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大学国际私法精品课程---http://met.fzu.edu.cn/eduonline/gjsf/index.asp
网站首页
课程概况
国际私法论文
国际私法课程学习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法律渊源
国际私法题库
国际私法教学录相
在线教学

   课 程 概 况   


   课 程 内 容   


   教 学 课 件   


   案 例 研 讨   


   在 线 教 学   


   教 学 录 相   


 →当前位置:首 页 >> 国际私法法律渊源 >> 外国法律渊源
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3/5/7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
(1964年4月1日施行)

序论

  第一条 本法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规定适用于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家庭法、劳动法及其他类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并规定调整和审理这种关系的捷克斯洛伐克审判机关的诉讼程序,以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
  第二条 国际条约
  本法的规定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相违背时,不予适用。

第一部分 冲突规则和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则

一、冲突规则

  第三条 能力
  (一)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外国人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捷国法律的规定,即视为有能力,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法律行为
  为了合理调整法律关系,一切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无效的效力,除有必要特别规定外,适用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同一法律;但其方式,除支配该契约的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行为要件外,依意思表示地法。

物权

  第五条 除本法或特别法规有相反规定外,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第六条 动产物权的取得与消灭,依权利得失原因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
  第七条 应登录于公共登记簿的权利,即使其他法律支配这些被登记的权利或限制这些权利成立、消灭、移转的法律原因,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所实施的规定。
  第八条 取得时效,依时效期限开始时物之所在地法;虽有前段规定,但依物移转后之所在地法已完全具备取得时效的条件,则时效取得者得援用取得时效完成地法。

债权

  第九条 法律选择
  (一)契约当事人可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据有关事项对当事人意思不存在疑问时,也可确定双方默示之法律选择。
  (二)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确定的冲突规则,不予考虑;但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中作出特别解释时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一)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宜于合理调整该债权关系的法律。
  (二)因此,一般依下列法律:
  (1)买卖及物品加工供应契约,依缔结契约时卖方或加工者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2)不动产的契约,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3)运送契约(运送契约、发货契约及其他契约),依缔结契约时承运人或发货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4)保险契约,包括不动产的保险契约,依缔结保险契约时保险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5)批发契约和类似契约,依缔结契约时批发商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6)商业代理及经纪契约,依缔结代理契约时代理人或经纪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7)多边商业交易契约,依支配其整个关系最为合理的法律。
  (三)其他的契约,一般依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住所)不在同一国内的:当事人当面缔结的契约,依缔结契约地法;用通讯方式缔结的契约,依承诺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法。
  第十一条 本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契约的变更、担保及不履行的后果,但从当事人的意思或事物的性质中引申出别的规则的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有关动产的下列问题,依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律:
  (一)对物品的处分权移转给取得人的时间;
  (二)取得人取得转让物品的果实及附产品权利的时间;
  (三)物品的风险转移于取得人的时间;
  (四)转让的物品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于取得人的时间;
  (五)转让物品之所有权的保留。
  第十三条
  (一)债务的消灭时效,依与该债务同一法律,
  (二)抵消,依被消灭的债权同一法律。但从法律关系规定中引出其他合理的必要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单方行为的法律关系,依债务人的所在地(住所地)法。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因违反契约及其他法律行为而规定的义务外,依损害发生地或赔偿请求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劳动契约

  第十六条
  (一)劳动契约的法律关系,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劳动实施地法。如劳动契约是同其管理中心在他国的机构缔结,而在另一国家实施的,则不依前段规定,应依该机构的管理中心所在地法,但在劳动实施国内有住所的劳动者不在此限。
  (二)有关运输企业工人的劳动关系:铁路或公路运输,依企业管理中心所在地法;河川和航空运输,依登记地法;海上运输,依船旗国法。

继承法

  第十七条 继承,依死者死亡时之本国法。
  第十八条
  (一)遗嘱及遗嘱之撤销能力,以及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的瑕疵的效力,依意思表示时死者本国法。法律所允许的其他死因处分,亦适用这种法律。
  (二)遗嘱的方式,依立遗嘱时死者本国法,但符合遗嘱地国法,亦为有效。遗嘱之撤销方式,亦适用同样的法律。

家庭法



  夫妇关系

  第十九条 缔结婚姻的能力及婚姻成立的要件,依当事人的本国法。
  第二十条 举行婚姻的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
  第二十一条
  (一)夫妻之间身份及财产关系,依夫妇本国法;夫妇国籍不同时,依捷国法。
  (二)夫妇所选择的财产制,依选择时支配夫妇财产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离婚
  (一)因离婚而解除的婚姻,依诉讼程序开始时夫妇本国法;夫妇国籍不同时,依捷国法。
  (二)前款所规定的外国法不准离婚,或者离婚条件非常严格时,如夫妇双方或其中一方长期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依捷国法。
  (三)上述之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之撤销或确认。

  父母子女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一)父之寻认(确认或否认)依子女出生时所取得的国籍所属国家之法律。
  (二)子女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只要对子女有利,就依捷国法。
  (三)对于父子关系的承认,只要依据承认国家的法律予以实现,即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一)父母子女关系,包括扶养和教育,依子女的本国法。子女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只要对子女有利,就依捷国法。
  (二)父母向子女的抚养请求权,依父母本国法。
  第二十五条
  (一)非婚生子的母亲对父之请求权利,依子女出生时母之本国法。
  (二)母之权利请求,如母是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而父是捷国公民时,依捷国法。
  第二十六条
  (一)收养,依收养人的本国法。
  (二)作为收养人的夫妇双方国籍不同时,必须满足夫妇双方所服从之法律所规定的要件。
  (三)前一款或二款所规定的外国法不准收养或收养条件非常严格时,如收养人夫妇双方或一方长期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依捷国法。
  第二十七条 收养及其他类似关系是否要经子女、其他人或有关机关同意,必须按照子女的本国法确定。

监护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开始及要件,依未成年人本国法。监护人的保护措施,原则上适用于未成年人及其所在地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接受及实行监护之义务,依监护人本国法。
  第三十条 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监护审判机关或监护机关所在地法。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类似保护措施。

二、外国人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外国人在其财产权以外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与捷国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法或特别法有相反的规定除外。
  (二)如外国给予捷国公民不同于其本国公民的差别待遇时,捷国外交部长可同有关机关协商决定,对该国公民不适用前一款规定。
  (三)前一、二款的规定,在财产关系的范围内,类推适用于法人。
  第三十三条 国籍确定
  (一)对捷国公民即使他国承认其国籍,应以捷克斯洛伐克国籍为优先。
  (二)当事人同时具有几个国籍时,以最后取得国籍为优先。
  (三)当事人无国籍,或无法确定国籍,或不能确定最后取得的国籍时,应视为具有住所地国家之国籍;不能确定住所时,应视为具有居所地国家之国籍;如居所不能确定时,应办理加入捷克斯洛伐克国籍的手续。

三、适用外国法规则

  第三十四条 在一国内存在数个不同法域时,应适用哪个地域法,由该国的法律确定。
  第三十五条 反致及转致
  依本法适用的外国法规定适用捷国法或另一外国法时,只要对该法律关系是公平而合理的,就承认反致和转致。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秩序
  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政治制度及法律原则相抵触时,不予适用。

第二部分 国际民事诉讼法

一、捷克斯洛伐克法院的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 对财产事项的管辖权
  (一)捷国法院,对于根据捷国法律规定归它管辖的财产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
  (二)捷国法院对财产诉讼案件的审判权,也来源于国际条约,但条约不能改变捷国法院的职权管辖范围。
  (三)对有关金钱债务的纠纷,捷克斯洛伐克任何组织可达成由外国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八条 对家庭事项的管辖权
  (一)对于家庭事项(因离婚而解除婚姻,婚姻无效及确认婚姻存否等诉讼程度),如夫妇中的一方是捷国公民,捷国法院行使审判权。
  (二)夫妇双方之中任何一方都不是捷国人,捷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行使审判权:
  (1)夫妇中至少有一方旅居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而做出的判决能被夫妇双方本国承认的;
  (2)或者夫妇中至少有一方长期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3)或者夫妇生活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即使当事人未请求,但依捷克斯洛伐克法律规定应宣布为无效婚姻。
  第三十九条
  (一)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及其他有关事项,只要未成年人是捷国公民,即使生活在外国,也由捷国法院行使审判权。
  (二)对居住在外国的捷国未成年人,如其父母的监护没有保障时,经驻在国同意,由捷国领事在监护范围内行使法院审判权。对领事所做的判决的上诉,由外交部长受理。
  (三)对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境内的外国未成年人,捷国法院只采取保护未成年人及其财产必要的措施,并必须将该措施通知其本国有关机关。如其本国有关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确定其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时,捷国法院就对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做出判决。
  (四)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外国未成年人的父母解除婚姻时,外国机关未决定未成年子女处置措施的,则捷国法院应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父之寻认的请求(确认或否认),如被告所属的基层法院不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时,可向原告所属的捷国基层法院提出;如原告在捷国没有所属的基层法院时,只要父母一方或子女是捷国公民,就可向捷国最高法院所指定的法院提出请求。
  第四十一条
  (一)有关收养事项,养父母是捷国公民,审判权属于捷国法院;养父母中一方是捷国公民,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有住所时,捷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二)养父母双方或一方不是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时,捷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行使审判权:
  (1)养父母双方或一方旅居在捷克斯洛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并且捷国法院的判决能被养父母双方或至少其中一方的本国法承认的;
  (2)养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
  第四十二条 对行为能力及监护事项的管辖权
  (一)对于捷国公民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及监护,即使居住在外国,均由捷国法院行使审判权。但外国对捷克斯洛伐克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已采取了充分的保护措施时,则捷国法院停止诉讼程序。
  (二)对于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外国人,捷国法院只采取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所必要的措施,并须将该措施通知其本国有关机关。如其本国有关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确定其法律地位时,则由捷国法院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实体法的规定,确定其法律地位。
  第四十三条 对死亡宣告的管辖权
  (一)捷克斯洛伐克公民的死亡宣告为捷克斯洛伐克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二)对长期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并且适用法律的后果及于捷国境内财产的外国人,捷克斯洛伐克法院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实体法,宣告该外国人之死亡。
  第四十四条 对继承事项的管辖权
  死者在死亡时是捷克斯洛伐克人,对其继承手续的管辖权,通常属于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在外国的财产,如外国把财产交给捷克斯洛伐克机关,或外国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的公证效力时,则由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办理继承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一)对于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继承财产,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只就下列情况,追办继承手续:
  (1)死者本国对捷国人的继承财产既不转交给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又不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决定的法律效力,或者外国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继承财产或不做出决定的;
  (2)死者住所在捷克斯洛伐克,并且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的继承人提出请求的;
  (3)不动产在捷克斯洛伐克境内的。
  (二)在其他场合,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对外国人遗留下的财产,只可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宣布有价证券除权手续的管辖权,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产生法律效力的,属于捷克斯洛伐克公证机关。
  第四十七条 司法豁免权
  一、外国国家,或者根据国际条约及国际法原则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在下列情况下要承认捷克斯洛伐克法院或公证机关的管辖权:
  (一)诉讼标的物是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前项所列的国家或个人的不动产;或者是他们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主张权利;或者是有关这些不动产的租赁、借贷关系的权利。但诉讼标的物是交付土地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二)诉讼标的物是第一项所列的人在其公务外所取得的继承财产。
  (三)诉讼标的物是第一项所列的人在其公务外的职业或商业交易有关活动的。
  (四)外国国家或第一项所列的人,愿意接受捷国法院或公证机关审判权的。
  二、前款规定所涉及的诉讼文件的送达,须经过外交部长。这种送达不可能时,则法院根据书面请求,按照实际情况指定负责保护权利的管理人。

二、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当事人享有平等地位。捷国法院和公证机关,根据捷克斯洛伐克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但依捷克斯洛伐克法外国人有诉讼资格的,即视为有能力。
  第五十条 在有互惠的情况下,外国原告免交预付税金和诉讼费,并有权无偿任命保护其权利的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
  (一)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决定发生财产纠纷的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如外国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时,法院就终止诉讼程度,并通知被告。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应提供担保:
  (1)虽然对方明知申诉人不是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或者申诉人已丧失捷克斯洛伐克国籍而应诉,或者诉讼程序开始以后才提出申请诉讼担保的;
  (2)对同一类案件,原告的本国对捷国公民不要求提供诉讼担保的;
  (3)原告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不动产足够保证对方当事人要求的;
  (4)请求支付使命的诉讼;
  (5)被申请人免除预付税金和诉讼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外国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文书,只要在发文地承认为公文,经规定的认证,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就具有公文的证据效力。

外国法及其证明

  第五十三条
  (一)审判人员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认定外国法的内容;如不知其外国法的内容,则请求外交部长提供有关情报。
  (二)审判人员在审判时对本法第一条所定的事项产生疑问,应请示司法部长解决之。
  第五十四条 司法部长会同外交部长及其他有关部长商定的与外国相互遵守的任何声明,对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

司法协助

  第五十五条 审判人员,通过司法部长,可同外国司法机关接触,但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捷克斯洛伐克审判人员在互惠的条件下,给予外国审判人员以司法协助,但下列情况拒绝予以司法协助:
  (一)请求执行的诉讼行为不属于被申请的审判人员管辖范围,如属于其他审判人员或捷国其他机关权限范围的,应予转送;
  (二)请求履行之行为违反捷克斯洛伐克的公共秩序。
  第五十七条
  (一)请求的司法协助应按捷克斯洛伐克规定履行;如外国机关有一定要求时,可按外国提出的手续给予司法协助,但以不违背捷克斯洛伐克公共秩序为限。
  (二)根据外国机关的要求,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可以宣誓后进行陈述,如有必要向外国提出,当事人所主张的判决事实生效或维持的陈述,要在宣誓的情况下进行时,适用同一规定。
  (三)证人中当事人誓词是:“我宣誓:对法院所询问的一切事实,我如实的陈述,没有假话。”
  (四)鉴定人的誓词是:“我宣誓:按照良心和确信陈述意见。”
  (五)其他的誓词可适当变更。
  第五十八条 没有经过认证的捷克文或斯洛伐克文译文的外国诉讼文件,如当事人要收领时,就送达给收件人;如收件人拒绝接受,则应告其在外国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
  第五十九条
  (一)捷克斯洛伐克外交使节或领事,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审判人员的委托,做下列司法委托行为:
  (1)对驻在国内的人的送达文件,但以此种行为是国际条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定所允许的,并且不违背驻在国的规定为限。
  (2)对驻在国内有外交特权或司法豁免权的捷克斯洛伐克公民送达文件,并且在他们作为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时,对他们进行审问。
  (3)根据外交部长的授权,可对证人、鉴定人及诉讼当事人进行审问及其他诉讼行为,但这些人的同意出庭,以不违背驻在国规定为限。
  (二)捷克斯洛伐克外交官或领事的行为,如果是遵照提出申请的审判机关所适用的同一规则进行的,则与申请的审判机关与自己所为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条 外国机关受捷克斯洛伐克法院委托而履行的审判事务、送达文件及在外国审判机关方面前的证明,只要符合捷克斯洛伐克法的规定,即使未遵守外国法的规定,即视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 对在外国因行使权利涉及到捷克斯洛伐克法而请求捷国法证明的人,司法部长可发给捷克斯洛伐克现行法的证明书,但不得在证明书上对法律解释或适用加以说明。
  第六十二条 认证文书的签证
  捷国审判人员发出认证或在审判人员面前所签的文书要在外国使用时,司法部长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签证。

三、外国判决的承认及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条规定事项的外国法院判决或在外国法院面前所缔结的交易行为以及有关这些事项的外国公证行为(下简称外国判决),如是由外国具有管辖权机关所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只要经捷国审判机关的承认,就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
  (一)违背捷克斯洛伐克审判机关的专属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捷国法院管辖规则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其诉讼程序在任何外国都不使用;
  (二)对同一法律关系捷国审判机关已做出生效判决的;或者第三国审判机关做出判决已被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承认的;
  (三)外国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剥夺了不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机会,或者开庭审理前未通知有关当事人;
  (四)承认外国判决违反捷国公共秩序的;
  (五)两国没有互惠关系,但对非捷国公民或法人的判决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对于金钱债务的外国法院判决,如同捷国审判机关所做出的判决一样,捷克斯洛伐克审判机关予以事实承认,不需要特别宣告。
  第六十六条 对于财产权利的任何外国的判决,只要符合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则由捷克斯洛伐克法院发执行令予以执行,在执行令上须注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一)有关夫妇关系事项以及父之寻认(确认或者否认)已生效的外国判决,如当事人中至少一方是捷国公民,符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专门规定,而不违背本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即予以承认。
  (二)对前项所列的外国判决的承认,经检察总长承认,由最高法院宣布。要求承认此种判决的请求,除当事人外,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最高法院院长及检察总长认为对社会利益有关时均可提出。最高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决,无需传询当事人。
  (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判决的事实要件,符合捷国实体法相应规定经过确认者才子承认。
  第六十八条
  (一)属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判决,如在判决当时双方当事人是做出判决的国家公民,就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不需要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手续,即产生同捷国判决一样的法律效果;但以不违背捷国公共秩序为限。
  (二)他国判决机关所做出的判决,如已被双方当事人本国承认的,亦同。
  第六十九条 废除1948年关于国际和州际私法以及民事法律地位的第四十一号法令。
  第七十条 本法自1964年4月1日起施行。

点击次数:2358  【 打 印 】【 返 回
上一篇: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
下一篇:也门人民民主和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
强力搜索    标题 作者 内容   所有文章

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