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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环境侵权案的界定——2227户梨农缘何败诉

环境侵权案的界定——2227户梨农缘何败诉

作者:张一粟 阅读8092次 更新时间:2006-11-23



日前,武汉市东西湖区2227户梨农起诉湖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武汉市公路管理处等七家行政机关环境侵权的案子审理结束,湖北省高级法院维持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判决。至此,这场持续了近两年时间的大规模诉讼以2227户梨农败诉而告终。

既生梨树,何生桧柏?

武汉市东西湖区农场是湖北省重要的梨树生产基地,但从1997年公路部门在107国道东西湖区路段栽种桧柏后,梨子收成开始逐年下降。2003年春末夏初,梨园大面积爆发梨锈病,13000余亩约115万株梨树全部绝收,04年依然绝收,05年的收成也受到严重影响,给当地梨农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有关专家考察鉴定,该灾难系因国道种植的桧柏所致,因为桧柏是梨树的克星。

当地2227户梨农据此将市交通委员会、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处、东西湖区107公路管理所、东西湖区107国道吴家山收费站等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107国道东西湖区段沿线栽种的桧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00万元及误工费、药费共计7346603.6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诉讼开支56万元。

本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受案法院也高度重视,由院长亲任审判长组成5人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东西湖区交通局、东西湖区公路管理段为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此案。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欲证明:(1)被告与有关单位通过签订绿化合同方式种植行道树是合法行为;(2)梨锈病是一种常见病且可防可治,桧柏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梨锈病,梨锈病的发生和流行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梨树减产的原因更是多方面的;(3)原告提供的梨树种植面积、受害梨树株数以及所遭受损失证据不实。

法院查明,原告所在区域大部分梨园不同程度发生梨锈病,主要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1)桧柏的存在;(2)气候因素,梨树开花和展叶期遇到罕见连阴雨天气,为梨锈病菌从桧柏侵染到梨树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且给药剂防治带来了困难;(3)部分梨树老化、衰弱、树体抵抗力下贱,加重了发病程度。

据此,法院认为,桧柏的存在仅是梨锈病发生的条件之一,而梨锈病也只是原告方梨树减产的原因之一,仅有桧柏的存在,并不会必然发生梨锈病,且梨锈病也是可防可治的。桧柏种植后梨树几年间的产量平稳的事实,说明03年梨树绝收与桧柏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于同年3月18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3万元全部免交。

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院经审理后于日前作出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举证责任关系判决结果

对于本案来说,首要的问题是对于案件性质的界定,这直接影响到一系列法律规则的适用及案件的裁决。

本案虽然以若干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并非基于行政机关以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其种植的桧柏对梨树造成了侵害,实际上是造成了对梨树所有人财产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3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应纳入侵权法的规制范围。

那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界定本案所涉及的侵权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即本案究竟是不是环境侵权。

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不同,如果是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而特殊侵权则会出现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问题,过错推定是指事先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其必须证明没有过错方可免责;无过错责任则不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便须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损害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在举证责任上,特殊侵权行为往往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行为人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如果本案属于环境侵权案件,则由被告对种植桧柏和梨树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须证明其损害即可;而如果属于一般侵权,原告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包括被告主观故意或过失、损害后果以及梨锈病爆发是由种植桧柏所引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审法院均认为,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故而由原告承担加害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种植桧柏是造成梨锈病的必然原因且主管部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显然等于宣告了原告败诉。

对环境侵权界定的不同意见

和两审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属于环境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排除其行为绝对不可能造成梨锈病的发生,且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除非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

争执出现的原因是对法律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即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的理解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两条被认为是环境侵权的实体法律依据,据此,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是“环境污染损害”,而环境污染通常被认为是因为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和能量,导致环境发生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如大气污染、水污染、放射性污染、有毒物质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但本案中并非基于排放污染物质而导致的损害,而是由于两种不共生的植物在特定情形下发生的“感染”,最多只能算是“生态污染”,更确切的说是“生态破坏”,属于生态安全的失衡而对财产造成的损害,以我国目前学说和立法实践来看,其均未被纳入环境污染的范畴,因而也不属于环境侵权的范畴。从这一点上来说,两审法院的认定并无问题。

但是,也有专家认为,完整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不仅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也应囊括进来。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扩大环境侵权的认定范围,使之包含污染型环境侵权与生态型环境侵权,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则,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从而将生态安全纳入司法考量的范围,这也是建立我国国家安全体系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