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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3/5/7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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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
第12章 国际仲裁
第176条
范围:仲裁庭的地点
1.本章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庭在瑞士,且缔结仲裁协议时,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不在瑞士的一切仲裁。
2.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本章规定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州的仲裁规则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3.仲裁庭的地点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或由他们指定的仲裁机构确定。未能通过前两种办法确定的,由仲裁员确定。
第177条
可仲裁性
1.任何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
2.作为仲裁协议一方的国家、或由国家拥有的企业、或由国家控制的组织不得援用其本国法以否认自己的仲裁能力或否认仲裁协议涵盖的某一纠纷的可仲裁性。
第178条
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讯方式。
2.仲裁协议如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条件调整纠纷、特别是主要合同的法律,或符合瑞士法,即为有效。
3.主要合同无效或仲裁协议涉及的纠纷尚未发生不得作为否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理由。
第179条
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员根据当事人间的协议而指定、撤销和更换。
2.没有这种协议时,可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提出请求;法官将类推适用州法律中有关仲裁员指定、撤销或更换的规定。
3.当某法官被授权指定仲裁员时,除简要审查表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外,他应进行指定。
第180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1.对仲裁员可以提出异议:
(a)如果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b)如果存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理由;
(c)如果存在使人合理怀疑他的独立性的情况。
2.除指定后发现的理由外,当事人不得对自己指定的或自己授权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异议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3.当事人未就异议程序作出规定的,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应对此作出最终决定。
第181条
程序的开始(Lis Pendens)
当事人一方将请求提交仲裁协议中任命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时,或协议中没有任命,当事人一方开始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时,仲裁程序即开始。
第182条
程序 总则
1.当事人可直接规定或通过援引仲裁规则的方式决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约定使仲裁程序服从于某一程序法。
2.当事人未规定程序的,仲裁庭在必要的范围内,可直接或通过援引其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方式,确定程序。
3.无论所选择的程序如何规定,仲裁庭均应保证对当事人的平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辩论式程序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183条
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用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2.有关当事人不自觉遵守这些措施的,仲裁庭可请求有管辖权的州法院给予协助;该法院将适用它自己的法律。
3.仲裁庭或法院在批准临时或保全措施时,可令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184条
取证
1.证据的收集,由仲裁庭负责。
2.需要司法机关协助收集证据的,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请求;该法院将适用它自己的法律。
第185条
其他司法协助
在其他情况下,需要司法协助的,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律享有管辖权。
第186条
管辖权
1.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
2.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须在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答辩之前提出。
3.作为一项规则,仲裁庭应以初步裁决裁定自己的管辖权。
第187条
对实质问题的裁定 准据法
1.仲裁庭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裁决;未作选择的,依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裁决。
2.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进行裁决。
第188条
部分裁决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裁决。
第189条
裁决
1.裁决应依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和方式作出。
2.没有这种约定的,裁决依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未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附具理由,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员签署。经首席仲裁员签名的裁决即为有效裁决。
第190条
终局性 撤销裁决的请求 总则
1.裁决自送达时起生效。
当事人仅得依下述情况对裁决提出异议:
(a)独任仲裁员指定不当或仲裁庭组成不当;
(b)仲裁庭错误行使或拒绝行使管辖权;
(c)仲裁庭的决定超出了向它提交的问题范围,或裁决未能就某一请求事项作出裁定;
(d)当事人平等原则或陈述意见的权利未得到维护;
(e)裁决违反公共秩序。
2.对涉及仲裁庭关于自身组成和管辖权决定的初步裁决,只有根据本条第2款(a)项和(b)项规定的情况才能提出异议;诉讼时效自该初步裁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191条
主管法院
1.撤销裁决的请求仅得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请求的程序适用联邦司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2.当事人得约定由仲裁庭所在地的州法院代替联邦最高法院。该州法院的决定是终局性的。各州可为此专门指定某一州法院。
第192条
撤销裁决请求权的放弃
1.双方当事人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的,他们可通过仲裁协议中的一项明示声明或事后的一个书面协议,完全放弃撤销裁决的请求权;他们亦可将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限制在第190条第2款中规定一项或数项之内。
2.当事人完全放弃撤销裁决请求权且裁决需在瑞士强制执行的,类推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第193条
交存强制执行证书
1.每一方当事人得自费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交存裁决书的副本。
2.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该法院可确认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性。
3.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证明裁决是依据本法的规定作出的;这样的证明书具有与裁决的交存相同的效力。
第194条
外国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注: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1987年12月18日经瑞士联邦议会通过,1989年1月1日起生效,是瑞士的现行法。
该法典共13章,200条。在体例上同各国传统的国际私法法规有一些明显的区别。
该法典以德文、法文和意大利文正常颁布。但本文译自该法典的英文译本,仅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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