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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法庭第二案——第一轮辩论原告方首次发言

作者:亚西 阅读7734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原告现就本案第一轮辩论作首次发言.原告认为,本案焦点有四: 一、是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无义务告知被告承包前在该线路的营运状况,这涉及到合同责任乃至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 二、是被告在合同商洽时所说的"反正38万元的承包费不会亏了原告,而且,承包期为10年,这期间随着时间的推移运价肯定上涨云云"是否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恕我用了该词)。 三、是后来三方的招标投标乃至抓阄乾坤公司中标是否有效问题。 四、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问题。  现原告先就第一个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
  我做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必要重申和归纳本案的事实。
  1)原告与被告洽谈合同时,曾询问过被告过去在该承包线路的营运状况,被告对此问题,以"商业秘密"和"无义务告知原告我公司自营时的利润"为由,问非所答地只"透露"所谓业内人士对线路营运客、货流量的预测"。  2)其他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公司,被告均给予调降了承包费,而原告提出的调降要求(承包后不足半年),被告只说给予考虑,但并未实施。  3)在原告调降承包费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提出招标且被告将标底封顶为月承包费为15万元。  4)乾坤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费合同月承包为15万。  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以上事实均系案情介绍的情理之中,属合理的虚构)
  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具有缔约过失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缔约相对人造成了损失,缔约人因此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这一概念中,涉及到三个关键因素,即主观状态、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和损失的产生。 先合同义务是指,法律为保护缔约人的信赖利益而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至合同有效成立止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告知、互相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派生的(自然法学派的观点除外)。从先合同义务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二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有义务,是缔约人为合同有效成立而实现预期利益这目的过程中理应履行的义务;其三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赖以产生的基础,没有合同义务的存在根本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其四若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相同,则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时之前;若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同,则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生效时之前。  尽管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发生在《合同法》颁布生效前,但我国当时的法律仍对先合同义务有规定。
  综上论述,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请求被告告知其曾在该线路的营运获益状况,被告并未告知,而是用了"反正38万元的承包费不会亏了原告,而且,承包期为10年,这期间随着时间的推移运价肯定上涨"。被告采取故意隐瞒用误导的方式使原告就范于月38万元的承包,这是被告缔约上的过失。可以说,原告是不知该线路的营运情况才询问被告的,如果知道,也没有必要询问被告。  必须指出,依照我国行政部门规章规定,汽车运价至今仍是受国家控制的,即使是原告承包,也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运价的规定和调控。还有,15万元承包费与38万元承包费是何等的差别?!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我国物价年上涨率只在5%左右,按这个指数,在同等条件下,以15万元的承包费计,原告承包至第十年,也不可能自然上涨到38万元!故被告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运价肯定上涨"之说,根本就是"请君入瓮"、误人之说。  我认为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告知,是站不住脚的。其一、商业秘密是能够给持有人将来可能带来的利益,被告即将把该线路发包给原告,被告不再亲自经营,不存在什么商业秘密可言。何况,原告经营后,这种商业秘密也会逐渐知道的。其二、即就是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也应该告知作为合作伙伴的原告,因为原告得知后,也有保密的义务,这也是原告的先合同义务之一。原告如果泄密,被告完全可以追究原告的泄密责任。  故此,原告完全可以断定,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的弱点,隐瞒其营运状况,采取误导的方式,目的只有一个--将承包费抬高每月38万这个绝对不适当、有失公充的数额上去。  由于被告缔约的过失,造成原告误认为月承包费38万适当。这是原告必须指出的。  能够证明原告认为承包费过高的证据有四:一是被告给其他承包的公司调降了承包费;二是原告两年来的收益财务状况;三是三家招标投标时被告也标底封顶为月承包费为15万元(可见被告也认为月15万元承包费也适当);四是乾坤公司所谓的承包,月承包只是15万元。  发言完毕。谢谢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