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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与(日本)泉株式会社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3/5/7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Guangzhou Grandview Crystal Screen Co., Ltd. v. Izumi-Cosmo (Japan) Co., Ltd.

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与(日本)泉株式会社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patent; permission; infringement

 [Disputed Issues]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patentee, is patent infringement committed when a business operator manufactures and sells the patented product for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purposes?

[Case Summary] Article 11 of the Patent Law states that “after the granting of a patent for an invention or utility model, unless it is otherwise prescribed by this Law, no entity or individual is entitled to, without permission of the patentee, exploit the patent; that is, to make, use, promise the sale of, sell or import the patented product, or use the patented process and use, promise the sale of, sell or import the product directly obtained from the patented process for production or business purposes. After the granting of a patent for a design, no entity or individual shall, without permission of the patentee, exploit the patent; that is to say, they shall not make, promise to sell, sell, or import the product incorporating the patented design for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purpo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rovisi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patentees are protected by law, and patentees have the right to prohibit others from, without permission, manufacturing and selling patented products for production or business purposes. Therefore, when manufacturing and selling patented products for production or business purposes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patentee, a business operator has committed patent infringement.

[核心术语] 专利权;许可;侵权
[争议焦点] 经营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要旨]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该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因此,当经营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已构成专利侵权。

[正文]

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与(日本)泉株式会社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思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泉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伊藤宜彦,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超,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简称美视晶莹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视晶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泽锋、梁思建,被上诉人(日本)泉株式会社(简称泉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仁和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9月28日,泉株式会社取得“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
  
  2005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泉株式会社的请求作出检索报告,认定相对于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US6249377B1,其专利权利要求1、3、7、1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8、17、18、21不具有创造性。
  
  2006年7月25日,泉株式会社从仁和世纪公司购买了太空地拉式投影银幕(型号:太空WM-S80)两幅,并取得发票一张。在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勘验,仁和世纪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仁和世纪公司的。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在先公开的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专利权利要求7中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锁定机构和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锁定机构应当以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被控侵权产品锁定机构的结构与之不同,不构成对专利的侵犯。美视晶莹公司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锁定机构是其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自有专利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包括多项权利要求,虽有部分权利要求经检索可能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但泉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不属于上述情形,在尚未有证据证明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该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本案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应包含权利要求3所有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美视晶莹公司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该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现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本案中,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US6249377B1不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已在专利号为03224085.6、名称为“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该主张实质上是组合了两个技术方案后的抗辩,经对比,上述两专利分别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且也无法认定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的组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美视晶莹公司的抗辩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件,其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系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11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7,本案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应包含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与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不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泉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12所确定的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所述卡合部具有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其中,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二者通过卡合锁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应当以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专利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仅是专利的具体实施例,并不能以其来限定、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落入泉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美视晶莹公司主张所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技术,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即使其所使用的是自有专利技术,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样构成对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侵犯。
  
  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泉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泉株式会社要求承担赔偿的主体是美视晶莹公司,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美视晶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泉株式会社也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美视晶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泉株式会社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中,也考虑相关因素,确定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产品,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产品。二、美视晶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三、驳回泉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美视晶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泉株式会社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权利要求5属于现有技术,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经删除了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应视为自始不存在,丧失了侵权成立的基础。2、权利要求12实质上属于现有技术,上诉人没有侵权。3、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泉株式会社、仁和世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9日,泉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9月2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42456.6,专利权人为泉株式会社,其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31日。200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3、5、7、11、12的内容如下:
  
  “3、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所述顶杆在收纳时,兼作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7、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在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在收纳时,所述顶杆作为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11、如权利要求7—10中任一项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所述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所述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与所述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另一方面,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所述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
  
  本案一审庭审中,泉株式会社明确本案中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
  
  2005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泉株式会社的请求作出检索报告,认定相对于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US6249377B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1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8、17、18、21不具有创造性。
  
  2006年7月2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德新及泉株式会社代理人梁勇来到仁和世纪公司,梁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公司购买了太空地拉式投影银幕(型号:太空WM-S80)两幅,并当场从该公司销售人员处取得盖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No.20397439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投影银幕单价1 250元。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太空地拉式投影银幕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6)京国证民字第1089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勘验,仁和世纪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美视晶莹公司开具的No.0590174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仁和世纪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在先公开的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比,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锁定机构和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锁定机构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锁定机构为准,被控侵权产品锁定机构的结构与之不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美视晶莹公司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锁定机构是其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自有专利技术。经查,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
  
  美视晶莹公司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和美视晶莹公司的自有专利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03224085.6、名称为“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美视晶莹公司。该专利公开了一种自锁式减速屏幕支架杆,支架杆由固定管和升降管组成,升降管插入固定管中,在支架杆上设置有自锁减速机构。
  
  2、专利号为200520057373.9、名称为“便携式投影幕”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专利权人为美视晶莹公司。
  
  一审庭审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包含在50万元内,诉讼合理支出包括购买产品的费用2 500元、公证费1 800元及律师费12万元,并提交了上述费用的相应发票。美视晶莹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律师费太高,超出合理范围。泉株式会社还明确表示其产品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主张按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美视晶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份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12为现有技术,其中证据  1—5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现有技术,证据6、7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为现有技术,并提出其已经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并正在审理过程中。
  
  2008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邵泽锋、美视晶莹公司分别提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第12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2239号决定)及第12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2240号决定),决定在2008年7月1日、2008年6月12日收到的泉株式会社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相同,均删除了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下称原权利要求)1—6,并对其他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对应于原权利要求7—12。第12239号决定、第12240号决定中用以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中即包括了美视晶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6、7。
  
  在法定期限内,第12239号决定及第12240号决定的各方相对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书已经生效。
  
  针对上述决定书,美视晶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认为:1、泉株式会社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放弃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是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原权利要求1—6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不存在侵犯原权利要求5的问题;2、从决定书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具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专利权人创造,美视晶莹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的3份补充证据可以证明;3、一审判决忽视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两端设置了固定结构,而涉案专利没有此项技术特征,但是,如果不考虑此技术特征,则不能构成一个完整产品。
  
  对此,泉株式会社认为:1、专利权人确实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放弃了原权利要求5,但鉴于原权利要求12被维持有效,且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仍然构成侵权;2、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3、即使美视晶莹公司以公知技术抗辩,亦违反“单独对比”原则,其结合了多篇对比文件的不同技术特征,这些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4、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两端设置了固定结构,属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所保护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例,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一个权利要求与同时侵犯多个权利要求的赔偿责任有所不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美视晶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检索报告、(2006)京国证民字第10894号公证书、No.20397439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号码为15172736和27358458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No.0590174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03224085.6号实用新型说明书、20052005737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12239号决定、第12240号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1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泉株式会社作为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已经生效的第12239号决定及第12240号决定,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并对其他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对应于原权利要求7—12。根据
专利法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主动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应视为其自始即不存在,故泉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视晶莹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经生效的第12239号决定、第12240号决定,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系原权利要求11(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原权利要求11直接或间接从属于原权利要求7(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被维持有效,故对美视晶莹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为现有技术,仍然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已经将美视晶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6、7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故本院对美视晶莹公司依据新证据6、7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不予支持。美视晶莹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的3份补充证据,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本院亦不予评述,本院认定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修改后的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本案一审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是原权利要求12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1中直接从属于原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应包含原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原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7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与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不同。但泉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原权利要求12所确定的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所述卡合部具有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其中,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二者通过卡合锁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美视晶莹公司主张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整体考虑,该产品的壳体两端设置了固定结构,而涉案专利没有此项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无论其是否另外设置了壳体两端的固定结构,仍然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美视晶莹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
  
  本案中,泉株式会社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美视晶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仍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产品,而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于一审判决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发生变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美视晶莹公司所提泉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6已经被删除,故未侵犯原权利要求5的上诉主张成立,但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一十元,由(日本)泉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由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由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由泉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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