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环境法

老行者之家-环境法-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下)

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下)

作者:蔡守秋 阅读7481次 更新时间:2007-06-16

(三)科学解释和合理运用有关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机制,充分发挥环境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关于法律有没有规定、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理解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在法和法学的发展史上,许多人都从法的具体内容去理解法、认识法,特别是一般市民和实定法学家或唯物主义法学家。以蒸汽机的发明和推广为标志的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一方面标志着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和征服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另一方面也表明人类自然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后,生产力和科学技术能力迅速提高,随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或改造征服自然能力的增强,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和唯意志论迅速膨胀,人的思想、意志和能力被夸大到不适当的程度,反映到法学理论上就是逐渐形成了将法律调整的现实关系思想化、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将法律的作用理解为单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例如,黑格尔认为,“由于思想已提高为本质的形式,人们必须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所握”<123>;“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24>;“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125>;“所有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因为人就是自由意志,作为自由意志,它是自在和自为地存在着的,至于与他对立的东西是不具有这种性质的。因此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把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惟有意志是无限的,对其他一切东西说来是绝对的,至于其他东西就其本身说来只是相对的。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不是自身目的。这种表示是采用下列方式的:我把不同于物所直接具有的另一个目的体现于物内。当生物成为我所有的时候,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所以自由意志是理想主义,它不把物的本来面貌看做是绝对的。至于实在主义呢,尽管这些物仅仅以有限性的形式存在着,它仍宣布它们为绝对的。” <126> 极力崇拜人权、将人视为“世间最高级、最神圣的灵物”的美国法学家托马斯·潘恩(Thomas Pa ine,1737~1809年),竟然借用阿基米德的名言“如果我们有一个支点,我们就可以把地球撬起来”,大胆地认为通过法律规定的人的自由权利可以把地球举起来。在这种“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把物变成他的意志”、“人的自由可以把地球举起来”的理论的指导下,一些法学家采取了与法律现实主义截然不同的方法和立场,他们“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所握”,纷纷把人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单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去解释法律,将法律规定的各种关系(包括人与物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都仅仅理解为社会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例如,将人对财产的关系理解为人与财产权的关系,将人们买卖商品理解为人们交换物品所有权;而忘记了人对财产的关系、人们买卖商品的关系首先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然后更进一步的关系才是人与人的关系。又如,在法律上一个遭拘禁的人即是失去自由的人,但如果从思想上去理解则被拘禁的人可以是自由的人,唯心主义的黑格尔的名言就是:我“虽在枷锁之中我也可以是自由的”<127>。久而久之,一些法学家从心灵深处产生了一种错觉,似乎法律只能反映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甚至思想关系,不能反映和调整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这不能不认为是某些法学理论的片面和遗憾。其实,人“把物变成他的意志”这一过程本身已经非常明确地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黑格尔说“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128>,这种所有权难道能离开人与物的关系吗?黑格尔说“我把某物变成我的,这时我就给该物加上了‘我的’这一谓语”,“我的物”难道没有人与物的关系吗?



第一,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环境法学与整个环境科学一样,都认为人可以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或调整的方式、途径或工具、手段可以多种多样,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式、途径、工具和手段。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是指人运用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可能指自然(或环境)运用(包括制定和实施)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第二,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自然环境、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这一基本性质。在环境法中,把有关环境资源的人的活动或人的行为概括为环境资源行为,简称为环境行为。环境行为包括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改善、建设环境资源的各种行为,环境法律规范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环境行为规范。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什么行为、限制什么行为和鼓励什么行为。人的任何有关环境资源的行为即环境行为,都有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或形成两个方面的联系:一是对自然或自然环境的影响,形成人与自然的联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对其他人的影响,形成人与人的联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例如,一个人在实施烧山种地的行为时,必然产生如下两个方面的影响或形成如下两个方面的联系:一是烧毁草木、烧死鸟兽、破坏原有植被和土地面貌,对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发生影响,形成人与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的联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破坏草木鸟兽土地等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有人的财产(如果这些草木鸟兽土地有所有人或使用人时),破坏草木鸟兽土地等环境因素的享受者或使用者的环境条件(如果这些草木鸟兽土地有享受者或使用者时),形成烧山种地人与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使用人或享受人的联系即人与人的关系。在没有环境资源法或环境资源法不健全时,人们可以任意进行烧山种地的行为,这时烧山种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对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的任意开发、利用、征服、掠夺,是一种不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时烧山种地人与其他人的关系是,一些人侵犯另一些人(包括草木鸟兽土地等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有人,草木鸟兽土地等环境因素的享受者或使用者)的利益,是一种不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如果针对这种情况制定或改进有关环境法规,规定不准烧山种地、必须保护和合理利用山上的草木鸟兽,这时人与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的关系是一种和谐的关系,围绕着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或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所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一种和谐的关系。显然,在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通过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调整了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因此,认识、承认、肯定和发挥有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也就是承认、肯定和发挥环境资源法保护环境资源、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作用和意义。

  第三,我们说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这是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例如,在没有制定环境法之前,排污者向森林排放污染物会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和森林周围居民的生活舒适度,这时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自然)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损害或对立的关系;在制定环境法之后,排污者依法停止向森林排放污染物,这时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自然)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是一种无害或和谐共处的关系;显然,环境法同时调整、改变了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森林)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的关系。因此,环境法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时,不仅制定环境法的是人,而且调整的主体也是人,但调整的对象却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指人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其道理与人通过其它方式和工具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样。如果因为自然、环境和资源是“无意识的物”而否定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那么根据同样逻辑也可以否定人根本不可能用任何方式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调整是指法的功能或作用,这里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实在的关系,是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并通过法律来调整的具体关系,不宜在谈法的调整作用时将这两种关系视为非物质的思想、意志关系,更不宜被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的表面现象所迷惑。例如,奴隶社会的法律将奴隶规定为如同牛马一样的物(即把人当作物、当作客体),某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赋予猫、狗以权利(即把物当作人、当作主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则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犯罪客体只能是社会关系。我们决不能因这种意志、思想关系或理论而得出结论,认为奴隶社会的法律只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认为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关于动物权利的法律只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将刑法中的犯罚客体观点搬到环境法中来认为环境不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四,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功能,这是突出法律的主要调整功能,是抓主要矛盾,它并没有论及或否认法律或有些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同样,说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强调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它也没有否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的共性。例如,在原苏联和现独联体国家中,包括环境法学在内的法学理论仍然主要讲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功能。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法学博士奥·斯·科尔巴索夫于1976年在其《生态学:政策——法》一书中提出了“生态法”的概念。其广义的理解认为,生态法是调整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是指人们在利用、保护和再生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亦称“生态社会关系”。将俄罗斯生态法定义为俄罗斯联邦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表面上看似乎是只讲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是,通过进一步地分析发现,“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前提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即认为这种社会关系是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实质上承认环境法在同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说环境法或生态法是调整“生态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前面加上一个“生态”作为限制,实质上也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人们说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有的人一方面承认可以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种无法克服的自我矛盾;任何在协调和调整这两个用词上故弄玄虚的解释都背离了环境法的目的和作用这一实质。



(四)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是一种法学理论和法律观点,也是一种法律实践和法律规定;合理设置、对待和解释法律法规中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利益、自然体的权利和人类保护自然的义务等问题,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的任务、贡献和突破



第一,当代各国的环境资源法律无不将保护环境资源、生态平衡与防治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作为立法的目的和任务;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和国际环境法律政策文件已经明确规定同时保护人与环境、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的关系,明确提到环境利益、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生态自然秩序。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一条规定:“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它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美国环境教育法》(1970年)明确规定:“在本法中,‘环境教育’是指关于人与其自然环境和人造环境之间的关系的教育过程,包括人口、环境污染、资源分布和消耗、资源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开发技术和经济效果,以及城市和农村开发计划,同整个人类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认为,环境法既是环境管理的依据和工具,也是环境教育的手段和形式。《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8月1日制定,1993年6月11日修正)第24条(自然环境的保全)明确规定:“鉴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保全是人类的生存及生活的基本,因此国家和国民应努力维持、保全自然的秩序和均衡。”根据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的规定,“环境”的定义非常广泛和复杂,“环境”包括大气、水和土地以及他们“与人类和其他现存生物、植物、微生物和资产的相互关系”。上述规定表明,环境法对环境的法律保护,意味着既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社会秩序又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自然秩序、既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人与人的关系又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可以很好地说明上述问题,环境法中的保护对象、防治客体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任务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既不宜将环境法中的保护对象、防治客体等同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任务,也不宜将他们割列开来、对立起来,只有将环境法的保护对象、防治客体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任务联系起来,才能正确理解和掌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



第二,随着环境问题、资源危机和环境保护事业的深入发展,在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学领域产生了诸如绿色正义、生态伦理、自然体的权利、人类保护环境环境的义务、人与自然如何和谐共处等新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当代许多著名的环境法律常常明确地提到人对自然的尊重,这是单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理论所不能否认的事实。例如,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71号决议即《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该宪章确定的有关保护环境、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一套规则,已在一些国际环境公约中得到反映。例如我国已经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1年)强调:“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会议所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这说明,《世界自然宪章》所确定的处理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准则,已得到国际环境法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认可。《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第2条明确规定,共同体的任务是“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平衡发展,尊重(respecting)环境的可持续的和非膨胀的增长”。因此,“尊重环境”(respecting the environment)已经成为欧盟追求的一个目标。瑞典《自然保护法》(1991年修改本)第1条明确规定“必须正确地对待自然”。日本在1993年11月公布的《环境基本法》强调“现代以及未来的人类享受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必须妥善地维护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环境,直至将来”。《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3年6月)在第2条(基本理念)中也强调“使现在的国民能够享受环境的恩泽,同时让后代能够继承”。在环境基本法中使用“人与自然和谐”、“环境恩泽”这种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语言和“理念”,将环境视为能够对人类施加“恩泽”的母亲和“和谐相处”的朋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肯定和承认。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传统的、单纯强调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学家,不是简单否定、无理拒绝,就是对其扣上“荒唐”、“唯心”、“不懂法”的帽子,死不承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对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作出科学、合理的法理解释。对这些新问题,环境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不但没有将他们拒之门外或妄加评论,而是站在人类文明进步发展和实现环境法治的历史高度,将环境法与环境保护、人与自然的关系发展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表现出极强的理论洞察力、说服力和活力,从而在法学理论上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环境法制建设推进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随着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不仅人与自然的关系日益广泛深入地进入到法律和法学领域,而且出现了诸如自然或非人生命体的法律权利等新主张。例如,在实体法律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含有非人生命体的权利的规定。在美国,所有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其中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1973,Humane Care for Animals Act)是反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典型立法。该法要求动物的所有者为他的每个动物提供:足量的、质量好的、适合卫生的食物和水;充分的庇护场所和保护,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道的照料和待遇。该法还禁止“任何人和所有者不得打、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度劳作或用其他方式虐待任何动物”。意大利政府曾制定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动物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它们的“生活权利”,所有家养动物都受国家保护,那些虐待、遗弃家养动物的行为将受到谴责,所有家犬必须在6个月内登记注册、领取身份证,“以确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129>。在司法实践方面,在一些国家,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例如,据1990年2月24日《中国法制报》披露,美国麻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名叫西达·戴顿的老妇人死后,其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将这些忘恩负义的猫判处死刑;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人养了一条名叫“波”的狗,常常欺侮别人的“爱犬”,导致3位居民联名到法院告状,法院组成陪审团经过两天的审判,最后裁决“波”被无罪释放。目前美国各地都有为动物打官司的律师和为动物当律师的专业律师组织。在法学理论方面,西方不少学者主张动物权利、生命体权利和自然体权利,美国有一家法学院专门开设了动物权利法律课程,纽约州、德州与密西根州的律师协会成立了专门研究动物权利的委员会。例如,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的论文,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Inanimate Objects)的主张。他认为:“象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就象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他在该文中还驳斥了那些认为自然体没有意识、不能说话而不能赋予法律权利的观点,他指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这种理论已在世界其他国家得到反映,如澳大利亚学者贝茨(G.M.Bates)在其环境法教程《澳大利亚环境法》中就专门介绍了上述理论主张<130>。彼得·温兹在《环境正义》(又译为《环境正义》,英文是Environmental Justice)一书的“动物权利”一章中,还专门介绍了有关动物权利的法律,提出了“生命主体”权利的概念。他认为:生命主体(Subject-of-life)是那些可以感觉到幸福的个体,是能感觉出好或坏的种类;所有生命主体,包括人和非人,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利(have a right not to be harmed),“我们对生命主体负有直接义务”(We have direct duties to subject-of-a-life)<131>。根据1997年最后一期《森林与人类》杂志,地球上存在着表现出高度意识化、智能化的、会报恩的狼王、狼群这类动物,这类动物中可能存在着意识、情感、理性升级,乃至某种理念、某种伦理现象<132>。另外,在茫茫宇宙中也可能存在着不是人而有意识的生物。近年来,在我国法理学界已出现主张自然体权利的理论。例如,我国法理学家江山在《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一书中,在介绍经济法的原则时曾多次论及自然体的权利。他认为:经济法的“第五项原则是建立法律以保障未来主体的生存资源和非自觉主体的生命存在权的原则。第一种权力是尚未出生但与我们一样应享有生态资源以实现生存的未来人的生存权,它要求我们对资源、环境利用的合理与适度。第二种权力是非人类生命现象或他生命系统的普遍生存权,人类的生产行为不得不顾及生态体系的守衡法则和其存在的价值,否则,我们的经济以及我们自己都将归于毁灭”;经济法的“第六项原则是经济行为与生存目的的互助与同构的原则。……经济法要求……人类与自然环境,或人类与生态体系之间的互助同构关系的有序呈现,以实现既有利于人类,也有利于自然存在的秩序需求”<133>。他还指出,“与契约规则中的权利主体或法律人格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资格,或者有监护人代理其资格不同,经济法合意中的当事人通常除了签约当事人之外,还涉及未现在的利益当事人和追求生存权利的其他非自觉生命存在。这些主体虽在形式上不能与现在当事人同态地进入法律关系,但其权利实质却存在无疑,依据上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成立原则,管理规则当然地要确保这些隐性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即法律上认同他们的权利主体资格。”<134> 。上述“未来人”、“未现在的利益当事人”及其权利,就是环境法学中的后代人及其代际权;“非人类生命现象”、“他生命系统”、“非自觉生命存在”、“非自觉主体”及其权利,就是环境法中的非生命体或自然体及其权利。



关于人类应不应该、能不能够对大自然履行义务、赋予非人生命体以权利、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以及环境立法的目的、作用和以什么为中心,历来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者只能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只能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不相信立法者会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的认为,立法者可以在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在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同时,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的学者认为,人只能考虑人的利益、以人为中心,不相信有人会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有的则认为,人也可以同时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正如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别人或集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别人或集体的利益而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生命一样;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也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非人生命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大自然和非人生命体的生存发展而会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人的生命。但是,对具有明确性的法律语言不能随意解释。例如,目前多数环境法律法规都在其第一条将“为了保护环境”作为其立法目的或宗旨。《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the Australian Interg 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IGAE) of 1992,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个州、地方以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协会共同签署的、用来协调全国环境行动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定:“缔约方认为,采用健全的环境措施和程序作为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将既有利于澳大利亚的人民和环境,也有利于国际的社区和环境。”主张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家或许有充分理由将所有法律都理解为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但没有充分理由将规定自然权利、非人生命体权利以及承认环境利益、自然尊严和环境价值的古代法律、当代法律、外国法律,一律宣布为“恶法”或不承认它们是“法律”;也没有充分理由不管环境权利、动物权利、自然权利论的出发点、目的和动机,而将这些主张一律扣上“唯心”、“荒唐”、“谬论”、“虚伪”、“缺乏常识”的帽子。



由人制定、解释的法律体现人的意志、信仰和思想观念,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保护环境、尊重自然、保护动物的权利,有些学者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例如,对“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有人“从极端的人类中心论”或“人是自然的主人、统治者”的立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仅仅是“保护人”或“保护自己”这类法律规定的伪装,除了完全是为了人的利益甚至仅仅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外,并没有丝毫尊重大自然、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意思;而另外一些人却从“人与自然是伙伴”、“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的生态伦理或其他理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首先明确了人对环境的义务,“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仅仅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也意味着“大自然有受人尊重、保护和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两种理解究竟谁对谁非、谁科学先进谁愚味落后、谁对保护环境或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有利,显然值得推敲并应接受实践的验证。过去一段时期,我国有些报刊杂志曾简单地、片面地宣扬“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等人的力量和意志,轻视大自然、环境和其它生命形式,致使一些人的“人的意识强了”,但保护环境和物种的意识与道德却没了,结果使我国公民的环境道德水平与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道德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乱扔废物、污染环境、破坏山水、滥猎鸟兽、虐待动物的不良习气愈演愈烈。近几年来,我国的报刊杂志经常宣传尊重自然、善待环境、将自然和其它生命视为朋友和伙伴,不但并没有降低人的尊严和意识,反而迎来了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局面。


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基本理论;但是,不是任何理论主张或学术观点都可以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必须具备一定的功能和特征,这些功能或特征反映了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的意义和作用。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理论作为环境法的基础理论或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对于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发展具有如下意义和作用:


(一)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将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将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律学科联系起来、区别开来的理论


环境法学对相关学科既有继承也有发展、既有吸收也有创造,环境法学并不是各相关学科理论和知识的简单的拚凑和混合,而是具有鲜明特征、丰富内容和独特体系的新兴的、独立的学科。



环境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从法律法规方面讲是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从法律关系方面讲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谈到3种关系,即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马、恩认为:人的发展或人的生命的生产表现为双重关系,“生命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命的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命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至于这种合作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进行的,则是无关紧要的”;自然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凡是有某种(社会)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社会)关系都是为我(指为人)而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社会)关系’,而且根本没有‘(社会)关系’;对于动物说来,它对它物的(自然)关系不是作为(社会)关系存在的”<135>。同时马、恩指出: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是人对自然的关系”,“另一个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136>,即“历史的每一个阶段都遇到……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137>。这3种关系在法学理论或法律上都有反映。全部人类法律可以抽象地分为三大类型:一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二是以调整自然体与自然体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三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法律。第一类法律包括传统的各种部门法律,如民法、商法、刑法、经济法等,又称“人为法”,基本上都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这里说的是“为主”,不是说“唯一”,在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的部门法律中,有时也涉及或也调整一些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对第二类法律是否存在或包括哪些法律目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些法学家不承认有调整自然关系的法律;有的法学家认为在人类活动的初期,那时人与动物没有区别、都是自然体,那时人与动物或人与自然体活动的共同规则就是属于调整自然体之间的法即“自在法”,又称初级自然法;有的法学家认为,将来人类通过自身的进步和人类意识的升华,发展成为大自然中与其他自然体平等的一员或人与自然溶于一体,那时人与自然活动的共同规则即是调整自然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即自然法,又称高级自然法。第三类法律包括现代各种新兴的环境资源法律,如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国土整治法、城乡规划建设法、区域发展协调法、土地法、灾害防治法等,基本上或特色上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同时也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实际上是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人在同构法”(即自在法与人为法的综合)。这里说的也是“为主”而不是说“唯一”,“为主”是指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物与物的关系,也不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是物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而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同时调整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对上述3种法律关系,相应地存在三种法学理论。第一种法学理论是专门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理论,它们只承认、只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定的所有关系一概称之为“社会关系”,即使奴隶社会或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中规定的人与动物、人与土地的关系等“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被视为或拟人化为“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种理论是见人不见物、将法律规定的一切关系都视为人与人的关系,不仅看不见也不承认环境法学的特点。第二种法学理论是专门研究物与物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他们将法律中的人都视为物或政治动物,这时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都变成了物与物的关系。他们对人与物不加区别,对法律上的“人”没有明确的界定,将人与物都理解为自然,实际上这种理论将一切法律关系都理解为事物之间的关系。第三种法学理论是既承认、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又承认、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这两种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可以同时存在于法律之中。这种理论既吸收了传统法学理论的合理内核,也吸收了当代自然科学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思想的科学成分。当代环境法学就是这样的法学理论。例如,第一种法学理论将法律关系视为单纯的思想意志关系,而不是现实存在的关系;其研究方法是从意志到意志、求虚不求实。例如:在买卖土地这一法律关系中,总是假定只有人与人在发生关系,只有土地权利(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转让,没有人与土地发生关系,没有土地的转让;在污染破坏环境的罪行中,总是假定只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的罪行,没有破坏环境资源实体的行为,即破坏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罪行,即使一个人打死了一只大熊猫或烧毁了一片森林,他们也不承认这个人与大熊猫或森林发生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仅仅是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环境法学却认为,法律关系应该是与法律相联系的现实的关系,其研究方法是将意志与事实结合起来、虚实结合。例如,在买卖土地这一法律关系中,环境法学实事求是地认为:既有人与人在发生关系、有土地权利(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转让,也有人与土地在发生关系、有土地的转让,取得土地所有权甚至土地使用权的人不仅可以在土地上耕作,也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土挖走或卖给别人,即发生土地这种实物的转移;在污染破坏环境的罪行中,认为既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罪,也有破坏环境资源实体的罪行,即破坏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罪。在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研究方面,前一种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是搞自以为是的“玄学”,例如:法律明明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他们偏偏理解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法律明明规定“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他们却偏偏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而环境法学理论却实事求是地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就是包括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这两个方面,不宜凭主观意志认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不准污染破坏环境”,就是“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不宜凭主观意志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将研究人与人的关系的社会科学方法与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这就是环境法学的方法。主要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独特性质,是区分环境法学与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律学科的主要特征。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最集中、扼要地提示了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根本特征。环境法学,从狭义上讲是研究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从广义上讲是研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与法学基本理论、其他部门法学理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建立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基础之上,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一个部门法的理论,是一个法学分科的理论,它不是其他法律部门的通用理论、不是整个法学的基本理论,它既不能解释所有法律现象、代替整个法学的基本理论,也不能代替、否定其他部门法的理论和其他法学分科。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在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发展,并从其他法学分科吸取合理成分;它以其新的、独特的理论对传统的法学理论发起冲击、变革,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完善作出贡献,并使暂时没有纳入法学基本理论的环境法基本理论逐渐成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中一个新的、具有无限发展前景的组成部分。


  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包括社会制度、社会秩序、民族文化传统等),维护执政阶级的利益,维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切法律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共性,环境法也不例外。但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还具有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保护人类共享的自然环境,更强调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系和秩序。我们说环境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环境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时已经将社会与环境、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离开了环境资源这一媒介就不可能有环境法的社会关系。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主要是人与自然的矛盾的激化、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紧张的结果。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如果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那么环境法就没有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就丧失了它的基本功能和意义,就永远达不到它的目的。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说明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的理论,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


目前,已经形成一套环境法的原则、观念和制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环境法的原则、观念和制度都可以称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其中不少环境法原则、观念和制度实际上是环境法的一些特点。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揭示了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这就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揭示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内在的发展规律,这就是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能科学地揭示和说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基础和功能,才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才能解释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才有资格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例如,对“为什么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什么说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这类问题,如果用传统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律阶级性理论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只有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阐明环境法以保护环境资源为主,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自然环境又保护社会环境、既维护自然秩序又维护社会秩序,才能解释清楚环境法的上述性质和特征。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



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形成、评价各种环境资源法律以及环境法学的观念、原则和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评价、判断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环境法律规范以及建立健全环境法体系的主要依据,凡是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础或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或凡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都属于环境法的体系或环境法的范畴。实践证明,运用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能够指导科学地制定环境法律、准确地解释环境法律、合理地说明环境法律现象,能够指导环境法的实践,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南。其他任何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都难以成为环境法的理论指南,难以在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中起理论指导作用。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抓住的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矛盾,因而是对环境法起长期作用、总体作用的理论。如果仅仅是某个阶段或某个发展时期的理论,仅仅是环境法某个领域或某个问题的个别理论,则不可能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



(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体现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与环境事业的深入发展,国家和人民对法学研究教育和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江泽民主席在中共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7年9月2日)指出:“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修改的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进一步强调:“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因此,今后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和教育、环境工作和环境法制建设的任务就是“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



笔者理解,简单地说,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就是实行环境法治。具体地说,实现环境法治应该包括如下个要素:第一,要有一套体现环境正义、公平的,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正确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即制定一套良好的、科学的环境法体系。“正义”历来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环境法中的正义就是符合自然或自然规律、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第二,要重视和强调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确定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将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的有机结合、公众参与加环境法制就是环境法治。公民环境权是“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从法律上肯定、确认、尊重和保障环境权是环境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第三,要强调环境法律的权威,公正、普遍地实施环境法律,在环境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公正、严格地执行环境法律。第四,要形成环境法治意识和环境道德风气,将环境法的实施与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



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尊严,这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规范,还有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环境法的鲜明特点。正如民法包括物权、债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一样,环境资源法也包括环境权、自然资源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则充分地体现了上述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作用。任何理论都体现一种价值观念,任何法律学科理论都为其基本法律规范服务,但是没有哪种传统部门法学理论能够象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那样,充分体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



在包括各部门法学理论在内的各种法学理论发展史上,道德和伦理一直对法学理论具有重要影响。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就业法、人权法等法学理论都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和伦理观念,这些道德、伦理观念的基本特征是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的道德。环境法学也与其相对应的道德和伦理,这就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环境道德,又称生态道德、地球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道德规范的总和,其核心是有关人类尊重、爱护、保护自然和环境的道德。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是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伦理。例如,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广为散发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1992年)认为:基于互相尊重与关心和保护地球的道德准则是持续生存的基础;我们的生存依赖于对其他物种的使用,这不仅是使用问题,而且也是道德问题,我们要保证它们的生存并保护其生境;应把人类的道德观念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把保护环境、尊重自然、维持持续生存作为人类的道德准则。环境道德含有对待自然的“义务”性规范,这种“义务”是促使将环境道德上升为环境法律义务即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基础。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是将人类环境道德理念、原则、规范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好的环境法律由此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环境法律,就是符合环境道德的法律,就是促进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环境法律的本质和特点,从而构成环境法治的基石。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的结合,即环境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和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环境法治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阶段,也是人类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历史过程。



目前,环境法与环境道德的内在联系,已经得到环境法的明确承认。例如,日本《自然环境保护基本方针》(1973年)提出:“为了使自然资源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我国每个公民养成珍惜自然资源和自觉地保护与保全自然的习惯,应当积极地在学校和社会上进行环境教育,以使公民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更深刻的认识,对自然有更深的爱和养成良好的道德风尚。”随着环境道德的兴起,它在我国的环境政策和法律文件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反映。例如《中国21世纪议程》(1992年)已将“形成新的人与自然相处的伦理规范”、“建立与自然相互和谐的新行为规范”即环境道德,作为21世纪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领(1996年-2010年)》<138>是我国第一个提倡、推广全民环境道德的长期规划,该纲领明确提出:“环境教育是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基本手段之之一。环境教育的内容包括:环境科学知识、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道德伦理知识”;“通过环保知识宣传活动,逐步规范公众的行为,培养良好的伦理道德规范,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逐步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合理利用与节约各种资源的意识和行动渗透到日常生活之中”。出于对环境道德力量的深刻认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这是我国地方环境法规对环境道德的明确肯定。



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为了保护和管理好环境资源,应该将环境道德和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良好有效的环境道德规范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应该有生态伦理力量来支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将道德和法律结合起来,“导之以德,齐之以刑”,才能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很难承认、无法容纳这种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因为它们只承认法律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将环境道德、生态伦理与环境法律结合起来,才能在环境道德、生态伦理的思想意识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有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秩序,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国家和环境法治社会。


------------------------- 完 ------------------------

--------------------------------------------------------------------------------


<1> 蔡守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美国哈佛大学的演讲,“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合作”,1997年11月3日中国教育报”。

<3> 王太庆主编:《西方自然哲学原著选辑》(一),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页。

<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页。

<5>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53页。

<6>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摘自《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 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13页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8> 《法律篇》,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第78页。

<9> (苏)涅尔谢茨:《古希腊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17页。

<10> 《老子》,1976年3月文物出版社出版,以马王堆汉墓帛书《老子》为底本,第25章;参看周生春1990年版。

<11> (意)但丁:《论世界帝国》,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8页。

<12> <法>摩莱里著,《自然法典》,黄建安、姜亚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6~133页。

<13> <法>摩莱里著,《自然法典》,黄建安、姜亚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9页。

<14> 同上,第35页。

<15> <法>摩莱里著,《自然法典》,黄建安、姜亚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页。

<16> 同上,第23页。

<17> 同上,第25页。

<18> 同上,第35页。

<19> 同上,第193页。

<20>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77页、第411页。

<21>
P.M.卡博著的论文“自然与人的相互关系是社会文化地理学的对象”,登于《人口地理与城市地理》(论文集),前苏联P.M.卡博等著,杨吾扬等译,科学出版社,1959年版,第14页。


<22>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6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3>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77页。

<24> <印度>门伐提迦罗:《生态哲学》,《哲学译丛》,1985年第2期。

<25> J·S·密尔:《论自然》,引见吴国盛主编:《自然哲学》第2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4~535页。

<26>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7页、172页。

<2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28> (苏)涅尔谢茨:《古希腊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17页。

<29> (美)乔治·霍兰·萨拜因等:《政治学说史》第211页,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

<30> 洛克:《政府论》下篇,第6页,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31>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2页。

<32>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52页。

<3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

<34>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一版,第79页。

<35>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第395页。

<36> 吴祖谋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6月第一版,第27页。

<37> Closing speech of Mr. Boutros Ghali in 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 U.N. Doc.
A/CONF. 151/26(Vol. IV)(1992)。

<38> 江山著,《法的自然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39>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67~168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40>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5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41>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26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2> 恩格斯:《致乔治·威廉.兰普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第64页,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43>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0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4>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2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45>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6~5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6>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60~56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7>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5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48>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2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49>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0>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5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51>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2>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3> 马克思:《不列颠在印度统治的未来结果》。《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7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4> 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4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5> 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2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6>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7> 恩格斯:《论权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42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58>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1~202页,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59>
马克思:《雇佣劳动与资本》。《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在1891年的《雇佣劳动与资本》版本中,“不仅仅与自然界发生关系”改为“不仅仅影响自然界,而且也互相影响”,“对自然界的关系”改为“对自然界的影响”,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注1和注2,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60> 列宁:《哲学笔记》,人民出版社1974年中文版,第200~201页。

<61> 列宁:《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列宁选集》第2卷第192页,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62>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1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63>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5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64>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65>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5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66>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6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67>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6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68> 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25页,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

<69>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8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70>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2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71> 恩格斯:《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03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72>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3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73>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0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74>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第398~399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5>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11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6>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926~92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7> 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2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8>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1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9>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7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80>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19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81> 同上。

<82> 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8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8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99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85> 恩格斯:《恩格斯致马克思》(1851年2月13)。

<86>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5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87> 列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经验批判主义的认识论》。《列宁选集》第2卷第161页,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88> 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74~7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89>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5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0>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1>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26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2> 马克思:《1844年经济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29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4>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2页,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

<95>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

<96> 恩格斯:《致符·博尔吉乌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第506页。

<97>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卷,第268页。

<98> 恩格斯:《致符·博尔吉乌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第505~506页。

<9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0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0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9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02> 蔡守秋著,《武汉大学学报》1981年第3期。

<103> 蔡守秋著,《法学研究》1981年第3期。

<104> 蔡守秋著,《环境法》1987年第2期。

<105> 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版。

<106> 收入《儒学与法律文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

<107>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

<108> 江山著,《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09>
笔者注:在江山的著作中,“同构”是一个经常使用、含义复杂的解释,仅他自己在《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一书中的解释就达1000多字。根据他的注释(第47页),“同构多用于物理学和数学领域,我现在将它引进为一个哲学范畴,同构即诸相互助且同一的状态,也是可以相对感觉、表述、解释的世界”。他认为“同构是最为普遍的用。同构可以是不同级次或不同领域或交叉共存的。绝对意义上讲,宇宙是一个无所不包的统一整体或总同构”,“总凡一切现象(在、为、生、是、有、流)均可称之为同构”,“本体变转即是相,诸相互助同一即为同构”。有时笔者将江山的“同构”理解为为目前较为流行的“综合”、“结合”或“统一”等概念。


<110>
以上参看江山著《法的自然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章“法域和正义”的第5节“人际同构法”,第160~169页。

<111> 江山著,《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322页。

<112> 同上注,第322页。

<113> 同上注,第223页。

<114> 同上注,第103页。

<115> 同上注,第104页。

<116> 同上注,第104页。

<117> 同上注,第220页,第224页。

<118> Green Justice: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Courts. by Thomas More
Hoban and Richard Oliver Brooks, Published in 1987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by Westview Press, Inc. ISBN 0-8133-03261-7.

<119> Environmental Justice, by Peter S. Wenz, published in 1988 b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Inc. ISBN 0-88706-645-5.

<120> 李鹏为《环境保护知识读本》写的序言,1999年 第3 期《求是》杂志。

<121> 1997年5月22日中国环境报。

<122> 恩格斯:《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03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123>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序言第14~15页。

<124>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10页。

<125>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52页。

<126>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53页。

<127>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57页。

<128>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一版,第59页。

<129> 见1991年12月21日《中国法制报》。

<130> 见Bates,G.M.(Gerard Maxwell),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Second Edition, 1987 Butterworths Pty Limited, printed in Australia
by Hogbin, Poole(printers) Pty Ltd, Page 300-301。

<131> 笔者译自《环境正义》,彼德·S·温兹著,美国州立大学1988年出版,第138-142页。Environmental
Justice, by Peter S. Wenz, published in 1988 b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Inc. ISBN 0-88706-645-5. p138-142.

<132> 1997年12月30日《中国环境报》。

<133> 江山著,《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295-296页。

<134> 同上注,第298页。

<135>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4~35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36>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37>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3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38> 见中国环境报1997年1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