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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尼斯国际私法典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3/5/6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突尼斯国际私法典
(1998年11月27日由第98—97号法律公布)

第一编 通则

  第一条 本法典各项规定旨在决定有关各种国际性私法关系的下列事项:
  1.突尼斯司法机关的司法管辖权;
  2.外国判决在突尼斯的效力;
  3.司法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
  4.准据法。
  第二条 如果在一项法律关系的各项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素中,至少有一项同时关涉到突尼斯的法律秩序和其他

一个或几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秩序,该法律关系具有国际性。

第二编 突尼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

  第三条 如果被告的住所位于突尼斯,则不论当事人的国籍如何,对于在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和商事争议,突尼斯

司法机关均有权管辖。
  第四条 如果当事人各方指定由突尼斯司法机关管辖,或被告对此予以接受,突尼斯司法机关有权管辖;除非争议

的客体是与某项位于突尼斯境外的不动产有关的物权。
  第五条 突尼斯司法机关在下列情况中同样具有管辖权:
  1.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诉讼,损害或引起该责任的事实发生在突尼斯境内的;
  2.关于在或应在突尼斯履行的合同的诉讼,除非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指定由外国法院管辖;
  3.关于某项位于突尼斯的动产权利的争议;
  4.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议,当事人在突尼斯请求对该权利予以保护的。
  第六条 突尼斯司法机关在下列情况中也具有管辖权:
  1.关于未成年人的亲子关系或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的诉讼,该未成年人居住在突尼斯的;
  2.关于扶养义务的诉讼,债权人居住在突尼斯的;
  3.关于发生于突尼斯的继承的诉讼,以及关于因继承而引起的动产、不动产移转的诉讼,有关财产位于突尼斯的


  第七条 如果突尼斯法院尚未结束对一个案件的审理,则对于与之相关的另一诉讼,突尼斯法院也有权管辖。
  第八条 突尼斯司法机关在下列情况中具有专属管辖权:
  1.关于授予、取得、丧失或剥夺突尼斯国籍的诉讼;
  2.关于位于突尼斯的不动产的诉讼;
  3.与发生在突尼斯的集团诉讼相关的诉讼,例如有关企业重整或破产的诉讼;
  4.关涉到需在突尼斯执行的临时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诉讼,诉讼标的是位于突尼斯的财产的;
  5.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突尼斯司法机关被授予了专属管辖权的。
  第九条 如果无法查明被告在突尼斯的住所,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当突尼斯法院有管辖权,而原被告双方均非突尼斯居民时,案件应由突尼斯城的法院管辖。
  第十条 有关突尼斯司法机关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实质性辩论开始之前提出。

第三编 外国法院判决和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法院的判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执行:
  1.突尼斯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2.突尼斯法院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已就同一客体、同一诉因作出了判决,并且根据通常途径,该判决已具有终局性


  3.外国判决违反了根据突尼斯国际私法应得到维护的公共秩序,或被告方的辩护权未得到该外国判决所依据的诉

讼程序的适当保护;
  4.根据判决或决定作出国的法律,该外国判决已被撤销,或中止执行,或尚未获得执行力;
  判决作出国违反了互惠规则。
  违反《仲裁法典》第八十一条所定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第十二条 除有本法典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由具有适当管辖权的外国当局无偿作出的判决和决定可以根据有关

程序获得执行令。
  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且颁发执行令所需条件已获满足的,外国为解决某项争议无偿作出的决定的内容在突尼斯的司

法机关和行政当局具有证明力。
  第十三条 通知利益相关人之后,在外国作成的有关民事身份的文书或判决可直接记录在利益相关人的民事身份登

记上,无须颁发执行令,但涉及到人法规则的判决除外。
  第十四条 最早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既可申请颁发执行令,也可申请拒绝承认有关的外国判决。
  第十五条 任何相关的第三人均可根据自己的考虑,请求法院宣告某项外国判决或决定为无对抗力。
  外国判决或决定不能满足获取执行令所需的诸条件之一的,法院将宣告其为无对抗力。
  第十六条 有关颁发执行令、拒绝承认外国的判决或决定、或宣告其无对抗力的诉讼,由授引该外国判决或决定提

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初审法院管辖。后者在突尼斯无住所的,由突尼斯城初审法院管辖。
  有关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诉讼,依据《仲裁法典》第八十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颁发执行令、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或决定、或宣告其无对抗力的申请,应附有外国判决书或决定书的

阿拉伯文正式译本。
  在与救济途径有关的事项上,针对颁发执行令、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或决定、或宣告其无对抗力的请求所作出的判决

由突尼斯法律支配。
  第十八条 可执行的外国判决或决定,应当依据突尼斯法律执行,并应受互惠规则的约束。

第四编 豁免

  第十九条 根据互惠,外国、以主权名义行事或具有公共当局性质的外国公法法人可在突尼斯享有司法豁免。
  第二十条 在以下情况中不存在司法豁免:根据其起因,某行为系商业行为或与具有私法特征的部门相关,并且该

行为发生在突尼斯或在突尼斯产生了直接效果。
  第二十一条 如果以明示的方式接受突尼斯法院的管辖,外国、本法典第十九条所指的外国法人不享有豁免。
  第二十二条 即使外国、本法典第十九条所指的外国法人不出庭,突尼斯法院仍将承认其享有司法豁免。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其位于突尼斯境内的、与关乎其主权之行为相关的或与某种公共目的相关的财产,外国、本法典

第十九条所指的外国法人享有执行豁免。
  第二十四条 外国、本法典第十九条所指的外国法人的财产,与私法行为有关或具有商业特征的,不能享有执行豁

免。
  第二十五条 外国、本法典第十九条所指的外国法人可以放弃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执行豁免。
  此种放弃应当确定、明示并且毫不含糊。

第五编 准据法

第一章 通则:法律冲突

  第二十六条 对于涉外法律关系,法官将依据本法典所定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本法典未规定相应规则的,法

官将根据连结关系在法律上的不同类别客观地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第二十七条 目的在于确定决定准据法之选择的冲突规则的识别,应依据突尼斯法律上的分类进行。
  为了识别之目的,在分析突尼斯法律中不存在的某司法机构的各项因素时,应依据该机构所属国的法律。
  在识别过程中,应考虑到有关因素在各国法律中所属的不同类别及其在国际私法上的特性。
  属于国际条约范围内的识别问题,应依据该条约对有关问题所作的特殊分类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法律不同类别的冲突规则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当事人各方无权决定其是否适用。
  除此之外的规则,法官也应予以适用,但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排除其适用。
  第二十九条 准据法应根据有关的法律事实或情况发生时的连结因素确定,或根据前述法律事实或情况产生效果时

的连结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法律规避是指人为地改变与实际存在着的法律事实或情况相关的连结因素,其目的在于规避突尼斯法律

或规避某外国法律——根据应适用的冲突规则的指定,该外国法律本应得到适用。
  在此情况下,连结因素的改变将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法律所包含的过渡条款,应予适用。
  第三十二条 在其所知的范围内,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地就外国法律的内容提出证明,但不得超过合理的时限,当

法官不能在上述条件下提出证明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协助。
  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有义务提供有关外国法律的内容的证明。
  上述证明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惯例的证明也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如果无法证明外国法律的内容,则应适用突尼斯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反言原则应得到尊重。
  第三十三条 对冲突规则所指定的外国法律的理解,应依照包含于其正式渊源中的应适用的准则的整体含义进行。
  第三十四条 法官在适用外国法律时,应一并适用该国对它的解释。
  最高法院对外国法律的解释享有最终控制权。
  第三十五条 无论其结果指向突尼斯法律或指向外国法律,均不允许反致或转致,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只能由法官在外国法律的规定与突尼斯法律体系的基本精髓相

抵触时提出。
  法官在根据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时,无须考虑争议当事人的国籍。
  根据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不取决于争议与突尼斯法律秩序所具有的联系的紧密程度。
  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仅限于其与突尼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相冲突的范围之内。
  排除外国法律某些规定的适用时,法官应适用突尼斯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如果依据突尼斯冲突规则所指向的法律,某种事实或情况已在外国合法生效,仅其效果与突尼斯的国

际公共秩序相抵触,则对该种效果应予承认。
  第三十八条 根据立法动机必须适用的突尼斯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直接适用,而不论冲突规则如何指定。
  法官可以适用某项未被冲突规则指定的外国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此种规定被证实与需解决的法律事实或情况具有紧

密的联系,而且根据其目的该种规定确实有适用的必要。
  外国法律的公法性质不妨碍其适用或对此予以考虑。

第二章 人法

  第三十九条 人法规则由利益相关人的本国法支配。
  如果利益相关人具有多重国籍,法官只接受其实际国籍。
  如果多重国籍人具有突尼斯国籍,准据法为突尼斯法律。
  第四十条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本国法决定,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业务执行地国法律支配。
  根据金钱交易的缔结地国法,该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为有行为能力的,该当事人即不能依据其本国法或其出生地国法

或其业务执行地国法,提出自己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主张,除非缔结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已经或应当知道此种

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护由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本国法支配。
  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或紧急措施时正处于突尼斯,或者此种措施关涉到位于突尼斯

的动产或不动产,则应根据突尼斯法律采取此种措施。
  第四十二条 利益相关人的名称由其本国法支配。
  如果利益相关人民事身份的改变将引起其名称的变化,准据法为支配其民事身份的改变的效果的法律。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的权利由其本国法支配。
  与法人人格相关的权利由其组成地国法支配,或由其业务执行地国法支配。
  第四十四条 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条件及效果由被宣告人最后本国法支配。

第三章 家庭法

  第四十五条 婚姻的实质要件分别由配偶双方各自的本国法支配。
  第四十六条 婚姻的形式要件由配偶双方的共同本国法或婚姻仪式举行地法支配。
  如果配偶一方为某一承认多配偶制国家的侨民,民事身份官员或公证人只能根据证实该当事人与任何其他婚姻关系

无关的官方证明为其成立婚姻。
  第四十七条 配偶双方各自的义务由双方共同本国法支配。
  配偶双方无共同国籍的,准据法为最后共同住所地法;双方始终无共同住所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
  第四十八条 夫妻财产制由举行婚姻仪式时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支配;当时双方国籍不相同的,由他们最先设立

的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契约缔结地法支配。
  第四十九条 离婚和分居由提出诉讼时有效的双方共同本国法支配;双方没有共同国籍的,由他们的最后共同住所

地法支配;双方始终没有共同住所的,由法院地法支配。
  诉讼中的临时保全措施由突尼斯法律支配。
  第五十条 监护由离婚的准据法支配,或由儿童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支配。法官应适用对儿童最有利的法律。
  第五十一条 扶养义务由权利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支配,或由义务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支配。
  法官应适用对权利人最有利的法律。
  无论如何,配偶间的扶养义务由离婚的准据法支配。
  第五十二条 法官应在下列法律中选择适用对成立有关儿童的亲子关系最有利的法律:被告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儿童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关于亲子关系的争议由成立亲子关系的准据法支配。
  第五十三条 收养的要件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支配。
  收养的效果由收养人本国法支配。
  具有不同国籍的配偶为共同收养的,收养的效果由共同住所地法支配。
  由其他抚养人实施的监护的准据法依据本条上述规则确定。

第四章 继承

  第五十四条 继承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或其最后住所地所在国法或遗产所在地国法支配,上述法律均限于

国内法的范畴。
  继承的准据法未将位于突尼斯的财产分配给任何可继承的自然人时,此种财产应归属于突尼斯。
  第五十五条 遗赠由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支配。
  遗嘱的形式由立遗嘱人的本国法或遗嘱成立地法支配。
  第五十六条 赠与由赠与合意成立时赠与人的本国法支配。
  赠与的形式,由赠与人的本国法或赠与文书成立国法支配。

第五章 财产

  第五十七条 财产的动产或不动产性质应依据其所在地国法予以认定。
  第五十八条 占有权、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由财产所在地法支配。
  第五十九条 已登记的动产由其登记地国法支配。
  第六十条 运输中的财产上的物权由财产所在地国法支配。
  第六十一条 成立、维持、转让、消灭物权的文书的公示,由公示程序完成地国法支配。

第六章 债务

第一节 合同债务

  第六十二条 合同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未依此指定准据法的,准据法为负有对合同的识别具有决定

意义的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国法;或者,如果合同订立于当事人的职业或商业活动中,为合同成立地法。
  第六十三条 关涉到不动产开发和经营的合同,当事人未对准据法作出指定的,合同的形式和标的由不动产所在地

法支配。
  第六十四条 合同准据法特别适用于以下事项:
  1.合同的存在;
  2.合同的有效性;
  3.合同的解释;
  4.合同债务的履行;
  5.合同债务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的后果,包括损失的估算和赔偿方式;
  6.各种消灭合同债务的方式,以及因期限届满产生的行使上述方式的时效;
  7.合同无效的后果。
  履行方式,以及履行不能时债权人采取的措施由履行地国或此种措施执行地国法支配。
  第六十五条 合同债务的转让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但只有在原债务人或原债权人同意时,此种选择才能对之

产生抗辩力。
  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合同债务的转让由被转让债务的准据法支配。
  第六十六条 在因赔偿而使债务归于消灭的情况中,准据法为支配同一债权的法律。
  第六十七条 劳务合同由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的地方所属国的法律支配。
  劳动者惯常在几个不同国家实施劳务的,劳务合同由雇主机构组成地国法支配,但整体情势表明该合同与另一国家

具有更密切联系的,合同由该国的法律支配。
  第六十八条 满足合同准据法或缔结地法所定形式要件的,合同的形式为有效。
  居住在不同国家的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只需满足其中任何一国的规定即为有效。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未选择其他法律时,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由知识产权转让人或许可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支配。
  订立于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劳动者是在实施劳务的过程中取得其成果的,由劳动合同的准据

法支配。

第二节 法定债务

  第七十条 非合同债务由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发生地国法支配。
  但损害发生于另一国的,受害人的请求适用该国法律。
  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在同一国家的,应适用该国法律。
  第七十一条 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法院地法,只要案件尚处于初审阶段。
  第七十二条 产品责任,受害人可在下列法律中选择准据法:
  1.制造商设有其机构的国家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
  2.产品取得地国法,除非制造商能证明他并未同意将其产品在该国投放市场;
  3.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发生地国法;
  4.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法。
  第七十三条 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由事故发生地法支配。
  受害人可请求适用损害发生地法。
  但当事人各方为同一国家的居民,而且有关车辆均在该国登记的,应适用该国法律。
  第七十四条 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的准据法或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允许,受害人可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保险人采取

行动。
  第七十五条 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的准据法特别决定与民事责任相关的能力、责任的要件与范围、责任人。
  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发生地的安全规则和行为规则也应得到适当的考虑。
  第七十六条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应为之给付由原因发生地所属国的法律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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