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若干规定
(注:北也门的国际私法,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编“有关交易关系的一般规定”中。)
第一编 有关交易关系的一般规定
第一章 本法及其适用
第一节 关于本法适用的基本的、一般的和共同的原则
第一条至第二十条(略)
第二节 法律冲突
第一小节 法律的时间冲突(略)
第二小节 法律的空间冲突
第二十三条 在诉讼中出现不同法律间冲突的情况时,惟也门法律有权确定所属法律关系的范围,以指出准据法。
第二十四条 人之身份与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是,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订立,并可能对该国产生作用的金
钱方面的交易中,如果根据也门法律为有能力,而根据外国法为无能力的外国缔约方的无能力问题,将不予考虑,如果
该人的无能力归于某种不清楚的,且不易为另一方弄清楚的原因。外国法人:公司、社团、基金会或其他实体的法律地
位,适用法人主要的和有效的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果该法人的主要活动在共和国内进行,则适用也门
法律。
第二十五条 婚姻、休妻、解除婚姻及抚养之债的诉讼,适用也门法律。
第二十六条 有关法定管理、监护、保佐以及其他对未成年人、无能力人以及失踪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实质性问题,
应适用也门法律。
第二十七条 继承、遗嘱以及其他因死亡而设立的处理措施,适用也门法律。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用益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的占有权、所有权、
用益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这些权利取得或丧失之原因产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律,若无共同住所,则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但合同当事
人同意,或由于某种情况,各方有意适用另一法律除外。但是,关于不动产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条 合同的形式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或对合同内容起支配作用的法律,或合同当事人共同的住所地法或共
同之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于外国的非合同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和赔偿,适用也门法律。
第三十二条 诉讼之管辖权及形式,适用起诉地法律。
第三十三条 上述规定不排除也门现行的特别法律,对也门生效的国际协定和国际公约之规定的适用,后者的适用
可以取代前者。如果也门共和国法律中没有有关之规则,则国际公认的国际私法原则,得适用于法院受理的法律冲突案
件的处理,如果这些原则不违背穆斯林法律规范。
第三十四条 无国籍或多国籍的情况下,由法官决定应适用的法律。但是,多重国籍中,其中之一为也门国籍,则仅适用也门法律。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应予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违背穆斯林法律规范,以及共和国的善良风俗,则排除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