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
(1999年5月21日 BGBL.I,S.1026)
第一条 民法施行法的修改
1994年9月21日公布的民法施行法文本(BGBL.I,S.2494,1997 I,S.1061)曾经1998年12月19日立法(BGBL.I,S.3836)第1款第5B项所修改,该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现规定如下:
“第三十八条 不当得利
(1)基于履行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适用该履行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2)基于侵犯某一受保护的利益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该侵犯行为发生地国法律。
(3)在其他情况下,基于不当得利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法律。
第三十九条 无因管理
(1)处理他人事务引起的法定请求权,适用事务处理地国法律。
(2)为他人偿还债务引起的请求权,适用支配该债务的法律。
第四十条 侵权行为
(1)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法律,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国法律以代替上述法律。该项指定权利只能在一审中第一次开庭日期届满前或书面预审终结前行使。
(2)如果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在责任事件发生时在同一国家拥有惯常居所,则适用该国法律。
如果涉及到的是公司、社团或法人,则其主要管理机构或者某一相关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等同于惯常居所。
(3)不得提出受其他国家法律支配的诉讼请求,只要该请求:
A.根本上远远超出了受害者所需要的适当赔偿,
B.明显出于对受害者进行适当赔偿之外的目的,或者
C.违反了联邦德国承担义务的国际条约中的责任法上的规定。
(4)受害者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人的保险人提出请求,只要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或者支配保险合同的法律有此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实质性更密切联系
(1)如果某一国法律比依照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确定适用的法律存在实质性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国法律。
(2)实质性更密切联系特别产生于
A.有关债权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或者
B.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事件发生时当事人在同一国家拥有惯常居所;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句相应适用。
第四十二条 法律选择
非合同债权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对物的权利
(1)对物的权利,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律。
(2)如果权利标的物抵达另一国,则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该国的法律秩序。
(3)如果对某一抵达内国的物事先尚未获得权利,则在内国获得此项权利时,在另一国进行的程序视为内国程序。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侵权
由于房地产导致的不利影响提起的诉讼请求,相应适用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运输工具
(1)对空中、水上和轨道交通工具的权利适用来源国法律。即
A.对于飞行器为国籍国,
B.对于水上交通工具为注册登记国,否则为船籍港或船籍所在地国,
C.对于轨道交通工具为入境许可国。
(2)上述交通工具的担保权的产生适用支配被担保的债权的法律。对于多个担保权的等级顺位,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实质性更密切联系
如果存在比依照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所确定的法律具有更密切联系的另一国法律,则适用该国法律。”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民事诉讼条例的修改
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0—4号所校正公布并经1998年12月19日立法(BGB L.I,S.3836)第一条第四款所修改的民事诉讼条例第六百零六A条第二款修订如下:
“(2)如果夫妻一方在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属国拥有惯常居所,则外国判决的承认不违反第一款第一句第四点的规定。如果某一外国判决已为夫妻双方国籍国所承认,则对该判决的承认不违反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略)
第五条 (略)
第六条 生效
本法自1999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