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
(1992年9月22日通过)
目录(注:本文根据德语译出,目录为德语译者所加。)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条)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国籍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
第二节 结婚与离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三节 亲子关系(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第四节 扶养义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
第五节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三章 法人(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
第四章 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五章 物
第一节 一般规则(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
第二节 动产(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第三节 运输工具(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六条)
第四节 有价证券(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
第五节 无形资产(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
第六节 向公众公示的要求(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
第六章 继承权(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行为(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
第八章 合同债权与非合同债权
第一节 合同的实质要件(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
第二节 合同的形式要求及公示要求(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七条)
第三节 买卖合同(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
第四节 代理合同(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条)
第五节 劳务合同(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第六节 其他合同(第一百零三条)
第七节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六条)
第八节 侵权行为(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九节 侵害人身权利应承担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十节 产品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十一节 不正当竞争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十二节 债权的转让与消灭(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十三节 共同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九章汇票、有价证券和支票
第一节 共同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节 汇票与有价证券(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节 支票(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十章 民间内河、海上和空中运输
第一节 共同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节 内河及海上船舶(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三节 飞机(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十一章 时效(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法院管辖权(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节 国际私法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第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三节 外国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第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四节 外国判决的效力(第一百六十五条主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五节 法院调解(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六节 国际私法仲裁管辖权(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十三章 最后条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法包括:
a)确定某一国际私法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的规范;
b)解决涉及到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法律纠纷的诉讼程序规范。
本法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法律关系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商事、劳动和民事诉讼等类法律关系及其他私法法律关
系。
第二条 在适用本法时,外国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与罗马尼亚人同等的民事权利。此种同等待遇同样及于外
国法人。
第三条 如果对于所适用法律的确定取决于如何对某一司法制度或某一法律关系进行识别,则依罗马尼亚法律所作
的识别为起决定作用的法律识别。
第四条 如果根据以下规范所确定的外国法律反致回罗马尼亚法律,只要没有其他明确规定,则应该用罗马尼亚法
律。外国法律对另一外国法律的转致无效。
第五条 若在外国法律所属国内有多种法律制度同时并存,则依该国法律确定应适用的规范。
第六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并不取决于互惠待遇的存在,除非以下条款或其他特定法律有不同规定。
如果要求存在互惠,应推定其存在,除作有相反证据。司法部应与外交部经过协商查明情况并提供证明。
第七条 外国法的内容由法院根据从该法律所涉国政府机关索要的证明,或根据专家证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查明,
也可令引用外国法律为证据的当事人出具该法律内容的证明。若该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则应适用罗马尼亚法律。
第八条 在以下情况下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a)该法危害到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的公共秩序;
b)该法的引证带有欺骗性。
如果外国法律被排除适用,则应适用罗马尼亚法律。
第九条 在外国取得的权利只要不与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将得到承认。
第十条 本法之条款只有在罗马尼亚所参加之国际条约未做其他规定时方得适用。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国籍法
第十一条 若无特别规定,自然人的婚姻状况、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家庭关系受其本国法支配。
第十二条 本国法是指当事人国籍所在国的法律。国籍的确定与证明依据当事人宣称具有该国国籍的国家的法律。
罗马尼亚的公民,即使外国法赋予其另一国国籍,其本国法为罗马尼亚法。
具有多重国籍的外国人,其本国法为其住所所在国家的法律。若没有住所,则为其居所所在国法律。
无国籍人则以其住所,或当缺乏此种住所时,以其居所所在地法律为准。
第十三条 人的出生与死亡适用其本国法。
第十四条 人的姓名依其本国法确定。
对于受到侵犯的姓名权,若侵权行为是在罗马尼亚所为,则依罗马尼亚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本国法的改变并不影响其依照先前应适用的法律而确定的成年年龄。
第十六条 对推定死亡和失踪所作的判决的条件、效力和撤销,以及推定存活和推定死亡适用失踪人的最后本国法
,如果此种法律不能确定,则适用罗马尼亚法。
第十七条 依照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不能据此否认其依照某一法律行为的行
为地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此种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家庭、继承和不动产的转让等方面的法律行为。
第二节 结婚与离婚
第十八条 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夫妻双方各自本国法。
如果依照此规则确定的法律有碍婚姻的实现,按照罗马尼亚法律与婚姻自由相违背,只要夫妻一方是罗马尼亚公民
并且婚姻是在罗马尼亚领域内缔结,则此种法律障碍应予以排除适用。
第十九条 结婚的形式适用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
在外国居留的罗马尼亚公民缔结婚姻可在地方主管当局举行或者在一名罗马尼亚或夫妻双方所居国外交代表或领事
官员面前举行。
如果婚姻是在罗马尼亚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面前缔结则应符合罗马尼亚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第二十条 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如果双方国籍不同则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律。
如果夫妻一方国籍改变或住所迁移,其婚姻的效力仍由夫妻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决定。
如果夫妻双方不存在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则适用于夫妻之间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法律应是其现在或以前
共同居住地国家法律,或是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 婚姻契约的实质要件受夫妻双方各自本国法支配。
婚姻契约的内容与效力适用夫妻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如果缺乏此种协议则适用本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之法律。是否
允许更改婚姻契约或重新缔结新的婚姻契约受同样的法律支配。婚姻契约的更改或重新缔结不应给第三人带来损害。
第二十二条 离婚受本法第二十条所确定的法律支配。
若所确定的法律不允许离婚或对离婚施加特殊限制性条件,只要离婚诉讼提起时夫妻双方有一方为罗马尼亚公民则
应适用罗马尼亚法律。
第二十三条 如果法律规定夫妻有要求分居的权利,则其条件受本法第二十条所确定应适用的与此相应的法律支配
。
第二十四条 婚姻的无效及此种无效的效力受决定婚姻法定条件的法律支配。
在外国缔结的违反形式要件的婚姻只有在罗马尼亚法律同样认为其无效时,其无效性才能在罗马尼亚得到承认。
第三节 亲子关系
第二十五条 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定受依第二十条所确定的在其出生时支配其父母婚姻效力的法律支配。
在子女出生前其父母的婚姻已结束或解除的,则适用在婚姻结束或解除时支配婚姻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确定的法律同样支配以下事项:
a)解除对一个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父亲身份;
b)子女姓名的获得;
c)父母与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以及对其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如果法律允许父母通过事后婚姻实现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则其所需条件受第二十条所确定的适用于
婚姻效力的法律支配。
第二十八条 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定受子女出生时本国法支配。如果子女为外国公民并拥有另一外国国籍,
则适用对子女有利的法律。
上述法律尤其适用于:
a)对子女的认领及其效力;
b)取消对子女的认领;
c)父母与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管理其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母亲要求其父亲赔偿她在怀孕和生产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应适用母亲的本国法。
第三十条 收养的实质要件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本国法,同时也需符合双方各自本国法对双方所设立的条件。
父母双方共同收养子女应具有的实质要件受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适用于婚姻有效性的法律支配。夫妻中一方收养另一方子
女也适用同一法律。
第三十一条 收养的效力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收养人本国法支配。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收养适用
依第二十条所确定的法律。收养的解除也受同一法律支配。
第三十二条 收养的形式适用收养成立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十三条 收养的无效若与实质要件有关则适用依第三十条确定的法律,若是由于形式要件的欠缺则适用依第三
十二条确定的法律。
第四节 扶养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关于扶养义务应适用的法律为:
a)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适用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确定的支配亲子关系效力的法律;
b)夫妻间的关系适用依第二十条确定的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
c)曾经是夫妻的两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依第二十二条确定的支配离婚的法律;
d)其他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债权人之本国法。国籍改变后新的本国法只适用于改变后进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适用于扶养义务的法律特别适用于:
a)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多数债务人的顺序;
b)扶养义务的范围;
c)扶养费用支付的方式方法及履行期限。在确定扶养义务的范围时,若所适用的外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则应考虑
到债务人的经济条件及债权人的实际需要。
第五节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父母双方或父亲或母亲对婚姻期间所生或收养之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受第二十条所确定的法律支配。
第三十七条 监护的产生、改变、效力和终止以及监护人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被监
护人的本国法。接受和履行监护的义务适用监护人的本国法。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监护人所采取的涉及到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有关他们的财产的措
施所适用的法律,应为对被授权人的抚养行为进行过引导和监督的主管当局所属国家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监护人的职权以及所有其他有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
制行为能力人的制度。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条 法人根据其成立证书在某地建立起营业所则具有该地所属国国籍。
法人若在多个国家拥有营业所,则根据其实际营业所确定其国籍。
实际营业所是指企业依照章程进行日常活动的主要经营管理中心所在地,即使其决策是根据外国股东或合伙人的指
示而采取的。
第四十一条 法人的组织章程适用依第四十条所确定的本国法。
法人在国外成立的分公司的组织章程适用法人本国法。
法人的子公司的组织章程适用其本身营业所成立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取决于建立该公司的法人所适用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适用于法人之组织章程的法律特别适用于:
a)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b)会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c)根据会员资格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d)法人领导机关的选举方式、管理权限以及作用方式;
e)通过本身机构进行代理;
f)法人及其机关对第三人的责任;
g)创立文件的改变;
h)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外国法人在其所属国依法成立,在罗马尼亚从法律上予以承认。
非营利目的的外国法人如果有互惠存在,只要其在所属国依法成立,其法定目标不危害罗马尼亚社会和经济秩序,
在政府予以批准的基础上通过法院判决,在罗马尼亚给予承认。
有关承认的判决在罗马尼亚官方公报和一家中央报纸上予以公布,并可自最后公布之日起六十天内通过上诉予以取
消。
任何人,只要他认为并不存在第二款中所列之条件,即可提起上诉。
第四十四条 得到承认的外国法人享有按其组织章程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一,但承认国法律拒绝给予的权利除外。
第四十五条 在罗马尼亚获得承认的外国法人在我国从事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以及其他活动应遵守罗马尼亚法
律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不同国籍的法人,只要双方本国法中适用于其组织章程的所有条件都得到满足即可进行合作。
第四章 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无支付能力法人的代理以及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受适用于导致代理和监护权利
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
第四十八条 商人的身份受自然人或法人获得从事经济活动许可或取得注册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如果不存在此种许可或注册或者当事人取得多项许可或在不同国家注册,则应适用的法律为对其经济活动实施领导
的行为地国家法律。
第五章 物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四十九条 物的占有权、产权及其他物权,包括物的抵押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及物权的内容不适用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五十一条 平台及其他耐久设施以及从地下水资源到大陆架的开发利用都属于本章意义上的不动产。
第二节 动产
第五十二条 物之所在地发生改变后,物权的成立、转让和灭失应适用导致物权成立、转让或灭失的事实发生时物
之所在地法律。
第五十三条 运输途中的物受发送地国法律支配,但以下情况除外:
a)有关当事人基于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选择适用另一法律;
b)物品保存于仓库或基于安全措施或由于强制变卖而被扣押,此种情况下保存或扣押期限应适用物品暂时被移置
的地方的法律;
c)属于旅游者私人所有的物应适用旅游者之本国法。
第五十四条 出口物品所有权之保留,其条件及效力适用出口国法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三节 运输工具
第五十五条 运输工具的物权的成立、转让和消灭的法律适用:
a)船舶或飞机适用其旗国法;
b)运输企业所拥有的铁路和公路交通工具适用支配其组织章程的法律。
第五十六条 依第五十五条所确定的法律同样适用于:
a)长期位于船上并构成其技术装备的物品;
b)由于交通工具的技术支援、保养、维修、大修所支出费用而形成的债权。
第四节 有价证券
第五十七条 记名股票、可转让股票、不记名股票以及有息债券的发行适用支配发行股票的法人的组织章程的法律
。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所称之有价证券的转让条件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a)记名式证券适用支配发行证券的法人的组织章程的法律;
b)可转让有价证券适用支付地法律;
c)不记名有价证券适用转让时证券所在地法律。此种法律同样适用于证券的后继所有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
关系。
第五十九条 在有价证券上所标明的法律适用于对于体现其中所标明的货物的有价证券是否存在限制条件。如果没
有标明则有价证券的性质由证券发行企业住所地国法律确定。
如果有价证券与货物相符则相应的货物的物权应适用的法律为从性质上将有价证券作为动产并适用于该有价证券的
法律。
第五节 无形资产
第六十条 知识产品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消灭适用作品以出版、演出、展览、广播或其他适当方式首次公开发表
的国家的法律。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权的成立、内容和转让适用交存或注册国、或者提交所在国或注册申请所在国的法律。
第六十二条 对有形或无形损害提起赔偿的权利适用著作权或工业产权的损害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第六十三条 在罗马尼亚境内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著作权或工业产权按照罗马尼亚法律或罗马尼亚参加的国际条
约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六节 向公众公示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要求公示财产,无论方式如何,适用公示行为举行时当地的法律。
第六十五条 对于不动产,第六十四条所指的形式要求以及在法律上具有实质效力的要求,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即使此种物权或物权担保的成立、转让、抵押或消灭是以适用其他法律为基础的。
第六章 继承权
第六十六条 继承权的法律适用:
a)对于动产,无论其位于何处,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
b)对于不动产及企业资产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第六十七条 适用于继承权的法律特别适用于:
a)继承程序开始的时间;
b)要求享有继承权的人;
c)遗产继承的条件;
d)对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取得;
e)遗产的接受和拒绝的条件及效力;
f)继承人债务减免的责任范围;
g)国家对无人继承的遗产的继承权。
第六十八条 立嘱人可以另外确定适用于其遗产继承的法律以代替根据第六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律,但不能排除那些
必须适用的条款。
这种选定的法律适用于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事项。
遗嘱的成立、改变、撤销,如果该法律行为符合形式要求即为有效,只要此种形式要求在遗嘱成立、改变或撤销时
或者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符合以下法律:
a)被继承人本国法;
b)被继承人住所地法;
c)法律行为成立、改变或撤销地法;
d)遗嘱中所涉及到的不动产的所在地法;
e)法院地或实施遗产转让的机关所在地法。
第七章 法律行为
第六十九条 单方法律行为适用行为人所选择的法律。
如果行为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与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此种法律不能确定则适用法律行为实施
地法律。
第七十条 附属法律行为如果缺乏其他意思表示则适用支配主要法律行为的法律。
第七十一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适用支配其内容的法律。
法律行为只要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其形式为合法:
a)行为地法;
b)对法律行为表示同意的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c)对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的机关所属国的国际私法指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七十二条 如果适用于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法律要求法律行为具有特定形式,否则便归于无效,则第七十一条所
确定的法律皆不直排除此种要求,即使该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国。
第八章 合同债权与非合同债权
第一节 合同的实质要件
第七十三条 合同适用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第七十四条 法律选择必须明示或在合同条款或实际情况中有清楚反映。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就整个合同或仅就合同的一部分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第七十六条 按第七十三条规定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可以经当事人协商改变。
合同缔结后改变法律选择的,具有溯及力,只要:
a)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b)不影响第三人的既得权利。
第七十七条 如果缺乏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律选择,则合同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作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该考虑到具有特征性履行的债务人在缔结合同时的住所地国,在缺乏此种住所时
应考虑其居所地国或者其经营资产或营业所所在地国。
以物权或某一不动产的临时使用权为标的的合同,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物之所在地国。
第七十八条 特征性履行一般理解为:
a)根据财产转移合同,比如买卖合同等,动产的出卖方所为的履行;
b)根据租借等类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出让物之使用权的当事人所为的履行;
c)在服务合同中代理人、保管人、企业主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方所为的履行;
d)在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或其他此类合同中担保方所为之履行。
如果有关当事人能够证明另一国家的法律与合同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则前款所做之推定归于无效。
第七十九条 如果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归为特征性履行方,则合同适用缔结地法律。
如果合同是由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或电话缔结,则发出要约的当事人 的住所或公司总部所在地
国家视为合同缔结地,只要该要约具有约束力并已被接受。
第八十条 依照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特别适用于:
a)对合同种类和条款的解释;
b)合同债务的履行;
c)对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履行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测算;
d)合同债务解除的方式;
e)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其法律后果。
合同债务的履行方式必须符合履行地法。债权人为防止不履行合同而采取措施时必须遵照此种法律给予补偿或减小
损失后果。
第八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所达成的协议,其成立与有效性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如果上述法律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无效,则合同适用依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所确 定之法律。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提出异议时,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依照当合同有效时可能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默示提出异议,其法律效力适用该自然人本国法或支配法人组织章程的法律,
第八十四条 住所或营业总部位于不同国家的法人缔结的合同,以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为其缔结时间。
根据其性质或债权人的申请需要立即为特征性履行的合同视为在债务人开始履行时缔结,除非要约人对其收到承诺
一事予以保留,在后一种情况下应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八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为其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则。
第二节 合同的形式要求及公示要求
第八十六条 合同应符合按照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确定应适用的相应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求。
此外只要合同符合以下条件即具备形式有效性:
a)缔结合同时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符合其中任一国家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
b)当事人的代理人已考虑到合同缔结时他所在国家对于形式的要求。
第八十七条 决定有体物权的成立、改变、转让和消灭的合同,对其有效性及针对第三人的效力要求公示的,此种
公示的形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三节 买卖合同
第八十八条 标的是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其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则应适用买方在缔结合同时的住所地
法律;如果没有住所,则以其惯常居所或者其经营资产或营业所所在地代替。
第八十九条 对于商业买卖则不适用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而适用买方经营资产或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法律,只要:
a)当事人在该国达成协议或合同在该国缔结,或者
b)合同明确规定,卖方的义务只是负责在该国交货。
第九十条 拍卖交易、证券交易或博览会交易,适用合同缔结地国法律,除非该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合议选择应适用
的法律,而当事人已作出了明确选择。
第九十一条 按照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条适用于买卖的法律尤其适用于以
下事项:
a)合同的解释;
b)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c)合同债务的履行;
d)买方要求取得被转移物或商品的孽息或收益的开始时间;
e)被转移物或商品的风险转移至买方的时间;
f)财产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及其在当事人间的效力;
g)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但受法院地诉讼法支配的事项除外;
h)合同义务的解除方式以及由于期限界满而丧失的权利;
i)无效合同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 如果货物被拒绝接收,则只要没有其他协议,进行数量和质量检验的期限和程序以及对该物品采取的
有关措施受货物接收地国法律支配。
第四节 代理合同
第九十三条 被代理人与受托人或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若无其他协议,适用代理人办理委托业务的国家的法律。
代理人或代理商若开展的是职业性业务则适用其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律适用于以下事项:
a)代理人代理权的成立、范围、改变和终止;
b)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错误使用的后果;
c)代理人将代理权全部或部分转托他人以及追加代理人或部分授权他人的权限;
d)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利益冲突的危险时,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缔结合同的权限;
e)禁止竞争;
f)需要赔偿损失的情况。
第九十五条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若无其他明文协议,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如果缺乏此种营业所,则适用代理人开展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只要符合:
a)被代理人的住所、居所或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或
b)第三人的住所、居所或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或
c)代理人开展代理业务的证券交易所、博览会交易所或拍卖场所在该国境内。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五条所确定的法律,尤其适用于代理人在行使其实际的或名义上的代理权时所采取法律行为的
效力。
第九十七条 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必须符合行为地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九十八条 代理人与第三人通过信件、电报、传真、电话或其他长途通讯设备在国与国之间进行联系,只要其行
为是通过其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时是通过其住所或惯常居所作出,即为有效。
第九十九条 如果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第三人在不同国家拥有多个营业所,则以与代理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有最密切
联系的营业所为准。
第一百条 如果代理行为是对一不动产进行管理或处置,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五节 劳务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劳务合同按照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如果在没有选择法律时所应适
用的必要法律条款对雇员给予的保护因此而受到限制,则这种法律选择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若当事人没有其他协议,则适用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应是:
a)雇员根据合同惯常从事工作地国家的法律,即使他被暂时派往另一国;
b)如果根据工作性质雇员须在不同国家工作,则为招收雇员的企业营业所所在国法律;如果合同与另一国有更为
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第六节 其他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为:
a)加工承揽合同为企业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b)运输合同、货运合同及其他类似合同适用运输人或货运人住所地法;
c)银行合同,包括独立的银行担保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关于两个银行之间的关系适用向对方提供服务的银行
所在地法;
d)保险合同适用投保人住所地法,该法也适用于保险单的转让与抵押;
e)保管合同适用保管方住所地法;
f)赠与合同适用赠送方本国法。
第七节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自然人或法人的不当得利适用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
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一个无效或失效的法律关系所为之履行所导致的不当得利适用支配该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一百零六条 无因管理适用管理行为实施地法律。
第八节 侵权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无论法律行为是否侵权行为,其行为实施地所在国法律决定并支配以下事项:
a)侵权责任能力;
b)责任的条件和范围;
c)责任的减轻与免除及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分担;
d)业主对其下属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e)应受赔偿的损害的性质;
f)赔偿的方式及范围;
g)赔偿请求权的转移;
h)何人有权得到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 如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全部或部分出现于行为实施地以外的另一国家,有关赔偿事宜应按照
第一百零七条b项至h项之规定适用该国法律。
第一百零九条 只要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允许,受害人有权直接向责任保险承保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到侵权行为地国的有关安全规则和行为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果以下章节中没有明确作出其他规定,则第一百零七条至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由侵权
行为而产生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九节 侵害人身权利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通过大众媒介,尤其是通过出版、广播、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体而进行的人身侵害,要求
赔偿的权利适用受害人所选择的以下法律:
a)受害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
b)侵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律;
c)侵害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或其营业所所在国法律。
在a项和b项规定的情况下还须符合以下要求,即在正常情况下侵害人应该会预料到,对人身权的侵害结果会在两国
中其中一国出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人身侵害的抗辩请求权适用侵害行为公开出现或传播地国法律。
第十节 产品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因产品缺陷、错误的或引起混淆的使用说明或没有使用说明而提起的赔偿请求,适用消费者
所选择的以下法律:
a)消费者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
b)产品购买地国法,除非生产制造者或供应者能够证明该产品是未经其允许而被输入当地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只有当产品确定是供私人使用或家用而与职业或商业行为无关时才可提出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
赔偿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果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定的为一外国法律,罗马尼亚法院可以在罗马尼亚法律所确定的损害范
围内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定的外国法律规定同意索赔请求。
第十一节 不正当竞争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非法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法
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受害人可以选择以下法律代替第一百一十七条所确定的法律:
a)受害人住所地国法,如果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只涉及其一人;
b)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合同的法律,如果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基于此种关系而采取并造成了损害。
第一百一十九条 罗马尼亚法院可以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定的外国法律在罗马尼亚法律所确
定的有关损害范围内同意索赔请求。
第十二节 债权的转让与消灭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的转让,当事人若没有其他协议,适用支配被转让的债权的法律。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达
成的法律选择协议只有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于债务人。
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义务适用支配导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协议变更债权人,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其他协议,应适用支配债权人发生更换的债务关系的法律
。
法定变更债权人,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其他协议,应适用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所依据的法律。该法决定以下事项:
a)付款人在与债务人的关系上是否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
b)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务的转让与改变适用支配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该法律关系以债务的转移和改变为标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债之抵消适用支配该债权的法律,该债权由于债的抵消部分或全部消灭。
第十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多个债务人都提出请求的债权应考虑到在与各单独债务人关系上应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债务人可向共同债务人进行追偿,只要适用于双方债务的法律允许。
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受适用于共同债务人与合法债权人之间债务关系的法律支配。
已受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履行方所为的给付之间的法律关系受适用于后来产生的债务的法律支配。
公共机构进行追偿的权利适用支配该组织章程的法律。其追偿权的批准与行使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付所使用的货币的定义适用货币发行国法律。责任范围内的货币支付的效力受适用于债务的法
律支配。
用何种货币进行支付的问题适用支付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支付所用的货币已
有规定。
第九章 汇票、有价证券和支票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照其本国法不具有承担汇票、有价证券或支票债务的能力的人,如果其签名是在某一国家所为
,而根据该国法律该人具有认购能力,则可以通过该票据承担有效债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汇票、有价证券或支票债务的承担必须符合债务认购地所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求。对于
支票只须满足支付地法律对形式的要求即可。
如果按照前款所确定的法律所承担的债务被认为无效,而它却符合另一后继债务认购地国家的法律,则先前债务的
无效并不影响到后继债务的有效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对任何认购者来说都应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三十条 拒付证明的形式与期限以及汇票、有价证券或支票事务请求权的行使与保护所必需的形式要求适用
拒付或其他法律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
第二节 汇票与有价证券
第一百三十一条 汇票承兑人和有价证券签发人所承担责任的效力受票据支付地法律支配。
汇票或有价证券的其他债务承担人,其签名的效力适用签名地所在国家法律。
第一百三十二条 汇票持有人是否获得出票时票面所载的应付款项,取决于票据发行地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是否可以部分付款或者票据持有人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付款由汇票支付地国法律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票据遗失或被盗后应采取的措施由汇票或有价证券支付地国家法律决定。
第三节 支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 支票应由何人付款由支票付款地国法律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如果按照第一百三十五条所确定的法律支票因付款人无权付款而被认定无效,则根据票据上的签
名而承担的义务仍为有效,只要该签名是在另一国家所为而该国并不存在此种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由支票而产生的责任,其效力应适用该责任承担地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支票支付地国法律特别适用于以下事项:
a)票据是否见票即付或在见票后一定期间内支付,以及补填日期的效力;
b)提示付款期限;
c)支票能否被接受、证明、确认或背书以及票据登记的效力;
d)持票人是否可以要求部分支付或必须接受此种支付;
e)支票是否可以划线或附上“只可汇划结算”条款或其他类似批注,以及划线、所附条款或其他批注的效力;
f)持票人对保证金是否有特殊请求,以及该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g)开票人能否撤回支票及对支票的兑付提出异议;
h)支票遗失或被盗后能采取的补救措施;
i)为保护追索请求权是否需要针对付款人、出票人或其他责任人提出拒付证明或其他同等作用的声明。
第十章 民间内河、海上和空中运输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发生在船舶上或飞机上的法律行为,如果按其法律性质应适用行为地法则船舶的旗国法或飞机的
登记国法也可适用。
在港口和机场应适用当地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条 船舶的旗国法或飞机登记国法适用于以下特定事项:
a)船长或机长的权利、职权和责任;
b)当事人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船员或机组人员的用工合同;
c)对船长或机长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行为,航运公司或航空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d)对船舶或飞机的物权和优先受偿权以及对权利的成立、转让或撤销等法律行为向公众公示的要求。
第二节 内河及海上船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港口或领海上发生碰撞的责任适用碰撞发生地法。
在公海上发生碰撞适用船舶共同本国法。如果国籍不同则适用受损方船舶本国法。如果双方均受损害,但有一方船
舶具有罗马尼亚国籍则适用罗马尼亚法律,但受损船舶选择适用对方船舶本国法的除外。
在罗马尼亚的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船舶碰撞适用罗马尼亚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人员和财产实施救援的义务,如果该事件发生在领海,则适用其发生地法,如果发生在公海上
则适用实施救助的船舶本国法。
前款所确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实施救助或提供技术支援的船舶所属公司和船员之间对于因其救助而得报酬的分配方式
。
第三节 飞机
第一百四十三条 罗马尼亚法律中关于在罗马尼亚领空的航线和飞机安全的规定对于所有飞机以及所有机组人员和
乘客均应适用,而不论该飞机在何国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飞机对陆地造成之损害适用损害发生地国法。
在公海上空及其他公空发生的相撞,其责任适用依照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应法律。
第十一章 时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时效适用时效期间开始时物之所在地国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如果物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效在该国内继续计算,则物之所有人可以要求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只要从物之转移起该法律要求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支配诉讼请求权本身的法律。
第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法院管辖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罗马尼亚法院在以下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罗马尼亚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或者外国自然人或法
人之间的诉讼进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只要符合下述条件,罗马尼亚法院即对案件拥有管辖权:
1)被告人或被告之一在罗马尼亚拥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或其经营资产在罗马尼亚境内;如果被告在国外其住所无法
确定,则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在国内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为准。
2)作为被告的法人营业所位于罗马尼亚境内。如果外国法人在罗马尼亚境内有子公司、分支机构、代理处或代表
处,则视为在罗马尼亚有营业所。
3)对于要求扶养费的诉讼,原告在罗马尼亚有住所。
4)合同债务的成立地或将被履行或部分履行地位于罗马尼亚境内。
5)引起非合同之债的法律事实发生地或其效力发生地位于罗马尼亚。
6)旅客进出或货物装卸的火车站、汽车运输站以及码头或机场位于罗马尼亚。
7)被保险的货物所在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罗马尼亚。
8)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或其遗产所在地位于罗马尼亚。
9)引起争议的地产位于罗马尼亚。
第一百五十条 罗马尼亚法院对以下诉讼也有管辖权:
1)在罗马尼亚登记的婚姻状况方面的行为与事实引起的住所在外国的当事人间的诉讼,只要至少一方当事人具有
罗马尼亚国籍。
2)对于住所在国外,具有罗马尼亚国籍的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进行的诉讼。
3)对罗马尼亚公民的死亡宣告,即使该人是在国外失踪。在罗马尼亚法院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之后,外国法
院所采取之临时措施即告失效。
4)关于保护住所在罗马尼亚的罗马尼亚人或无国籍人在外国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诉讼,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其他法
院管辖。
5)外国人之间关于在罗马尼亚的物或利益提起的诉讼,只要当事人有明确协议并且法律允许他们拥有此种权利。
6)在公海或公空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碰撞以及事故中对人员和物品的援救引起的诉讼,只要:
a)船舶或飞机具有罗马尼亚国籍;
b)碰撞发生地或船舶或飞机最先到达的港口或机场位于罗马尼亚境内;
c)船舶或飞机在罗马尼亚被扣押;
d)被告在罗马尼亚有住所或居所。
7)破产或其他诉讼中,无支付能力的外国企业在罗马尼亚有营业所。
8)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罗马尼亚法院对由国际私法法律关系引起的以下列事项为标的的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
1)在罗马尼亚实施的涉及到在罗马尼亚有住所的罗马尼亚公民或无国籍人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行为。
2)允许收养,只要收养人员是罗马尼亚公民或无国籍人,并在罗马尼亚有住所。
3)为保护在罗马尼亚有住所的罗马尼亚公民或无国籍人而设立的监护及监护人的职责。
4)对在罗马尼亚有住所的人剥夺法律行为能力。
5)婚姻的取消、解除或判定无效以及夫妻间的其他法律争端,只要提起诉讼时夫妻双方在罗马尼亚有住所并且其
中一人具有罗马尼亚国籍或无国籍,但涉及到在国外的地产的争端除外。
6)最后住所在罗马尼亚的人的遗产继承。
7)位于罗马尼亚的房地产。
8)法院执行令在罗马尼亚境内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罗马尼亚法院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与法庭诉讼有关的权利、利益或物品可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
,尽管按照本章规定从本质上并不属于其应该采取的措施之列。
第一百五十三条 如果外国法院对于具有罗马尼亚国籍的人提出之诉讼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则该诉讼可向与之有
最密切联系的罗马尼亚法院提起。
第一百五十四条 如果当事人对他们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彼此间的法律争端已协商确定了管辖法
院,则该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
1)所选出的法院为外国法院,而对该法律争端罗马尼亚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2)所选出的法院为罗马尼亚法院而当事人一方主张外国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如果按照本章规定罗马尼亚法院拥有管辖权但不能确定由哪一法院行使管辖,则该诉讼或者由布
加勒斯特市第一区地方法院或者由布加勒斯特市法院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罗马尼亚法院根据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某一案件所拥有的管辖权并不因为同一案
件或相关案件被提交另一外国法院而被排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如果受诉法院对其是否拥有对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审判管辖权进行因公审查时,确定本法院以及
罗马尼亚的其他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则该项起诉由于罗马尼亚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被驳回。
第二节 国际私法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若无其他明文规定,罗马尼亚法院在审理国际私法案件时适用罗马尼亚诉讼法。
某一法律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还是实体法性质也由罗马尼亚法律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在对国际私法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程序中,起诉的标的和诉因适用支配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该法也决定当事人的资格。
第一百六十一条 法律行为的证据以及书面材料对于此种法律行为的证明效力适用法律行为实施地法,或者如果当
事人有权选择法律,则适用所选择的法律。
对事实的证明适用事实发生地法。
如果罗马尼亚法律允许提出第一款和第二款确定的法律规定以外的证据,则也可适用罗马尼亚法律。此外如果罗马
尼亚法律允许人证或以司法推理作为证据,则也可适用罗马尼亚法律,尽管外国法律不允许此种证据形式。
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以及婚姻状况法律证明文书的证明效力受有效证明文书做成地法律支配。
调查取证适用罗马尼亚法律。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由外国有关当局做出或认证的公开证明文书只有经过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罗马尼亚外交和领事机
关的公证以确认其签章的真实性后,才能在罗马尼亚法院使用。
主管机关的公证适用证明书出具国所规定的程序,该程序同样适用于由罗马尼亚在文书出具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或
文书出具国驻罗马尼亚的外交或领事机关或者在两种情况下由外交部所作之公证。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罗马尼亚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此种公证也可免除。
罗马尼亚主管机关所作的公证或认证的法律文书通过司法部和外交部按照此种程序办理。
第三节 外国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六十三条 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罗马尼亚法院享有与罗马尼亚自然人和法人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
在国际私法法律关系诉讼程序中,如果诉讼当事人所属国或其住所所在国与罗马尼亚之间存在互惠,则该外国当事
人与罗马尼亚公民在同等范围和同等条件下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以及无偿的法律救济。
在互惠前提下外国起诉人不必因为其外国人的身份或者其居所或营业所不在罗马尼亚而须支付诉讼费用担保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如果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外国人按照其本国法没有确定其代理人或监护人,并因此而延
迟其诉讼行为,法院可临时为其指定特别监护人。
第四节 外国判决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法所指的外国判决的概念是指由外国法院、公证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判决文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外国判决,如果涉及到的是判决作出国公民的法律地位①(注①:此处罗马尼亚语为statut
civil,德语为Personenstand。)或者是由第三国作出而当事人各自所属国已首先予以承认,则罗马尼亚法律也予以承
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判决的实质法律效力,如果该判决涉及到的是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只要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应在罗马尼亚得到承认:
a)判决按其作出国法律被认为有效;
b)按照前述法律,法院有权作出判决;
c)关于外国判决的效力,判决作出国与罗马尼亚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如果判决是在诉讼中败诉方缺席时作出,则还须确定通知参加正式审判的传讯书以及诉讼的受理文书是否准时送达
该败诉方及其是否被给予了辩护和上诉的机会。
如果外国法院没有传讯当事人以致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程序,则该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效力,除非其效
力已为该当事人承认。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以下情况下外国的判决应不予承认:
1)该判决是在外国以欺骗手段获得。
2)该判决危害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公共秩序。拒绝承认的原因也可能是该判决违背了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罗马尼
亚法院享有的专属管辖权。
3)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罗马尼亚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即使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在该争议提交外国法院
时已在罗马尼亚法院的审理之中。
外国判决不能仅仅因为没有适用按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应适用的法律而是适用了其他法律而被拒绝承认,除非诉讼程
序涉及到罗马尼亚公民的婚姻状况或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所作判决导致了一个与适用罗马尼亚法律时不同的结
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过对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后,罗马尼亚法院不应再对外国法
院的判决进行复审或修改。
第一百七十条 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其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裁决。
根据外国裁决对实体性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对该外国的判决的承认申请由该法院裁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 要求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书应依照罗马尼亚诉讼法的要求拟订,同时应附上以下文件:
a)外国判决的复印件;
b)法律效力的证明;
c)对在外国进行的诉讼中缺席的当事人发出的传票和诉讼受理书和送达证明复印件或者其他官方证明文书复印件
,该文书能够证明对败诉方发出的传票和诉讼受理书均已准时送达。
d)其他能够补充证明外国判决书满足第一百六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条件的文书。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文书应附上经过
公证的译文,该译文还需按照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再次认证;如果当事人对所提交的经过公证的文本表示赞同则
不需要再次认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于承认的申请将在审判程序中以判决或期中判决的方式予以裁定,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当事人都
应被传到场。
如果从外国判决中可以得知被告已经同意该项诉讼要求,则可在不传讯当事人的情况下对申请予以判决。
第一百七十三条 非自愿履行的外国判决,根据该判决应被执行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可执行申明书,有关当事人可以
申请在罗马尼亚境内对其予以执行。
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被宣布可临时执行的外国判决在罗马尼亚境内不予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外国判决的执行应考虑到第一百六十七条所确定的条件,同时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a)判决按照其作出地法律可以执行;
b)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尚未失效。
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也适用于可执行申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按照第一百七十一条所确定的条件而作出的可执行申明申请书应附上由作出申明的法院提供的可
执行性证明。
第一百七十六条 可执行性申明在当事人被传到场后通过判决作出。
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作出可以分开的诉讼请求则可执行性申明也可分开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对可执行申明所做的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基础上执行令应依照罗马尼亚法律做出,对于可执行
申明所做的判决应列入该执行令。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外国判决,其中所确认的事实对罗马尼亚法院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节 法院调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外国达成的法院调解在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所规定的前
提下在罗马尼亚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
第六节 国际私法仲裁管辖权
第一百八十条 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已缔结仲裁协议,法院应对其管辖权进行审查。
法院在诉讼中可以自行判决,只要:
a)被告并未援引其仲裁协议而就主要争端进行了辩护,或者
b)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合法,或者
c)明显由于被告人的原因而使仲裁庭无法确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款也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
第十三章 最后条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法自其在罗马尼亚政府公告中公布后六十日生效。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法生效后,民法典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以及其他相反规定宣告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