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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国际私法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3/5/7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波兰国际私法
(1966年7月1日施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一)本法是确定适用于民法、亲属法、监护法以及劳动法领域内人和物的涉外关系的法律。
  (二)本法规定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条约规定不同时,不予适用。
  第二条
  (一)应适用本国法时,波兰公民即使有外国承认的国籍,亦适用波兰法。
  (二)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以同他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三条 应适用本国法而当事人的国籍无法决定或无国籍时,则适用其住所地法。
  第四条
  (一)本法规定适用的外国法反致波兰法时,则适用波兰法。
  (二)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转致其他的外国法时,则适用该其他的外国法。
  第五条 应适用的外国法有数个法律体系时,应适用何种法律体系由该外国法确定。
  第六条 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时,不予适用。
  第七条 无法认定外国法的内容或外国法的系属时,适用波兰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波兰享有与波兰公民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二、人

  第九条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二)法人的能力,依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法。
  (三)虽有前项规定,法人或自然人为与其营业有关的法律行为时,其能力依其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十条 依本国法无能力的外国人在波兰所为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行为能力依波兰法,但以该项行为符合于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原则为限。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亲属法、监护法及继承法的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
  (一)宣告失踪人为死亡,依其本国法,死亡宣告亦同。
  (二)但由波兰法院宣告死亡时,依波兰法律。

三、法律行为方式

  第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方式,依支配法律行为实质的法律,但如遵守行为地国家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亦为有效。

四、消灭时效

  第十三条 权利消灭时效,依支配其实质的法律。

五、婚姻

  第十四条 婚姻的成立要件,依各当事人的本国法。
  第十五条
  (一)婚姻举行的方式,依婚姻举行地国法。
  (二)虽有前项规定,但在波兰境外举行的婚姻,遵守夫妇本国法规定的必要方式,亦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之撤销,依前两条规定。
  第十七条
  (一)夫妇之间身份及财产关系,依夫妇双方的本国法。夫妇财产契约的缔结、修改或解除,亦依夫妇双方的本国法。
  (二)夫妇依契约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依缔结契约时夫妇所服从的本国法。
  (三)夫妇双方无共同本国法时,依夫妇住所地国法;夫妇住所不在同一国时,依波兰法。
  第十八条 离婚,依请求离婚时夫妇所服从的本国法;夫妇无共同的本国法,依夫妇住所地国法;住所不在同一国内,依波兰法。

六、父母子女关系

  第十九条
  (一)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子女的本国法。
  (二)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的承认或否认,依出生时子女的本国法。但子女的认知,依认知时子女所属国法。胎儿的认知,依母亲本国法。
  第二十条 亲族与姻亲之间的扶养义务,依有权得到扶养的人的本国法。
  第二十一条 涉及未婚受孕和未婚生育时女方对男方所拥有的权利,依女方本国法。
  第二十二条
  (一)收养,依收养人本国法。
  (二)但如养子女本国法规定收养须经养子女法定代理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同意时,遵守此规定收养才有效。

七、监护及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监护,依被监护人本国法。
  (二)前款规定亦适用于财产管理。但对财产管理上的行为,依其行为应服从的法律。

八、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第二十四条
  (一)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依权利标的物之所在地法。
  (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取得或丧失及其内容的变更,或者其他物权的优先顺序,依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因事实发生时标的物之所在地法。
  (三)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占有。

九、债权

  第二十五条
  (一)契约债权,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所选的法律与该法律关系要有一定联系。
  (二)不动产债务,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二十六条 契约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依缔结契约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这条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债务。
  第二十七条
  (一)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国内,又未选择法律时,依下列法律:
  1.动产买卖契约或交货买卖契约,依卖主或交货人缔结契约时之住所地法;
  2.承包、代理、委任、经纪、运输、发货、委托、寄托等契约,依承包人、代理人、寄售人、经纪人、承运人、发货人、受托人或受寄人缔结契约时住所地法;
  3.保险契约,依保险人缔结契约时住所地法;
  4.出版契约,依发行人缔约时住所地法。
  (二)前款所规定的当事人住所无法确定时,依契约缔结地法。
  (三)对于承包作业的契约,依承包企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而不适用出包法人或自然人住所地法。
  第二十八条 在交易所所为的法律行为之债,依交易所所在地法,但当事人已选择准据法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亦适用于在公开集市上缔结的契约。
  第二十九条 前两条未作规定,当事人又未选定准据法的契约债务,依契约缔结地法。
  第三十条 有关契约债务的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所产生之债。
  第三十一条
  (一)非法律行为所产生之债,依债务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二)但当事人有同一国籍,又在同一国内有住所时,依当事人本国法。
  (三)限制能力人对其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是否负赔偿责任,依前两款所规定的法律。

十、劳动关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关系,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选择的法律须与该劳动关系有一定联系。
  第三十三条
  (一)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劳动关系,依当事人设定该法律关系时之住所地法。劳动将必须或已经在雇主的企业里履行时,依企业所在地法,而不适用雇主住所地法。
  (二)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国内,又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依劳动已经、应当或正在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十一、继承

  第三十四条 继承,依死者死亡时本国法。
  第三十五条 遗嘱及其他因死亡而成立之行为,其成立依为法律行为时死者本国法,但行为方式,遵守行为地法规定的,亦为有效。

十二、最后规定

  第三十六条 废除1926年8月2日关于国际私法关系的法令。
  第三十七条 在特别法中有关本法所决定事项的规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法从1966年7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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