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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

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

作者:徐祥民 阅读6367次 更新时间:2006-11-02


内容提要
有关各国宪法规定的环境权的主体不是公民,对环境的权利不能由不同主体分别享有;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不能产生公民环境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也转换不出公民环境权。有关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对环境的权利是人类的权利。

关 键 词 环境权 宪法 公民 人类

许多环境法学者都把公民环境权看作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并认为这种权利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或联邦国家的州的宪法所确认。<1>这些学者(以下称环境权论者)从一些宪法中找来许多在他们看来属于环境权的条款,用以说明他们的结论确有根据。那么,学者们从宪法中寻找出来的“环境权”能给公民环境权以充分的支持吗?本文的结论可能会让这些学者感到失望。

一, 公民不能成为“对健康环境的权利”的享有者

环境权论者确信环境权已经得到许多国家或州宪法确认的根据主要有三:第一,他们认为有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环境权。论者把这种情况叫做“以公民‘权利’的形式”规定环境权;<2>第二,有的宪法规定了国家或政府保护环境的职责或义务。他们把这种情况叫做“以政府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确认”“环境权”;<3>第三,有的宪法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他们把这种情况称为“从义务的角度规定公民的环境权”。<4>我们认为,这三条不能说明有关各国或州的宪法普遍规定了环境权,有关宪法关于所谓环境权的规定也不能说明公民环境权已经获得了理论上的根据。

我们先来看环境权论者的第一条根据。

有关宪法在规定环境权时对环境都做了修饰,比如“良好的环境”<5>、“无污染的环境”<6>、“健康的生活环境”<7>、“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8>、“健康、舒适的环境”<9>、“生产力和多样性受到保护的自然环境”等。透过这些修饰,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基本判断,即被修饰的环境都是自然环境,是具有广大空间意义和整体意义的环境,而不是居室环境、校园环境这类的小环境。不管是“良好的”、“无污染的”、“健康的”,还是“平衡的”、“舒适的”、“生产力和多样性受到保护的”,都是对自然的、整体意义上的环境的限制。在这些修饰中,尽管有些(比如“良好的”、“无污染的”)也可以用来说明小环境,比如我们可以说一个住宅小区环境良好、某个房间无污染,但写在各国或有关州的宪法(为行文方便以下凡统称各国和各州宪法时均简称有关各国宪法)中的这些修饰词要表达的都不是关于壁炉安装在哪里更合适、小区要不要设置音乐喷泉等的含义,而是对具有整体意义的环境的要求。“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生产力和多样性受到保护的自然环境”中的修饰成分充分表达了环境的整体、综合、系统的特点,从中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环境的整体意义。

按照学者们的理解,环境权是在环境问题爆发且不断加剧的情况下人们为应对环境问题而发明出来的新的权利类型。<10>根据这种理解,环境权不管是作为伦理的原则,还是政治的、法律的武器,其着眼点都只能是与环境问题甚至环境危机相联系的环境,而不是具体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相分离的可以独自享受的类似居室环境的那种环境。

这种环境怎样与主体联系起来,或者说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怎样把主体与环境联结起来呢?“以公民‘权利’的形式”规定环境权的宪法条款主要有两种表达方式:一种是主体在环境之中,环境包容主体。比如“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1>、“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12>、“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13>。按照这种表达,主体与环境之间不存在占有、控制、支配之类的关系。另一种表达方式是主体享有环境。比如“任何人均有健康环境之权”<14>、“每个人都享有对健康环境的权利”<15>。其中最典型的是“对健康环境的权利”。或许“有健康环境之权”也可以写作“有”“对健康环境的权利”、“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也就是“每一个人”对“良好环境”的权利。按照这种表达,环境是主体“享有”的对象,甚至是主体享有的许多对象中的一个对象。也就是说,环境是主体的若干权利客体中的一种。这种意义上的环境,从语言逻辑的角度来看,是主体可以控制、享用、支配的对象。

对前一种表达,如果仅仅从语言逻辑上来看,可以做这样的引申:在人们生活的世界上存在一种“无污染的环境”、或“健康、舒适的环境”,当然也存在其它不同于这种环境的环境,而所谓享有“在无污染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含走进这种环境或不被排除在这种环境之外的意思。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所谓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种平等权,或者也可叫环境平等权。这种权利的意义在于保证所有的人都可以平等地享有那种“无污染的”或“健康、舒适的”理想的环境。然而,这样的理解只是语言演绎的结果,而不是各国宪法的原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指向的不是对客观存在的不同环境的选择,而是对人们实际地生活于其中的环境的要求。这种权利的实际内容是要求环境达到“健康、舒适”的程度,或其“健康、舒适”不受破坏。所谓“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实际上是生活环境“健康、舒适”的权利,也就是第二种表达所说的对“健康、舒适”的环境的权利。这样说来,各国宪法中“以公民‘权利’的形式”规定环境权的条款对主体与环境关系的两种表达的实际意义是一样的,它们要申明的都是主体对环境的权利。

那么,有关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主体能不能享有对环境的权利呢?我们注意到,有关各国宪法对“环境权”主体的规定也不完全一样,有“人”<16>、“每个人”<17>、“任何人”<18>、“所有的人”<19>、“所有公民”<20>、“全体公民”<21>、“人民”<22>等等。如果这些词汇都不存在翻译错误的话,那么,除了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等规定的“人民”是个集合概念,其他各国宪法中的权利主体大都是类概念外,都是自然人,尽管他们有的是复数的人,有的是单数的人。多数国家宪法规定的以个体的身份出现的人能不能享有“对健康环境的权利”呢?

当我们说“每个人”都有某种权利(比如选举权)时,这句话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即这权利是可以由多个主体同时享有的一类权利,对这一类权利的行使意味着一类活动由不同主体分别实施;一个主体行使权利不会干扰其它主体行使同样的权利。不同的人分别行使选举权利,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冲突。如果把享有权利比喻为控制某种物品的话,那么,不同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影响别的人也行使同样的权利,就像不同的主体控制自己的物品不影响其他主体控制自己的物品一样。每一个人都可以享有所有权,都可能实际地成为所有权的主体,具体的个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所有权丝毫不影响他人享有对他们各自的所有物的所有权。各国宪法所规定的环境权是不是这样一类权利呢?我们的回答:不是。如前所述,各国宪法规定的环境是整体的环境,所谓“健康、舒适的环境”不仅是整体性的,而且还是具有系统完整性的对象。(生态这个概念更准确地表达了环境的系统完整性)这个对象对它笼罩下的所有的人都是等距离的,没有哪个人可以独自地享有它,更不要说控制它。任何人对环境主张权利都必然地会影响到处在同一环境下的其他主体。环境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对环境的权利,如果存在这种权利的话,不能成为像选举权那样的类权利,不可以让不同的公民分别享有。<23>

我们可以说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这种类权利是可分的,但我们却不可以说每个人都有对选举制度的权利,因为选举制度作为一个整体、一个系统只能由所有参加选举和被选举的人共同享用。

各国宪法对环境与主体之间关系的第一种表达,即“主体在环境之中”,可以给主体提供分别享有“权利”的机会。因为“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更应该是个体的自然人,而不是集合意义的人群或人类。按照这种表达,我们可以说每一个人都有权“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就像每个人在既定的选举制度下都有选举的权利一样。但是,按照这种理解,“每一个人”都可分享的并不是对环境的权利,而是在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比如利用环境的权利、使用环境要素的权利,就像在既定的选举制度下“每一个人”并不分享对选举制度的权利,而是享有参与选举的权利,包括挑选当选人的权利、监督选举的权利等一样。人们对选举权都非常熟悉,它是民主政治时代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那么,在整体的环境下,利用环境、使用环境要素是什么权利呢?环境权论者已经给我们提供了答案:“环境使用权”<24>,也就是使用环境或环境要素的权利。<25>人们知道,土地使用权不是环境权、新兴的海域使用权也不是环境权。同样的道理,环境使用权也不是环境权。

各国宪法对环境与主体之间关系的第一种表达,即“主体在环境之中”,可以给主体分享权利提供逻辑上的可能性,但由此产生的权利却不是这些宪法所追求的环境权。第二种表达符合各国宪法的原义,但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又无法成立。能分享的权利不是各国宪法所追求的环境权,各国宪法真实表达的冠有公民之称的环境权又与公民无缘。这是各国宪法环境权条款自身存在的矛盾。这种矛盾不是由措辞或语言逻辑的错误造成的,而是这些宪法所追求的那种权利根本就不能成立。

记得有这么一句名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了对各国宪法所规定的“环境权”负责,不让它们因我们或许草率的判断而被否定,让我们按照这句名言的指引从救济的角度来探讨一下环境权有没有存在的理由。

学者们,甚至一般老百姓都知道,当今的环境问题不仅十分严重,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26>面对这种状况,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正在享受“健康、舒适的环境”,公民们,当然是指那些依照他们国家的或州的宪法享有环境权的公民们也不会承认已经实现了“对健康环境的权利”。我们假定美国某公民(当然最好来自宾夕法尼亚州或伊利诺斯州)多尼要求行使“对健康环境的权利”。多尼的这一权利可能遇到这样两种妨碍:第一,他人闯入多尼的“健康、舒适的环境”;第二,多尼的环境由于外来的影响达不到“健康、舒适”的程度,或者说多尼的“健康、舒适的环境”遭到破坏。第一种妨碍可以叫侵犯环境,第二种情况则叫破坏环境。或许多尼的权利还会遭受别的什么妨碍,我们暂且不论,仅就这两种所谓妨碍而言,我们可能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多尼的环境权因为无法救济只能归于“没有”。

首先,对第一种妨碍不应讨论救济的问题。多尼与他人一起生活在他们共同的环境中既不是多尼对他人环境的闯入,也不是他人对多尼的环境的闯入,从而,多尼不能把他人的存在说成是对自己的环境的侵犯,他人也没有理由把多尼看做是非法侵入者。多尼和其他许多人,许多宾夕法尼亚州和其他州的人、美国人和美国以外的国家的人,同在一个太阳下,共享大自然经过亿万年的演化而形成的地球环境,同乘一艘“挪亚方舟”,他不能把其他人逐出这个环境,赶下这艘方舟。历史上只有德国法西斯曾经想把犹太人逐出世界民族之林,除此之外再也没有人胆敢干这种伤天害理的事。相信善良的多尼也不会提出这种不尽情理的要求。在今天的世界上,尽管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的生活条件较差,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也给环境带来了不小的压力,但多尼没有理由为了自己的所谓环境权而让美国人眼里的落后人群停止在地球环境中的活动。

其次,第二种妨碍不可救济。如果假定多尼有对环境遭破坏请求救济的权利,那么,在寻求救济的途径之前必须先弄清谁是多尼的环境权的义务主体,是他的美国邻居还是亚洲或非洲的居民?是宾夕法尼亚州政府,还是美国政府?

多尼的美国邻居没有能力让多尼得到“健康、舒适的环境”。不是因为他的邻居或邻居们不愿意对多尼的权利尽义务,而是因为在他的邻居身上可以设定的任何义务都无法满足多尼的权利的要求。同样,亚洲人、非洲人也无法通过他们的义务行为使多尼的权利得到满足。即使多尼的权利可以导致亚洲人、非洲人的义务,那么,这种义务也不是实现多尼的权利的充分条件。多尼的政府能不能成为合格的义务主体呢?也不能!宾夕法尼亚州没有能力对臭氧层空洞扩大的趋势叫停,把温室气体减少到确保环境“健康、舒适”的程度也不是美国联邦政府所能胜任的工作。<27>这也就是说,宪法赋予多尼的所谓环境权是没有办法救济的权利。

上文我们假定多尼对环境遭破坏有请求救济的权利,目的是探讨救济的可能性。然而这一假定中的多尼已经不是一个普通的美国公民,而是一个专制帝王。他对环境所主张的也不再是权利,而是专制帝王的命令。他的所谓“对健康环境的权利”无异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宣谕。只有中国古代的天子才会对中国的“天下”宣布所有权,只有具有专制帝王身份的多尼才敢对环境主张权力。用现代的眼光看问题,任何一个人,即使是中国的老户人家的子弟,都不可能对中国拥有权利。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任何一个人,即使他是富有的美国人,如多尼,也不可能对环境享有权利。这不仅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自然规律所决定的。

二, 政府对环境的责任不能产生公民的环境权

我们再来看环境权论者的第二条根据。

“以政府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确认”“环境权”这一判断不是出自对有关各国宪法的具体内容的深入研究,而是出于这样一个推理:

大前提:公民的权利必然导致政府的义务或责任;反过来,政府负有义务或责任意味着公民享有权利

小前提:有关国家的宪法规定了政府对环境的义务和责任

结 论:公民享有对环境的权利

这个推理中的小前提已经过学者们的认真考查,它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大前提也可以获得许多常识的支持。例如,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这意味着承认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相应地第46条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再如,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该条同时宣布:“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又如,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与这一规定同时写进宪法的是承认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发展教育事业”是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条件;国家履行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职责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才能实现;国家尽到了“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等的义务,公民们的劳动权便有了保障。学者们正是根据有充分依据的小前提和有大量常识做支持的大前提,得出有关各国宪法承认公民环境权的结论的。但这个推理过程并不严谨。问题在于,作为大前提的依据的那些常识不足以支持一个可以广泛适用的肯定判断,不能保证“政府负有义务或责任意味着公民享有权利”的判断永远正确。比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国家应在伊斯兰团结的基础上努力维护和加强穆斯林国家之间的兄弟关系,支持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人民的共同利益,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增进各国之间的亲善和友好关系,提倡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该条把“维护和加强穆斯林国家之间的兄弟关系”等规定为国家“应”为的事情,也就是把这些事项规定为代表国家的政府的责任或者职责,但从该条规定的职责中推导不出公民的权利,在这种职责的对面无法站立公民的权利。巴基斯坦公民不能说他享有“维护和加强穆斯林国家之间的兄弟关系”的权利,尽管他或许可以为这种“兄弟关系”的增进做些事情,尽管他也可能因为这一规定背负某种义务。再如,巴林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巴林是完全独立的、主权的、伊斯兰阿拉伯国家……其主权及其领土之任何部分均不得放弃。”依据这条规定,不放弃“主权及其领土之任何部分”是巴林国家的职责或者义务。国家的这一义务也不必然导致巴林公民的权利。公民不可能享有不放弃主权和领土的权利。又如,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这是我国宪法对我国基本经济政策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中包含着政府的义务或者责任,那就是“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但这一规定并不包含公民的权利。任何公民都不可以据此主张他的“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的权利。

这些事例说明,上述推理中的大前提是不成立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即以国家的环境责任证明公民有环境权的判断是靠不住的。但是,我们还不能由此便说学者们的判断就一定是错误的。因为逻辑的错误未必一定导致结论非真。要真正解决国家的环境责任的对面是否一定站立着公民的环境权这个问题,我们的探讨还得继续下去。

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的考查我们发现,国家义务并不以公民权利相伴随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时,这种与人们的法学常识不相符合的情况的出现也有一定的规律可寻。大致说来,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国家(为行文便利以下均称政府)义务不支持公民权利:一种情况是,政府对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负有的职责;其二,政府对以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为目标的方针政策负有的义务。《巴林国宪法》所说的“其主权及其领土之任何部分均不得放弃”是巴林的国家利益之所在。巴林政府对巴林的国家利益负有义务并不必然支持巴林公民的权利。再如,《格鲁吉亚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格鲁吉亚是独立、统一和不可分割的国家。”国家的“独立、统一和不可分割”是格鲁吉亚的国家利益,格鲁吉亚政府对此负有责任。这种责任的宣布并不造成对公民的某种相应权利的认可。《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的“努力维护和加强穆斯林国家之间的兄弟关系”等,是巴基斯坦国家对外关系的基本政策,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等是我国的基本经济政策,这些政策都是以国家整体利益为目标的政策。这些政策实施得好坏直接影响国家的整体利益。对这些政策及其贯彻实施,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履行并不必然造成公民某种相应的权利的实现。再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菲律宾摈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奉行同一切国家和平、平等、公正、自由、合作与和睦相处的政策。”这是对菲律宾基本对外政策的确认。菲律宾政府对这种基本政策负有积极贯彻、有效实施的责任,但这种政策的贯彻落实树立的是菲律宾的国家形象,实现的是菲律宾国家对外关系方面的利益,而不是某个公民的个人权利。

各国宪法关于政府对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和对以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为目标的方针政策的义务的规定不仅没有以赋予公民相应权利为条件,也没有隐含对公民的授权,相反,一般都明确宣布公民负有与政府责任相应的义务。例如,《格鲁吉亚宪法》第1条第1款将国家的“独立、统一和不可分割”这一国家利益规定为格鲁吉亚政府责任的责任,与之相应的是公民的义务。第26条第3款规定:“禁止建立旨在颠覆或用暴力……危害国家独立、破坏国家领土完整或进行战争宣传、使用暴力引起民族、地方、宗教或社会纠纷的政党及其活动。”再如,我国宪法第15条在规定了政府对“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的责任的同时,要求公民承担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计划的义务。该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站在国家职责对面的恰恰是公民的义务。

在面对国家整体利益或为实现整体利益而确定的基本方针政策时,政府的责任不支持公民的权利反要求公民履行义务,这不是特例,而是由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所决定的一般规律。我们想通过下面两个事例进一步揭示这一规律。

第一个事例出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该宪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使命,是……保卫祖国的自由、独立与和平。”其中“祖国的自由、独立与和平”是朝鲜的国家利益。第14条第1款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依靠全民全国防卫体系,并贯彻自卫军事路线。”这一款和第2款关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使命”的规定是朝鲜国家的基本军事和国防政策。第72条规定:“保卫祖国是公民的最大的义务和荣誉。”(第1款)“公民必须保卫祖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第2款)“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第3款)“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第4款)这是公民的义务,是为实现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整体利益和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国家基本军事和国防政策所应担负的义务。

第二个事例是《格鲁吉亚宪法》的内容。《格鲁吉亚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为捍卫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履行国际义务,格鲁吉亚拥有武装力量。”其中“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履行国际义务”是格鲁吉亚的国家利益。第98条第1款规定:“进行防御战争是格鲁吉亚主权国的权力。”这一规定和第2款所说的为了国家利益而“拥有武装力量”是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第101条第1款规定:“保卫格鲁吉亚是格鲁吉亚每个公民的义务。”第2款规定:“保卫国家和服兵役是格鲁吉亚所有适龄公民的义务。”这是为保卫国家利益、实施为维护国家利益而确定的方针政策而必须加给公民的义务。

在众多的宪法中和更为众多的宪法条款中,上述两个事例只能算是特例;但对由国家利益和为实现国家利益而确定的基本方针政策加给政府的义务不产生公民的权利却产生公民义务这一结论性的判断来说,上述事例反映了一般规律。这个一般规律就是:在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和为了这种整体利益所确定的基本方针面前,公民只有义务或责任,没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加给政府的义务或者职责不是对公民权利的荫庇,相反,它意味着政府对公民享有权力,包括管理权甚至支配性权力。朝鲜宪法关于“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的规定,不就是向政府授予了宣布“罪恶”和“惩办”的权力吗?

现在我们可以回过头来分析“以政府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确认”“环境权”的判断是否成立的问题了。环境是人类的整体利益,也是具体的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正因为这种利益对于国家和民族的整体性,所以有关各国宪法才把保护环境规定为政府的“义务”<28>、“责任”<29>、“职责”<30>甚至“基本职责”<31>。然而,政府的这种义务或者职责并不能为公民创造出权利。环境作为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它要求公民同政府一道履行义务。<32>《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0条把“保护土地、天然资源、水流和空气不受破坏和污染”规定为“国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义务”,那是因为国家的或民族的整体利益需要各种社会和政治主体一起尽义务。《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的对环境的“职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业、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这是因为只有所有各种社会主体、政治主体一起尽义务才有望实现环境这种整体利益。《大韩民国宪法》第35条要求“国家以及公民”一起“努力保护自然”,是因为那被该宪法打上“公民”标签的韩国国家的整体利益的实现必须依靠国家和公民两个方面的努力。总之,有关各国宪法关于政府对环境的责任或义务的规定不仅没有为各该国的公民唤来环境权利,相反,环境这种属于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要求公民对环境尽义务。这是这种利益的要求,不管有关各国宪法是否直接规定了公民的义务。

三, 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转换不出公民环境权

宪法关于国家环境职责的规定不能说明公民享有环境权,那么宪法关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是否就等于对公民授予了环境权呢?

环境权论者认为,宪法可以“以‘义务’这一专有名词”“表达”“环境权”<33>,可以“从义务的角度规定公民的环境权”<34>。他们的理由大概是:“规定了权利也就相应地指出了义务,规定了义务也就赋予了别人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权利。”<35>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个说法是成立的。法律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相应地,也就加给国家、其他公民和法人不侵犯其所有权的义务;法律“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我国宪法第12条),加给“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义务,这意味着“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管理者、其他公民和集体组织的成员,有对抗“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行为的权利。但是,这个在大多数情况下成立的判断却不能支持环境权论者从公民对环境的义务推导出公民环境权。这是因为,为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而对公民施加的义务并不产生其他公民的权利。比如,我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族团结的义务。”这一义务并不产生其他公民的“国家统一”权利或者“民族团结”权利。上述有关宪法为国家或民族整体利益对政府设定的义务,有的也被宣布为公民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的公民义务都不产生其他公民的权利。这同这些规定中的国家义务不产生公民权利的道理是一样的。我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义务不会产生某个公民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计划的权利,它的作用只在于强调国家计划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不可侵犯,加强政府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和实施国家经济计划方面的权力和职责。《格鲁吉亚宪法》第26条第3款对政党建设的禁止也不会产生任何公民的权利,它引起的只能是政府和广大公民维护格鲁吉亚“独立、统一和不可分割”的职责或者责任。此外,《格鲁吉亚宪法》第26条第4款还规定:“禁止社会和政治团体建立武装组织。”这样的禁止也不会给公民创生出什么权利来。

如前所述,环境也是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有关各国宪法要求公民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是环境这种属于国家或民族的整体利益的要求。<36>宪法为公民设定这种义务并不产生公民的任何其他权利。这是因为,保护环境的义务所要实现的利益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民族的整体利益,甚至是整个人类的利益,而这种整体利益是不可以析解为个体的利益的。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公民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所产生的结果是环境的改善或对环境污染的减轻,而不是某个个人的某种权利的实现。这就像公民履行“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赢得的是国家的强大和民族的繁荣,而不是某个个人的某种权利的实现一样。尽管环境的改善或环境污染的减轻有利于人们的身体健康,可以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但这并不是保护环境的义务所产生的权利,就像国家的富强是人们行使选举、罢免等政治权利的必备条件,而选举、罢免并不是“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产生的权利一样。

四, 宪法中的环境权——一种属于人类的权利

有关各国宪法规定环境权不是为了塑造现代帝王,也不是为了打造只有帝王才能享有的那种权力,而它们所规定那种权利又是像多尼这样的普通公民所无法享有的,那么,这些规定是否就完全没有意义?不是。对有关各国宪法中有关环境的条款做仔细的研究,把它们与环境危机这个特定的历史背景联系起来分析,我们可以判断出,出现在有关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不管表达这种权利的文字有多么大的差异,实际上是人类权,不是公民权。

我们今天所遭遇的环境问题,学者们所说的环境危机,不管是喜马拉雅冰川融化、沙漠化的蔓延,还是臭氧层空洞扩大、酸雨的频繁发生,等等,都是整体性的环境问题,而不是某口具体的水井、某个有居民环绕而居的湖泊出了问题。<37>这种环境问题与以往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的最大区别在于:以往的问题是个人或群体遭受其他人或其他群体的压迫、侵犯,是发生在一部分人与另一部分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是此一部分人侵犯了彼一部分人的水井、湖泊;而环境问题是所有的人共同遭遇的问题,是所有的人共同的水井、湖泊出了问题。在一部分人的利益遭另一部分侵犯的情况下,为维护遭侵犯者的利益,可以赋予他们权利。权利,包括公民个人的权利和社会权利,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有效手段,历史证明它的效果是良好的。而对所有的人共同遭遇的问题,因为它不是具体的公民的个人利益,也不是社会上的某一部分人的独立于其他社会成员之外的利益,因而不存在具体公民的权利或者某一部分人的权利。所有的人共同遭遇的环境问题影响的是人类的共同利益,为解决环境问题所做的一切努力所要实现的也是人类的共同利益。宪法要维护的是这种利益,理论家设计这种或那种权利所要实现的也是这种利益。如果要给这种利益一种权利资格,那么,这种权利只能是人类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人类。中国国家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26条)上取得成效,实现的是人类的权利,而不是公民甲、公民乙的权利,也不是此社会阶层或彼社会阶层的权利。《土耳其宪法》规定“改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该宪法希望通过这种努力维护“每个人”“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但实际上“改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努力产生的结果是整个环境的改善,是人类整体利益的实现,“每个人”不过是获得了实现自己自由权、生存权等权利的良好条件而已。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所规定的“任何人均有健康环境之权”其实可以写做“人类有健康环境之权”,把个人的分别享有改为人类拥有。因为在人类环境权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任何人自然可以在良好的环境下过健康的生活,实现自己的健康权、生命权等。

正因为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不是公民,也不是一些学者所说的政府以及其他主体,所以有关各国宪法才普遍要求政府对保护环境履行职责,才普遍对公民设定保护环境的义务。在人类的环境权面前,一切社会主体以及为这些社会主体服务的政治组织,都负有义务。<38>这里所说的一切主体还不是国内法限定范围内的主体,而是人类意义上的一切主体,包括主权国家内的一切主体和一切主权国家以及国际组织。<39>反过来说,只有这各种社会主体和政治组织全面地履行了对人类共同利益的义务,环境才能真正得到保护,人类“对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在关于环境权主体的讨论中,持公民环境权观点的学者对公民有“不特定的多数人”或“一定数量的多数人”<40>的界定。把环境权的主体界定为多数人可不可以解决个体的公民无法对整体的环境主张权利的问题呢?不能。“一定数量的多数人”这种提法至少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它明显地是受了环境侵权诉讼实践的影响,把环境利益与环境侵害案件中的民事利益,包括财产利益、生命健康利益混为一谈了。<41>大须贺明在他的论文中所说的“由于污染、耗损等环境破坏而蒙受一定程度肉体和精神侵害的人”关心的是这些人的“肉体和精神侵害”等民事利益,他对这种人的描述已经规定了他们的权利——与“肉体和精神侵害”相关联的民事权利。第二,这种观点把环境权引入“相邻关系”领域。大须贺明尽管不同意把环境权的主体仅仅局限于“与某一特定环境存在着一定利害关系的国民”,但他用来判定哪些人应当是环境权的主体的标准仍然是与“特定环境”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他之所以主张把“居住于一定地域之内的居民”都列入环境权主体的范围,是因为具有“跨地域存在”特点的环境会影响到所“跨”地域之内的居民的利益。而这种利益跑不出上述“肉体和精神”的范畴。按照他的这种理解,环境权是关于“居住于一定地域之内的居民”与这一定区域之外的居民等的关系的概念。这显然不是环境权应有的内涵。第三,这种观点中的“多数人”只是公民或自然人的复数形式。当大须贺明宣布环境权的主体“一般为一定数量的多数人”时,他想的是这“复数”<42>的主体各有自己的一份利益,而所谓“一般”大概是说“由于污染、耗损等环境破坏而蒙受一定程度肉体和精神侵害”的情况“一般”都是同时落在多个人身上。他所说的“受害人”易于形成“受害者集团”也明显地表露了他的真实思想,即公民个人是受害人,而他们所受的害仍然只是“肉体和精神侵害”。按照这种理解,这些“多数人”只能是健康权、生命权或者财产权的主体,而不是环境权的主体。

在明确了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之后,对环境权的内容也可以做进一步的廓清。人类的环境权是对环境的权利,用美国伊州宪法的说法就是“对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对环境本身的要求,其外部表现就是实际的环境状况,比如像俄罗斯宪法所说的那种“良好的环境”、智利宪法所说的“无污染的环境”。这种良好的环境是实现人的其他权利的条件,学者们也因此把环境权称为“其他人权的基础”,但其他权利,不管是财产权、生存权、健康权,还是更具体的使用权、休息权等等,都不是环境权的内容。如果环境遭到破坏,不再是“良好的”、“无污染的”环境,那么,环境权所要求的是恢复环境的“良好”、“无污染”,至于对由环境破坏引起的财产损失和生命、健康损害等所产生的赔偿、排除妨害等等,不是环境权范畴内的事,这类请求另有法律根据。<43>正因为环境权只是要求环境的一定状态,所以,围绕在这种权利周围的才是普遍的“保护环境”<44>、“保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45>、“改善环境”<46>等义务。也正因为环境权是人类这种主体的追求环境良好的权利,所以,在这种权利受到侵犯,在客观上表现为环境受污染或破坏等时,义务主体,不管是国家还是公民个人以及其他主体,都不需要负担赔偿的责任。在这种侵权事实面前,国家赔偿制度是多余的,公民、法人等需要做的也不过是努力减少对环境的侵害,或者恢复环境的某种良好状态。如果说在出现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等事件,比如出现日本水俣病那样的公害时赔偿是用来减少损失,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方法,那么,这种赔偿不是针对环境权的,它的依据是国家对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或者对公民、法人甚至国家的财产权所做的法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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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祥民,又名徐进,(1958-)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院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研究员。
<1>
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在其2000年出版的著作中对环境权入宪的普遍性就做了这样的估计:“四十多个国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国家通过的宪法或法律中都规定了环境权。其中,70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3页。)蔡守秋先生的估计更乐观。他主编的著作指出:“到1995年,约有六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34页)陈泉生先生认为,在美国“至少有16个州宪法中有涉及广义上环境保护的条款,其中在伊利诺斯州、马萨诸塞州、宾夕法尼亚州、罗德艾兰州、得克萨斯州、纽约州、华盛顿州、新墨西哥州和弗吉尼亚州等都规定了公民享有宪法保护的适宜环境的权利。”(陈泉生著:《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载《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2> 蔡守秋著:《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3> 李艳芳著:《环境权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4> 陈泉生著:《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载《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5>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
<6>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3章第19条。
<7> 《南斯拉夫宪法》第193条。
<8> 《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16条。
<9> 《大韩民国宪法》第35条。
<10>
王宗廷先生认为“工业文明是产生环境权的前提”。环境权是“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严峻课题”,且已经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危害”的情况下产生的。(见王宗延著:《环境权的宪政思考》,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2年第4期)
<11>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3章第19条。
<12> 《大韩民国宪法》第35条。
<13> 《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56条。
<14>
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据李艳芳《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引。
<15> 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第2条。据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载《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引。
<16> 南斯拉夫宪法第193条。据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引。
<17>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
<18> 《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16条。
<19>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3章第19条。
<20> 《大韩民国宪法》第35条。
<21>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66条。
<22> 《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16条。
<23>
本文作者曾把整个地球环境比喻为一把遮阳伞,把人们比喻为遮阳伞下的乘凉者。这些乘凉者只可以乘坐在这把遮阳伞下,而不可以将它分而享之。(参见徐祥民著:《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24>
吕忠梅先生在对环境权的内容的讨论中把环境使用权列在首位。(见吕忠梅著:《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25>
对公民环境使用权的提法,本文作者曾提出过否定性的评价。(参见徐祥民、张锋著:《公民环境权质疑》,载《法学》2004年第2
期)
<26>
英国《泰吾士报》编辑理查德·劳埃德·帕里的文章《正在融化的喜马拉雅冰川将开启灾难之门》所说的“亚洲最严重的环境问题——正在融化的喜马拉雅冰川和正在沿着青藏高原河谷不为人察觉地缓慢移动的巨大冰川”就是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有力例证之一。(参见《参考消息》2005年7月13日第7版的文章《喜马拉雅冰川融化潜藏巨大威胁》)
<27>
《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16条:“国家保障……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这恐怕是一个不负责任的表态,因为国家实在没有能力对此提供保障。
<28>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3章第19条。
<29> 《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56条。
<30> 《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4条。
<31> 《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10条。
<32>
蔡守秋先生注意到:“—些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如希腊、智利、保加利亚、南斯拉夫等,有关国家环境权的规定都以国家职责这—名称出现”。他认为,“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因为:自然环境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而环境污染则是伴随着人类经济活动出现的—种客观现象,这样,自然环境保护便具有普遍而长存的性质。”(蔡守秋著:《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用“普遍而长存”这个说法是有道理的,因为环境与国家统一、民族独立一样都是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蔡先生所说的“基本条件”也说明了这种整体利益的重要性。
<33> 蔡守秋著:《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34>
陈泉生著:《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载《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陈先生从各国宪法中找到的根据是:《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50条规定:“在伊斯兰共和国里,保护这一代和我们子孙后代在其中生活的环境是公众的义务。”斯里兰卡宪法第28条规定:享受和行使自由与权利是同履行职责和义务分不开的;斯里兰卡的每个公民都应尽“保护大自然和自然财富”的义务。阿尔巴尼亚宪法第20条规定:“保护土地、天然资源、水流和空气不受破坏和污染,是……全体公民的义务。”
<35> 蔡守秋著:《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36>
蔡守秋先生注意到:“在公民环境权方面,从各国现行宪法条文看,以公民‘义务’的形式或以公民‘权利’和‘义务’同时提出的形式规定环境权的宪法占多数,仅以公民‘权利’的形式规定环境权的宪法较少。”他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规定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往往更有助于实现公民的环境权利。”<36>其实,“有助于实现”的不是“公民的环境权利”,而是国家或民族甚至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
<37>
对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可参阅徐祥民著:《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8>
本文作者曾把人类的环境权称为自得权,而把与这种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成为人类“自负的义务”。(参见徐祥民著:《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39>
这可以说是环境权的突出特点之一。它把一切可以调动的主体都发动起来为自己的实现尽义务。这是任何其它权利都不需要也摆不来的“排场”。
<40> <日>大须贺明著:《环境权的法理》,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41>
王明远先生的论文说明了“不特定多数人”与环境侵权案件的关系。他说:“环境侵权现象大多表现为非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侵害,侵害对象则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生活上的利益等”。(参见王明远著:《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这段话告诉我们,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确实存在“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这种人不是环境的主体,而是王先生所说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生活上的利益”的主体。
<42> <日>大须贺明著:《环境权的法理》,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43>
吕忠梅教授曾正确地指出,“环境权”不是“人格权”,它“不是要求他人不直接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权利”。(吕忠梅著:《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不过,还应再加一句,即环境权也不是要求他人不间接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权利。这种权利要求的是环境自身,而不是环境作为媒体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后者是比环境权资格老得多的其他权利关心的对象。
<44> 《西班牙宪法》第45条。
<45> 《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10条。
<46> 《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