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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冲突法的系属公式之一
作者:杨红宇  来源:法学空间  时间:2011/3/6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一、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含义及产生背景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指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中一个较新的系属公式,许多国家都在颁布的冲突法中将这一系属公式用于解决合同关系的法律冲突,一些国家还将这一系属公式用于解决抚养、侵权行为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一个重大变革,在传统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通常都是规定一个或几个机械的空间连结因素,并要求依这些机械的连接因素采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方法很难保证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得到适用,特别是当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偶然与某一地点发生联系时,若依该地点所适用的法律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便显得很不合理,正是为了克服传统的法律选择方式的弊端,最密切联系原则才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选择原则应运而生。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由美国富德等人倡导的,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与案件当事人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为真实、密切联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加以适用。它来源于萨维尼法律关系说。一方面,它是对萨维尼方法的发展,因为依这种方法,应适用的虽不是所谓法律关系“本座”所在地法律,却仍然是根据多方面的因素去选择那个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另一方面,它是对萨维尼理论的彻底否定,因为,依这种方法,每一法律关系必然有一个“本座”,因此可以而且必须建立起一整套机械的法律选择规范的体系,而依最密切联系法律,则恰恰反对在建立这种机械的法律选择规范,一切应该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去作出判断。最密切联系原则,实际上是一个弹性较大的法律适用原则,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究竟与哪个国家的法律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常常要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情况来认定,有时在实践中甚至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断定,从这一点来讲,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可能带来法官主观臆断的不良后果。

二、世界各国广泛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冲突法选择方法。

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导法律适用的这种选择方法,在新近的理论与实践中越来越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肯定。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规第l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波兰国际私法第2条(2)规定也指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以同他关系最密切的国家法律为本国法。”1971年美国第2部《冲突法重述》也认为,美国法院应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决定法律的适用。瑞士联邦1978年的《冲突法草案》第14条也作了规定,还有希腊的有关法律也作了类似规定。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得到了反映,如1979年经欧共体国际私法专家委员会通过的法律适用公约就规定:契约适用当事人选择法律,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则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69年的比、荷、卢三国国际私法统一条约草案也试图规定契约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而在无此种选择的法律时,适用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当代不少国际审判实践也极力推行最密切联系原则,如1912年海牙常设法院的卡内伐罗案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法院认为,虽然卡内伐罗是意大利人,但由于其在秘鲁竞选过参议员,当过该国的驻外使节,鉴于其与秘鲁联系密切的种种实际情况,判决卡内伐罗为秘鲁人。

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在很多方面都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首先,在对自然人国籍、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其二,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选择,也作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海商法》第269条以及《航空法》第188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依据这些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时就适用了该原则选择法律的适用。例如,1998年3月,德国司克公司与广州中山公司合作,在广州中山路开发一座娱乐城。同年5月,司克公司在德国与德国诺米琪公司签订了一份提供成套设备并加以安装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诺米琪公司提供并安装所需的各种娱乐设备。9月28日,诺米琪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司克公司经验收后,声称安装工作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支付工程款。诺米琪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两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法院开庭前双方对所应适用的法律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庭按照最密切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本案为提供成套设备并安装的合同法律关系,设备安装地在中国,根据案情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其三,关于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这个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国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其四,在涉外抚养行为也适用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涉外收养问题的准据法,但选择了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取代传统的硬性的固定的连接点,使选择法律的灵活性大大加强,因此《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其五,关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立法中虽无明文规定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其选择法律适用,但在《民法通则》第146条中有所体现。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综前所述,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国际冲突法中运用较多,但它不是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而是一种选择方法。其理由如下:l、冲突法是指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指定应适用哪一国法律来判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冲突规范及有关制度。冲突法一向是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甚至在英美国家很多学者把国际私法就称为冲突法,虽然国际私法不仅仅是冲突法,但它确实是国际私法的主要部份或基本部份,因此,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冲突法的基本原则。2、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制订、运用和解释私法时,应当自始至终加以贯彻执行的根本原则,也是在国际民事活动中,在解决国际民事争议时必须遵循的根本原则,它来源于国际公法和国内民法。所有的国际私法的具体规范都必须受这些基本原则的制约。这里所指的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包括:a维护国家主权原则;b坚持平等互惠原则;c合理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d贯彻国家对外政策和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的原则等四项基本原则o。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除此之外,还有几种常见的选择方法,如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等等。4、有的人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由于他们把冲突法中局限性的法律选择方法,误当基本原则,西方还有的学者,把某种适用法律的理论,如意思自治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国际礼让说、最密切联系因素说等来作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冲突法能够正常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支柱,破坏了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民事交往就要发生障碍。从现代冲突法的观点来看,现代冲突法就是要解决整个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合理调整,而不仅仅是某一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因此确定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使冲突法的各项具体制度有一个纲去统率,以达到“纲举目张”之结果。

综上所述,由于依据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去选择法律,能够适应当前随着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可以避免用某一种固定的连结点指引准据法的不切合案件实际情况和不符合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缺陷,因而这种选择方法的确定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在我国冲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好地选择性地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去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问题,无疑是有其现实意义的,故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贯彻我国冲突法始终的原则,不是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冲突问题必须遵循的主要准则,不是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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