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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马强 阅读6880次 更新时间:2006-12-24

诉讼时效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近年来,诉讼时效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了一些立法上未予明确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许多问题上的观点和看法也不相一致,本 文采撷其中的三个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实践中,有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对此 问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计算,( 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0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以2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审判实践中,有的同志经常援引最高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作为 支持这种主张的依据。(注:该批复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 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重新计算。我们认为,本案中,按约定需方收货后应立即付 款,但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已构成违约;供方有权在需方收货后的次日提起诉讼,也即诉讼时效期间从需方收货后的第二天起计算。后经供方同意,需方写了没有还款期限 的欠条,这是双方对欠款事实、也是对违约事实的重新确认,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写欠条的第二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与本文所讨论的未约定履行期限债 务的问题并不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注:梁书文等:《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9页。)第三种观点主张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计算。(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2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页。)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有理论支撑,也为不同国家的民法所采纳,但何种观点适用于我 国,取决于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侵权或违约) 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并不是债权成立之时,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事实确定无疑,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 过债务事实本身予以确认。据此,《民法通则》排除了第一种观点适用的可能性。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 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注:《合同法》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债务履行 问题的规定与此相同。)这两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相一致,即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求偿遭到拒绝后,才能够确定其债权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两者的不同就在于诉讼时效起算节点的计算不同:第二种观点主张自债权人主张债权遭拒绝的次日计算;第三种观点实际上主张即使债权人的求偿遭到拒绝,诉讼时效也不能 开始计算,债权人要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待宽限期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看,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虽然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宽限期就是债务的履行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全部债务 ,导致诉讼时效消灭;二是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已履行的部分诉讼时效消灭,未履行的部分在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是债务人在宽限期不履行债务,则在 宽限期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在宽限期内,债务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并不确切地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只有当宽限期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 是否受到侵害才最后得以确定,因此,第三种观点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当采纳。

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案件均按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从债权人主张债权并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计算,这会导致以下的情况发生:许多案件,债权人2年、5年甚至长期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长期无法起算,这会使《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形同虚设,有违《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这种主张针对《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定的道理, 但这一问题通过《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即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可见,“权利被侵害”不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前者强调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不论债权人知道与否,只要债权成立,超过20年,又 没有特殊情况,法院就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其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固然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自债权成立之日超过 20年,法院则不予保护。

二、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审判实务界和理论 界存有极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追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此外,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这就会为不诚实的当事 人在时过境迁多年后借确认合同无效谋求不当利益大开方便之门,它可以在自己认为合适的时机主动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 讼时效,要基于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还是相对无效的合同来定,绝对无效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合同无效的确认要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上述观 点尽管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

首先,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这种干预 ,不仅表现为确认违法的合同无效,而且表现为取消违法合同已产生的效果以及使违法合同确立的事实状态归于消灭等。(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页。)确认合同的效力,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 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做判断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注:当然,如果按 照合同成立或履行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而按照确认合同无效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无效的,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或履行之时的法律法规确认合同的效 力。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其次,按照学者的解释,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权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之谓也。(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尽管各国立法规定在措辞上不同,但均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注: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7页。)请求权是一种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请求权这个概念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 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就审判实践而言,最为典型的请求权就是债权请求权。(注:需说明的是,请求权可以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 系或继承关系而产生,但是否上述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界存有争议。)确认合同无效,是指合同的效力须经法院依法判定。在生效判决确定合同无效之前,当事人 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无从请求。就权利性质而言,合同的无效同合同的解除一样,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 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又有人称之为能为权、变动权等。形成权的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发生、变 更或终止。(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0-131页。形成权按其作用有三种:有能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如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承认权;有能使法律关系变更的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 权;有能使法律关系终止的形成权,如撤销权、抵销权。)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形成权,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产生其他法律上效果。(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6页。)

正是由于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上,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才被称之为确认之诉。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按其具体目的不同,确认之诉进一步可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存在之诉等;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 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并不需要判令 败诉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因此法院关于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 因而也就不具有可执行性。(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而基于债权请求权形成的诉讼称之为给付之诉。因此,无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层面考察,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确认合同的效力 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有的同志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是相伴而生的,当事人请求法院 确认合同无效不是目的,其目的是追求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后果。而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属于请求权,因此,既然确认合同无效是手段,而且又须以起诉的方 式向法院请求,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不可否认,形成权与请求权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之前提条件。(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66页。)但形成权与请求权性质不同乃是事实。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单纯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确实不多见 ,常见的是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正是由于审判实践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纠纷以后者为常态,导致许多人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也 适用诉讼时效。实际上,在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向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 之诉和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如果纯粹按照诉讼法理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性质不同,应当按照两个案件处理。但实践中,考虑到确认合同效力与返还财产或赔 偿损失之间的牵连关系,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法院的通行做法是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合并审理。这种诉的合并审理决不意味着确认之诉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恰恰相反,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当事人才能基于无效合同产生返还财产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换言之,也只有在合同无效以后,在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当事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履行的法律后果,只产生受领给付的返还、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请求返还财产,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均属于请求权的内容,适用诉讼 时效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判决一旦作出,当事人即知道请求权受侵害的事实,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至于有的同志主张绝对无效的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相对无效的合同是用于诉讼 时效制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到目前还仅仅是理论上的分类,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何为绝对无效的合同、何为相对无效的合 同作出规定。按照法国学者的观点,绝对无效的合同包括:标的或原因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缺乏同意的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 。相对无效的合同包括:同意具有瑕疵的合同;行为人缺乏行为能力的合同;缺乏原因的合同;违反法律有关保护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的规定的合同。由于缺乏绝对无效 与相对无效的划分标准,我们将相对无效的合同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相对比就会发现,所谓的相对无效合同实际上就是可撤销的合同,而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是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注:《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规定: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在5年之内提出,但在一切情况下特别法律有较 短期限规定者,从其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相对无效行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除斥期间,并不是诉讼时效。)其次,无论是相对无效合 同还是绝对无效合同,确认其效力属于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三、起诉、撤回起诉与诉讼时效中断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对于如 何界定“起诉”这一诉讼行为,理论界认识不一致,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起诉指当事人以向法院提交诉状或口头提起诉讼由法院记录在案等方式向法 院明示自己诉讼意愿的活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即应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已经足以认定该行为引起了 诉讼时效中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起诉行为的完成并非指当事人提交诉状这一简单的单方诉讼行为,而应该包括法院立案等职权行为在内,应当是当事人与法院互动行为的 结合,故如果当事人仅仅将起诉状提交到法院立案部门,并不一定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这种单方行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起诉,只有法院正式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后, 方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果。笔者认为,诉讼的类别不同,起诉的概念也不同。就民事诉讼而言,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因此,只有当 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与进行。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起诉并不一定都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从严 格意义上讲,并不是当事人的全部起诉都能成为诉讼的起点。符合起诉条件并且得到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即有效的起诉)能够成为诉讼的起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没有得 到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即无效的起诉)不能成为诉讼的起点。既然无效的起诉不能成为诉讼的起点,则其不能引起诉讼,也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仅仅递交起诉 状或口头向法院起诉并非民事诉讼法完整意义上的起诉,只有该起诉为人民法院所受理,法律意义上的起诉方完成,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审查起诉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应如何 处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起诉的行为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在审查期间,诉讼时效继续计算,一旦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这将使当事人丧失诉讼时效利益,而 这种利益的丧失并不是由当事人不主动行使请求权造成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我们认为应当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后,法院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前的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一旦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则自通知送达当事人的次日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法院作出受理案件的通知,则自受理通知 送达的次日诉讼时效中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提出,将其划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 。申请撤诉即通常所说的撤回起诉,是原告撤回其向对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不要求法院为审判的意思表示。按撤诉处理是指受诉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等的某 些行为,比照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加以处理。(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申请撤诉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原告撤回起诉和按撤诉处理,是否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此,实务界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撤诉,顾名思义即先前发起的诉讼被撤销,既然诉讼行为被撤销,当然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 态也回复至起诉前之状态。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4页。)另外,从诉讼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这一价值取向来看,如果当事人自行撤回起诉 ,表明其并不积极行使权利,故视为对先前所发生起诉行为的否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亦当否定。(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26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撤诉不应当被视为自始未起诉,不论撤诉与否,起诉行为一旦 完成即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而时效一旦中断即不可恢复。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分审判实践中撤诉时间的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法院受理了起诉但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 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前,原告即撤回起诉或因原告未交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为在诉讼请求未被对方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 诉或按撤诉处理,足以推定其希望完全否定此前提起的诉讼;如果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并已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文书,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等原由法院按撤诉处理,或原告 基于自身原因撤回起诉,此时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理由在于,既然已向被告送达了文书,则表明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诉讼时效当然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