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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WTO-WTO规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WTO规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作者:沈如 阅读8707次 更新时间:2007-02-02



随着我国在2001年加入了WTO,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也即大量产生了WTO规则的司法适用问题。WTO规则作为现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对于其在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若WTO规则与国内法一致,则适用国内法应是无疑的,而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国内法与WTO规则相冲突、不一致、或国内法无相关规定时应如何适用WTO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规定,如我国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缔结的参加的国际条约相抵触的,应该适用国际条约,但是中国提出的保留条款除外。有部分学者以此认为,我国采用国际法优先的原则,赋予了国际条约国内适用性,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自然也包括WTO规则,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也曾出现过相关判例。

但否认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性却为学界通说,体现在司法实践方面,法院不能引用WTO规则进行裁判,这也几乎是WTO各成员国的普遍态度。美国1994年颁布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该法第102条(a)款规定:“乌拉圭回合协定的任何条款,以及这种条款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只要是与美国的任何一项法律不相一致的,均不得在美国境内生效。”因此,美国对WTO规则是以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加以实施,WTO规则在美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不得作为诉因,只有具体实施多边贸易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可以适用的法律。日本宪法也规定,日本缔结的国际条约须善意遵守,国际条约在日本通过纳入方式而成为日本法的一部分,但在GATT/WTO领域,日本至今并未承认其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在欧洲国家法院,对于国际条约的适用有限制,除非宪法中有适用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必须要把国际条约转化成国内法才能适用。如果没有转化,国内法院就只适用国内法。

《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方式实施WTO协定。”可见,我国并未赋予WTO规则国内直接适用性,中国对WTO规则的适用是间接的,需通过国内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来完成,也即“转化(transformation)”过程。“转化”是指国际条约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国内法律行为,如通过立法行为、条约的颁布或其他宪法性程序而纳入到国内法律体系中,成为国内法律,或者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制定诉讼法时,没有预计到后来的情况,当时所称的国际条约,主要是指国际私法方面的。而WTO规则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即使将它视为法律,也是行政法范畴,与民法关联度不是很大。另外,如果WTO规则直接适用于中国,势必冲击中国国内法律的完整性和一致性,造成中国法律体系的混乱。

因此,在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应以适用国内法为优先原则;只有当国内法无相关规定时,根据我国的入世承诺,我国法院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