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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探究——兼论对Personal Jurisdiction的翻译
作者:admin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时间:2013/4/3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引言

    由于我国与美国在国家结构,法院结构上均存在重大差别,导致两国的管辖权制度存在重大差别。我国学术界对美国的管辖权制度的研究相对于其他制度,如发现程序、证据制度而言,差距甚远。原因也许是我国学者觉得美国的管辖权制度对我国的管辖权制度借鉴意义不大。事实并非如此。不仅美国管辖制度中的程序正义思想对于我国管辖权的设计和完善很有帮助,而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研究美国的管辖权制度在实践上也很有意义。比如我国包头空难事故发生后,有些遇难者的家属在美国的洛杉矶郡高级法院起诉,提出要求加拿大的庞巴迪公司、美国的通用电气公司以及中国的东方航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美国公司就“绿坝”过滤软件侵权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相关企业[2]等案件都要求我们对美国的管辖权有较深入的了解。本文试对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及最终审理法院之确定做一个比较详细的探讨。

    在美国,要将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诉至具体的法院,非常复杂,需要跨越三道门槛。首先要跨越的门槛是确定在哪个州起诉。然后是确定在该州的哪个法院系统,即州法院系统还是联邦法院系统起诉。最后是在所选定的法院系统内,确定在什么地方,也即在哪个具体的法院起诉。[3]

 

一、Personal Jurisdiction

    对于这三道门槛,分别有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Personal jurisdiction规范的就是原告应当在哪个州起诉这一问题。不过,如何将这个概念翻译成中文,学术界目前没有达成共识,目前主要有两种译法。一种是将Personal jurisdiction译为“属人管辖权”或“人事管辖权”,这种译法的不准确之处已有学者指出。[4]笔者完全同意对这种译法的批判,一方面是因为“属人管辖权”在我国已有特定含义。属人管辖权又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有行使管辖的权力。[5]人事管辖权则完全是生造出来的一个概念,且易被人误认为是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简称,显然不妥。

    另一种最常见的译法是把它翻译为“对人管辖权”。[6]这也是目前国内最常见的译法。这种翻译是否正确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无疑需先了解该概念的内涵。实际上,该制度是美国联邦制国家结构的产物。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通过宪法加以规定。州将一部分权力通过宪法授予联邦政府。只要没有在宪法中明确授予联邦的权力就归州所有,但是州要受联邦宪法的约束。因此,各州都享有自己的主权,拥有自己的宪法、立法机构和法院。在美国,不仅州与联邦的法院系统相互独立,各州之间的法院系统也相互独立。从地理空间上看,每个州都有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发生民事纠纷后,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不是到州法院系统还是联邦法院系统起诉的问题,而是到谁的一亩三分地上去起诉,因为联邦法院也得坐落于州的一亩三分地上。如果将一个州的地理空间范围称为州域的话,上述问题就变为了到哪个州域去起诉的问题。尽管任何一个州域内都存在两种法院: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但美国学界在讨论应该到哪个州域起诉时,都是以州法院为例。因为除了极个别例外,判断到哪个州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与判断到哪个州的州一审法院起诉并无区别。[7]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起诉涉及的是一审法院管辖权,此处的州法院指的是州域内一审法院的整体,不指二审法院,也不指某一个具体的一审法院。

    鉴于民事诉讼至少涉及两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因此,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州法院的管辖权应包括对原告的管辖权和对被告的管辖权。州法院必须对二者都有管辖权方可作出判决。只不过,州法院对原告的管辖权从来不会成为问题,因为无论原告是否为某州州民,只要他选择在某州法院起诉就表明其同意该州法院作出对其有约束力的判决,愿意接受该州法院的管辖。州法院对民事纠纷的管辖权也就随之简化为了州法院对被告是否享有管辖权,易言之,原告应当在哪个州起诉被告。

    各州又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在确立对被告的管辖权呢?两个管辖依据:一是针对被告的人身,传统上这种管辖依据用拉丁文“in personam”表示。因此这种建立在被告人身基础上的管辖权也就被称为In Personam Jurisdiction。由于这种管辖权是以被告的人身作为管辖依据。中文将其译为 “对人管辖权”比较合适。在普通法历史上,这种管辖权也名副其实,当时为确保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能出庭,需对其予以逮捕进行实际的人身控制。今日,已不再以逮捕被告的方式来体现法院对他的权力,而是以向他送达起诉书副本和传票来代替实际控制。二是针对被告的财产(rem)。由于以被告的财产作为管辖依据时有的是针对财产本身的所有权,有的并不是针对财产本身的所有权,而仅是以该财产来偿还债务。需进一步将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当世界上所有的人都对某物主张所有权时,如果某州法院在诉讼开始时就已经扣押了该物的话,该州法院就取得了对该纠纷的管辖权。不过,这种纠纷很罕见。因为很少有全世界的人都对某物主张所有权。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例中没有一个对物管辖权案件。第二类是准对物管辖权(quasi-in-rem jurisdiction)。该类管辖权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当部分人对某物主张所有权时,某州法院如果在诉讼开始时扣押了该物的话,就取得了对该纠纷的管辖权。这种类型的准对物管辖权与对物管辖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判决只能约束部分人,后者的判决能够约束全世界的人。这种管辖权称为准对物管辖权1型。其二是原告对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没有争议,原告在诉讼开始时申请州法院扣押被告财产的目的在于胜诉后,通过拍卖该财产来偿还自己的债权。原告在无法获得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时就会采用这种类型的准对物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称为准对物管辖权2型,美国诉讼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此种类型的准对物管辖权。概言之,基于这两种管辖依据,产生了三种类管辖权: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

    由此可见,在美国民诉管辖权的发展史上,Personal jurisdiction是一个统称,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既包括对原告的管辖权也包括对被告的管辖权。就对被告的管辖权而言,根据管辖权依据的不同,又包括三大类: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8]

    从被告与州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将被告分为两类:州内被告和州外被告。各州基于主权,对前者绝对享有管辖权。因为只要不违反宪法,各州对于州界内所有的人和事都享有主权。一旦涉及到州外的被告,问题就变得非常复杂。一州为了保护自己的州民,容易无原则地把州外的被告拉到自己的州内进行诉讼。让他长途奔袭到本州应诉,到本州聘请他不熟悉的律师。这不仅会损害这些被告的利益,也有侵犯他州主权的嫌疑。因此,如何防范一州对州外的被告随意确立管辖权就成了重中之重。“主要的管辖权问题和发展都集中到了法院对在州内找不到的被告何时以及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9]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宪法在1868年通过的第十四修正案中对州提出了“正当程序”要求,即任何州“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通过正当程序来保护被告(尤其是州外被告)免遭在不当的地方被诉。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管辖权问题所作的判例针对的都是州外被告。

    美国管辖权的开山判决——彭诺耶诉内夫案(Pennoy v. Neff),[10]是第一个适用正当程序分析对州外被告行使管辖权是否正当的案件。为什么自彭诺耶案是第一案呢?那是因为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于1868年,彭诺耶案是该修正案通过10年后判决的第一案。彭诺耶案的争议内容就是密歇尔诉内夫的判决是否有效。但米歇尔诉内夫案判决于1868年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之前。因此,在彭诺耶案中适用正当程序分析有溯及既往的嫌疑。但正是这个案例确立了州只有在对被告享有管辖权时才能作出判决以决定其权利义务。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判决因为反正当程序而无效。也就是说,州法院只有在对州外被告享有管辖权后所作判决才是有效的,作出的判决才能获得其他州的“充分信任与尊重”,才能在其他州得到执行。所以美国有学者明确指出,“Personal jurisdiction(有时也称区域管辖权)系针对相关的当事人或财产的案件进行审理并执行其作出的判决的一种州权利”。[11]

    不过,正当程序是一个模糊概念,只有将其明确化才能指导各个法院的实践,才能用来判断州的立法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所以,从彭诺耶案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所作的一切都是在阐明:如何评判一州对州外被告的管辖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或者说,应当根据哪些因素上去判断一个州对州外被告的管辖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通过这一系列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初步完成了该任务。它首先通过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案(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提出了判断符合正当程序的两大要素是:[12]最低联系和公平(共五个因素)。紧接着明确了判断存在最低联系的一些方法。如通过大众汽车案(World-Wide Volkswagen v. Woodson)指出当被告故意利用审判地州的权利且能预见到在该州被诉时存在最低联系。[13]卡尔德尔诉琼斯案(Calder v. Jones)指出被告不进入审判地州但故意在审判地州造成后果也符合最低联系标准。[14]伯格·金案(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则指出在合同案件中,[15]如果被告故意利用审判地州的权利同样与该州建立了最低联系。被告认为在该州审判不公平时应负证明责任,仅指出诉讼不方便尚不够,必须证明审判地不符合宪法要求。概括起来,与州存在适当的联系通常表现为:在该州有住所、在该州有连续的及实质性的商业行为、同意在该州诉讼、诉讼请求源于与该州的最低联系等。

    尅藤诉哈斯特勒杂志社案(Keeton v. Hustler Magazine)明确了大众汽车案中提出的五大公平因素中的第四个公平因素。[16]在阿萨西案(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中,[17]虽然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被告与加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这一问题上没有形成多数意见,但一致认为由加州法院审理不公平,依据的是五大公平因素中的第二个。

    不过,时至今日,也不是所有的问题都阐释清楚了。有不少问题仍然悬而未决。比如,彭诺耶案中提出的标准与国际鞋业案中提出的管辖标准是一种什么关系就不明确。后者取代了前者,还是并存不清楚。再如,阿萨西案中关于商业流问题是否构成最低联系就没有定论。[18]

    是不是只要满足了正当程序要求,如被告与州之间存在最低联系,该州对其就享有管辖权呢?不是。一个州对州外被告是否享有管辖权,除满足正当程序要求外,还要满足另一个条件:州的立法是否允许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因为正当程序并不实际授予州法院管辖权,它只是为州法院行使管辖权划定了一个最大的空间范围,即不能对没有最低联系的被告行使管辖权。至于对存在最低联系的被告是否行使管辖权,则由各州立法机关自行规定。美国各州在此问题上形成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加利福尼亚的概括立法模式。该州民事程序法就直接规定“本州法院可以在符合美国和州宪法的基础上行使管辖权”,[19]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无论联邦最高法院对正当程序作何解释,州法院的管辖范围会随之自动进行调整,永远都不会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缺点在于不明确,当事人不好判断加州是否有管辖权。另一种则是列举式立法模式。此类立法被称为长臂法(long-arm statute),立法明文列举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各种情形。此类立法一般都规定州法院对下列被告享有管辖权:在州内有住所、有连续及实质性行为,行为虽发生在州外但在州内产生了影响,诉讼请求源于被告在州内的单一行为等。如果州的长臂法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话,就会因违宪而无效,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样,虽然符合正当程序,但州立法对此没有规定的话,也不能行使管辖权。以上就是美国Personal jurisdiction的基本内容。

    行文至此,让我们回头看看国内学者将Personal jurisdiction译为“对人管辖权”是否妥当。很明显,这种译法受到了美国“Personal jurisdiction经常被认为是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观点的影响。[20]如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八版),[21]美国格兰农教授所著教科书都持这种观点。[22] 如从案件的数量上看,这种理解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对物管辖权案件基本没有,准对物管辖权案件也很少。Personal jurisdiction中最主要的案件就是对人管辖权。但这种理解首先仅是部分学者的观点,并非主流观点;其次是准对物管辖权案件少,但并不等于没有。至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准对物管辖权曾判决过三个案件。分别是:彭诺耶诉内夫案(Pennoy v. Neff),哈里斯诉鲍克案(Harris v. Balk),[22]谢弗诉海特纳案(Shaffer v. Heitner)。[23]其次是这种理解不符合美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历史发展,不能解释诉讼实践,起码无法解释州法院对原告的管辖权。比如内华达的一个人开车到加州旅游时撞伤了加州的原告。加州的原告从来就没有去过内华达州,也就是说与内华达州没有任何联系。假如他就是愿意到内华达的州法院去起诉被告。毫无疑问,内华达的州法院对原告肯定享有Personal jurisdiction,但这种管辖权肯定又不是对人管辖权,因为对人管辖权针对的是被告。因此,将Personal jurisdiction与In Personam Jurisdiction等同起来的认识并不妥当。

    此外,这种译法还会带来如下麻烦:第一,in personam jurisdiction没法翻译;第二,不能体现Personal jurisdiction是对人管辖权、对物和准对物管辖权三种管辖权的上位概念。第三,如果一方面承认Personal jurisdiction是属地管辖权,另一方面又译为“对人管辖权”,并将其与作为“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和对事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相对应的概念。[24]显然不能体现Personal jurisdiction概念中的属地性质,不能体现“美国‘实际控制’的管辖权原理”。因为美国管辖权的实际控制除了体现在“人”上,也体现在“物”上。第四,将Personal jurisdiction与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以及事项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相并列也不合美国的立法实际。在美国立法中,与Personal jurisdiction相并列的应是事项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和审判地(Venue)。因为是它们三者共同构成美国民事诉讼中具体法院选择的三道坎。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Personal jurisdiction译为“州域管辖权”管辖权比较合适。原因在于:第一,“州”体现了它是美国——联邦制国家——特有的诉讼概念。第二,“域”体现它是一种地域概念。“Personal jurisdiction是一个地理学的问题——它解决的是原告是否可以在特定的州(或多个州)起诉被告。”[25]第三,“州域”体现了它要解决的是在哪个州的地域空间内诉讼的问题。第四,“州域管辖权”可以充当上位概念。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包括两大类管辖权:原告管辖权、被告管辖权。从管辖权依据的角度看,对原告管辖权的依据是原告的同意。对被告管辖权的依据则是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

    将Personal jurisdiction译为“州域管辖权”,中国学者也许会问:位于某州域内的联邦地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不是也得称为州域管辖权?没错,确实如此。原因有三。一是案件无论是诉至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都需要防止原告在不当的地方起诉被告,而这正是州域管辖权的作用。再加上联邦地区法院都坐落于州的一亩三分地上,因此,能诉至联邦法院的案件也需要到合适的、位于特定州的联邦法院起诉,不能随便找个联邦地区法院就起诉。二是州域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就是以全州范围作为分析的基础。[26]三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K)(1)(A)款明确规定,不论是异籍案件和联邦法律问题案件,只要联邦法院所在地的州一审法院对被告享有州域管辖权,那么联邦法院就享有州域管辖权。[27]因此,在州域管辖权的判断上,联邦地区法院与州一审法院并无区别。实际上,联邦法院与州一审法院之间在管辖权上的区别不体现在州域管辖权上,而是在事项管辖权上。

 

二、事项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当原告确定了某州对被告享有管辖权,可以在该州起诉后,接下来就要确定诉至该州的哪个法院系统。

    除海事、破产、反垄断、证券、专利与版权侵权以及植物多样性保护等少数专属于联邦法院系统管辖的案件外,州法院系统都有管辖权。至于各州在州法院系统内的各个法院之间如何分配案件,纯系州内部事务,由州立法机关决定。最为关键的是联邦法院系统能管辖哪些案件。

    尽管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联邦法院可以审理九类案件,[28]但国会并没有将这九类案件的管辖权都授予联邦法院。作为联邦法院系统中最重要的联邦地区法院,根据国会立法对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美国法典第1332(a)(1)规定的异籍案件管辖权(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jurisdiction)和第1331条规定的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

(一)异籍案件

    异籍案件需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诉至联邦地区法院:一是Strawbridge v. Curtiss案确立的完全异籍要求,[29]即每一个原告都必须与每一个被告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州。二是争议金额超过75000美元。立法者之所以允许此类案件进入联邦地区法院,主要是想给当事人提供一个中立的审判场所,防止州法院歧视外州当事人。因为州法院的法官由本州州民选举产生,且有任期。法官为了获得连任容易倾向本州州民而歧视州外当事人,毕竟是本州的州民而不是外州的当事人控制法官的饭碗。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则不一样,他不由选举产生,且任职终身,故更容易保持中立。

    由于此类案件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争议的实体法律进入联邦地区法院的,因而会带来两个负面影响:一是可能增加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受理量。为此,美国国会的对策是不断提高争议金额,以限制进行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数量。如1989年要求的争议金额是50000美元,1997年就调高至75000美元。二是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是州法,联邦地区法院就需要适用州法,但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通常并不是州法专家。一旦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错误解释了州法,当事人不服的话,只能上诉于联邦上诉法院,不能上诉于州上诉法院,作为州法专家的州上诉法院法官无权审查联邦地区法院错误的判决,案件依然只能由并非州法专家的联邦法官审理,致使错误不易纠正。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有二:一是联邦法院因错误解释州法而形成的判例对州法院没有约束力,州法院在随后的案件中可以置联邦法院关于州法的错误解释而不顾,甚至指出其错误。二是大部分州都颁布了确认法(certification statute),允许联邦法院在面临疑难州法问题时,请求州最高法院给予确认。

    要确定当事人是否完全异籍,首先无疑需确定当事人的州籍。由于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自的确定方法并不相同。美国国会从未界定过自然人的州籍。这一工作是由联邦最高法院来完成的。自然人若(1)是某州的州民;且(2)定居在该州,就具有该州的州籍。一个人有且只能有一个定居地。定居地是一个人真正的、固定的、永久的安家与常驻之所,离开后仍会返回之所。根据美国法典第1332(c)(1)的规定,公司等法人既具有成立地州的州籍,也具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州的州籍。立法对其他组织的州籍如何确定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将其州籍等同于它的成员的州籍。1332(c)(2)还规定,法定代理人的州籍根据被代理人的州籍确定。

    就争议金额而言,首先必须超过,而不是等于75000美元。根据美国法典第1332(a)的规定,该金额中不能包括诉讼成本和利息。原告最终获赔数额是否达到该数额无关紧要。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赔偿额不能超过75000美元,原告为满足管辖权要求提出的争议金额就系善意。若被告对该争议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就有责任证明法律没有此规定。

(二)联邦问题管辖权

    美国法典第1331条在授予联邦法地区法院联邦问题管辖权时采用的措辞与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的措辞完全一样。严格说来,美国法典第1331条属于一般联邦问题法律,它允许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基于任何联邦法律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也可以将这些纠纷诉至州法院。但是基于联邦反垄断法(美国法典第1337条)、专利法(美国法典第1338条)等法律而产生的纠纷则只能由联邦法院管辖。

    何为源于联邦法律的纠纷?是不是案件的每一个方面都需要涉及联邦法律?联邦最高法院在Osborn bank v.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案中,[30]马歇尔大法官就认为只要联邦法律可能构成整个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就属于宪法第3条所指的联邦问题案件。显然,这种宽泛的解释将会导致大量的案件涌入联邦地区法院。随后,联邦法院通过限缩解释,给1331条加上了两个限制。一个是以原告诉状中能支持其诉求的事实为准原则(the well-pleaded complaint rule)。该原则是指法院仅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能够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来判断是否存在联邦问题管辖权。原告诉状中与诉讼请求无关的内容、被告的答辩或反诉均不是法院判断管辖权的依据。该原则显然有利于尽早确定法院是否享有事项管辖权。

    另一个是联邦法律必须在原告的诉求中处于核心地位。如果原告的诉因和诉讼请求的依据都是联邦法律,无疑满足该条件。但有时会出现联邦法律和州法混合的诉讼。因为美国国会有时通过的一些法律规范一定的行为,但却没有赋予受到这些行为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时就需要根据州法创设的诉因起诉,以联邦法律作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者相反。如Simth v. Kansas City Title & Trust Co.一案即是。[31]原告系公司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停止投资根据联邦农场贷款法(Federal Farm Loan Act)发行的债券。理由是该联邦法律违宪,公司的投资将会违反密苏里法律(因为州法禁止公司投资非法发行的债券)。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联邦法律问题,联邦法院享有事项管辖权。理由是从原告的诉状明显可以看出该权利完全依赖于对宪法和美国法律的解释或适用。

    但在后来的多个类似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又认为联邦地区法院没有事项管辖权。如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v. Thompson一案。[32]原告因为其母亲在怀孕时服用了被告生产的止吐药而受到损害,于是以被告违反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该法系联邦法律,但该法没有赋予当事人起诉权),给止吐药贴错了标签存在过失起诉被告,根据州法提出了包括过失赔偿在内的各种州法请求。该案的诉讼请求由州法规定,但该案争论重点却是被告是否存在该联邦法律上的过失,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法院没有事项管辖权。面对此种前后不一的判例,下级法院自然是无所适从。直到20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Grable & Sons Metal Products v. Darue案中彻底解决这一问题,[33]重新肯定了前述的Smith案。认为涉及到联邦法律的州法请求已满足联邦法律必须是核心的要求。此外,最高法院还在该案中提出了判断州法请求是否源于联邦法律需要考虑的三个因素:一是案件必须涉及联邦问题;二是对联邦问题存在实质性争议;三是联邦法院行使管辖权不会打破国会批准的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司法职责均衡。

 

三、审判地(venue)

    在当事人选定法院系统后,最后要做的一件事就是选定审判地,即确定具体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加州对被告享有州域管辖权,案件可以诉至州一审法院,接下来的问题自然是在旧金山、洛杉矶的州一审法院起诉,还是圣地亚哥的州一审法院起诉?这就是审判地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州法院系统内,州一审法院的审判地一般位于行政区域——如县之内,质言之,选择何地作为审判地就是选在在哪个县法院起诉。在联邦司法系统内,审判地指的是联邦司法区。美国国会将全国分为94个联邦司法区。有的州整体就是一个联邦司法区,如新泽西。有的州被分为两个区或三个区。一个州最多也就被划分为四个区,如加州就有北区、东区、南区和中区四个联邦司法区。一个联邦司法区内有一个联邦地区法院。选在何地作为审判地就是选择在哪个联邦地区法院起诉。

    在选择审判地之前,还需要做的一件事是看看案件是不动产诉讼(local action)还是可选择审判地诉讼(transitory action)。[34]如果是前者的话,就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提起诉讼;是后者的话,当事人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选择审判地。州法院中可选择的审判地由州法规定。基本上都是以清单的方式列出具体的县作为可供选择的审判地。不过在内容和复杂性上各州之间差异很大。常见的立法模式是列出一些供各类案件当事人选择的审判地,再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单独规定审判地。比如,马里兰法律规定下列各地都是审判地:被告的住所地,工作地,业务开展地,常规度假地。[35]此外,过失侵权案件的纠纷事实发生地是审判地。[36]

    联邦地区法院中可选择的审判地由联邦法律规定,与州法律完全无关。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91条就是对联邦地区法院审判地的规定。该条a款适用于异籍案件,b款适用于包括联邦问题在内的其他案件。不过这两款在结构和与用语上基本相同,因此异籍案件和联邦问题案件的审判地也基本相同。根据这两款,原告可以在以下两个审判地中进行选择:被告居住地和引发纠纷的主要事实发生地。就这两个审判地而言,后者非常清晰也好判断,稍有一些麻烦的是被告居住地。

从第1391(a)(1)和第1391(b)(1)的字面上看,如果所有被告居住在同一州的话,任何被告居住地都是审判地。该两款在起草时由于措辞不当,未能反映出立法者的本意。它的真正含义是:(1)如所有被告居住于同一联邦司法区,该区是合适的审判地;(2)如果被告居住于同一州的不同联邦司法区,任何被告所在的联邦司法区都是合适的审判地。[37]第二个问题是不要把审判地中的居住地(residence)与州籍中的住所(domicile)混为一谈,虽然二者有时候指的是同一个地方,但后者的功用是供确定异籍管辖权中之异籍是否存在。

    第1391条仅规定被告的居住地是审判地,但没有对作为被告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居住地作出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自然人被告居住于他的住所。这种解释基本上就把审判地中的居住地与事项管辖权中用来确定州籍的住所等同起来。该方法现已得到越来越多法院的认可。其他组织的居住地按照公司被告的居住地确定。第1391条(c)款对公司被告的居住地作了规定,其居住于“诉讼开始时对其享有州域管辖权”的任一联邦司法区,该范围比事项管辖权中公司州籍定义要宽广的多。比如,一个汽车公司设立于特拉华州,主要办事机构在密歇根州。在美国所有的联邦司法区都设有零售商店。当该公司被诉时,显然它属于特拉华州和密歇根州的州民。由于它与所有的州都有持续联系,因而各州对它都享有州域管辖权,故它居住于任何联邦司法区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被告的居住地是根据联邦司法区,而非整个州来确定。质言之,加州对公司享有州域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其居住在加州的四个联邦司法区内。如果公司仅与加州的联邦司法北区有联系,它仅居住该区内,而不居住在加州的联邦司法中区、南区和东区,只有该区是审判地,其他都不是。

 

四、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

    如果满足了州域管辖权、事项管辖权和审判地三个条件,受案法院是不是一定就会审理该案件呢?回答是不一定。因为受案法院有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受案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依据是美国法典第1404(a)之规定。该款规定当美国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如果在同一司法系统内存在另一个更为合适的审理法院时,法院可以根据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法院,这种移送称为 “基于不方便法院的移送”。

    受案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指当美国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如果其他更为合适的审理法院处于另一司法系统时,由于移送只能在同一司法系统内进行,此时受案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给另一司法系统里的法院,只能驳回起诉。此种不方便法院会导致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因而对原、被告双方的影响最大。

    如果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能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呢?质言之,受诉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否需以自己有管辖权为前提。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判决的吉尔伯特海湾石油储藏运输公司(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中认为如受案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38]但在2007判决的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运输公司案(Sinochem Intl. Co. Ltd. v. Malaysia Intl Shipping )中推翻前一案件的判决,认为基于司法经济的需要,[39]可以忽略州域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40]

 

[1] 参见徐素芹:“美国在包头空难中的管辖权及对中国的启示”,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上)。

[2] 参见龚柏华、刘秀娇:“美国公司就“绿坝”过滤软件侵权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相关企业案评析”,载《国际商务》2011年第2期。

[3] Richard D. Freer, Civil Procedure,§5.1 P.235(2d ed.2009).

[4] [美]斯蒂文·N·苏本等著,傅郁林等译:《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译序第5~6页。

[5] 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19页。

[6] 参见[美]格兰农(Joseph W. Glannon) 著,孙邦清、李蓉,徐继军注,《民事诉讼法》(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美]斯蒂文·N·苏本等著,傅郁林等译,《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尤其是该页脚注对翻译的说明。

[7] 前注3引书,第37页。

[8] 前注3引书,第40页。书中该部分的标题就是, The Types of personal Jurisdiction(In Personam, In Rem, Quasi-In-Rem ) and the Concept of Full Faith and Credit.

[9] [美]玛丽·肯·凯恩著:《民事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2页。

[10] 95 U.S.714(1878)。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约翰·米歇尔(John Mitchell)是俄勒冈州波特兰市(Portland)马尔托马县(Multnomah County)的一名律师。他声称为马可斯·内夫(Marcus Neff)提供了法律服务,后者欠他大约300美元律师费。米歇尔于是在俄勒冈马尔托马县的州法院起诉内夫,要求其付款。然而,在米歇尔起诉时,内夫住在加利福尼亚。由于在俄勒冈无法找到内夫,米歇尔无法提起对人诉讼。但内夫在俄勒冈州的马尔托马县拥有一块土地,米歇尔于是以这块土地作为管辖权依据提起了第二种类型的准对物诉讼。米歇尔起诉内夫后,根据俄勒冈法律的要求,将诉讼通知刊登在报纸上。问题是米歇尔和俄勒冈法院均没有注意到法院在诉讼开始时扣押内夫土地的必要性。由于内夫在加利福尼亚,未能看到刊登在俄勒冈报纸上的诉讼通知,因而对米歇尔起诉他一事毫不知情,也就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应诉。自然,俄勒冈的法院对米歇尔诉内夫一案判决米歇尔胜诉。就是米歇尔诉内夫案。在执行中法院扣押了内夫的土地,米歇尔从法院买下该土地后又把这块土地转卖给了争议中的另一个人—斯尔维斯特·彭诺耶(Sylvester Pennoyer)。后者就举家迁入。当内夫从加利福尼亚回来发现彭诺耶居住在自己的土地上后,于是就起诉到联邦法院要求彭诺耶归还土地。这样,后一案件的胜败就取决于米歇尔诉内夫一案的判决是否有效。联邦初审法院判决内夫胜诉。彭诺耶不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但理由不同于联邦初审法院。它认为由于俄勒冈州的法院没有在诉讼开始时扣押内夫的财产,没有获得第二种类型的准对物管辖权,因此州法院所作判决无效。

[11] Richard L. Marcus & Thomas D. Rowe, Jr., Gilbert Law Summary: Civil Procedure, p3.

[12] 326 U.S.310 (1945).

[13] 444 U.S.286 (1980).

[14] 465 U.S.777 (1984).

[15] 471 U.S.462(1985).

[16] 465 U.S.770 (1984).

[17] 480 U.S. 102(1987).

[18]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管辖权中正当程序的详细发展历程参见前注1引书第二章, 该章的中文翻译可参见王学棉译,“美国的地域管辖权”,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六辑。

[19] California Civil Procedure Code §410.10

[20] 前注9引书,第39页。但该书并没有否认Personal jurisdiction还包括其他两种形式。参见第40页和41页。

[21]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 P2495。原文如下:personal jurisdiction …Also termed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jurisdiction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of the person; jurisdiction over the pers on

[22] [美]Joseph W. Glannon, Civil Procedure,p3~173 (6th ed. 2008). 该书的第一部分“选择一个正确的法院”通篇只有“personal jurisdiction”这一个概念。

[22] 198U.S.215(1905).

[23]  433 U.S. 186(1977).

[24] 同注4引书,第5~6页。

[25] 同注3引书,第155页。

[26] 同注3引书,第142页。

[27] 三个例外见联邦民事诉讼规则4(K)( 1)( B), 4(K)( 1)( C), 4(K)(2)。

[28] 这九类案件是: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i]

[29] 7 U.S.267(1806).

[30] 22 U.S.738,823(1824).

[31] 255 U.S.180(1921).

[32] 478 U.S.738,804(1986).

[33] 545 U.S.738,308(2005).

[34]一种译法为追身诉讼。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4页。

[35] Md. Code Ann.§6-201(a).

[36] Md. Code Ann.§6-202(8).

[37] 同注3引书,第242页。

[38] 330 U.S.501,505(1947).

[39] 127 S.Ct.1184,1192(2007).

[40]关于这两个案件的详细分析,可参见徐伟功:“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判例评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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