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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教学国际私法案例选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1/1/6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8.《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这两条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了两项基本的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补充规则,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或选择无效时,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案例评析一

[案情]

1989年5月,被诉人中国某公司通过委托天津某公司(买方)与申诉人香港某公司(卖方)签订了购买复方氨基酸5万瓶(总价6.5万美元)和先锋霉素5万支(总价7万美元)。合同规定D/P付款,CZF天津1989年6月30日至7月20日装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签约后,申诉人如期将复方氨基酸5万瓶交付了天津某公司,但货款6.5万美元不是依合同规定由被诉方按D/P方式付给申诉人,而是由天津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这一方式是中国外汇管理规定所不允许的)支付给申诉人。


1989年8月,申诉人将先锋霉素5万支运抵天津,被诉人协助报关后,申诉人将货物取走,交给了天津某公司。申诉人向天津某公司索取货款,天津公司未予支付。申诉人遂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被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


申诉人提起仲裁,理由是:该合同明确规定,以D/P方式支付货款,被诉人有义务支付此款。被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合同虽写明以D/P方式支付货款,但实际上申诉人与天津某公司另有约定,不由被诉人按D/P方式支付货款,而由天津某公司通过别的途径支付,这一途径虽然与中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有悖,但双方已约定适用香港法,故并不违法。


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双方虽然选择适用香港法,但其选择不能违背相关国家的法律。中国是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付款地。合同的内容不能违背中国法律的强行规定。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天津某公司约定用不符合中国外汇管理法规的途径付款,已构成违法。因此,申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6]




案例二[案情]

1985年3月,中国某无线电元件五厂(占70%)与香港大宏电子有限公司(占30%)投资250万美元成立中外合资中国某电感元件有限公司(电感)。1985年6月22日,电感公司与大宏公司订立CCIM850622号进口电感元件生产线成套技术设备合同,总价201万美元,由五厂支付141万美元,作为双方首期出资。五厂于1985年9月12日请求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中租)与大宏公司订立85RMEY4100247CN号合同,进口上述成套设备,并由中租支付141万美元给大宏公司,9月19日,中租公司与元件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设备租给元件厂。由于日元持续升值,1987年12月24日和1988年2月8日,电感公司以项目贷款购中租产品和散件生产全套生产设备为名向中国某银行申请贷款245万美元,同时向该行提交了1987年11月27日和12月9日电感董事会同意贷款的纪要,同意向××银行贷款解决中方股本问题。1988年2月6日,电感公司向银行出具申贷报告:"董事会决定向××建行申贷245万美元拟付还中租日元贷款。"1988年2月8日和10日建行与电感公司先后订立了88006和88007号两份总额为245万美元的外汇贷款合同。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为电感公司向建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向该行出具两份总额为245万美元的保函。1988年1月5日,建行将81.2万美元汇入电感公司开户行厦门某银行。2月13日,建行又直接将163.8万美元汇给中租公司并注明:"还租赁款"。因电感公司无力还贷,1993年7月,建行向福建省高院起诉要求电感公司及中电公司返还本息计400万美元。法院依中国法判决两份贷款合同均无效。[7]




9.《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意见》第187条

案例评析[案情]

1983年,中国某建筑公司职工季锦龙被外派科威特参加楼房建设。1985年1月28日,季锦龙被阿米瑞公司司机驾车压死。建筑公司根据我国有关政策付给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共1万多元。后经中国建筑公司多次交涉,科威特公司按照科威特保险条例赔偿死者家属7万余元,此款汇给建筑公司。原告季锦龙的合法继承人要求得到此款,遭拒绝后向法院起诉中国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辩称,根据1986年8月28日交通部发出的《关于外派船员及劳务出租人员在国外发生病、死、伤残善后处理的通知》,"......一律按国内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原告则主张,按国务院国发(1981)147号《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遗属所有。"[8]



10.《民法通则》第147条和《意见》第188条
《民法通则》第147条和《意见》第188条分别确立了结婚和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即结婚的有效性问题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的原因及其财产分割适用法院地法。


案例一[案情]

中国公民王伟,男性,现年21岁。中国公民张莉,女性,现年19岁。王伟与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是年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两人未达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张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被拒绝之后,二人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法院认为:王伟、张莉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9]

案例二[案情]

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实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取得博士学位,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8月,王华实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请离婚诉讼。王华实在离婚请求书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离婚请求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后,付春花气愤万分。王华实赴美6年多,付春花除工作外,还要抚养孩子,伺侯老人。付春花还考虑到丈夫在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常给丈夫寄些衣物。没想到,王华实学有所成,就一脚蹬了她母子俩,而且还向法院隐瞒他有儿子这一事实,不想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付春花经过一番咨询后,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王华实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付春花与王华实离婚,王华实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350元。


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提起的离婚案,付春花未到庭,多伦多法院判决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10]



11.《民法通则》第148条和《意见》第189条 这两条确立了涉外抚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案情] 同上

12.《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

这两条规定确定了我国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案例评析[案情]

吴某系上海某大学教师,1988年辞去工作到日本留学。1990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吴某在日本大坂市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急驶而来的小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消息传到上海,其在上海工作的妻子周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由吴某的大哥陪同,东渡日本,料理后事。吴某之妻周某委托日本律师与肇事方洽谈赔偿事宜。经过双方的努力,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周某获得以下赔偿:(1)"逸失利益",即假定吴某健在,从死亡时至退休时止,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2)"精神损害赔偿费"。即对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在精神上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3)对自行车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此外,吴某在日本曾投保了人身保险,为此日本保险公司支付了500万日元的保险金。周某与吴某的大哥带着赔偿金和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回到上海。


对于周某从日本带回的赔偿金和保险金应如何分配,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与吴某的妻子周某发生争执,无法解决。为避免引起冲突,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以下简称吴方)以吴某之妻周某及女儿(6岁)为被告,起诉于法院。经过协商,双方对赔偿金和保险金的性质和某些分配原则有一定的共同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由其继承人继承:"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公民死亡后,肇事方给付死者亲属精神上的安慰,不是给死者的,因此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双方还一致认为:吴某的女儿尚未成年,应当多分财产,在财产中留出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余再由双方分割。


尽管双方对这笔财产在法律上有相同认识,但是在具体分割上还存在很大分歧,

吴方认为:(1)保险金是吴某的遗产,其中不包含其他人的财产,也不是吴某同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第一继承人均分,即由周某、女儿、周某父母均分。(2)"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中同样也不含其他人的财产,也不是吴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同样应当由周某、女儿及吴某父母均分。(3)考虑到吴某的女儿未成年,同时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应提取约每月1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教育费),但要扣除其母周某应负担的一半,直至女儿成年,共计约需1万元人民币。先由女儿分得,然后再由双方就剩下的财产均分。


周方认为:(1)作为遗产的保险金是由日本保险公司支付的,继承发生时遗产在国外,并且被继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国外,根据《继承法》第36条:和《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该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日本国法律。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应由周某和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00条(法定应继份额)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的继承份额1/3。"据此,该保险金应由周某及其女儿按照日本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进行分配。(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如何分割,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①从遇难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关系加以考虑,受遇难者扶养和赡养的亲属,一般都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一旦失去死者,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因此对赔偿金的分配,首先要考虑这些亲属的利益;②从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加以考虑;③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加以考虑。联系本案,周某与吴某父母均有工资或退休工资收入,惟女儿年方6岁,没有劳动能力,最需要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该赔偿金的大部分应由女儿所得;如果计算女儿从现在起至其成年止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亦应当按日本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来计算。因为,该赔偿金的数额是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并给予赔偿的,当然应该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女儿应得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逸失利益"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其计算的依据,是按吴某健在时的劳动收入为标准,其给付是以周某家庭因吴某死亡而遭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是给周某家庭的经济补偿,或者说是给吴某(假定健在)的经济补偿,那么该财产应作为吴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属周某的一半,作为吴某的遗产的另一半由法定继承人继承。[11]

 

[6]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7]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218页。
[8]案件来源:摘自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230页。
[9]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279页。
[10]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293页。
[11]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302页。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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