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
(1982年5月20日)
第一章 国际私法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行为和私法关系,以及法院管辖权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土耳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法的适用
法官可以根据土耳其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当需要查明外国法内容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帮助。
经过多方努力后仍无法查明与案件有关的外国法的规定时,则适用土耳其法律。
根据外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另一外国法的,则适用该另一外国的实体法。
第三条 时际冲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需要依据国籍、住所或居所来决定法律适用时,则以审理案件时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准。
第四条 依照国籍确定准据法
国籍是确定准据法的基本标准,但下述情况除外:
1.无国籍人,依其住所地作为确定准据法的标准;没有住所的,依其居所;没有居所的,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律。
2.多重国籍人,同时具有土耳其国籍的,适用土耳其法律。
3.多重国籍人,不具有土耳其国籍的,则适用与之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第五条 公共秩序保留
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规定违反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该外国法的规定。 必要时可适用土耳其法律。
第六条 行为方式
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也可以适用调整行为效力的法律。
第七条 时效
时效,适用调整行为内容和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二节 冲突规则
第八条 能力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外国人在土耳其所为的法律行为,虽然依外国人的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但依土耳其法有行为能力的,则视为有行为能力。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应依亲属法和继承法所为的法律行为,以及对在国外的不动产法律行为。
根据当事人本国法为成年的,并不因为本法的变化而丧失成年资格。
法人或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其规章规定的管理中心所在地的法律,如果管理的实际中心在土耳其,则适用土耳其的法律。
第九条 监护和财产管理
监护及财产管理的设立和撤销,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
但是根据外国人的本国法律,监护及财产管理无法设立和撤销的,当事人若在土耳其有居所,则可以依据土耳其法律作出设立与撤销的判决。
与监护及财产管理的设立和撤销无关的其他关系适用土耳其法律。
第十条 失踪和死亡宣告
失踪和死亡的宣告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
如果被宣告失踪和死亡的当事人在土耳其拥有财产,其配偶或其中一位继承人具有土耳其国籍的,可以适用土耳其法律。
第十一条 婚约
订立婚约的能力和条件适用当事人各自的本国法律。
婚约的效力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律,没有共同本国法律的,适用土耳其法律。
第十二条 结婚
结婚的能力和条件适用结婚时当事人各自的本国法律。
结婚的形式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所缔结的领事婚姻亦为有效。
婚姻的效力适用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本国法律。没有共同本国法律的,适用共同住所地法律。没有共同住所地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共同居所地法律。如果上述法律都无法适用的,适用土耳其法律。
第十三条 夫妻离婚和别居
离婚和别居的原因和效力适用夫妻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律。
夫妻双方国籍不同的,适用双方共同住所地法律。没有共同住所地的,适用双方共同居所地法律。上述法律都无法适用,适用土耳其法律。
夫妻离婚及非临时性的别居所产生的抚养请求,适用处理离婚和别居问题的同一项法律。
第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
对于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夫妻双方可以在他们的住所地法律或他们结婚时的本国法律中作出选择。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夫妻双方共同本国法律。没有共同本国法律的,适用缔结婚姻时夫妻共同住所地法律。没有共同住所地法律的,则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夫妻在结婚后又取得新的共同国籍的,适用他们新取得的共同本国法律。
第十五条 子女的婚生
子女的婚生,适用子女出生时调整其父母婚姻效力的法律。
第十六条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适用准正时父亲的本国法律。父亲本国法律无法确定的,则适用母亲 的本国法律,或子女的本国法律。
第十七条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母子关系适用母亲的本国法律。非婚生子女的父子关系适用父亲的本国法律。
第十八条 收养
收养的能力和条件适用收养时当事人各自的本国法律。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人的本国法律。夫妻共同收养的,适用调整夫妻婚姻效力的法律。对方夫妻是否同意收养,适用该夫妻双方各自的本国法律。
第十九条 亲权
亲权适用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
第二十条 离婚时的亲权
离婚时的亲权以及与此有关的问题适用调整离婚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 扶养义务
扶养义务适用义务人本国法。
第二十二条 继承
遗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律。继承在土耳其境内的不动产,适用土耳其法律,遗产继承的开始、遗产的获得和分割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无人继承财产,位于土耳其境内的归土耳其国库所有。
立遗嘱的方式,适用本法第六条的规定。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人本国法律的,亦为有效。
立遗嘱的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法律。
第二十三条 物权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
动产场所的变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权,适用财产最后的所有地法律。
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 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适用合同当事人共同明示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选择的,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如果同时存在几个履行地的,适用具有特征的履行地法律。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 侵权行为之债
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
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为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国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不当得利
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适用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在其他情况下,适用不当得利行为完成地法律。
第二章 国际诉讼程序
第一节 土耳其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国际管辖权
有关土耳其法院在国内的国际管辖权依属地管辖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土耳其人法律地位的诉讼
在土耳其境内没有住所的土耳其人,有关其法律地位的诉讼,如果他们住所地(他们居住的国家)法院不管辖的,当事人在土耳其居所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在土耳其没有居所的,由其在土耳其的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最后住所地的,由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扎米尔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诉讼
在土耳其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有关他们监护、财产保管、失踪和死亡宣告的诉讼,由他们在土耳其境内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居所地的,由他们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有关财产继承的诉讼
财产继承诉讼,由被继承人在土耳其的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最后住所地的,由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协议管辖
在不违反土耳其所属管辖权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当事人就合同事项等争议可以通过协议提交外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该外国法院认为对此案无管辖权的,案件由土耳其的有关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诉讼费用担保
外国自然人和外国法人在土耳其法院提出诉讼或请求强制执行的,应按照规定向土耳其法院提交一笔作为担保的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偿费。但是在存在互惠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免除原告、诉讼参加人或诉讼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外国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外国国家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或私法关系)的活动时,不得享受司法豁免权。
在上述情况下,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国家的外交代表。
第二节 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执行令
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只在当土耳其法院签发执行令时,才能够在土耳其得到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自然人法律地位的裁定,同样须有土耳其法院签发的执行令,才能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属物管辖和属地管辖
签发执行令的权限属于大区法院。
请求执行的申请应向被告在土耳其的住所地法院提出。没有住所地的,向被告在土耳其居所地法院提出。被告在土耳其既没有住所,又没有居所的,申请可向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扎米尔法院提出。
第三十六条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其制作的份数应与被告人数相同,申请书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如果有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应包括他们的姓名和地址。
二、作出判决的国家的国名和法院的名称,作出判决的日期、判决的编号和判决概要。
三、希望部分执行的,应说明与判决有关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提交的材料
下述材料应随同申请书一并提交法院:
一、经过外国法院确认的判决书副本,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本;
二、由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书记员签发的、经过公证的判决生效确认书,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本。
第三十八条 请求执行的条件
如果符合下述条件的,法院可以发给执行令:
一、土耳其共和国与作出判决的外国之间存在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存在互惠的;
二、外国法院的判决未违反土耳其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的;
三、判决未违反土耳其公共秩序的;
四、被告没有在土耳其法院提出异议,不存在没有及时通知他出庭参加诉讼,为自己辩护的情况,也不存在判决违反该外国立法的情况。
五、作为被告的土耳其人,在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时,对根据土耳其冲突规则所援引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十九条 通知的送达与异议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在法院审理完毕的当天即可与判决书一起送达当事人另一方。有关的裁定通过简易程序作出。
对方当事人可以以裁定不符合本节规定,或判决已经部分执行或全部执行,以及执行裁决存在困难等理由为自己进行辩解。
第四十条 法院裁定
法院有权作出执行部分或全部外国判决的裁定,也可以驳回执行请求。法院的裁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官签名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一条 执行裁定或向最高法院上诉
对于法院签发执行令的外国法院判决,按照执行土耳其法院判决同样的程序予以执行。
就法院作出执行判决的裁定或驳回执行请求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适用本法总则中的规定。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执行即中止。
第四十二条 承认
法院认为请求执行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即签发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令。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由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的判决,在土耳其境内执行的,适用与上述相同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有管辖权的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请求强制执行。
请求强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向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自愿选择的大区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的,可向败诉方在土耳其的住所地法院提出。败诉方在土耳其没有住所地的,可向其在土耳其的居所地法院提出。没有居所地的,可向应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第四十四条 应提交的材料和执行程序
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书,其制作的份数应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相同。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下述材料:
一、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原本,或经过公证的副本;
二、有权进行裁决和执行的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原本,或经过公证的副本;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要求的材料经过公证的译本,或经过公证的译文副本;
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采用类比方法,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遇有下述情况,法院有权驳回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主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
二、外国仲裁裁决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共秩序的;
三、根据土耳其法律仲裁协议无效的;
四、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没有通知当事人一方出庭,即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双方当事人没有被通知选择仲裁员,或没有能够为自己提出辩护的;
六、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根据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为无效的;
七、仲裁员的选择或仲裁程序的适用与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规定或仲裁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符的;
八、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项,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未作规定的,或超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规定的范围的;
九、根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或根据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仲裁裁决没有生效或不能执行的;或被仲裁机构裁定为无效的。
对方当事人对本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的规定,负有举证之责。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六条 应废除的法律条款
废除1914年2月23日关于外国人在奥斯曼领域内的权利与义务的暂行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典(第1086号)第十八条和第九编第一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颁布后六个月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