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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课堂-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海事请求的范围

作者:不详 阅读1976次 更新时间:2003-07-11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作了具体规定。规定明确发生下列海事争议的,可以在诉讼前要求扣押船舶: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共同海损;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

  (二十)船舶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