进行的司法协助活动,依协助地地区的法律。
受理案件的外国法院向瑞士提出委托请求,并要求按该外国法律的程序进行司法协助工
作的,如果有关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参照或按照该委托国的法律程序完成司法协助。
如果依瑞士法律的规定无法有效保护诉讼请求人利益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可以依照
外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寄送材料,或接受经过宣誓的诉讼当事人的请求。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瑞士法院起诉、应诉的,其诉状只要在诉讼时效终结前的最后一天送达瑞士驻该国使领馆的,即为有效。
第三节 法律适用
第十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时,包括适用外国法的所有条款。
外国法律的规定,即使具有公法性质,也可以予以适用。
第十四条 当所适用的外国法反致瑞士法或转致另一国家的法律时,只有当本法有规定时,才考虑接受反致或转致。
有关公民的身份问题,外国法的反致予以接受。
第十五条 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明显地更为密切的,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
在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合作。涉及继承问题的,由当事人负责查明。
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的,则适用瑞士法律。
第十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明显违反瑞士的公共秩序的,则拒绝适用。
第十八条 根据立法宗旨和案情,案情显然有必要适用瑞士法律的,则适用瑞士法律。
第十九条
当合法利益需要予以保护,并且显然诉讼与某外国法律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必要适用该项法律时,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不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而适用该法律。
第四节 住所和国籍
第二十条 本法所指的住所,就是当事人的利益中心所在地。
本法所指的习惯居所,就是当事人在某国居住有一定期限的处所,即使该期限极为短暂。
本法所指的营业机构,是指业务中心所在地。

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拥有数个住所。当事人没有住所的,依其习惯居所。民法典中有关住和习惯居所的规定不适用本法所涉及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其总公司所在地为所在地。
总公司的所在地依合同或公司章程确定。合同或章程没有作出规定的,以公司的实际管理地为其所在地。
公司的机构位于总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国籍产生疑问的,由产生疑问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取得瑞士国籍,同时又拥有外国国籍的,应以其瑞士国籍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当事人拥有几个国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作为确定所适用法律的依据。

当事人拥有几个国籍的,当需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只要其中任何一个国籍使承认条件得到满足,就可以得到瑞士法院的承认。
第二十四条
根据1954年9月28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纽约公约》确认当事人为无国籍人的,或当事人与其本国关系中断的,即为无国籍人。
根据1979年10月5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被确认为难民的,即为难民。
本法对无国籍人的法律适用,以当事人的住所作为连结因素。
第五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瑞士得到承认:
(一)作出判决的国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判决已经生效,或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未被拒绝。
第二十六条 外国法院基于下述原因,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一)依本法规定所取得的管辖权,或被告在作出判决的国家拥有住所的;
(二)涉及财产继承时,当事人依本法规定订有协议自愿将案件提交法院的;
(三)涉及财产继承时,被告应诉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在反诉案件中,作出判决的法院对原诉有管辖权的。
第二十七条 外国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瑞士的公共秩序的,瑞士有权拒绝承认。
下述外国法院的判决,瑞士可以拒绝承认:
(一)对承认判决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他没有得到法院的合法传唤。但他自已毫无保留地应诉的除外;
 (二)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未给被告出庭辩护机会的;

(三)涉及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曾在瑞士法院提起过诉讼,瑞士法院已作出判决的,对曾由第三国作出判决,该判决符合瑞士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的。
此外,瑞士法院还可以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对得到承认的判决应予执行。
第二十九条 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应向被请求的地区法院提出。
申请人得向法院提交下述材料:
(一)法院判决书的原本或副本;
(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已经在该外国生效的证明书;
(三)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所有能证明被告已获得辩护机会并可能为自己作辩护的证据。
当事人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异议的,可以为自己进行申诉。
应当事人的请求,瑞士法院有权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问题单独作出裁定。
第三十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当事人本国作出的类似于法院判决的司法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本节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有关免费诉讼的文书送达,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事项。
第三十二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户籍的判决与文书,应向户籍登记处登记。
凡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予以登记。
在登记前,户籍登记机关首先要询问当事人,外国法院在案件处理中是否尊重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编 自 然 人
第三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然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对自然人的权利问题行使管辖权,并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
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本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瑞士法。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产生和终止,适用调整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律。
自然人已经取得行为能力的,并不因其习惯居所地的变更而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根据其住所地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但根据行为完成地法律为有行为能力的,不得以其住所地法律为理由来否定自己的行为能力。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情况的除外。
本规定不适用于有关亲属法、继承法或不动产物权法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瑞士有住所的,他的姓名问题适用瑞士法律。当事人在某一外国有住所的,他的姓名适用该国国际私法所指向的法律。
在瑞士境内没有住所的瑞士人,也可以要求依瑞士法律调整其姓名问题。
第三十八条 居住在瑞士的当事人,有权向其住所地主管部门请求变更姓名。
在瑞士境内没有住所的瑞±人,可以向他们原籍所在地区的主管部门请求变更姓名。
变更姓名的条件和效力适用瑞士法律。
第三十九条 在国外变更姓名,如果依照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或当事人本国法律为合法的,瑞士承认其效力。
第四十条 在户籍登记处登记户籍时,根据瑞士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失踪人失踪前在瑞士有住所的,其最后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对失踪宣告案件具有管辖权。
此外,为保护某项特殊利益的需要,瑞士法院有权作出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的条件和效力适用瑞士法律。
第十二条 外国法院作出失踪或死亡宣告的,若宣告由失踪人或死者住所地国家或 国籍所属国家作出时,瑞士予以承认。

第三编 婚 姻 法
第一节 婚姻仪式
第四十三条 婚姻当事人一方在瑞士有住所或具有瑞士国籍的,瑞士机关就有权主持婚 姻的仪式。

双方在瑞±境内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其在瑞士所缔结的婚姻,只要该婚姻能为当事人其中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所承认,瑞士的主管机关即予以承认。
第四十四条 婚姻的实质要件适用瑞士法律。
婚姻虽不具备瑞士法律规定的条件,但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或本国 法律认为有效的,瑞士承认其效力。
在瑞士缔结的婚姻,其方式适用瑞士法律。
第四十五条
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如果当事人其中一方为瑞士人,或双方在瑞士都有住所的,瑞士承认其有效。但如果明显违反瑞士法律的强行规定的,瑞士不予承认。
第二节 婚姻的人身效力
第四十六条 配偶一方有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对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行使 管辖权,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配偶双方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习惯居所,但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他们无法在配偶一方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提起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或这种诉讼显然不合理的,具有瑞士国籍的配偶一方的国籍所在地区的瑞士法院可以受理这样的案
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婚姻的效力,适用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的法律。
配偶双方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国家的,婚姻的效力适用与之有更密切联系的住所地法律。
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的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时,适用瑞士法律处理案件。
第四十九条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适用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规定。
第五十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婚姻效力的判决和措施,如果得到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习惯居所地国家所承认的,瑞士予以承认。
第三节 婚姻财产
第五十一条 有关婚姻财产的诉讼管辖权属于:
(一)对于配偶千方死亡后的财产继承之诉,管辖权属于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
(二)通过判决解除夫妻关系的,管辖权属于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和别居决定的瑞士法院,
(三)在其他情况下,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有权对婚姻效力作出裁定。
第五十二条 婚姻财产适用配偶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
配偶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准备居住的国家的法律、或配偶一方的本国法律。但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应采用书面协议,或在婚约的具体条款中作出明确规定。
当事人可以随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从结婚之日起即约束当事人。但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配偶双方一旦选择某国法律,且没有对此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则一直以该法律作为所适用的法律。
第五十四条 如果配偶双方没有有效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婚姻财产适用:
(一)配偶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二)他们最后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如果配偶双方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没有共同住所的,婚姻财产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律。
如果配偶双方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没有共同住所,婚前又没有共同国籍的,则适用瑞士法律。
第五十五条
配偶双方移居其他国家的,适用他们新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新法的效力溯及至婚姻成立之时。但是配偶一方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自愿选择他们先前住所地国家法律的除外。
在住所变更以前,配偶双方已签订的婚约中没有对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则缔结婚约时调整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在婚约有效期间或配偶重新选择新的法律之前,一直有效。
第五十六条 婚约的形式,只要符合调整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或行为地法律即为有效。
第五十七条 婚姻财产的效力,涉及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关系的,适用该关系产生时该配偶一方的住所地法律。
但是当这种关系产生时,第三者知道或应该知道调整婚姻财产的法律的,适用该法律。
第五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婚姻财产的判决,符合下述条件的,瑞士予以承认:
(一)判决由作为被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所作出或得到其承认;
(二)判决由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作出或得到其承认,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三)判决由婚姻财产根据本法规定所应适用法律的国家作出或得到其承认;
(四)涉及不动产的,判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作出,或得到其承认。
关于保护婚姻关系、离婚、别居或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的承认,适用本法有婚姻的人身效力、离婚或继承的条款。
第四节 离婚和别居
第五十九条 受理离婚和别居诉讼的管辖权属于:
(一)作为被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的瑞士法院;
(二)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的瑞士法院,但原告在瑞士必须有一年以上的居住 期,或具有瑞士国籍。
第六十条
配偶双方在瑞士没有住所,但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他们无法在配偶一方的住所地法院提起有关离婚和别居的诉讼,或进行这种诉讼显然不合理时,具有瑞士国籍的配偶一方的国籍所在地区的瑞士法院可以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六十一条 离婚和别居的,适用瑞士法律。
配偶双方有共同外国国籍,且其中一方居住在瑞士的,离婚和别居适用他们共同本国法律。
所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允许离婚,或对离婚作出非常严格规定的,如果配偶一方具有瑞士国籍或在瑞士有两年以上居住期时,可以适用瑞士法律处理离婚问题。
瑞士法院依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离婚和别居行使管辖权时,适用瑞士法律。
第六十二条 受理离婚和别居案件的法官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但是当他们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显然无管辖权,或已有生效的裁定的情况除外。
采取临时措施,适用瑞士法律。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法涉及的夫妻间扶养义务、亲子关系的效力、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第六十三条 受理离婚和别居案件的瑞士法官,对与离婚和别居有关的附属事项有管辖权。
调整离婚和别居的法律,同样也适用于与离婚和别居有关的事项。
但是本法有关姓名、婚姻财产、夫妻间扶养义务,亲子关系的效力,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四条
如果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的,瑞士法院可以采取补充或修正的方法作出准予离婚或别居的判决。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问题。
请求补充或修正离婚和别居判决的申诉,适用调整离婚和别居关系的法律。但是本法
关姓名、婚姻财产、夫妻间扶养义务、亲子关系效力等问题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五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离婚和别居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由配偶一方的住所
国家、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作出,或为其中任何一国所承认的,瑞士予以承认.但是,如果判决为配偶双方都不具有该国国籍、或只有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具有其国籍的国家作出时,只有符合下述条件,瑞士才子以承认:
(一)提起诉讼时,配偶中有一方在该国拥有住所或习惯居所,并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二)被告无条件地接受外国法院管辖的;
(三)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瑞士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的。
第四编 亲子关系
第一节 亲子关系的确立
第六十六条 有关亲子关系的确立或异议的诉讼管辖权,属于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或父母一方的住所地的瑞士法院。
第六十七条
父母在瑞士都没有住所,子女没有习惯居所,但父母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他们既无法在父母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也无法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提起有关亲子关系的司法认定或对亲子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的诉讼,或进行这种诉讼显然是不合理的,则具有瑞士国籍的父母一方的国籍所在地区的瑞士法院可以受理这样的案件。
第六十八条
亲子关系的确立,包括司法认定和对亲子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适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法律。但是,如果父母双方在子女习惯居所地国家都没有住所,但父母与子女具有同一国籍的,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律。
如果案件与子女或双亲的国籍显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的,则也可以适用该国的法律。
第六十九条 对于亲子关系的确立、司法认定以及对此种关系提出异议的法律适用,以出生日期为准。
但是如果依诉讼日期更有利于子女利益时,依诉讼日期。
第七十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亲子关系的确立以及对此种关系提出异议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由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或父母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作出的,瑞士予以承认。
第二节 认 领
第七十一条 受理子女认领案件的管辖权属于子女出生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以及母亲或父亲的住所地或国籍所在地的瑞士法院。
在诉讼中牵涉到子女认领问题的,该认领问题由受理案件的法官一并处理。
受理亲子关系的司法认定及其异议案件的法院,对子女认领异议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第七十二条
对瑞士境内子女的认领,只要符合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或父母其中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即为有效。认领的日期具有决定性作
用。
认领的形式,只要符合瑞士法律即可。
对认领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适用瑞士法律。
第七十三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子女认领的判决,如果子女的习惯居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或父母其中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认为有效的,瑞士也承认效力。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对认领异议的判决,符合前款规定时,瑞士承认其效力。
第七十四条 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准正判决的承认问题,类推适用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节收 养
第七十五条 收养的管辖权属于养父母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
有权对亲子关系的司法认定及其异议进行管辖的法院,对收养异议的诉讼也享有管辖 权。
第七十六条
收养人夫妻双方在瑞士都没有住所,但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他们在国外的住所地无法收养子女,或者收养子女要求依照外国程序的,则具有瑞士国籍的一方收养人的国籍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七十七条 在瑞士的收养,其条件适用瑞士法律。
如果收养人夫妻双方的本国或住所地国家不承认这种收养,且其结果将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瑞士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的法律。尽管如此,仍不能保证承认收养的,则予以驳回,在瑞士提起收养无效的诉讼,适用瑞士法律。在国外成立的收养关系,只有当依瑞士法律为无效时才能认定其为无效。
第七十八条 发生在国外的收养,如果为收养人夫妻双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批准的,瑞士予以承认。
第四节 亲子关系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
有关子女与父母关系的诉讼,尤其是对子女扶养的诉讼,管辖权属于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或作为被告一方的父或母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姓名、保护未成年人,以及继承的规定。
第八十条
子女或作为被告一方的父母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习惯居所,但只要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其国籍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可行使管辖权。
第八十一条 上述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所指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受理下述案件:
(一)请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
(二)由母亲提出的请求支付生育子女和扶养子女的补偿费的诉讼。
第八十二条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适用子女的习惯居所地法律。
如果父母双方在子女习惯居所地都没有住所,但父母与子女有共同国籍的,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律。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姓名、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继承等问题。
第八十三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适用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遇有母亲受赡养、或要求补偿生育子女所作出的花费时,类推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由子女或作为
一方的父或母的住所地国家、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院所作出时,瑞士予以承认。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法有关姓名、保护未成年人和继承等问题。
第五编 监护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有关法院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等问题,适用1961年lo月15日《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对于在缔约国没有习惯居所的未成年人的保护,类推适用该公约。
必要时,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的需要,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六编 继 承 法
第八十六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对继承案件享有管辖权,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但是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八十七条
居住国外的瑞士人死亡后,不论其遗产位于什么地方,如果外国法院在这方面没有采取适当行动的,瑞士法院可以行使遗嘱检验管辖权。
居住国外的瑞士人死亡后,如果死者在遗嘱中指定将这问题交给瑞士法院管辖,或愿意适用瑞士法律的,瑞士法院对死者遗留在瑞士的财产行使遗嘱检验管辖权。
第八十八条
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死亡后,在瑞士留有遗产的,如果外国法院对继承问题没有采取适当的行动,遗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如果法定继承的遗产位于瑞士境内数个不同的地区的,管辖权属于最先收到诉讼请求的法院。
第八十九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在国外,但其遗产在瑞士境内的,遗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有权采取一切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九十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最后住所地在瑞士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
立遗嘱的外国人可以选择其本国法律来调整继承关系。但是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不再是该国公民,或已经加入瑞士国籍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九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在国外的,根据其住所地国家的冲突规则援引所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是瑞士人,其最后住所地在国外的继承案件,瑞士法院享有管辖权,并适用瑞士法律。但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适用其最后住所地法律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在什么条件下采取何种措施对遗产进行管理,适用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
执行方式适用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法律。该项法律尤其适用于遗产的保护措施、遗产清理和遗嘱的执行。
第九十三条 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和遗嘱方式,适用1961年10月5日《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
其他遗嘱方式,类推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第九十四条
根据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律、习惯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国法律的规定,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的,他所作的遗嘱即为有效。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签订的继承协议,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律。
如果立遗嘱人在协议中选择其本国法律的,则遗产继承不适用住所地法律而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律。
如果继承协议由数个立遗嘱人设立时,则只有当它同时符合每个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律时,才为有效。
本法有关遗嘱方式和能力的条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予以保留。
第九十六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采取的措施,以及在国外进行的继承,符合下述条件的,瑞士予以承认:
(一)判决和措施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地国家、或被继承人选择适用其法律的国
家所作出或采取,或为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所承认;
(二)涉及不动产的判决和措施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所作出和采取,或为该国所承认。
遇有不动产所在地国家规定对不动产行使专属管辖权的,瑞士只承认该国作出的判决或采取的措施。
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所采取的保护措施,瑞士予以承认。
第七编 物 权
第九十七条 瑞士境内的不动产物权的诉讼管辖权,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
第九十八条
动产物权的诉讼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习惯居所的,则动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九十九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因不动产排放物引起的诉讼,适用本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条 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时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当一项动产从国外带入瑞士,在国外没有发生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在瑞士即被认为这一行为已经完成。
保证人在国外取得的对动产的物权,即使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动产带入瑞士后的三个月内,他所取得的权益仍然保留有三个月的效力。
对善意第三者在国外取得的物权,不得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三条 由瑞士运往国外的货物,当货物仍在瑞士境内时,其留置权的有效性和效力适用送达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货物发送地国家的法律、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调整基本法律行为的法律。
第三者不得反对这种选择。
第一百零五条 抵押权、票据或其他权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三者不得反对这种选择。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抵押权、票权适用抵押人习惯居住地国家的法律,其他权利的抵押适用调整上述关系的法律。
债务人对调整抵押权的法律不得提出异议。对于票据抵押或其他权益的抵押也是如此。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证券上指定有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该指定的法律。没有指定的,有关的问题适用证券签发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律。
如果证券涉及某项动产物权的,有关的物权适用调整证券的法律。
如果某项货物的物权为数人共有的,则可直接按照调整货物关系的法律决定何人享有优先权。
第一百零七条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关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机械的物权问题。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作出,或为该国家所承认的,瑞士予以承认。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动产物权的判决,符合下述条件的,瑞士予以承认:
(一)如果该判决由被告住所地国家所作出;
(二)如果该判决由动产所在地国家所作出,并且被告在该国拥有习惯居所的;或
(三)判决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出。
第八编 知识产权
第一百零九条
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其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或提起保护请求地的瑞士法院。但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在外国注册事项的诉讼除外。
如果对数名被告提起诉讼,诉讼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相同,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最先收到诉讼请求的法院审理此案。
如果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在瑞士注册事项的诉讼,由注册人商务机构所在地或注册管理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一百一十条 知识产权,适用提起知识产权保护诉讼的国家的法律。
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的问题,适用本法有关合同的条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符合下述条件的,瑞士予以承认:
(一)如果该判决由被告住所地国家作出;或
(二)如果该判决由向其提起知识产权保护请求的国家作出,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但是,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和注册事项的判决,只有当这些判决由向其提起保护请求的国家作出或被该国所承认时,瑞士才予以承认。
第九编 债 权
第一节 合 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关合同的诉讼,其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
如果被告在瑞士拥有营业机构的,该营业机构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合同之债的诉讼,其辖权属于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瑞士法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营业机构,又没有住所或习惯居所的,若诉讼涉及合同之债,合同履行地的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关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诉讼,其管辖权属于:
(一)购买人在瑞士境内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院;
(二)销售人在瑞士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法院。
购买人不得预先拒绝其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劳动合同之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 辖,或者由劳动地的瑞士法院管辖。
劳动者提起诉讼,由其在瑞士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合同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法律应采用明示方法,或从合同条款及有关情况中作出肯定的判断。
当事人随时都可以选择法律或对其作出修正。如果在缔结合同时已选定所适用的法律
的,该法律从合同成立之日起支配该合同。第三者的权利予以保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则合同适用依可知的情况中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指特征性义务履行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如果合同涉业务活动或商务活动的,指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
以特征性义务履行人来决定最密切联系的关系时,下述合同的特征性义务履行人分为:
(一)赠与合同中,赠与人;
(二)财产使用合同中,给予使用的一方当事人;
(三)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当事人;
(四)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
(五)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货物买卖适用1955年6月15日《关于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公约》。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保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关不动产及其使用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但是合同形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除外。
动产位于瑞士境内的,合同的形式适用瑞士法律。
第一百二十条 消费者为购买与其业务或商务活动无关的、专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而形成的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一)如果供货人在该国收到订货单;
(二)如果缔结合同的要约或广告在该国发出、且消费者为缔结合同而完成了必要的;或
(三)消费者受供货人的鼓励,为订货而来到外国的。
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通常进行劳动地方的国家的法律。
如果劳动者在整个国家进行劳动时,劳动合同适用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或雇主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劳动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雇主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知识产权转让人或特许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雇主与雇员签订的合同,涉及知识产权的,且雇员在工作范围内获得创造发明的,适用调整雇佣合同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要约,对方保持沉默的效力适用该方习惯居所地法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都在场的,合同形式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或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
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不在场的,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只要符合意思表示人意思表示时的习惯居所地法律即可。
为保护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合同的形式可以适用合同的准据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同的履行方式,适用履行行为完成地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理合同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适用代理合同的准据法。
代理人所从事的与被代理人、缔约第三人有联系的活动条件适用代理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律;如果代理人没有营业机构或缔约第三人不承认的,适用代理人主要活动地法律。
如果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联系产生于劳动合同,代理人没有自己的营业机构的,被代理人的营业机构即被推定为代理人的营业机构;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权的效力问题。
第二节 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不当得利而提起的求偿诉讼,其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不当得利而提起的求偿诉讼,如果不当得利起因于某一法律关系时,适用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律。
如果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则适用不当得利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节 侵权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其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习惯居所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瑞士法院。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习惯居所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的瑞士法院管辖。
如果被告为数人的,且诉讼事实和法律理由相同,可以合并审理。最先收到诉讼请求的法院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 有关原子核设施或核物质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诉讼管辖权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地的瑞士法院。
损害事实发生地无法确定的,诉讼管辖权属于:
(一)如果损害责任应由核设施经营者承担的,核设施所在地的瑞士法院;
(二)如果损害责任应由运输许可证持有人承担的,持有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直接对担保人提起有关民事责任的诉讼,其管辖权属于担保人在瑞士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瑞士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具有共同习惯居所的,适用该国的法律。
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没有共同习惯居所的,诉讼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然而,如果侵权结果发生于另一国家,并且加害人应当预见结果发生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法律。
尽管如此,但是如果侵权行为侵害了当事人之间的某一法律关系的,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因交通运输事故而提出的索赔,适用1971年5月4日《关于交通运输事故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提出的索赔适用:
(一)被告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二)取得产品的国家的法律,除非被告能证明该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并未经过他的同意;
如果对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提起的诉讼适用外国法律的,在瑞士提出的补救请求,只能根据瑞士法律的规定实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而提出的损害赔偿,适用发生损害结果的市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不正当竞争造成当事人的商业利益或工业利益损害的,适用受损害人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妨碍竞争,适用直接给受损害人以影响的市场所在地的法律。
如果该诉讼适用外国法律的,在瑞士提出的补救请求,只能根据瑞士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不动产排放物造成损害所提起的诉讼,原告有权选择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受印刷品、无线电、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工具的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在下述几项法律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一)受害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二)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三)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定期播放的广播的侵权行为,适用播放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条 如果侵权行为人为数人的,各侵权行为人,不论是主要当事人还是同伙,都适用各自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果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或调整担保合同的法律有规定的,受害人可直接向担保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能力、责任的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条件以及责任人等问题。
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以考虑适用担保地的法律。
第四节 共同条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同时享有债权的,其结果适用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向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求偿权,只有当调整他们双方关系的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进行直接求偿或代位求偿。
向共同债务人提出求偿,适用调整共同债务人债务的法律。仅涉及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求偿的问题,适用调整债权人债务的法律。
承担共同责任的机构所提出的求偿,适用调整该机构的法律。求偿的可接受性,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调整受让的债权关系的法律。债务人对转让人和受让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提出异议。
劳动者转让债权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必须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才有效。
合同转让的方式,排他地适用调整转让合同的法律。
转让人与债权人的内部关系适用调整转让关系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合法转让适用调整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关系的法律,没有这种关系的,适用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保护债务人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货币,适用货币发行地国家的法律。
有关债的范围、选择货币的效力,适用调整债务关系的法律。
采用何种货币进行支付的问题,适用货币支付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权的消灭,包括时效,适用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
通过偿付方式消灭债权的,适用进行偿付的法律。
债务的重新发生、债务的更新和偿付,适用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
第五节 外国法院的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债权债务的判决,符合下述条件的,瑞士予以承认:
(一)判决由被告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院作出的;
(二)对营业机构提出的索赔诉讼,判决已由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作出的。
此外,符合以下条件的,瑞士也可以承认:
(一)因合同之债而提起的诉讼,判决已经在合同履行地国家法院作出,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二)分期付款销售的买主提起索赔诉讼,判决已经由买主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院作出,且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三)因劳动合同而提起的索赔诉讼,判决已经在劳动地法院作出,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四)对营业机构的活动所提起的诉讼,判决由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作出的;
(五)因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判决由不当得利行为地或结果地法院作出,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判决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作出,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第十编 公 司 法
第一百五十条 本编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公司、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上述组织机构统称“公司”。
不设立部门机构的简单公司,适用本法有关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
公司的所在地依公司章程或合同的规定确定,章程或合同没有作出规定的,只要第三看能够承认,则可以将公司的管理中心地视为公司的所在地。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于根据公司法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向公司成员提起的诉讼以及根据公司法向公司的负责人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权。
对于根据公司法向公司成员或公司负责人提起的诉讼,被告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同样可以行使管辖权。
因发行公司债券而提起的诉讼,由债券发行地的瑞士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而向公司负责人或外国公司提起诉 讼,其管辖权属于:
(一)被告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
(二)公司的实际管理中心所在地的瑞士法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设立于国外的公司,其财产在瑞士境内的,保护财产的措施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如果符合公告或符合登记的规定的,可以适用依其成立的国家 法律。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适用公司的实际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除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调整公司问题的法律,可以适用于下述事项:
(一)公司的法律性质;
(二)公司的设立和撤销;
(三)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四)公司的名称和字号;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内部的关系如公司与公司成员的关系;
(七)违反公司法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八)公司债务;
(九)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人员的代表权限。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因通过公告等方式发行公债而提出的索赔,适用调整公司的法律或公债发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于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的瑞士公司的名称或字号的保护,适用瑞士法律。
公司在瑞士商务登记处没有登记注册的,其名称或字号的保护适用调整不正当竞争或侵害公司权益的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与第三者进行的法律活动,公司不得推诿已经对公司机构的代表权限或代表人的权限作出限制,来拒绝适用第三者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家依照瑞士法律设立、并在瑞士境内经营业务的外国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责任,适用瑞士的法律。
第一百六十条 一家外国公司在瑞士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活动适用瑞士法律。
这类分公司的代表权适用瑞士法律。被任命为该公司的代表人员应在瑞士设立住所,并向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
瑞士联邦委员会有权决定登记注册的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如果调整公司关系的外国法律允许、公司不经过解散和重新设立即可适用瑞士法律。但是公司应该符合该外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符合瑞士法律有关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虽然不完全符合外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瑞士联邦委员会同意这种法律地位的变更,尤其是涉及瑞士公司的重大利益时,亦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的公司,自从它将业务中心迁至瑞士,并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后,即开始适用瑞士法律。
没有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的公司,只要它明确声明自愿受瑞士法律约束,并与瑞士有充分联系的,在它表示接受瑞士法律后,可以适用瑞士法律。
外国公司在瑞士登记注册之前,应拟制一份资产报告,说明其资产符合瑞士法律的规定,报告应由经瑞士联邦委员会认可的委托人提交。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一家受瑞士法律支配的公司,在不经过重新设立的情况下,只能提供下述证据,同样可以适用外国法律:
(一)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的;
(二)按照外国法律可以继承存在的;
(三)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将公司的代表和公司法律地位的变更情况通知债权人的。
根据1982年10月8日关于国家经济供给的联邦立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发生国际冲突时有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条款予以保留。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家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的外国公司,债务人声明还没有还清债务或还没有提供担保的,或债权人不同意其注销的,不得注销。
如果公司的债权还未偿还,或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在瑞士对其进行追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向公司提出索赔的判决,符合下述条件的,瑞士予以承认:
(一)判决由公司所在地国家作出或得到其承认,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二)判决由被告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作出或得到其承认的。
有关股票、债券的发生而对公司成员或公司负责人提出索赔事项的判决,由股票、债券发行地国家作出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的,瑞士承认其效力。
第十一编 破产与清偿协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由债务人住所地国家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符合下称条件的,经外国破产财团或债权人提出申请,瑞士予以承认:
(一)该判决在宣判国是能够执行的;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在拒绝之列的;
(三)宣判国对瑞士实行对等原则的。
如果债务人在瑞士没有分公司的,在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排列债权人顺序时,可适用瑞士联邦债务求偿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请求承认与执行破产宣告的申请应提交给破产财产所在地的法官。其要求类推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财产位于数个不同的地方的,最先收到申请的法院有管辖权。
破产债权人的住所地视为债权人的住所地。
第一百六十八条
法官收到申请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依据联邦破产债务求偿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至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采取一定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瑞士法院作出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裁定后,应予以公告。
该项裁定应该通知破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必要时得通知联邦知识产权管理机 关。
第一百七十条 法院作出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裁定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权利 具有瑞士法律规定的效力。
这项权利自瑞士法院裁定的公告发出之时起生效。
不设立债权人大会和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撤销诉讼,适用联邦债务求偿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外国破产管理机关或有关的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该项权利。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债务偿还请求:
(一)对在瑞士的清算财产享有抵押权或留置权的债权人;
(二)根据联邦破产债务求偿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
等级的债权人,且在瑞士拥有住所或习惯居所的。
联邦破产债务求偿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前款列举的债权人外国破产财团管理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三条 财产清偿完毕后,余额归外国破产财团管理委员会。
在瑞士法院对排定的债权人偿还次序予以承认并作出裁定后,才进行上述步骤的活动。
上述事项的管辖权属于有权承认外国法院破产判决的瑞士法院。法院着重审查住在瑞士的债权人的偿还顺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外国排定的债权人受偿顺序无法得到承认时,如果第五顺序债权人居住在瑞士的,则可依联邦破产债务清偿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
如果当事人所提交的承认请求超过规定期限的,也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由外国法院认可的破产债务清偿协议,瑞士予以承认。有关事项类推适用本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编 国际仲裁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编的规定适用于一切仲裁庭在瑞士,且在缔结仲裁协议时当事人至少有一方的住所、习惯居所或营业机构位于瑞士境内的一切仲裁。
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适用地方诉讼规则的,不适用本编的规定。
仲裁当事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共同协商确定仲裁庭的所在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以其本国法律的规定不同为理由来抵制仲裁协议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仲裁协议,如果其形式为书面、且经过当事人签字的,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来往的信函、电报、电传中对其内容作了规定的即为有效。
一切仲裁协议,如果其内容符合当事人各方所选择的法律的,或符合调整纠纷的法律,尤其是符合调整主要合同的法律或瑞士法律的即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指定、撤销或更换仲裁人员。
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类推适用地方有关仲裁员的指定、撤销、更换的法律规程决定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可以拒绝下述人员充当仲裁员:
(一)如果他们不符合当事人协议的条件;
(二)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规则规定有该拒绝的理由的;
(三)如果案情表明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一方除由其单独指定的仲裁员,或授权指定仲裁员后又发现有拒绝理由的以外,
不得单方拒绝仲裁员。如果要单方拒绝仲裁员的,应及时将拒绝理由告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 人。
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所在地法官作出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或仲裁协议虽然
没有指定,但其中一方当事人开始指定仲裁员时,仲裁程序即开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仲裁机构的规则或者直接协商决定所适用的仲裁程 序。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的,则由仲裁庭来决定。
仲裁庭依公平原则解决争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的,仲裁庭可提请有关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法院适用自己的 法律予以执行。
当事人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请求,仲裁庭或法院须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 时,才采取上述措施。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仲裁所需的有关证明,由仲裁庭负责收集。
如果需要司法机关协助收集证据的,仲裁庭向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请 求。法院依自己的法律规程进行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其他情况下,需要司法机关协助时,也可以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 提出请求。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有权作出裁定。
对于仲裁庭管辖权存在异议的,得在仲裁庭处理案件的实质问题前提出。
通常,仲裁庭在附带裁决中,裁定自己对本案的管辖权。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仲裁裁决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案 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庭得依公平原则解决争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的部分问题作出部分裁决。但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仲裁庭依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裁决。

当事人未作选择的,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无法确定多数仲裁员意见的,由首席仲裁员裁定。仲裁裁决得采用书面形式,裁明裁决的理由,注明日期,并经首席仲裁员签字。
第一百九十条 裁决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具有约束力。
但是遇有下述情况,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
(一)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庭的组成不合乎规则的;
(二)仲裁员声明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三)仲裁庭所选定的仲裁员超出当事人指定的范围的;
(四)仲裁中没有体现平等原则,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合法维护的;
(五)仲裁裁决违背公共秩序的。
对于附带仲裁的裁决,只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两项规定的,才得提出上诉。诉讼时效自裁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裁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由联邦法院受理,并依司法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对此作出裁决。
第一百九十二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习惯居所,又没有营业机构的,他们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放弃就仲裁庭作出的有关实质问题的裁决而向瑞士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他们还可以就本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弃上诉权利。
然而,如果仲裁庭作出的这种裁决应在瑞士执行的,则类推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将仲裁裁决书副本提交仲裁庭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确认当事人的申请后,执行该仲裁裁决。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将裁决书副本提交司法机关的,应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向司法机关证明在瑞士作出的该仲裁裁决符合本法的规定。这样的证明与当事人提出
的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九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适用1958年6月10日的纽约公约。
第十三编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现行法律的废除和修改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现行法律的废除和修改见附件。
第二节 转换条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以往发生的、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适用以往的法律。
以往发生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现在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本法生效之前得适用旧法律,但是在本法生效后即应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本法生效之前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即使本法没有授权瑞士法院管辖的,瑞士法院得继承处理。
本法生效之前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因没有管辖权而不予受理的案件,在本法生效后依据该法瑞士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则可以向瑞士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本法生效时案件正在第一审法院审理的,法院将依什么法律作出判决的问题依本法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本法生效后,向法院提出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的,
如果本法的规定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节 全民投票表决和生效
第二百条 本法得经过非强制性的全民投票表决。
本法的具体生效日期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决定。
颁布日期:1988年1月12日。
异议日期:至1988年4月11日止。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来源:世界中文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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