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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3/5/7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
(1986年7月25日公布)


  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议会批准本法如下:
  第一条 德国民法施行法之修改
  1985年11月8日法第二条(BGBL.I,p.2065)对联邦法律公报(BGBL)第三部分第400—1号公布的民法施行法作出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原第一条前的标题改为: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生效、州的管辖权、法律概念”
  二、原第一条现改为第一条第一款①(注①:原第一条为:“第一条[民法典生效]
  民法典于1990年1月1日起生效。关于修订法院基本法、民事的诉讼法、破产法、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土地登记册规定、免除诉讼费法的法律也同时生效。”)。
  三、原第三条现改为第一条第二款②(注②:原第三条为:“第三条[州的立法管辖权]
  只要在民法典或民法施行法的有关条文中保留或确定州法律管辖权,那么州法律就不受影响,现行州法律继续有效允许颁布新的州法律。”)。
  四、原第四条废除。
  五、原第十二条③(注③:原第十二条为:“第十二条:对于德国人在外国所为之不法行为的请求,不得大于德国所承认之请求。”)现改为第三十八条,标题为“不法行为”。
  六、原第三十二条④(注④:原第三十二条为:“第三十二条[基本条款]
  1.帝国法律继续有效。
  2.如果民法典或民法施行法废除帝国法律,帝国法律即失效。”)和第三十三条⑤(注⑤:原第三十三条为:“第三十三条[亲戚关系与姻亲关系]
  自1879年7月21日起(《帝国法律汇编》p.277),若在法院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破产法或关于破产程序以外债务人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中法律后果涉及亲戚关系与姻亲关系的,则适用民法典关于亲戚关系或姻亲关系的规定。”)现改为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原第三十二条前的标题⑥(注⑥:原第三十二条前的标题为:“第二节民法典与帝国法律的关系。” )改为第五十条前的标题,标题中的“节”一词用“部分”一词代替。
  七、在原第二条⑦(注⑦:原第二条为:“第二条[民事性质的法律]
  民法典及民法施行法意义上的法律是指单行法规。”)后和新的第三十八条前用下面的标题和规定代替原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十三条至第三十条的标题和规定:
  第二章 国际私法
  第一节 准据法的确定
  第三条 一般原则
  1.如果案情含有涉外因素,则依本法(国际私法)的下述规则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2.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本法的规定,它们可以直接适用于案件。欧洲共同体各机构制定的条例,其效力也高于本法的规定。
  3.本法第三节、第四节中的连结因素只涉及位于其法律已被指定适用的国家境内的财产,根据这些连结因素,当事人的财产受所在地国家法律的支配。
  第四条 反致和转致 区际冲突
  1.根据本法规定应适用某一外国国家的法律的,应包括适用该国的冲突规范。如果依该国法律规定反致德国法的,则应适用德国的实体法。
  2.如果当事人自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的,则只能选择适用该国的实体法。
  3.如果指定应适用存在数个法域的国家法律,但没有指明应适用哪一个法域的法律的,则依该国法律确定应适用哪个法域的法律。如果该国没有这种冲突规则的,则适用同实际情况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第五条 国籍和住所
  1.具有多重国籍的自然人应以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尤其是有其惯常居所或住所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其本国法。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
  2.一个无国籍或其国籍无法确定的自然人,应适用其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没有惯常居所的,则依其居所地法律。
  3.一个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居所地的行为,并不导致适用其他法律,而仍应适用他有居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第六条 公共秩序保留
  如果适用某一外国法律将导致违背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与基本法发生冲突时,则不适用该外国的法律而适用德国的法律。
  第二节 自然人的权利和法律行为
  第七条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所属国家的法律。通过结婚扩大的行为能力也适用本规定。
  2.获得或丧失德国国籍并不影响该自然人过去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八条 宣告禁治产
  在外国有惯常居所的外国人或如果在外国没有惯常居所而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的外国人可依德国法宣告禁治产。
  第九条 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死亡和死亡时刻的确定以及生命和死亡推测,依已知失踪者还活着的最后时刻所在国家的法律。如果失踪者在这个时刻是一外国公民,内国对此又存在某种正当利益,则可依德国法宣告其死亡。
  第十条 姓名
  1.自然人的姓名依其所属国家的法律。
  2.在联邦德国缔结的婚姻,夫妻可依下述法律选择他们结婚后使用的姓名。
  (1)依夫妻任何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毋需考虑第五条第一款,或
  (2)如果夫妻一方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则依德国法。
  (3)夫妻分属德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如不是在内国缔结的,以及他们在结婚时没有宣告婚姻更改姓名,则德籍的丈夫(妻子)或宣告他(她)想依对方所属国家的法律改变其姓氏。改姓以后,如姓氏需登记入德国户籍册,则最迟在回国后一年之内作出宣告,一般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三a条第三款和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德籍丈夫(妻子)不宣告改变姓氏,则依他(她)在结婚时使用的姓氏作为他(她)的婚姻姓氏。
  3.不在内国缔结婚姻和双方至少有一方不是德国人的夫妻不使用共同的姓氏,如果
  (1)他们中一人在德国有其惯常居所;或
  (2)德国法对于婚姻有普遍效力。
  则他们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发表关于婚姻姓名的宣告。
  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同样适用。
  4.如果父母双方不是德国人,则婚生子女在出生公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可依下述法律向户籍登记处确定孩子应得到的姓氏:
  (1)依父母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毋需考虑第五条第一款,或
  (2)如果父母一方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则依德国法。
  5.非婚生子女也能按父母一方或给孩子起名字的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得到姓名。
  第十一条 法律行为方式
  1.如果不违反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方式的要求,或不违反被国家适用的法律的方式要求,则法律行为方式有效。
  2.在不同的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方式的要求,或不违反当事人所属国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方式的要求,则合同方式有效。
  3.如果合同由代理人签订,则在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时,应依代理人所在国的法律。
  4.在不考虑适用缔约地和对方所属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对地产有物权或对对方地产有使用权的合同依地产所在地国家的特别规定。
  5.如果不违反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方式要求,在事实上成立的法律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
  在一国境内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必须是按这个国家实体法的规定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当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已了解和必须了解这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时,可援引外国国家的实体法对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但这不适用于亲属法和继承法的法律行为以及不适用于支配位于其他国家内的地产。
  第三节 家庭法
  第十三条 婚姻的缔结
  1.结婚的条件依未婚夫(妻)各自所属国家的法律。
  2.具有下述条件之一。适用德国法:
  (1)未婚夫(妻)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或是德国人;
  (2)未婚夫(妻)可望获得上述条件;
  (3)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婚姻无效,但当事人一方曾经结过婚已被德国法院判决离婚,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得到德国承认的,或其配偶已被法院宣告死亡的,这些情况并不妨碍该当事人重新缔结婚姻。
  3.在联邦德国境内缔结的婚姻,其方式适用德国法。未婚夫妻均非德国人,如要在内国缔结婚姻,需由未婚夫(妻)一方所属国家政府按规定授权的人证婚,按未婚夫(妻)一方所属国家法律夫定的方式缔结婚姻;这样缔结的婚姻必须由授权人提供已登记入户籍册的、表示婚姻已经成立的证明文件的副本。
  第十四条 婚姻的人身效力
  1.婚姻的人身效力依
  (1)夫妻双方所属国家的法律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最后所属国家的法律,以及
  (2)夫妻双方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最后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法律,此外,
  (3)与夫妻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2.夫妻一方具有多重国籍的,可选择适用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国籍的国家的法律,毋须考虑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3.夫妻可选择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如果不存在第一款第一项的前提,和
  (1)如果夫妻双方均不具有有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国籍,或
  (2)如果夫妻双方在不同国家有他们的惯常居所地。
  如果夫妻得共同的国籍,法律选择效力结束。
  4.法律选择必须作成经公证人的证明的正式文件。如果婚姻不在内国缔结,只要它与所选择的法律或法律选择地的法律要求的婚姻构成的形式要件相符,亦可成立。
  第十五条 夫妻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依结婚时适用于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
  2.夫妻可为他们的婚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选择:
  (1)夫妻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
  (2)夫妻一方有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者
  (3)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第十四条第四款同样适用。
  4.本法的规定不涉及被驱逐者和逃亡者的婚姻财产制。
  第十六条 对第三人的保护
  1.当夫妻财产关系得适用某一外国法律时,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在德国拥有惯常居所,或在德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则可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在这种情况下,依外国法律确定的夫妻财产制被看做是一种协议性的财产制度。
  2.如果对财产债权的第三者来说,在内国的规定比外国法律有利,则在内国的法律行为依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条,内国有动产的依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在内国从事的营业行为依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三十一条、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条。
  第十七条 离婚
  1.离婚从提出离婚申请开始起适用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如果该法律不允许离婚的,只要提起离婚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离婚时具有德国国籍,或在缔结婚姻时具有德国国籍的,可适用德国法律。
  2.在联邦德国境内,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决离婚。
  3.供养补贴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只有夫妻按照提起离婚诉讼时所属国家的法律规定有供养补贴的,供养补贴关系才成立。如果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则只要符合下述条件,夫妻一方可依德国法提出供养补贴要求:
  (1)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得到位于联邦德国境内的另一方的供养或补贴的;
  (2)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对供养补贴作有规定的。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在国外期间的状况,决定供养和补贴,并尽量做到公平合理。
  第十八条 扶养
  1.扶养义务适用被扶养人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如果被扶养人依照该法无法得到扶养的,则应适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共同本国法。
  2.如果被扶养人依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适用的法律无法从扶养人处得到扶养的,则适用德国法。
  3.在旁系亲属和姻亲之间的扶养义务中,如果按共同所属国家的实体法,或如果无共同国籍,按扶养人在惯常居所地适用的法律不存在扶养义务,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要求可提出异议。
  4.如果离婚是在内国宣告或被承认,则婚姻法适用于离婚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和因离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的变更。本款也适用于婚姻没有解除的分居和无效婚姻。
  5.如果被扶养人和扶养人都是德国人,和扶养人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则适用德国法。
  6.适用于扶养义务的法律尤其要确定:
  (1)被扶养人能否、在哪些范围和向谁要求扶养,
  (2)谁有权提出扶养诉讼和什么时间提起诉讼,
  (3)扶养人的扶养范围、扶养人应向被扶养人支付多少扶养费。
  7.在适用法律、计算扶养数额时要考虑被扶养人的需求和扶养人的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婚生子女
  1.子女婚生依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母亲在婴儿分娩时的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如果在分娩时刻夫妻属不同国家,只要子女依夫妻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为婚生,则子女即为婚生。如果婚姻在分娩前业已解除,应以解除时刻为准。子女依其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对本身是否婚生可以提出疑义。
  2.父母和婚生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如果不存在婚姻,应依子女有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3.如果侵害子女的利益,应依子女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非婚生子女
  1.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依子女出生时母亲所属国家的法律。这些法律也适用于在母亲怀孕时父母对母亲的义务。父子关系确定依子女出生时父亲所属国家的法律,或依子女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2.父母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子女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 准正
  1.通过结婚而承认嫡出,依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缔结婚姻时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夫妻如属不同国家,只要夫妻一方国家的法律确认嫡出,子女即为嫡出。
  2.除结婚以外,用其他方式承认嫡出,依父母一方在宣告子女为他们嫡出子女时所属国家的法律。如在承认嫡出之前父母一方业已死亡,则依死亡者活着的最后时刻所属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收养
  子女收养依收养人在收养时所属国家的法律。通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收养依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
  第二十三条 认可
  请求认可子女与某人的亲属关系,以及对子女所起的姓名、子女的嫡出或收养关系予以认可,依子女所属国家的法律。如果适用德国法对子女更为有利,可适用德国法。
  第二十四条 监护和财产管理
  1.监护和财产管理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实施法定不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方式,依被监护人或被管理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在依本法第八条宣告禁治产的情况下,监护可依德国法的规定;财产管理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一十条的规定。
  2.因财产的归属无法确定或财产的所有人住在国外而需要对财产实行管理的,适用支配财产的法律。
  3.对财产实行临时措施,以及实行监护和管理的方式依作出此规定的国家的法律。
  第四节 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法定继承
  1.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刻所属国家的法律。
  2.对位于联邦德国境内的不动产,被继承人可依德国法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遗嘱继承
  1.遗嘱,即使由数人共同订立签署,如果它符合下列形式要件,遗嘱形式有效。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所属国家的法律,毋需考虑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2)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所在地的法律,
  (3)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4)如果涉及不动产,则依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或
  (5)因死亡之继承适用的法律或执行遗嘱时适用的法律。
  立遗嘱人在某一地区是否有住所的问题,依该地的法律决定。
  2.通过立第二个遗嘱来废除原先的遗嘱的,依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依第一款被废除的遗嘱曾是有效的,而废除原遗嘱的方式又符合这些法律规定,则该废除遗嘱的行为有效。
  3.对立遗嘱方式的限制,以及有关立遗嘱人的年龄、国籍和其他资格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那些应具有为遗嘱有效而作证的必要的证人资格。
  4.其他遗嘱继承类推适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5.此外,遗嘱订立的有效性和遗嘱的废除适用立遗嘱时支配继承关系的法律。取得和丧失德国国籍不影响当事人的遗嘱能力。
  第五节 债法
  第一小节 契约之债
  第二十七条 意思自治
  1.契约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可以从案件的具体情况中作出明确的推定的。当事人可为整个契约或只为契约的某个部分选择法律。
  2.当事人可随时商定契约应适用的其他法律,以代替根据以前的法律选择或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确定的对它曾适用的法律。契约缔结后更改适用法律的规定不影响第十一条有关契约方式的有效性和第三者权利。
  3.如果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因素集中于某个国家,且该国的法律规定不允许通过合同来违背其法律的,则当事人在选择外国的法律时,无论是否征得法院的许可,都不得违反该国法律的规定(强制规定)。
  4.当事人就应适用法律的协议的成立和效力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作选择时的法律适用
  1.假如对契约适用的法律没有依第二十七条进行协商,则契约适用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契约的一部分同契约的其余部分可以分开,而这一部分同另一国家有密切联系,则这一部分可例外地适用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另一国家的法律。
  2.可以推定契约同应支付特定款项的当事人在缔约时有惯常居所的国家,或者,如果涉及公司、协会或法人则与其主要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家有最密切的关系。如果契约是为当事人从事的职业或行业的工作而缔结的,则可以推定契约与其有主要分公司所在地的国家,或如果按契约由另一分公司作为主要分公司支付款项的,则与另一分公司所在地国家有最密切的联系。如果不能确定支付特定款项,则不能适用这一款。
  3.如果契约对地产有物权或使用权,就可推定契约表示与地产所在地国家有最密切的联系。
  4.在财产运送契约中,可以推定它们同承运人在缔约时有主要营业处的国家的最密切的联系,只要这个国家同时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或托运人主要营业处所在地。作为财产运送契约的单一航程的租船合同和以财产运送作为主要事务的其他合同也适用本款。
  5.根据总的情况来看,如果契约同另一国家有更为密切联系的,则可以不适用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消费合同
  1.在不以买主的职业和行业活动为目的的动产交易或劳务合同中,以及在为这类交易供给资金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允许规避买主有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关于保护的强制规定:
  (1)如果当事人为缔结消费合同已经在该国作出特定的要约或广告的,以及买主在该国已做了缔结合同的一切准备的,或
  (2)如果消费合同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这个国家已经接受买主订货,或
  (3)如果合同涉及货物销售,且买主由一国行至另一国家,并在那里提出订货要求,而他从一国至另一国的旅行完全是卖主为使他购买货物而特意安排的。
  2.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的消费合同以及符合第一款内容所成立的消费合同依买主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3.对于符合第一款内容缔结的消费合同不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合同形式依买主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
  4.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运输合同,
  (2)劳务合同,只要这项为买主提供的劳务必须在买主有惯常居所的国家内履行。
  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对于提供运输和仓储的服务,一次给付清总费用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条 雇佣合同
  1.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取消雇佣合同的所依据的法律中保护雇员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2.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雇佣合同适用下述国家的法律:
  (1)雇员在履行合同时依其惯常工作的这个国家的法律,即使他被临时派到另一国家,或
  (2)雇佣雇员的机构所在的国家的法律,即使雇员在该国尚未完成其工作。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着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可以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第三十一条 合意与合同效力
  1.合同或合同条款的存在和有效性,依支配有效合同或条款的法律。
  2.如果根据前款的规定,无法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否有效,且该方当事人又不认为合同已有效成立的,可依该方当事人有其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按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和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的准据法特别适用于:
  (1)合同的解释,
  (2)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3)合同义务完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后果,包括损失确定,只要依法律规定它在联邦德国诉讼法适用范围之内,
  (4)解除义务的各种方式以及诉讼时效的丧失,
  (5)合同无效的后果。
  2.关于履行的方式和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的措施应考虑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3.支配合同的法律,在合同之债方面,还可以适用于法律推定和指派举证之责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依联邦德国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切方式,或依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来证明有关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三条 债权的转让代位追索权
  1.在转让债权时,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义务适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
  2.支配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债权受让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对转让债务提出异议的条件,以及债务人是否可以通过给付行为而解除债务的问题。
  3.如果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则第三人是否可以就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取得部分或全部的代位追索权,依支配第三人为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如果第三人为数人,且其中有人为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适用上述同样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强制规定
  尽管这一小节对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如果遇有特殊情况,则可以不适用上述的规定,而直接强制适用德国法律。
  第三十五条 合同法律适用的反致和转致及区际冲突
  1.本小节所指示适用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应理解为是指这个国家的实体法。
  2.如果一个国家包括有许多区域,每个区域都对调整合同关系的实体法作有各自的规定,则在根据本小节的规定确定准据法时,每个区域都可以被视为一个国家。
  第三十六条 统一解释
  在解释或适用本节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范时,应考虑作为本法基础的1980年6月19日《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公约》(BGBL,1986Ⅱ,p.809)的规定对缔约国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例外
  本小节的规定不适用于:
  1.汇票、支票和其他不记名证券或订货单等有价证券的买卖中产生的义务;
  2.有关公司、合伙体和法人的法律问题,如公司、合伙体和法人的设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内部章程、终止,以及公司、合伙体和法人的股东或成员对公司、合伙体或法人所承担的个人法律责任;
  3.有关经纪人是否可以就当事人的欠款向第三人作出担保,或者公司、合伙体或法人的股东或成员是否可以就公司、合伙体和法人的债务向第三人作出担保的问题;
  4.有关发生在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境内的风险的保险合同。对于某项风险是否发生于这些国家的境内,由法院依其本国法规定。
  第二小节 非契约之债
  八、在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前的标题中“节”改为“部分”一词。
  九、第二百一十九条之前的标题包括下述内容:
  “第五部分——因修订民法典和民法施行法而制订的暂行法”
  十、第二百一十九条包括下述标题:
  “有关1985年11月8日农业租赁法的暂行规定”
  十一、第二百一十九条之后增加:
  “第二百二十条 有关1986年7月25日国际私法改革法的暂行规定”
  1.对于1986年9月1日之前结束的行为仍依原来的国际私法。
  2.家庭法法律关系之效力从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日期起依第一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3.在1953年3月31日以后至1983年4月9日之前这段期限内因缔结的婚姻所产生的夫妻财产制,其法律效力,到1983年4月8日为止可以适用:
  (1)夫妻双方在结婚时所属国家的法律,以及
  (2)夫妻在缔结婚姻时所适用的法律或他们曾经选定准备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当夫妻双方在结婚时缔结有婚约的,此外
  (3)结婚时,丈夫的本国法律。
  在1983年4月8日之后缔结的婚姻适用第十五条。结婚时刻为1983年4月9日的应适用第三款第一项。1983年4月8日期满,由于适用法律的变更而产生的因以前财产制结束的请求权,则在第一款所述的日子前允许延期支付。对于1983年4月8日之后缔结的婚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适用第十五条。1953年4月1日之前缔结的婚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夫妻可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法律选择。
  4.如果夫妻一方是德国人另一方是外国人,外国人一方更改姓名时依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不能确定婚姻姓氏,则依第十条第三款由没有宣告的德国籍一方,通过向户籍登记处宣告确定另一方的婚姻姓氏,由此夫妻双方共同的姓成立。如果婚姻在内国缔结,则在结婚时宣告。如果婚姻在第一款所述的日子之前在内国或不在内国缔结,则需要国家公证证明。如果丈夫不宣告,则在婚姻中用他在结婚时刻所使用的姓。
  5.如果婚生子女的父母不使用共同的姓氏,则在子女出生公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应向户籍登记处确定子女应得到父姓还是母姓。如果子女不在内国出生和他(她)的出生没有按户籍登记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可以决定追补姓氏,如果姓氏登记入德国的户籍簿或者登记入官方的德国身份证是必要的,就必须追补姓氏;追补姓氏应向户籍登记处宣告并需国家公证。如果法定代理人不作决定,子女应得到父亲的姓。
  第二条 德国民法典之修改
  1986年7月25日法第四条(BGBL.I,p.1120)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400—2号上的民法典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第一千四百零九条表述如下:
  “第一千四百零九条 财产制不能援引不再适用的法律或外国法。”
  二、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表述如下:
  “1.财产登记簿的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有其惯常居所的法院均有效。”
  三、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表述如下:
  “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
  如果夫妻一方在其惯常居所地登记后迁入另一管辖区,则在这个另一管辖区的登记簿中要重新登记。如果夫妻一方又将其惯常居所迁回以前的管辖区,则以前的登记可看做重新登记。”
  四、第一千七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
  “在收养人和孩子属不同国籍时,认可需要监护法庭的批准。”
  第三条 失踪法之修改
  1974年12月20日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八项(BGBL.I,p.3651)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401—6号上的失踪法第十二条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第十二条
  1.如果失踪者或死亡者按已知消息还活着的最后时刻是
  (1)德国人或
  (2)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
  则德国法院负责死亡之宣告和审理确定死亡时间。
  2.如果通过德国法院对死亡之宣告或死亡时间的确定存在一种正当利益,则由德国法院负责。
  3.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管辖权并非专有。”
  第四条 德国民事诉讼法之修改
  1986年7月25日法第三条(BGBL.I,p.1120)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0—4号上的民事诉讼法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在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第2点至第4点表达如下:
  “(2)如果被告未参与诉讼以及援引的提起诉讼的文本不合规定或不及时送达,被告可为自己辩护;
  (3)如果判决同内国公布的或承认的以前的外国判决不一致或如果以此为基础的诉讼同以前内国未决案件的诉讼不一致;
  (4)如果判决的承认导致同德国法基本原则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如果承认同德国基本法不一致。”
  二、第六百零六a条表达如下:
  “第六百零六a条
  1.德国法院负责婚姻诉讼
  (1)如果夫妻一方是德国人或在缔结婚姻时曾是德国人;
  (2)如果夫妻双方在内国有惯常居所;
  (3)如果夫妻一方是在内国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或;
  (4)如果夫妻一方在内国有惯常居所,而将作出的判决明显地不会被夫妻所属国家的法律所承认。
  这种管辖权并不专有。
  2.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不得与第一款第一项第4点相违背,对夫妻双方所属国家的判决承认,不得与第1—3点相违背。”
  三、第六百零六b条废除。
  四、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表达如下:
  “对一审未决或曾经未决的婚姻诉讼案,可由德国法院负责受理。”
  五、第六百四十a条表述如下:
  “第六百四十a条
  1.如果被告在内国没有受理法院所在地,则由当事人之一有其惯常居所地或原告有其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初级法院负责。如果对此提不出受理法院,则由在柏林的辛纳堡(Schǒneberg)初级法院负责。
  2.德国法院负责管辖,如果当事人之一
  (1)是德国人,或
  (2)在德国有其惯常居所。
  这种管辖权并非专有。”
  六、第六百四十一a条第二款废除。
  七、在第六百四十八条中增加:
  “3.对于非德国人和在内国没有受理法院所在地的人可向此人所逗留区域的初级法院提出起诉。”
  八、在第六百四十八条之后增加:
  “六百四十八a条
  1.德国法院负责宣告禁治产,如果应予宣告禁治产者
  (1)是德国人,或
  (2)在内国有惯常居所或没有惯常居所而在内国有居所。
  这种管辖权并非专有。
  2.如果诉讼已由一个其他国家法院负责审理时,内国法院停止宣告禁治产。”
  九、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款表述如下:
  “3.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六百四十八a条至六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十、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表述如下: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1.仲裁法庭的裁决由仲裁法庭的法官在起草那天签字。如果仲裁法庭由两个以上成员组成,其中一个参与对仲裁法庭裁决进行表决的仲裁法官没有签字,则其他仲裁法官的签字也已足够,不过庭长应在仲裁法庭裁决中记录下其中一个仲裁法官没有签字的情况。
  2.如果没有商定其他通知方法,则仲裁法庭的裁决在签字后应送交当事人。
  3.仲裁法庭的裁决应由受理法院记录在案;当事人对于执行宣告另行商定的情况除外。送交的文件或商定的其他通知方式的通知证明书应附入仲裁法庭裁决。”
  十一、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点表述如下:
  “(2)如果对仲裁法庭裁决的承认导致同德国法基本原则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同德国基本法不一致;”
  十二、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第二款第2点表述如下:
  “(2)如果对仲裁法庭裁决的承认导致同德国法基本原则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同德国基本法不一致;”
  十三、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款表达如下:
  “1.关于仲裁员的委任或否定,或关于仲裁协议的解除以及对仲裁员必要的仲裁行为规则的安排由初级法院或州级法院负责决定,如果
  (1)初级法院或州级法院在仲裁协议中被认为是具有以上职能的法院,另外
  (2)初级法院或州级法院负责维护诉讼权利,此外
  (3)初级法院或州级法院负责在其管辖区域内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的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五条 对免除诉讼费法的修改
  1986年7月25日法第八条(BGBL.I,p.1120)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5—1号上的免除诉讼费法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在第十六条之后增加:
  “第十六a条
  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
  (1)如果按德国法外国法院不应负责受理;
  (2)如果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表态就引为依据,或提起诉讼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或不及时通知当事人使用他的权利;
  (3)如果判决同内国公布的或承认的以前的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或如以外国判决为基础的诉讼同以前内国未决案件的诉讼程序不一致;
  (4)如果判决的承认导致同德国法基本原则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同德国基本法不一致。”
  二、第三十五条后增加:
  “第三十五a条
  1.德国法院负责受理涉及监护、财产管理的案件,如果被监护人、养子女或子女
  (1)是德国人,或
  (2)在德国有惯常居所。
  2.此外,只要被监护人、养子女或子女需要通过德国法院照顾,德国法院也负责受理。
  3.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管辖权并非专有。”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如下:
  a.第二款后增加:
  “3.如果被监护人不是德国人和不说明依第一款管辖的理由,则由出现照顾需要的管辖区的法院负责受理。”
  b.以前的第三款和第四款顺延为第四款和第五款。
  四、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援引。”改为“按第三十五a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援引。”
  五、第四十三a条修改如下:
  a.在以前的第一款之前增加:
  “1.涉及嫡出宣告的判决由德国法院负责,如果父亲或子女
  (1)是德国人,或
  (2)在德国有惯常居所。
  这种管辖权并非专有。”
  b.以前的第一款至第三款顺延为第二款至第四款。
  c.在新的第三款中增加:
  “父亲不是德国人以及他在内国既无住所也无居所,则子女有其住所的管辖区或如在内国没有住所则由其居所地的管辖区法院负责;适用第一项和第二项。”
  六、第六十三b条表达如下:
  “第四十三b条
  “1.德国法院负责受理涉及子女收养的案件,如果收养人、收养夫妻之一或孩子
  (1)是德国人,或
  (2)在德国有惯常居所。
  这种管辖权并非专有。
  2.由收养人或收养夫妻之一有其住所的管辖区或如在内国没有住所则由其居所地的管辖区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在递交申请时刻或依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委托公证人递交时刻的住所或居所对管辖起决定作用。
  3.如果领养人或领养夫妻之一是德国人和他(她)在内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则由柏林——辛纳堡的辛纳堡初级法院负责受理。它可以根据重要的理由把诉讼案移交给另一个法院审理;移交命令对这另一个法院有约束力。
  4.如果领养人或领养夫妻之一在内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则由孩子有其住所的管辖区或如在内国没有住所则由其居所地的管辖区的法院负责受理。孩子是德国人和他在内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则由柏林——辛纳堡的辛纳堡初级法院负责受理。它可根据重要的理由把诉讼案移交给另一个法院审理;移交命令对这另一个法院有约束力。”
  七、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援引”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援引。”
  八、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表达如下:
  “1.如果既有德国法院又有另一国法院负责监护审理以及如果监护审理在这另一国法院诉讼未决,倘若在这另一国的监护审理对被监护人有利,则内国法院中止监护审理。
  2.如果既有德国法院又有另一国法院负责监护审理以及监护行为在内国,则监护审理诉讼未决的德国法院可把它移交给负责监护审理的另一国家法院,假如这对被监护人有利,监护人同意和这个国家宣布愿意接受。如果监护人拒绝或假如有较多的监护人共同监护,而他们中有一人同意,则由上一审级法院代替监护审理诉讼未决的法院审理判决。判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
  九、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援引”改为“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十条援引”。
  第六条 其他联邦法律之修改
  一、婚姻法之修改
  1980年6月13日法第四条第十六款(BGBL.I,p.677)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4041号上的婚姻法第十五a条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已失去其效力。但这不适用于柏林州。
  二、合同一般条件法之修改
  1983年3月29日法第二条第十款(BGBL.I,p.377)对1976年12月9日的合同一般条件法第十条第八款(BGBL.I,p.3317)作了修订,修订文本现予以废除。
  三、土地登记册规定之修改
  1977年6月22日法第二条(BGBL.I,p.998)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5—11号上的土地登记册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援引”改为“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援引”。
  四、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施行法之修改
  1979年2月1日法第三条第一款(BGBL.I,p.127)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0—13号上的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施行法第一条第二款作了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援引”改为“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援引”。
  五、国籍法之修改
  1977年6月29日法第四条(BGBL.I,P.1101)时联邦德国法律公报第102—1号上的国籍法第六条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未成年人”改为“在收养申请时尚未满十八岁者”。
  六、保险和社会补助法典第一编之修改
  1986年7月24日法第二条(BGBL.I,P.1110)对1975年12月11日保险和社会补助法典第一编(BGBL.I,P.3015)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
  “第三十四条 权利和义务的界限
  1.根据本法典以家庭法律关系为前提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系国际私法指定的另一国家的法律确认的一种法律关系就足够了,只要这一法律关系与本法典的适用范围相符合。
  2.丧偶的夫(妻)有权要求按份额取得抚恤金。”
  七、户籍法之修改
  1980年9月10日法第十五条(BGB L.I,P.1654)对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211—1号上的户籍法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在第十五a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由下述新的第二项代替:
  “申请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是允许的:
  (1)如果是在本法适用范围外缔结的婚姻和夫(妻)或申请人是德国人;如果夫(妻)或申请人是无国籍人、家乡不明的外国人、有庇护权者或外国难民,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惯常居所的,同样适用。
  (2)如果未婚夫妻均非德国人,在未婚夫妻之一所属国家的政府规定授权的人面前以按未婚夫妻之一所属国家法律规定的方式并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缔结的婚姻。”
  (二)在第十五a条第一款中增加下述第三项
  “此外,第一项适用于依民法典施行法第十条第三款的和适用于丈夫确定其妻子婚姻姓氏的宣告,只要该宣告按上述法律第二百二十条第四款第三项需国家认可。”
  (三)在第三十一a条第一款中增加下述第三项:
  “此外,第一项适用于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确定孩子姓氏的宣告,可要该宣告依民法典施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五款第二项需国家认可。”
  (四)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第一项包括下述内容:
  “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无家乡的外国人、有庇护权者或外国难民在本法适用范围外出生或死亡。”
  八、青少年保护法之修改
  1986年2月20日法第五条第一项(BGBL.I,p.301)对1977年公布的青少年保护法第四十条(BGBL.I,P.633,795)作了最新修订,修订文本如下:
  (一)第一款包括下述内容:
  “非婚生子女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其惯常居所以及依民法典和一千七百零五条处于母亲和父亲的照顾之下,则子女出生后依民法典第一千七百零六条以青少年福利局为其监护人。”
  (二)第四款第一项中“和他的母亲满足第一款条件”这一词句作废。
  九、关于授权巴登一符腾堡州对法律校勘的法律之修改
  1974年12月17日关于授权巴登一符腾堡州对法律校勘的法律第一条第二款(BGBL.I,p.3602)增加:
  “如果使用这个授权,公证处应按民法典第二千二百六十一条负责公开遗嘱处分。”
  第七条 最后规定
  一、柏林条款
  本法律依第三暂行法(das dritte ǔbleitungsgesetg)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样适用于柏林州。
  二、生效
  本法律自1986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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