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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国籍的国际私法学思考
作者:陈灼华  来源:灼灼华法网  时间:2011/3/6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所谓国籍(nationality),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自然人的国籍在国际私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的国家,如法国,甚至把国籍法视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在国际私法上,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学者们对自然人的属人法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把自然人的属人法理解为自然人的住所地法,有的把自然人的属人法理解为自然人本国法(即国籍国法),因而国籍问题对于确定当事人属人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1999年8月初获得通过的澳门《民法典》在其第一卷第三十条“属人法之确定”里规定:“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澳门《民法典》全面抛却了国际私法通行的对属人法的规定,即既不以住所地法、亦不以国籍国法为澳门域内的属人法,而是以“个人之常居地法”作为属人法。澳门过去以国籍来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的做法不再维持下去。此种立法例的变化深值思考。

常居地,亦称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是一个人在某一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澳门《民法典》对常居地的定义是,个人实际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视为个人之常居地)。在国际私法上,由于属人法问题上存在着国籍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两大对立观点和实践方式,出于调和的考虑,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或补充连结点的观点受到广泛的重视,开始成为同住所、国籍并列的一种连结点。实践中,一个人的居所可以有多个,但一个人的惯常居所一般而言在一段时间内只有一个,惯常居所这一连结点的使用避免了居所的积极冲突,而在居所消极冲突情况下,通常由当事人所在地取而代之。这样,在运用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时,就可以避免了甄别当事人住所或其国籍的冗长过程(当事人的住所或国籍都可能存在着积极冲突或者消极冲突的情况),大大节约了法律资源,符合了当代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最大社会效益化的要求。

在澳门回归祖国后,国籍冲突现象相当普遍,如中葡双血统当事人的国籍问题、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的出境问题、拥有外国居留权的澳门中国公民的出境问题和澳门原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回流等问题,将会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耗时日久,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交往并不会因澳门的回归而暂停下来,在国际私法上,属人法的连结点不能出现空白,亦不宜久而不决。由于澳门《民法典》直接规定适用常居地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则国际民商事交往仍得以正常进行,而澳门域内国籍的转化、归化工作亦能并行不悖。

澳门《民法典》规定了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从国际私法学角度而言,国籍的重要性受到了削弱,显得无足轻重,这与中国大陆在国际私法立法上采用的国籍国法为属人法的精神相去甚远,国籍问题成为中国大陆与澳门二者之间一个分歧颇大的区际法律问题。如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内地采用的是区别制,就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确定继承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内地的《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澳门采用的是同一制,也称单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澳门《民法典》第59条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根据该法第30条之规定,属人法指的是当事人之常居地法。可见,同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的法定继承,按照中国大陆的国际私法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外国法的适用,而按照澳门的国际私法的规定,只会导致澳门内国法的适用。

对于中国大陆与澳门两法域[1]之间的法律协调模式,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建议:首先是统一两地的民商事实体法律规则,从根源上消除法律冲突。但是由于这一设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坚持的澳门基本法律制度50年不变的原则相悖,并不现实。

其次有人提出要统一冲突规则。但是由于中葡联合声明对于制定区际私法是否为中央立法管辖未加以明确,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此也未加以规定,再加上内地与澳门的冲突规范差异又很大,所以统一区际私法不仅在立法上会碰到较多困难,而且在短时期内也难以实现。但是从长远来看,在适当时机制定统一区际私法应当成为解决澳门法律冲突的努力方向。

因此,目前比较现实的做法是由中国大陆与澳门的学术团体制定相关的“示范法”,统一两地的冲突规则。如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先生与黄进先生曾在1991年拟订过一个《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示范法的意义在于使两地的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处理区际法律冲突时有一参考系,为两地的冲突规则相互靠拢提供借鉴。

注释:

[1] “法域”(legal district, legal unit),意为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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