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都是香港公司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在香港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合同适用香港法。
合同缔结后,贷款方按约定提供了贷款,但借款方后来只偿还了一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方于是在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借款方起诉。
依照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和《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法院以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作为处理该贷款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香港法的证明资料。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证明有关贷款及抵押方面的香港成文法和判例,法院就适用了施行于我国内地的有关实体法。
来源:郭国汀:《当代中国涉外经济纠纷案精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0-4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