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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

作者:专家建议稿项目组 阅读6583次 更新时间:2010-0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专家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目 录
专家建议稿项目组公告…………………………………………
专家建议稿项目组名单…………………………………………
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的专家建议………………………………………………
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护动物的专家建议……………………………………………
专家建议稿项目组公告
为了反对遗弃、虐待动物,促进中华伦理道德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我们集合民间力量与智慧,研究起草了《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的建议》和《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护动物的建议》,欢迎国内外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建设性建议,以便专家建议稿项目组更好地完善这两个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项目组

2009年9月18日
专家建议稿项目组名单
一、项目顾问组
蔡守秋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原所长,教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会长
孙宪忠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第二届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
周 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会长
二、项目研究起草组
(一)首席研究起草专家(项目组负责人)
常纪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副会长,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起草者之一
(二)责任研究起草专家
蔡守秋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原所长,教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会长
Deborah Cao 澳大利亚Griffith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高利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孙 江 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常务理事
张式军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杨 源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英国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SPCA)科学和法律部门全体专家
华 宁 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IFAW)亚洲代表处中国项目主任
三、项目咨询专家组
(一)首席咨询专家
葛 芮 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IFAW)亚洲首席代表
李 博 英国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SPCA)外事部国际计划总监兼东亚事务主管
(二)责任咨询专家
翟 勇 全国人大环资委调研室副主任
曹明德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副会长,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
李艳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副会长
李启家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秘书长
周训芳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副会长
戚道孟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麦麒麟 动物守护神(Animal Guardians)执行董事
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的专家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目前,我国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生猪屠宰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专门的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我国的动物保护、管理立法体系存在以下不足:一是缺乏一部综合性的动物保护基本法,动物保护法制系统性不强,制度建设不周全,难以对所有的动物予以应有的保护;二是立法目的没有体现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巩固和发展的怜悯生命的道德传统,没有体现中国加入或者签署的国际条约、宣言有关保护生物内在价值的要求,难以处罚一些遗弃或者虐待动物、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三是没有充分响应国际上动物福利贸易标准建设的要求,难以逾越西方发达国家设置的动物福利贸易壁垒。
从以下六个方面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是非常必要的:
从经济增长来看,中国是全球最大的动物生产国家,但从最近几年的进出口来看,我国却属于动物净进口国家,这与我国动物生产大国的地位是相当不相称的。主要的原因有二:一是我国的动物产品质量不过关,二是我国的动物保护不符合西方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保护贸易标准。中国有10多亿农村人口,在金融危机期间,日子总体很难过。农民就业、农业增收和农村发展,成为中央非常关注的问题。农村、农民和农业问题,完全靠城市化和工业化来解决,是不可能的。农村、农民和农业问题的解决还是得依靠农村、农民和农业,因此,我们可以从通过法制加强动物保护的角度入手,改变农村的产业结构,扩大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从社会秩序来看,最近几年,中国出现的遗弃或者严重虐待动物行为越来越多,如高跟鞋踩猫事件、打狗事件、火烧猫事件等,引发了社会严重的不满情绪,一些地方出现了暴力对抗和游行示威现象,严重危及社会的稳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落实。中国中央电视台等国内外重要媒体也予以了极大的关注。一些国外的媒体更是把这种虐待行为和中国政府的执政行为及中国人民的整体道德联系起来,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国际形象。通过法制适度地保护动物,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改善中国的国际形象。此外,通过法制适当地保护动物,可以更好地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防止民族矛盾因为动物问题而发生和蔓延。
从政府的公共安全管理来看,每一只流浪犬、猫的平均救助成本在300-500元。以北京为例,根据保守的估计,流浪犬、猫的数量在10万以上。由于难以找到动物的主人,因此这个数目庞大的救助成本,目前由政府承担。通过法制适当地加强动物管理,通过建立动物主人的责任机制,可以大大地减少政府的投入。
从公共环境保护的管理来看,通过法制加强动物的保护,有利于防止养殖污染,有利于保护生态安全。
从公共卫生的保护来看,通过法制加强动物的保护,把动物保护工作纳入动物防疫和人群防疫的工作体系之中,有利于减少H1N1、禽流感等人畜、人禽共患疾病的发生,阻止这些疾病的蔓延。通过法制保护动物,虽然需要国家、社会、单位和个人投入一些资金,采取一些措施,但是和人畜、人禽共患疾病的末端控制所需的资金和人力、物力相比,仍然显得相当经济,可以节约国家大量的财政资金。此外,通过法制加强经济动物的保护,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
从精神文明的建设来看,遗弃、虐待动物,残害生命的行为或现象对社会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影响社会的健康发展。通过法制适度地保护动物,有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人道情感,弘扬民族“怜悯生命”等传统美德,促进国家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社会和谐发展,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
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适度地保护动物,虽然可能增加一些经济和社会管理成本,但总的来看,综合效应是利大于弊的。基于此,我国大多数人赞成对动物保护进行综合性和全面性立法。根据新浪网和搜狐网2009年6月的民意调查结果,超过80%的投票网民赞成立法,有超过75%的网民提议对虐待动物致死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80%的立法赞成率,是很罕见的,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心声!在法治和重视民意的时代,建议国家加强动物保护法制建设,用法制建设来推动中国道德建设的进程。
我们基于“帮忙不添乱”的原则,组织国内和国际对动物保护法有研究的专家,对国内外的动物保护法制建设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结合中国的国情,以中华民族认可的反虐待道德为底线,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考。是否妥当,请审议。
此致
敬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项目组

2009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防疫与医疗
第一节 动物防疫
第二节 动物医疗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四章 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六章 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七章 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马戏表演用动物的保护
第三节 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保护
第四节 体育竞技动物的保护
第五节 特殊工作动物的保护
第八章 动物运输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大型动物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
第三节 小型动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章 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管理方式)
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以及繁殖、销售、饲养、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保护和虐待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动物保护,是指基于动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忧伤的能力和记忆能力,给动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的动物保护基本方针)
国家对动物的保护实行普遍保护和分类管理、开发与利用、保护与促进、保护与管理、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保护动物的措施应当和基本国情相适应,既保障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也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第六条(国家有关动物所有权和其他权益保护的基本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可以对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和其他动物享有所有权。
依法从事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动物物权的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违法侵犯动物所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因防疫确实需要人道扑杀或者人道处死的,由国家对动物的所有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七条(国家有关禁止遗弃、虐待动物与保护动物物种的基本政策)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公众的情感和动物的感知,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禁止遗弃或者虐待动物。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采取措施,保障动物基本生理与心理需求,逐步提高动物的福利。
禁止从动物活体上摘取部分器官及衍生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灭绝动物物种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消除外来动物对我国本土动物的有害影响。
第八条(国家有关尊重动物保护文化与传统的基本政策)
国家尊重人与动物关系的文化多样性,作为动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相关知识应当被尊重并且被发扬。
国家尊重各地有利于动物保护的传统生活方式,保持可持续开发、利用动物的人道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推广。
第九条(国家对政策、立法、规划制定和项目建设的基本政策)
国家在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立法时,应当考虑对动物的影响。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规划时,应当考虑动物保护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建设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开展,应当考虑对动物物种及其生境的影响。
第十条(权益与义务公平分配的原则)
动物保护的权益和义务应当以公平分配的方式为全社会所享有或者承担,并满足后代人对动物和动物资源的需求。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保护动物的义务,同时防止对生态环境、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威胁。
第十一条(动物的分类管理原则)
国家对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
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科技、卫生、体育、文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对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没有规定的动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地的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风险与损害预防原则)
当动物本身或者动物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卫生疾病和生态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在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动物时,必须采取预防动物伤害或者死亡的措施。在对动物及其生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时,必须采取减少或消除此种伤害的措施。
第十三条(中央层次的管理体制)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利益,国家依法对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实施规范和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医疗、免疫、检疫和疫病控制工作,主管全国的宠物猫、犬和大型经济动物的登记管理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的流浪动物收容和救助工作。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实验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动物及其制品市场的经营工作。
国务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经济动物屠宰的动物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展览动物、表演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竞技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和其他人禽、人畜传染疾病的防治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主管全国动物运输中的动物保护工作。
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教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动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体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办理。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管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层次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畜牧业、林业、渔业、科技、海关、工商、商业、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本地方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教学、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猫行为和因养犬、养猫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无证养猫及违法携犬、携猫外出等行为。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和组织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动物的义务,有权获得政府有关动物保护信息,有权检举和揭发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予以检举、控告和披露。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从事反对遗弃、虐待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救助或者收容遭受遗弃、虐待的动物,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参与政府组织的动物保护工作。
因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的民事诉讼。
负有动物监管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因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履行职责的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动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依法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动物保护监管。
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和调查权的,有权扣押或者查封相应的文件、资料、设施、设备、场所。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的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有权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于触犯刑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动物保护的司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对造成国家和社会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公益诉讼,有权支持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和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和社会财产,或者造成国家和社会财产严重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第十八条(动物保护的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时,应当包括动物保护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动物保护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重大灾害期间的动物应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动物收容、救助机构应当制定重大灾害期间动物应急管理预案。
发生重大的灾害时,人民政府在组织搜救、安置灾民的同时,应当按照动物应急管理预案妥善处理安排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动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条(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动物保护常识,培育和提高公民保护动物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识。
国家鼓励开展动物保护科学研究和公益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动物防疫与医疗
第一节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的定义)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在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中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措施、技术规范)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的习性、生存环境、国内外动物疫情、保护动物产业和维护人体健康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技术规范或者指南。
第二十三条(免疫计划和措施)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和城镇动物的免疫计划,规定相应的免疫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四条(免疫的实施)
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和乡村内的所有犬、猫等宠物动物和牛、马、驴、骡、羊、猪、鸡、鸭、鹅等经济动物,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颁发免疫证书。
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给动物免疫时,应当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第二十五条(染疫动物的报告)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对染疫动物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六条(易感染动物的处理)
县(区)、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普查、监测,根据需要采取紧急免疫接种等处理措施,并对易感染动物另行圈养或放养。
第二十七条(疫区封锁)
为动物防疫需要对疫区进行封锁的,在封锁期间,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第二十八条(疫病动物的隔离)
不同种属的染病动物、不同疫病属性或疑似感染不同疫病的动物,应当分别安置于不同的围封物或者区域内,防止交叉感染。
疫病控制与治疗中的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种属或者疫病属性,分开安置。
第二十九条(动物病料、病原微生物及其相关活动的规定)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采用使动物遭受最小痛苦或者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传染病控制与人道扑杀)
为了控制动物传染病,需要对动物采取运输、隔离等措施的,应当以人道的方式进行,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
因防疫确实需要大规模扑杀动物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征求动物防疫专家意见后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已经接受免疫的动物,动物所有人或者监管人能够提供免疫证明的,不得扑杀。
因防疫确实需要扑杀动物的,应当由经过执业兽医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的警察、武警等国家公职人员执行人道捕捉和人道处死的任务。
所有的扑杀活动,应当以对动物身体和精神伤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不得采用棒打、刀割、淹死、喂毒药和非瞬间电死等残酷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防疫)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经检疫染病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采取治疗或人道处死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疫情通报)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疫病流行区域的认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同时将染病动物的处理方式一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或者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染病动物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动物防疫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条件允许时,应当允许动物保护组织和专家协助动物防疫工作。
国家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和专家对疫区的防疫工作予以帮助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其它规定)
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动物医疗
第三十五条(动物的医疗救助)
动物患病、受伤或者生命垂危时,应当得到毫不延迟的必要医疗救助。
动物的疾病或者伤害非常严重,救助无希望或者救助会使动物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可以请执业兽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的民警人道处死。
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应当事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除了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通过兽医资格考核并持有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颁发资格证书的兽医;
(二)有防止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治疗、护理、免疫、处死条件;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的执业兽医。
第三十七条(兽医资质与培训)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中应当包含动物保护的内容。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的执业兽医培训,应当包括动物保护方面的知识。
具体考试和培训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动物的治疗方法)
对染病动物的医疗或手术应当基于动物治疗的需要采取合理的兽医方法进行,尽可能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染病动物的医疗或手术应当由执业兽医进行。
具体规程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动物手术和治疗的限制)
禁止以改变动物的面貌和其他非医疗的目的,给动物做裁尾巴、剪耳朵、改变声音、拔指甲、拔牙等给动物造成痛苦的手术。保护动物体格、保护特殊动物、防止动物繁殖等特殊的原因除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切除动物器官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必须以医疗必需和绝育等为前提。有关手术的目的、理由、性质、涉及动物的数量、地址、时间、持续时间、执行人等信息,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备查。
除了医疗或者经过批准的动物实验等特殊目的外,不得给动物喂食任何可能影响动物健康或者外观的食品、药品,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可能带来类似效果的处理活动。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动物手术的麻醉)
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疼痛的,兽医应当对动物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手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染病动物的处死限制)
对染病动物应当以积极治疗为原则。除以下几种情形外不得处死染病动物:
(一)疫病不可治愈,继续治疗或者放弃治疗会加重动物痛苦的;
(二)疫病为传染性,不采取处死措施会造成疫病的大规模传播的;
(三)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动物的医疗保险)
为了保证动物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宠物动物、经济动物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定义)
本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动物。
野生动物及其后代被人工驯养时,也享有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四条(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育、开发利用、参观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在驯养繁育、开发利用中的生活空间、温度、饮水、食物等保护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的观赏)
对公众开放的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在开放期间采取活体喂养的方式;
(二)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搏斗,禁止捆绑动物来拍照或者合影;
(三)禁止以拔牙、拔甲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的自然生活习性;
(四)对需要伴侣或喜欢群居生活的野生动物,生活条件应当满足其生活习性,不得强制将其与伴侣或其他同家族、家庭和种群的动物相隔离;
(五)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野生动物的捕获、猎杀与人道处死)
捕获或者猎杀野生动物,法律有要求的,应当依法获得许可。
动物的捕获或者猎杀方法和装置,必须符合人道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严重受伤、严重疾病的野生动物,兽医、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可以采取人道处死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野生动物的养殖档案)
野生动物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并随时供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四十八条(野生动物的经营与消费)
禁止利用未经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未经许可,不得利用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
禁止餐饮服务场所经营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商业服务场所销售、拍卖未经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经许可,餐饮服务场所不得经营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商业服务场所不得销售、拍卖驯化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国家通过发展新技术生产替代品,逐步淘汰利用野生动物制造中药、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品、药品和其他用品。具体办法由卫生部等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制定。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的放生)
国家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科学宣传和教育,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组织地开展野生动物的放生增殖活动。
个人救助的野生动物,应当上缴野生动物救护部门统一处理。
第五十条(其他规定)
其它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基本定义)
本法所称经济动物,是指以提供力作或者以食物、毛发、皮、毛皮、医药原料生产为目的饲养或者拥有的动物,包括:
(一)肉牛、家猪等肉用动物和奶牛等提供食品的动物;
(二)耕牛、骡子、马、驴等工作动物;
(三)山羊、绵羊、貉、狐狸等皮毛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四)鸡、鸭、鹅、鹌鹑等禽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五)淡水鱼和海鱼等水生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六)甲鱼等爬虫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七)牛蛙等两栖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一般规定)
国家鼓励人道地饲养、运输经济动物,鼓励我国的出口企业逾越进口国国际贸易的动物福利标准,促进经济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口。
禁止进口不符合我国饲养标准或者要求的经济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不符合我国饲养标准或者要求的经济动物及其产品从我国过境。
国家采取措施,在保护传统耕作、放牧、运输等文化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现代耕作、放牧和运输方法,保护耕牛、骡子、马、驴等工作动物。
第五十三条(散养与规模化集中饲养)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开展家禽和家畜的放养,提高经济动物的免疫力和动物产品的质量,防止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蔓延。
动物传染病在区域内流行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区域内露天放养的经济动物实行圈养。
不具备露天放养条件的,经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可以开展规模化集中饲养活动。
规模化集中饲养经济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量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经济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备饲养动物的能力、知识和职业技能,使动物得到应有的照顾。
饲养、照管经济动物的人员数量应当充分,保证经济动物的基本生活需求。
规模化养殖场所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定期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动物养殖教育或培训。
第五十五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的条件)
为了科学和合理保障动物生理学和行为学的需要,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具备或者提供下列与经济动物保护相适应的条件:
(一)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需要的方式,给予动物以适合其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的饲养场所、食物、水和照料;该饲养场所能够抵挡恶劣的天气、天敌和其他健康风险;
(二)保障与动物品种特性一致的动物活动自由,不得以引起经济动物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限制动物的活动自由;
(三)经济动物栖息场所的光照、温度、湿度、空气流通、通风和有毒气体浓度、噪声强度等环境条件,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需要的方式提供;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排放和处理处置养殖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有避免所饲养动物遭受不必要伤害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聘请具备饲养和保护经济动物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聘请为养殖场所提供防疫和诊疗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的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伴侣或群居动物生活要求)
对需要伴侣或喜欢群居生活的经济动物,居住环境应当满足其生活习性,不得强制将其与伴侣或其它群居生活的经济动物相隔离。
对具有攻击性和危险性的经济动物,应当采取隔离等措施,不得将其与其他它经济动物置于同一笼圈内饲养。
第五十七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与设施的维护)
饲养场所应当及时清理,定期消毒,保证饲养场所的空气质量,并适时调节场所的温度和湿度,使其符合经济动物的生长和生活的需要。
饲养场所不能永久地保持黑暗,也不能在动物休息的时候一直使用人工照明;在自然照明不能满足动物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合适的人工照明手段。
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每天至少一次检查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的设备、设施。发现缺陷时,应当及时修理或暂停使用,同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动物不受伤害。
规模化饲养场所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的喂食)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应当根据动物的品种、习性、生长阶段、健康状态,按时喂养动物,为动物提供充足且适合饮用的水和能够满足其生长、健康需要的饲料。
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不得给经济动物提供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食物或者流体,不得给动物提供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物质的食物或者流体。
禁止以育肥为目的给经济动物强制喂食,为了治疗动物疾病且经过兽医同意的除外。
不得使用垃圾或者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饲喂经济动物。
第五十九条(经济动物的检查、医疗与人道处死)
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每天至少一次检查经济动物的生活条件和健康状态。当动物出现生病或者被伤害的症状时,应当立即采取适当的照顾措施。
经济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在发现动物患病时,应当及时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诊治,并将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动物单独饲养,不得自行处死或者遗弃。需要处死的,应当获得卫生防疫部门的批准,并委托执业兽医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经过专业培训的国家公职人员以人道的方式处死。本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经济动物规模化的养殖档案)
经济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并随时供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六十一条(禁止遗弃、虐待经济动物)
禁止遗弃经济动物,禁止以禁食、禁水等方式虐待经济动物,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经济动物进行搏斗。
禁止用尖锐工具、钝器或者包含尖锐物品、钝器的工具抽打、驱使经济动物,禁止电击经济动物,但对公共安全造成紧急危害的情形除外。
不得以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驾驭和驱赶工作畜。
第六十二条(经济动物保护和管理的其他要求)
其它有关经济动物保护和管理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宠物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指的宠物动物,也称陪伴动物或者伴侣动物,是指出于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们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在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驯化动物,包括猫、犬、鹦鹉等。
禁止将来自自然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动物饲养。
第 条(规范饲养)
国家实行规范养犬、猫的政策。为了保护城镇区域和农村区域的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每户养犬、猫的最多数量。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镇范围内划定禁止或限制饲养猫、犬的区域及禁止或限制猫、犬户外活动的区域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吸收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宠物动物所有人代表参加。
第六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镇划定养犬、猫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的机关、单位、团体或组织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繁殖、展览烈性犬。
第六十六条(社区参与)
国家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和调解工作,增强宠物所有人的责任心,保护和救助流浪猫、犬,兼顾未养宠物者的利益,减少社会争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猫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规定行为要求和违约责任,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该公约。
第六十七条(宠物动物的定点繁殖与销售)
国家控制猫、犬的数量,防止过多的流浪猫、犬流入社会,影响公共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未获许可,不得私自繁殖、销售猫、犬。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宠物动物繁殖、销售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获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繁殖、销售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宠物动物繁殖场所的要求)
繁殖场所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宠物动物繁殖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宠物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具体要求参照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繁殖、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当地的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
第六十九条(犬、猫的销售要求)
犬、猫在销售前,必须在繁殖场所接受强制性的免疫和绝育手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销者销售犬、猫时,必须出示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健康免疫证明,并在犬、猫体表种植电子身份标识,记录以下事项:
(一)养犬、猫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猫只的品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猫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猫只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猫免疫证明号码和犬、猫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猫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猫行为;
(八)犬、猫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电子身份标识信息,应当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将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抄送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以促销手段搭售或者赠与宠物。
第七十条(申请养犬、猫的条件)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单位和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猫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照管犬、猫只;
(五)提供围栏或笼舍等动物需要的设施;
(六)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三)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养犬、猫的申请)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一)单位和组织申请养犬、猫的,持单位或者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猫只免疫证明,犬、猫只数量清单;
(二)个人申请养犬、猫的,携带犬、猫只并持养犬、猫人身份证明、犬、猫只免疫证明。
第七十二条(养犬、猫的登记)
县级市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猫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和犬牌、猫牌,为犬、猫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猫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主办的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第七十三条(养犬、猫的登记续期)
养犬、猫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猫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养猫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或者猫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猫人缴纳养猫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养犬、猫人在本法施行前已为犬、猫只办理过养犬、猫许可证的,本法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
第七十四条(养犬、猫管理费)
养犬、猫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养犬、养猫管理费。在农村区域饲养犬、猫的,减半收取管理费。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养猫的,免缴养犬、猫管理费。
养犬、猫管理费由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猫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犬、猫管理及社区流浪动物的管理、绝育、救助和防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资助动物保护组织或个人参与社区犬、猫的保护、救助、防疫、绝育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养犬、猫的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登记的养犬、猫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猫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猫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犬、猫体表种植电子身份标识信息也随之变更。
将犬、猫只转让或者赠送给他人饲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六条(养犬、猫的注销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猫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猫只死亡的;
(二)养犬、猫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猫只,将犬、猫只按照本法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的。
第七十七条(标识的管理)
犬、猫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猫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猫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猫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七十八条(宠物饲养人的义务)
宠物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尽到妥善看管宠物动物的义务,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宠物动物进行搏斗。
宠物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未免疫的宠物动物送交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实施免疫。
猫、犬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未绝育的猫、犬送交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实施绝育措施。
宠物动物生病或者受伤的,其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救治。
第七十九条(犬、猫的活动限制)
养犬、猫人携带宠物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给犬佩戴身份标识牌、项圈和笼套,给猫佩戴身份标识牌。
(二)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制止犬只吠叫和犬、猫只的攻击行为;
(四)即时清理犬、猫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规定携带犬、猫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十条(犬、猫伤人和扰民的管理)
犬、猫只扰民的,受害者可以举报,要求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收容。
犬、猫只伤害他人的,养犬、猫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猫只送到犬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由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犬、猫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由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载入犬、猫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八十一条(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禁止养犬、猫人遗弃所养犬、猫。
养犬、猫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猫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猫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猫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猫登记或者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的犬、猫只。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猫只,应当向养犬、猫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八十二条 (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设立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该机构的设立须获得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手续。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条件,参照本法有关宠物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的规定办理。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业务所需要的经费,原则上以自筹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补助。国家鼓励社会以募捐等方式支持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犬、猫检、收容和救治行动。
第八十三条 (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业务)
依法设立的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猫;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饲养人不宜继续饲养的犬、猫;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留置或没收的犬、猫;
(四)救助、收容或处理危难中犬、猫。
第八十四条(巡查和流浪犬、猫的收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以人道方式捕捉,并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可以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流浪犬、猫的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收容流浪犬、猫只的,应当把有关信息报告给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流浪犬、猫只,应当在十五日内查找养犬、猫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猫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猫只处理。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对接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应当建立接收犬、猫只档案。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符合养犬、猫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领养。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人道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治疗。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民间收容机构认为需要人道处理的,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人道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和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遗弃、虐待犬、猫只。
第八十六条(领养犬、猫的规定)
公民向收容机构申请领养犬、猫的,经审查认定符合本章规定的饲养人资格的,可以领养,并在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犬、猫在被领养前必须接受绝育手术。
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领养犬、猫的,管理费用减半。
第八十七条(宠物动物尸体的处理)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随意抛弃宠物动物尸体,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置坟墓埋葬宠物动物尸体。
兽医院、学校以培训或者教学为目的,接受宠物遗体捐的,在培训或者教学结束后应当妥善处理宠物遗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宠物动物尸体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及时将宠物动物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宠物动物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六章 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实验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八十九条(实验动物保护的基本政策)
实验动物的保护和管理,既应当保障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应当防止实验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原则,以推进对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国家鼓励实验数据和资料的国内和国际分享,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数量;推广替代实验方法,减少非必要的动物实验;优化实验方法、技术、内容和程序,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实验动物的繁殖、运输、利用和处理措施应当人道,禁止戏弄、骚扰、遗弃、虐待实验动物,禁止开展动物争斗的实验。
第九十条(动物实验的伦理限制)
动物实验不得违反社会公认的人类伦理观念,凡涉及人类伦理问题的动物实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国家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监督并管理实验动物的科学应用。国家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应当包含兽医、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各一名以上。
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省级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监督并管理实验动物的科学应用。省级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应当包含兽医、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各一名以上。
国家和省级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应当颁布动物实验导则或者指南。
第九十一条(实验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实验的许可)
从事实验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实验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向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才能从事有关活动。
实验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实验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十二条(利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实验单位应当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实验动物。凡利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对该研究项目的拨款;
(二)其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
(三)相关药品、生物制品或其它产品均视为不合格。
第九十三条(实验动物的生活场所)
实验动物的生存环境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容量、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等,均应当符合科学要求及相关标准,并每天都应当得到检查。
具体的要求,由《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性规范规定。
第九十四条(实验动物的照管)
实验动物的繁殖、运输、利用和处理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完善的实验动物管理规章和制度。具体要求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饲喂实验动物,应当采用清洁的水和质量合格、营养健康的饲料,并根据实验动物的习性确定实验动物饲喂的次数和数量。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实验动物的生活和健康状况应当得到经常和仔细的观察。一旦实验动物生病或出现异常症状,应当立即隔离,并进行全面医学检查和相应人道处理。
第九十五条(动物实验的替代)
进行科学或其他方面的研究,具有不同的备选方法时,应当选择那些使用动物数量最少、使动物产生最小疼痛、痛苦、忧伤、持续伤害并且可以提供满意结果的实验方法。
可以使用代替品进行实验的,应当使用代替品。必须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应当最大程度避免对实验动物造成痛苦,并尽量减少使用动物的数量和次数。
实验动物的使用次数以及实验目的应当由专人负责记录。
第九十六条(实验动物重复使用的限制)
在同一个试验周期内不得多次重复对同一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如有必要,需经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审核。
第九十七条(实验动物的麻醉)
实验给动物带来剧烈疼痛的,应当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如基于特殊实验目的不能使用或者实验无法使用麻醉剂的,应当符合动物实验导则或者指南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实验后的健康状况检查)
实验结束后,应当立即检查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
如实验动物因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受伤,继续生存要承受持续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伤害的,在符合动物实验导则或者指南要求的前提下,可立即采用人道的方式处死。
第九十九条(禁止弃养和放生实验动物)
从事动物实验工作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保障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禁止弃养和放生实验动物。
第一百条(实验动物信用管理)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数据库,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及时查询和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其他规定)
其它有关实验动物保护和管理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其他动物的范围)
本法所指的其他动物,包括:
(一)用于展示、娱乐目的的动物园动物,如普通动物园、水族馆、海洋馆、动物展区、野生动物公园等场所的野生动物和其他动物;
(二)马戏表演动物和其他用于表演或娱乐的动物;
(三)用于体育目的的动物,如竞技比赛用的动物以及其他动物表演赛事活动的动物;
(四)用于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影视拍摄的动物;
(五)为保护公共安全提供特殊工作的动物,包括警犬、缉私犬、用于营救目的的工作动物等,力作畜和导盲犬除外;
(六)其他用于为人提供特殊服务的工作动物。
第一百零三条(目的与指导原则)
动物的表演和展示,应当以教育公众有关动物和生态知识为主要目的。
动物的展示、表演或者特殊工作,应当以尊重动物生命、保障动物基本生理与心理需求为指导原则。
第一百零四条(繁殖、喂养、训练和使用的条件和要求)
动物的生活空间、温度、饮水、食物等保护标准和要求,及训练和使用动物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在饲养、繁殖、训练和使用动物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各类动物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和需要,并确保人道、安全地对待和使用动物,禁止遗弃、虐待动物。
第一百零五条(动物的医疗与照顾)
在饲养、繁殖、训练和使用动物过程中,应当经常和仔细地观察动物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一旦动物生病或出现异常症状,应当立即隔离,并进行全面医学检查和相应处理。
禁止遗弃或者擅自处死患病、受伤、年老、体弱或者不适于从事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工作的动物。确实需要人道处死患病、受伤、年老、体弱或者不适于从事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工作的动物的,应当由执业兽医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动物使用之禁止)
禁止使用以下动物进行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工作:
(一)妊娠期、哺乳期的母兽,孵卵期、育雏期的鸟类,产卵期的爬行类和两栖类动物;
(二)身体患病或受伤的动物、精神萎靡不振的动物。
第一百零七条(动物虐待之禁止)
禁止采用踢打、鞭抽等致动物伤害的暴力手段或者虐待的方式驱使动物表演或者竞技。
禁止电击动物,但动物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紧急危害的情形除外。
禁止以禁食、禁水等方式虐待动物,禁止强迫动物超越其自然能力的工作或者表演,禁止驱使动物进行可能伤害动物的表演项目。
禁止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挑逗动物之间的互相厮杀和伤害。
禁止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将小型动物当众投食给食肉类动物,造成对动物惊吓、恐慌、伤害和死亡。
禁止以观赏、拍照为目的以伤害的方式改变动物的面貌,如拔指甲、拔牙等。
禁止纵容游客、公众惊吓、伤害动物。禁止把活体动物作为靶子,纵容游客用枪支、弓箭、棍棒等捕杀、调戏、伤害动物。
第一百零八条(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
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备饲养动物的能力、知识和职业技能,使动物得到应有的照顾。
饲养、照管动物的人员数量应当充分,保证动物的基本生活需求。
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定期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组织的动物饲养教育或培训。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饲养与照管档案)
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与照管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的品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并随时供监管管理部门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动物逃离之防止)
为了保障人和动物的安全,动物饲养、照管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动物逃离。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动物表演、竞技等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审批。
动物逃离时,有关各方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对逃离的动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二节 马戏表演用动物的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机构与管理规范)
马戏表演用动物的监督管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中国演出家协会的意见后,制定马戏动物保护和管理标准和规范。
第一百一十二条(野生动物之使用禁止)
禁止使用直接来源于自然的野生动物用于马戏表演。禁止以马戏表演为目的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一百一十三条(表演内容之限制)
动物表演应以教育和知识普及为目的,禁止将虐待动物或者调戏、侮辱动物作为表演内容。
禁止组织动物咬斗、残杀的活动或者组织此类活动作为娱乐表演,或者从此类活动中获取收益。媒体不得宣传或预告有关此类动物咬斗、残杀的表演信息。
禁止组织动物同人角斗的活动或组织此类活动作为娱乐表演,或者从此类活动中获取收益。媒体不得宣传或预告有关此类角斗信息。
第三节 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管理机构与管理规范)
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监督管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中国演出家协会的意见后,制定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保护和管理标准和规范。
第一百一十五条(拍摄的方式与内容)
所拍摄的动物影像,应当科学表现动物的天性,不得以虐待或者伤害动物的方式拍摄动物影像。
拍摄电影、展览、广告确实需要动物伤亡镜头或者画面的,应当采取电脑合成或者其他技术处理方式获得。
第四节 体育竞技动物的保护
第一百一十六(管理机构与管理规范)
体育竞技动物的监督管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体育竞技动物的监督管理标准和规范。
第一百一十七条(虐待与伤害之禁止)
在训练、体育竞赛或类似活动中,禁止使用马刺等尖锐物品或者钝器驱赶虐待动物,不得对动物采取会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伤害并影响其行为的手段训练和使用动物。
第一百一十八条(药物服用之禁止)
在训练、体育竞赛或类似活动中,禁止给动物服用兴奋剂、麻醉剂和其它禁用药物。
第五节 特殊工作动物的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监管机构)
警犬、缉私犬、用于营救和其他类似特殊目的的工作犬的管理培训和考核认证等工作,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工作犬培训机构的成立,须事先获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第一百二十条(管理规范)
中国工作犬管理协会可以制定工作犬保护和管理的行业标准和规范,提倡保护和尊重工作动物的生命和价值。
第一百二十一条(虐待与伤害之禁止)
禁止以虐待的方式使用工作犬。
禁止以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方式使用工作犬,但因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八章 动物运输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定义)
本法所称的动物运输,是指采用公路交通工具、铁路交通工具、船舶和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装载和运输动物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动物长途运输,是指运输路程超过50公里或者运输时间超过4小时的运输行为。
本法所称的运输出发地,是指动物被首次装载进运输工具的地方,或者动物在不是分站运输点或者转运点的地方被卸载后,在提供水、食物甚至照顾的地方休息24小时或者24小时以上的地方。
本法所称的运输目的地,是指动物在一种运输工具上被最终卸载的地方。分站运输点和转运点不属于运输目的地。
本法所称的运输过程,是指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全部过程。
本法所称的分站运输点,是指运输暂时中断为动物提供膳食、水和休息的地方。转运点是指运输暂时中断以改变动物运输方式的地方。
本法所称的转乘点,是指运输暂时中断,以变更运输方式继续运输的地方。
本法所称的休息,是指动物被暂时卸载后休息、进水、进食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运输者是指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以商业性的目的为第三人运输或者为第三人运输动物提供运输工具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
本章所称的大型动物,是指牛、羊、马、驴、骡、象、虎等体格较大的动物。
本章所称的小型动物,是指猫、狗、鸭、兔、鼠、蛇等体格较小的动物。
第一百二十三条(基本政策和要求)
国家鼓励肉用经济动物的产地屠宰,限制经济动物的长途运输。
动物在申请长途运输时,应当出具动物检疫证书及合法拥有或者取得动物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动物运输的限制)
怀孕早期的动物、快要分娩或者在48小时前刚刚分娩的动物和脐带还没有治愈的新生动物,不得运输。
不能吃食物和喝水的幼小动物,如没有其母体动物的陪同,不得运输。
轻微生病或者受伤的动物,如其运输不会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或者出于科学研究的需要,经过农业部门和检疫部门的同意,可以被运输。
第一百二十五条(运输责任与检疫)
动物的发运人要对运输中的动物保护工作负全部责任。
动物的长途运输应当事先获得当地农业部门和检疫部门的许可。农业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委派两名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到达装载现场,对动物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运输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对动物运输的数量、运输工具的种类、尺寸和编号作出详细的记录。
检查合格的,兽医应当开具准予运输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适合运输的方式、适合运输的条件、动物进食和饮水的时间间隔、动物装运和卸载的方式等内容。
动物数量不多的,运输者或者委托运输者可以将动物载运至当地农业部门和检疫部门共同指定的地方,接受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动物运输容器的建造)
动物运输容器的建造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非国家有特殊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之中,应当保证动物有充分的站立空间。对于大型动物,还应当保证它们躺下的空间;
(二)采用的运输方式和容器能够保护动物安全,防止动物逃逸,不得有尖锐的边角、槽、洞等可能引起动物伤害的缺陷;
(三)运输容器应当易于清洁,其空间和通风条件应当适于所运送动物品种的特性需要,使动物免受高温、低温、大风等严酷天气的折磨;
(四)便于检查和照顾每个动物;在运输和处理过程中,应当使容器保持垂直位置,不得摇晃或者震动;
(五)坡道与地面之间的台阶和坡道与运输工具之间的台阶不能超过21厘米高;
(六)容器外设立长、高、宽、垂直状态、适宜运输的温度和天气等必要的提示标志。
运输野生、胆小或者危险的动物时,还应当在运输容器或者工具上做相应的标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运输容器的要求)
车或车皮、船、飞机上的运输容器应当采取封闭舱的形式,地板应当防滑并足够结实,以承担所运输动物的重量。
除非采取其他清除动物排泄物的措施,封闭舱的地板应当事先彻底清洁,并铺设一定数量的干草。
第一百二十八条(动物种类与年龄要求)
在同一辆车或车皮、同一艘船、同一架飞机上运输的动物,如属于不同的品种,应当被相互隔离;对于同种类的动物,也要防止它们出现相互攻击的现象。
动物属于不同年龄层次的,除了母兽和吃奶的幼仔可以呆在一起外,其他成年的动物应当与幼小的动物分开。
未被阉割的雄性牛、猪和单蹄动物应当与同种类的母畜分开。发情的异性动物也应当分开。
分隔设施应当可以调节,使其适合动物的形状、尺寸和数量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动物的装卸)
装卸动物时,应当采用合适的装载桥、卸载桥、坡道和过道等设施。这些设施的底板应当不打滑,侧面安全可靠。
装卸动物时,不得提尾巴和毛发,不得提头、角、腿,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动物恐惧或者伤害的机械装置吊运动物,尽量减少电刺激的方式驱赶动物。
第一百三十条(缰绳与笼头的佩带)
动物被系上缰绳时,缰绳应当足够结实,长度适当,保证动物能正常躺下、吃食物和饮水。
单蹄动物在运输过程中,除非一笼一畜,应当带上笼头,并让后蹄裸露。
不能拴系动物的角。拴系绳的设计应当防止动物被勒杀或者伤害。
第一百三十一条(动物运输前的鉴别和登记)
动物在运输之前,应当进行鉴别和登记。鉴别和登记的内容主要有包括:
(一)动物的来源和它们的主人;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
(三)出发的具体日期和时间;
(四)具体的运输方式和承运人;
(五)动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照管人员;
上述文件应当农业部门颁发,且陪伴整个运输过程,并方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动物运输保证书)
动物在运输之前,运输人应当向农业部门递交保证书,保证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遵守法律规定和农业部门提出的动物保护要求的承诺;
(二)照管人员受到动物保护特殊培训和具有相关经验的证明。
如果运输时间超过八个小时,运输者应当事先草拟一个保护动物健康的最佳路线计划,并报农业部门审批。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转运和分段运输点;
(二)供食和供水的时间和地点。
运输者完成运输任务后,还应当把路线文件呈报给原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三十三条(动物运输中的进食、饮水)
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兽医的建议,定时给动物以饮食。动物在无进食、饮水的情况下,运输不能超过8小时。
如果动物的卸载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上述进食、饮水期间可以适当地延长。
第一百三十四条(动物运输人与照管人的责任)
动物运输人应当保证动物的安全运输,按照要求为动物提供食物和饮水。必要时,动物应当在专人照管的情况下进行运输。
奶牛在长途运输中,挤奶的间隔不得超过12小时。
运输容器内的光照条件应当符合要求,并方便照管人员照顾动物。
第一百三十五条(动物医治与运输时间)
在运输途中生病或者受伤的动物,应当尽可能快地得到随行兽医或者沿途兽医的照管。在必需时,为了使这些动物免遭不必要的痛苦和控制疾病的传播,可以在途中对非国家与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采取人道的屠宰措施。
动物运输、更换车辆、运输工具编组及运输过程中的检疫手续应当尽快进行。动物因更换车辆、运输工具编组或者履行检疫手续滞留两小时以上的,运输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动物,必要时可以让动物下车休息、进食、饮水。
第一百三十六条(装卸点、休息点、转运点和分站点的防疫)
动物运输的装卸点、休息点、转运点和分站点应当定期消毒,并按照要求报告动物防疫的情况。
动物运输的装卸点、休息点、转运点和分站点应当为生病、受伤或者需要个别照顾的动物提供单独的容纳场所,为运输废物和死亡的动物作出适当的储存和处理安排。
第二节 大型动物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运输工具的环境要求)
大型动物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运输时,运输容器通风口的设置既要满足高速行驶时车厢通风的需要,也要满足低速行驶时车厢通风的需要。
大型动物通过铁路运输时,车厢外壁应当作出运输活体动物的标记。难以获得适合运送动物的火车车厢的,承担运送任务的车厢应当有顶,并留有适当尺寸的通风口。
大型动物通过公路运输时,运输工具应当设有车顶,确保动物能有效地抵抗高温、低温、大风等严酷天气的折磨。
第一百三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安全要求)
大型动物通过铁路、公路运输时,如需要槽、容器等特殊装置来喂食、水,必须随车运输并且在需要时能够固定在车上以免翻倒。当运输工具开动不需要食槽或者容器时,应当把它们储存起来,并和动物分开。槽或者容器不能伤害动物,使用前应当事先经过清洁并且在每次运输之后采取消毒措施。
车厢内壁应当采用木头或者其他光滑的材料。车厢内应当安装让动物可以依靠或者附着的环或者杆,在车厢编组移动或者车厢因为其他原因移动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车厢剧烈摇晃。
第一百三十九条(运输工具的分隔和配套要求)
运送大型动物之前应当将动物拴系起来。需要将动物隔开的,分隔栏应当按照要求建造。
单蹄动物被拴系时,应当面朝同一个方向或者相互面对。幼小的健康动物可以不用拴系。需要把动物分开的,动物应当被系在车厢的不同地方,或者采用分隔措施。
车厢装载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空间,供照管人员行走。
运输工具应当随车携带一个装卸动物的坡道装置,保证动物在必要的时候下车休息、饮水或者进食。
第一百四十条(水路运输的要求)
大型动物通过水路运输时,为防止动物跌落入水并帮助动物抵御高温、低温、大风等严酷的天气,除非动物被安排在充分安全的容器中,或者已经采取了其他实质性的防护措施,不能把动物安置在露天的甲板上。
运送大型动物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动物拴系起来,或者将它们安置在合适的围栏或者容器中;
(二)配置满足需要的动物照管人员;
(三)为了方便检查和为动物提供服务,提供一定的光照条件,并在所有的围栏或者容器之间留下通道;
(四)容纳动物的船舱应当在所有的部分设立排水装置,以保持运输环境的清洁;
(五)携带隔离和急救设施,以及必要时人道处死动物的药物和装置;
(六)携带动物的品种特性需要、动物的数量和运输时间所需要的食物和饮用水。
以上要求不适用于为运载动物的公路交通工具和火车提供摆渡服务的船舶。
第一百四十一条(航空运输的要求)
大型动物通过航空运输时,应当被装入符合动物品种特性需要的容器或者围栏。
为了限制动物在航空器内的活动范围,运输者可以采取合适的管制措施。
为了预防空气温度和气压的过分波动,运输者可以采取合适的防治措施。
携带隔离和急救设施,及必要时人道处死动物的装置。
第三节 小型动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家禽和兔子的运输)
家禽和兔子在运输时,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运输者遵守大型动物运输的部分条款。
禁止运输生病或者受伤的家禽和兔子。在运输途中,为避免生病或者受伤的家禽或者兔子遭受不必要痛苦,应当尽快请兽医急救或者采取人道处死的措施。
鸡应当和其他种类的家禽分开运输;家禽应当和它的天敌分开运输;鸟类必须在半暗的环境之中被运输。
层层码放装运家禽、兔子的容器的,或者家禽、兔子被安排在多层的车厢、船舱或者机舱中的,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避免上层的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砸在下层动物的身上。
装卸家禽时,除了可以提鸭子的颈和鹅的两个翅膀以外,不得采取提家禽的头、颈、翅膀或者尾巴的措施装卸动物,不得系家禽的脖子、腿和翅膀。
在长途运输中,照管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食物和水的供应;对于运输时间少于12个小时的家禽和兔,或者对于孵化不到72个小时的任何品种的小家禽,运输时间少于24个小时的,应当供应数量适宜的食物和水。
第一百四十三条(犬和猫的运输)
长途运输家养犬和猫时,照管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包括膳食和饮用水供应等内容在内的照管表格,并按照指南的要求照管动物。
照管人员应当在不超过6个小时的间隔内提供饮用水,在不超过8小时的间隔内提供食物。
第一百四十四条(其他哺乳动物和鸟类动物的运输)
运输其他哺乳动物和鸟类动物时,动物的运输容器或者交通工具应当适合其特性需要。
动物的照管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包括膳食和饮用水供应等内容在内的照管表格,并按照指南的要求照管动物。
不得运输角柔软的有角动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冷血动物的运输)
运输冷血动物时,运输应当尽快进行。运输容器的尺寸和容器中空间、通风、温度、供水和氧气等条件应当符合冷血动物的品种特性等需要。
第九章 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基本定义)
本章所指动物主要是指以生产肉类、皮革、毛或其他产品目的而饲养或拥有的动物。
本法所指的屠宰,是指通过放血导致动物死亡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本原则)
屠宰动物应当遵循人道原则,采用与动物品种相适应的减少或降低动物压力、恐惧和痛苦的宰前处置和屠宰方式。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验和技能要求)
专业从事或为商业目的从事屠宰动物的人必须具备人道和有效地履行屠宰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由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屠宰人员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定点屠宰制度)
国家对以商业为目的的动物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动物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动物产品的小型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定点屠宰厂或者场的条件)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应当具备实施人道屠宰方法的设施和技术。
(三)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五)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六)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七)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中检疫制度)
以商业为目的的动物屠宰国家实行集中检疫制度,由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屠宰的检疫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禁止屠宰的动物)
屠宰动物前,动物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屠宰厂(场)禁止屠宰下列动物: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动物的卸载)
动物在抵达屠宰厂(场)时,应当立即被卸载,如果立即卸载不可能则应当为动物提供抵挡恶劣天气和充分通风的保护条件。
装卸设备应当采取防滑地板,坡道和过道的侧面应当设立栏杆,防止动物跌落。
围栏的入口和出口的坡度应当最小化。
在驱赶过程中不得采取导致动物疼痛、惊吓、刺激的不适当方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动物的编号)
动物进入屠宰厂(场)后对动物的编号不应当使用导致其痛苦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尽快屠宰)
动物抵达屠宰厂(场)后应当尽快以尽可能减少动物痛苦的方式屠宰。不能及时屠宰的,应当为其提供卫生、干燥、通风且能抵挡恶劣天气的休息场所,并提供水和食物。
第一百五十六条(动物的抑制)
屠宰前,不得以导致可以避免的疼痛、痛苦、激动、伤害或擦伤的方式抑制动物。
第一百五十七条(击昏)
为减少或降低屠宰给动物带来的不必要痛苦,屠宰前应当采取人道击昏措施,不能立即放血的,不得对动物采取击昏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放血与剥皮、烫洗或拔毛)
动物在击昏后,应当立即放血,放血要迅速、干净、彻底。
动物在死亡之前不得被剥皮、烫洗、拔毛或者切除器官与肢体。
第一百五十九条(视线阻挡)
屠宰动物过程中不得有等待屠宰的动物在场。
在屠宰或肢解动物尸体的过程中,不得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或留在现场。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动物屠宰的其他规定)
其它有关生猪屠宰的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569-2008生猪屠宰人道技术规范》执行;以商业为目的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本法未规定的,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569-2008生猪屠宰人道技术规范》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非商业用途的犬、猫等动物的屠宰)
对非商业用途的犬、猫等动物的屠宰应当有合理理由,并以人道方法进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犬、猫等动物屠宰的限制与禁止)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本地屠宰犬、猫等动物。
第一百六十三条(宗教习俗、民族风俗与紧急情况下动物的屠宰)
宗教仪式上或依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以及紧急情况下屠宰动物,可以采用能导致其立即死亡的方法进行屠宰而不受本章前述规定限制,但仍应当尽量保证动物不遭受一些可以避免的疼痛和痛苦。
第十章 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一百 条(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和组织开展动物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动物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应当符合我国的国情。
国家鼓励国外和国际民间组织参与我国的动物保护教育培训、动物防疫和动物医疗、救助工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进出口的动物保护标准)
国家鼓励出口型企业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要求,按照该国动物保护标准或者要求,采取动物保护措施。
中国政府禁止出口和进口通过残酷手段制造的动物制品,禁止进口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公共卫生保护和生态安全保护要求的动物。
出口国向中国出口动物及其制品时,须出示经过中国有关机构认证的动物保护状况证明文件。对于不符合我国动物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动物,中国政府禁止进口或者过境。
以商业目的进出口濒危野生动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应的保护级别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措施。进出口允许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物的,需事先向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动物保护标准的执行与检疫)
动物及其制品的跨国贸易,中国政府基于国际协议或者通过互惠的原则来处理动物保护标准问题。
中国进口动物及其制品时,出口者应当提供合法拥有或者交易的证明文件和动物检疫证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动物及其制品暂停出口或者进口)
为了使中国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动物免遭瘟疫、虐待等不利影响,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卫生,中国政府可以暂停出口或者进口有关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一般规定性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虐待、伤害、骚扰动物,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
(二)对于严重受伤或患病的动物,所有人或者照管人未给予及时医疗或救助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
(四)遗弃动物或者违法放生动物的;
(五)违法在动物活体上摘取器官及衍生物的;
(六)偷盗动物价值较少的;
(七)违法出口和进口采取残酷手段制造的动物制品的;
(八)动物养殖、运输和实验记录或者档案记载不符合规定的;
(九)非法转让、倒卖许可证的;
(十)拒绝、延迟、阻挠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现场检查、调查、扣押或者查封职责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对违反动物照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条件不符合本法要求的;
(二)经济动物、实验动物规模化养殖的条件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维修设施的;
(三)不依法履行动物照管义务或者将动物交给不具备购买、饲养、照管资格的人饲养或者照管的;
(四)未依法履行动物隔离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人道照管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对违反动物医疗规定的处罚)
动物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开展动物诊疗服务的;
(二)动物诊疗机构不具备使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治疗或者处死条件的;
(三)由非执业兽医开展动物医疗或者手术的;
(四)违法改变动物面貌或者切除动物的器官及衍生物的;
(五)手术或者实验可能导致剧烈疼痛的,未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的;
(六)其他违反人道履行动物医疗职责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对公众开放时,采取活体喂养方式的;
(二)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搏斗;
(三)以拔牙、拔甲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自然生活习性的;
(四)动物的捕获或者猎杀方法和装置不符合人道标准的;
(五)利用未经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品、药品和其他用品的,或者未经许可,利用驯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肢体、器官制造药酒、服装、化妆品、首饰、香波、皮草等食用、药用和日用品的;
(六)餐饮服务机构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七)商业服务机构违法销售、拍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八)野生动物养殖场所未遵守国家养殖档案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人道对待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违反宠物动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养犬、猫或者所养犬、猫数量超过规定的;
(二)违法繁殖与销售宠物动物的;
(三)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销售宠物动物的;
(四)不按照规定给犬、猫提供健康免疫证明或者种植电子身份标识的
(五)以促销手段搭售或者赠与宠物的;
(六)违反养犬、猫的申请、登记、登记续期、缴纳管理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标识管理、户外活动管理等规定的;
(七)违法处理犬、猫尸体的;
(八)其他违反人道对待宠物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违反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许可开展实验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实验的;
(二)违反动物实验替代要求的;
(三)动物实验、教学和动物手术不按照要求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的;
(四)违反禁止重复动物实验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 人道对待实验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违反表演、竞技、特殊工作动物等保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禁止使用的动物进行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工作的;
(二)开展虐待动物的表演或者故意传播虐待动物的影像,破坏社会秩序的;
(三)纵容游客、公众惊吓、伤害动物的;
(四)把活体动物作为靶子,纵容游客用枪支、弓箭、棍棒等捕杀、调戏、伤害动物的;
(五)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将小型动物当众投食给食肉类动物,造成动物惊吓、恐慌、伤害和死亡的;
(六)以观赏、拍照为目的以伤害的方式改变动物的面貌的;
(七)以虐待动物的方式拍摄动物影像的;
(八)未依法制定动物管理应急预案的;
(九)未履行照管职责,致使表演动物、野生动物等须严格看管的动物逃离的;
(十)其他违反人道对待表演、竞技、特殊工作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违反动物运输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动物运输限制、禁止规定的;
(二)违反动物运输容器建造或者清洁、安全规定的;
(三)违反动物装卸规定的;
(四)违反动物运输时间规定的;
(五)违反动物喂食、喂水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动物人道运输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违反屠宰、扑杀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定点屠宰规定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具有规定资质的人违法屠宰或者扑杀动物的;
(四)屠宰禁止屠宰的动物的;
(五)动物的抑制、击昏、放血与剥皮、烫洗或拔毛,不符合标准的;
(六)屠宰动物过程中有等待屠宰的动物在场的,或者在屠宰或肢解动物尸体的过程中,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入或留在现场的;
(七)其他违反动物人道屠宰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前述处罚规定的补充规定)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救助和人道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人全部承担。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没收。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撤销违法单位、个人和组织获得的许可,或者禁止违法单位、个人和组织今后从事动物繁殖、销售、购买、饲养、照管、医疗、实验、运输、屠宰等行为。
前款的禁止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期限的。对于故意严重虐待动物、多次故意虐待动物、遗弃宠物动物的行为,该禁止应当是无期限的。
对违反本法规定,扰乱社会治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举报奖励)
向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本法规定违法行为的,由行使处罚权的机关予以奖励。奖励的数额为罚款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奖励额低于100元的,奖励标准为100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事责任)
动物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动物干扰他人生活、威胁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
违法伤害或者杀害动物的,应当向动物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伤害或者杀害宠物动物的,赔偿责任人还应当向动物所有人支付宠物动物经济价值10%的精神补偿金。
遗弃宠物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或者其他动物的,动物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留检、收容和救助费用。动物所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的,履行留检、收容和救助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开展留检、收容和救助业务的民间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宠物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或者其他动物逃逸的,动物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控制费用。
第一百八十条(对违法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国家机关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或者不依法行使许可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动物保护信息的;
(三)不按照法律规定接受检举和揭发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救助职责或者强制收容职责的;
(五)违法繁殖宠物动物进行贩卖的;
(六)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拒绝接收犬、猫,或者不向养犬、猫人出具接收证明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免疫职责的,或者免疫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的;
(八)以虐待的方式扑杀或者处死动物的;
(九)其他应当承担行政处分责任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刑事责任)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虐待动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从活体动物身上摘取器官及衍生物,贩卖动物器官,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展虐待动物的表演或者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商业、娱乐等目的恶意传播虐待动物的影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故意遗弃动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威胁公共安全等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动物决斗来赌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盗窃动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本法规定,在动物疫病控制工作中不作区分,扑杀已经防疫的动物,或者采用非人道的方式扑杀动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贩卖标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本法规定,商业服务机构违法销售、拍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
(十一)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生效与立法协调)
本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后,其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动物保护或者管理法律,应当与本法的规定相协调。
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护动物的专家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最近几年,中国出现的严重虐待动物行为越来越多,如网上近年来出现的高跟鞋踩猫事件、打狗事件、火烧猫事件等,引发了社会严重的不满情绪,一些地方出现了暴力对抗和游行示威现象,严重危及社会的稳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落实。中国的中央电视台和其他重要媒体也予以了极大的关注。目前,中国的刑法对于这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要么无能为力,要么罪名与行为不匹配。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项目组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虐待动物罪”、“传播虐待动物影像罪”和“遗弃动物罪”专条,用法治来推进社会道德的建设。具体建议如下:
一、虐待动物罪的设立
第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情节相当严重或者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故意虐待动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开展虐待动物的表演或者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做区分,扑杀已经防疫的动物,或者采用非人道的方式扑杀动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商业为目的,违反本法规定,从活体动物身上摘取器官及衍生物,贩卖动物器官,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章所指的虐待,是指故意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
二、传播虐待动物影像罪的设立
第 条
以商业、娱乐等目的恶意传播虐待动物的影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情节相当严重或者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遗弃动物罪的设立
第 条
违反照管职责规定,故意遗弃家养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造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后果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情节相当严重或者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基于“帮忙不添乱”的原则,组织国内和国际对动物保护法有研究的专家,对国内外的动物保护刑法建设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以上建议,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考。是否妥当,请审议。
此致
敬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项目组

20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