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代生产、订货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收取手续费,盈亏由委托单位负责的一种制度。它的法律基础是外经贸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暂行规定,外贸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适用于双方都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代理人对外承担,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由委托代理合同确定,适用于双方都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也适用于无外贸经营权的委托人与外贸企业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说的外贸代理制即指间接代理及其有关制度。外贸代理制中代理人首先应具备企业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应当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其次以外贸代理人必须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贸经营权,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必须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出口,且必须以外贸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三,外贸代理人还必须具有其所代理的商品的外贸经营权,无某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而为他人代理进出口的应属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无效行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外仍需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外贸代理制包括二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外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般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因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则由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我国外贸发展和改革的进程,客观上要求大力推行外贸代理制,因为这种代理制是一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切合我国国情的贸易形式。从我国国情出发,外贸公司与生产企业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从而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效益和国际竟争力,促进进出口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国有生产企业困难。首先,可以解决部分市场,从而促进企业资金周转,扩大企业开业率;其次,可以避开国内三角债的泥潭,保证产品销售后及时收款。
可见外贸代理制能够促使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相结合,使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有利于促进工贸结合,技贸结合,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是有它的好处的。但是,经过十几年改革开放,无论外贸企业还是生产企业,在组织结构、生产经营范围以及活动功能等方面都发生较大变化,加上国内金融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外贸代理制的一些规则和做法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其自身的一些缺陷日益明显。
从法规上来说,《暂行规定》是在我国外贸经营权没有放开的背景下出台的,与《民法通则》中民事代理基本规定不统一,只能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参考,这既给法院、仲裁机构处理外贸代理纠纷带来困难,也使外贸公司开展业务时缺乏安全感。《暂行规定》中规定委托、代理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平衡,风险划分不合理。对生产企业限制过多,对外贸企业责任规定过重。譬如说外贸公司在为生产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时,只能以自已的名义对外签约,从而被置于进出口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其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特别是诉讼和仲裁时都以其名义进行,这样一来,外贸公司的处境相当于对内收取1%的代理费而对外承担100%的责任。对于生产企业来说,则由于其在进出口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无权直接介入,出现外商违约等不利于生产企业的情况时,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加诉讼、仲裁,却要承担该代理活动的实际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积极性。在实际运作中,如果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往往采取不合作态度,加上所涉及两个合同适用法律,程序等不同,人为增加解决争议难度,拖长解决争议时间,进而提高了外贸代理业务成本。
从国内企业角度来说,常常因为经济环境变化而赖帐,对签了合同就要履行认识还不够,从而使合同代理方承担经济责任。另外,由于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还未完成,企业的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干涉,企业之间缺乏相互制约的机制也是弊病之一。
从外贸公司方面来说,我国外贸企业自身素质急等提高。人浮于事,效率不高,人均进出口额低,加上长期不重视内部管理,使出口平均费用高,经营成本大,结果难以发挥外贸企业优势。另外,外贸公司长期以来形成摊子大,管理费用高的特点,而高利润靠代理制收取的手续费是做不到的。所以外贸公司对外贸代理没有内在积极性。此外我国外贸公司开拓国际市场能力不强,服务意识不强,在一些外贸代理业务中由于管理水平低,不重视对外商资信调查,以致受骗上当,合同条款有纰漏,业务操作不规范,因而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也不少。
外贸代理制对我国社会义义市场经济法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进一步加强对代理制的宣传引导及完善,使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提高认识,以社会分工、互相协作、发展优势、共同发展角度自觉开展代理业务,要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改进短处,发挥优势,我国外贸代理制的路会越走越宽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