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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国际私法(节录)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3/5/7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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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国际私法(节录)
(1962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在韩国的外国人及在国外的韩国人的涉外生活关系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条
本国法
如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该当事人有一个以上国籍时,其本国法由最后取得的国籍确定。但如果其国籍之一是韩国,则适用韩国法。
无国籍人,以其住所地法视为其本国法。如其住所地无法确定,则适用其居所地法。
当事人本国法因地区不同而不同时适用其所属地方的法律。
第三条
住所地法
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在其住所地无法确定时,适用其居所地法。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时,准用前条第一、三两款的规定。
第四条
反致
如果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按照该当事人本国法应适用韩国法时,则适用韩国法。
第五条
其他国家法律中妨碍社会秩序的规定
如果应适用的外国法规定含有损害善良风俗或其他社会秩序的个别内容,则不予适用。
第二章 有关民法事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为与能力
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外国人在韩国从事法律行为时,按照其本国法他无行为能力,但按照韩国法他有行为能力,则被视为有行为能力。
上款规定不适用依据家庭法或继承法规定的和涉及国外不动产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禁治产和部分禁治产
禁治产和部分禁治产的原因依被禁治产人或被部分禁治产人的本国法决定。宣告(禁治产)的效果依宣告国法决定。
在韩国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如果根据他的本国法有被禁治产或部分禁治产的原因,则(韩国)法院可以对其宣告禁治产或部分禁治产。但如韩国法不承认这些原因,则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至第二十五条 (除以下差异外几乎与日本《法例》中第六条至第二十三条完全相同):
1.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但如法律行为的效果依当事人意思所定的准据法决定时,则只要遵守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行为方式,该法律行为也有效。”第三款与日本《法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句相同。
2.第十二条第一款除包含日本《法例》第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以外,还提到物权的变更。
3.第十六条第二款如下:“如果外国人被韩国人收养为赘婿,则婚姻效果适用韩国法。”
4.第十七条第二款如下:“如果外国人被韩国人收养为赘婿,夫妻财产制适用韩国法。”
第二十六条
遗产继承
遗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第二十七条
遗嘱
遗嘱的成立和效果适用遗嘱人成立遗嘱时的本国法。
遗嘱的撤销,适用立遗嘱人撤销遗嘱时的本国法。
第三章 有关商法事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中适用法律的顺序
对于商事的各项具体问题,如果本章无其他规定,则适用商业惯例;如果也无此类商业惯例,应适用民法。
第二十九条 商业公司的行为能力
商业公司的法律行为能力适用其营业地法。
第三十条
银行
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问题(前提条件)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
第三十一条
无记名证券
取得无记名证券的各项具体问题(前提条件)适用取得地法。
第三十二条
行纪、承揽运送
由行纪合同承揽运送合同所发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行纪人或承揽运送人的住所地法。
如果前款提到的行纪人或承揽运送人是一商业公司,则用该公司营业地法。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
由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保险公司营业地法。
转让或抵押基于保险单的保险合同的权利,适用保险公司营业地法。
第三十四条
汇票能力
一个人负担基于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债务的能力,适用这个人的本国法。但如该国法规定适用其他国法,则适用该其他国法。
如果一个人虽然按前款规定无汇票、本票或支票能力,但如该人在某一国的领土上签名于汇票、本票或支票,而按该国法律他有汇票、本票、支票能力时,则他因(这一签名)负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支票付款
支票付款地法决定谁可以为支票的付款人。
一支票由于以依付款地法不能作为付款的人为付款人而无效时,这一原因对于支票在其他国签名而负担债务的效果不发生影响,只要该其他国并无相当于支票付款地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汇票的方式
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签名地法。但支票也可使用付款地法规定的方式。
一法律行为根据前款规定无效时,以后的法律行为如果符合行为地法,其效果不因前一法律行为无效而受影响。
一韩国人在国外进行关于汇票、本票或支票的(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如果只符合韩国法,则无论如何对另一韩国人有效。
第三十七条
汇票的效果
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发票人的债务的效果适用付款地法,由支票产生的债务的效果适用签名地法。
不属前款规定的人因签名而负担对汇票、本票或支票的支付义务的效果,适用签名地法。但所有签名人因汇票、本票或支票行使追索权的期间适用票据发出地法。
第三十八条
作为发票基础的债权的取得
汇票的持票人是否取得作为汇票发出基础的债权,适用发票地法。
第三十九条
部分承兑,部分付款
对于汇票和本票的承兑是否可以限于票额的一部分,以及持票人是否有接受部分付款的义务,适用付款地法。
第四十条
行使和保全权利的声明的方式
关于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书的方式,作成这些证书的期间,以及其他为行使或保全由汇票、本票或支票产生的权利所必要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拒绝证书作成地法或法律行为地法。
第四十一条
汇票的遗失和失窃
汇票或本票遗失或失窃时应适用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
第四十二条
划账支票
如果一支票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上注有“只可汇账”或同样意义的字样,因而禁止以现金支付,则这种在国外发出而在韩国付款的支票与普通划账支票的效果相同。
第四十三条
付款地法
有关支票的下列事项适用支票付款地法。
1.支票是否见票即付,可否在见票后某期间内付款,以及倒填发票日期的支票的效果;
2.提示期间;
3.支票可否承兑,付款可否得到保证,支票可否得到确认或签证,以及以上各项的效果;
4.持票人可否要求部分付款,他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5.支票可否划账,以及注明“划账”或同样意义的字样的效果;
6.持票人对于偿还准备金是否享有特别的权利,以及这种权利的性质;
7.支票发票人能否撤回兑付支票的委托,能否实行停止兑付支票的程序;
8.支票遗失或失窃时进行的程序;
9.为了对背书人或其他对支票负担义务的人保持追索权,是否需要一拒绝证书或具有同样效果的声明。
第四十四条
海商法
在海商方面,以下事项适用船舶注册国法:
1.转让船舶所有权的公告方法;
2.船主的债权人在船舶转让时是否享有追索权;
3.是否可以抵押船舶,在海上抵押船舶的公告方式方法;
4.通过各项优先权在海上得到保障的债权的种类,以及这些对船舶的各项优先权的顺序;
5.船主对船长及船员的(法律)行为负担责任的范围;
6.船主的这种责任是否因船主放弃船舶及船货而免除;
7.发生重大海损时,何种损失可由各当事人分担;
8.发生重大海损时,承担损失的财产如何构成。
第四十五条
船舶碰撞
船舶在开放港口、河流及领海碰撞时,其责任适用船舶碰撞地法。
第四十六条
船舶碰撞
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时,如果相撞船舶属于同一注册国,适用注册国法;如果属于不同注册国,则适用加害船舶注册国法。
第四十七条
海难救助
就海难救助请求支付救助费时,如果救助行为在领海进行,适用救助地法;如果在公海进行,则适用救助船舶注册国法。
附则
1.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912年5月“关于日本《法例》在韩国施行”的第21号敕令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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