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1.版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分布图)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8.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
最后条款 各成员,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承认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关于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b)关于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制订适当的标准和则;
(c)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执法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
(d)关于制订有效、迅速的程序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
(e)关于制定过渡安排使谈判结果得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付诸实施。
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问题;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的目标;
还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创造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财产”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提到的所有类别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的成员。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提供的权利的成员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即“TRIPS理事会”)。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之间现在本协定提及“国民”时,如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单独关税地区成员,则他们应被认为是指居住在那一关税地区或在那一关税地区有真实的或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设施 的自然人或法人。
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 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约“斯得哥尔摩法案。”《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约“巴黎法案”。“《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6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PE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WTO协议》是指《建立WTO的协议》。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 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 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l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了TRIPS理事会。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这些例外
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 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源于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依《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和执法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了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维护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文字作品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被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唱片(录音作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表演录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向大众进行无线广播和传播。
2.唱片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录其唱片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及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如果有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基本上应适用于唱片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对唱片享有权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以保留这一制度,只要对唱片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没有导致实质性的损害。
5.本协定下给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基本上适用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果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依据有关标记在使用后获得的区分性决定是否予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把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不能仅仅因为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末按原使用而拒绝申请。
4.拟使用一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立即在注册后公布该项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者以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 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 基础授予权利的权利。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 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册,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的障碍。虽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但该规定不阻止这样的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二十一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把商标与该商标从属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记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记的保护第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记”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记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记,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三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记。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请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同名,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记,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记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的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的地理标记的保护;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规定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记。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第—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理事会应一成员的请求,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推动本节规定的贯彻执行,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应降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员存在的地理标记的保护。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予以实施,
4.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成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服务上在那一成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记(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那一成员适用之日前;或(b)在该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使用权。
6.本节任何规定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记,如果在那一成员境内,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记与一般语言中作为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本节任何规定也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记,如果此类地理标记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在该成员存在的葡萄类产品的习惯名称相同。
7.一成员可规定,在本节下就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提出的任何 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记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之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一成员境内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的日期,且如果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被公告,则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境内注册之日后5年 内提出,前提是该地理标记未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任何人在交易过程中在业务上使用那个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权利,除非使用这一名字会误导公众。
9.各成员在本协定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记。
第三节 工业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为新的或始创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工业设计不是新的或始创的,如果它们不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的特征的组合。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及实质上由于技术或功能的考虑而产生的设计。
2.每个成员应确保为获得纺织品设计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开的要求,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各成员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履行该项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其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其载有或含有的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或实质上是复制的货物。
2.各成员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妨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有效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四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应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涉及发明性的步骤,并可进行工业应用。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4款,第七十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关于对这些发明的专利的授予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有差别。
2.各成员可不授予下述发明专利权,如果在其境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性利用对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严重损害环境是必要的,只要此举并不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也可不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权:
(a)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艺之外的产生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于生物过程的生物工艺。但是,各成员应规定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各成员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4年后对此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以下专有权:
(a)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b)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一项工艺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工艺,或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
①就本条而言,一成员可把“发明性步骤”和“能够进行工业应用”这两个术语分别理解为与“非显见性的”和“有用的”这两个术语同义。
②本权利,同本协定项下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物品或分销物品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项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的优先之日指出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照以下规定
(a)认可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当拟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或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一成员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只要合理可行,权利持有人仍应被尽快通知。在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如果政府或合约方未作专利查询即知道或有明显的根据知道一有效专利正被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的目的,若是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以外的使用。
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那部分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信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的认可应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当导致许可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应终止。接到有关请求后,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有关许可的经济价值,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人足够的报酬;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许可的决定,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司法审议,或经过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j)任何有关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成员内上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k)如允许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额时,可以考虑到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如果当导致该许可的条件可能再现时,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该项专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1)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所具有的发明应含有重要的,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的所有人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
(3)就第一专利许可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收回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收回一项专利的决定应有机会进行司法审议。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限
有效保护期限不应在自申请之日算起20年期限届满前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述的侵犯所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他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已获专利的方法不同。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证明,应被视为是使用该已获专利而获得的:(a)如果用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颖的;(b)如果该相同产品很可能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未能确定事实上所使用的方法。
2.只有当满足(a)项或(b)项所述的条件时,任何成员才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由被指控的侵权人承担。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在保护其制造秘密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分布图)
第三十五条 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各成员同意按《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第二至第七条(第六条第三款除外),以及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3款,对集成那些没有原始授予制度的成员可规定,保护期限应从原始授予制度下的申请之日算起。电路的外观设计(分布图)(本协定中称“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循以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
在遵守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应视下列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一个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
第三十七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1.尽管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若从事或命令从事上述行为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含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的根据知道它包含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应视该条所指的从事有关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物品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当该行为人接到关于该外观设计被非法复的制的明确通知后,他可就手头存货及此前的订货采取任何行动,但他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一笔费用。该费用相当于就该外观设计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应付的合理提成费。
2.第三十一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应基本上适用于任何有关外观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情形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限
1.在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应在从提交注册申请之日,或从第一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投入商业应用之时算起10年的期限届满前终止。
2.在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从第①本节中,“权利持有人”这一术语应理解为与IPIC条约中的“权利的持有人”这一术语含义一样。一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投入商业应用之时算起,应不少于1O年。
3.尽管有第l款和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可以规定保护应在外观设计发明15年后自动消失。
第七节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有效防范《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所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过程中,各成员应根据第2款规定对未公开信息和根据第3款规定对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权阻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实商业作法①的方式泄露给他人、被他人获得或使用,只要该信息是保密的,即无论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各部分持确的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的人所普遍知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因为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
3.各成员如要求提交需相当努力才可获取的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销售使用了新型化学成份而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条件,应对该类数据提供保护,以防止被不正当地投入商业应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免遭公开,除非为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数据不被不正当地投入商业应用。
①就本规定而言,“违反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应至少包括以下做法:如违反合同,违背信任和违约意向,并包括第三方获得未公开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严重疏忽尚未能知道这种获得是通过这些做法实现的。
第八节 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各成员一致认为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做法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做法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符的条件下可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阻止或控制这类做法,包括诸如排他性反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异议的条件和胁迫性一揽子许可等。
3.每个成员应在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下,与其进行磋商,如果该任何其他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被提出磋商申请的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在采取的行动违反了其关于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并希望在不妨害按法律采取任何行动以及不损害任何一方享有的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情况下使有关知识产权所有人遵守有关立法。被请求成员对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提供足够的机会进行磋商,并在遵守国内法和就提出求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在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资料和该成员所掌握的其他资料方面予以合作。
4.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内因违反那一其他成员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而受到起诉,则应其请求,那一其他成 员应按与第3款同样的条件给予其磋商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一节一般义务
第四十一条
1.各成员应确保在其国内法中提供本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以有效打击任何侵犯受本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可及时阻止侵权的救济措施和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其被滥用而规定保障措施。
2.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地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
3.对案件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述理由,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至少诉讼当事方。对一案件的裁决只应根据各方有机会听取的证据而定。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决进行审议,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解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议。然而,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各成员不应有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5.本部分规定不要求各成员承担义务建立与一般法律执行体系不同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一般国内法的能力。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之间的资源分配方面,本部分规定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二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有关执行本协定下任何知识产权。就本部分而言,“权利持有人”包括具有维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地位的联盟和协会。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起诉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代表出庭,关于
强制性本人出庭的程序不应规定过于繁琐的要求。该程序的所有当
事方应有权陈述其权和要求并出示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证据
1.如果一当事方出示了由其合理获得的足以支持其权利要求的证据,并表明与陈述其权利要求有关的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时,司法当局应有权在确保机密信息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命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如果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 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明显阻碍与实施某一行动有关的程序,一成员可授权司法当局基于向其出示的资料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解决或终决,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资料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机会,就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
第四十四条 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如果这些受保护的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买卖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的,各成员没有义务赋予上述授权。
2.虽然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针对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认可的第三者使用而作的规定,各成员可以把针对这种使用给予的救济限于根据第三十一条(h)款应支付的报酬。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部分项下的救济,或如这类救济与一成员的法律不符,则应采取公告裁决的方式,并应给予足够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
1.如果一故意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侵犯了一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他因侵权所受损害的损害赔偿金。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费用,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是故意地或没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各成员也可授权司法当局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预先设定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有效地遏制侵权,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下令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者,除非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下令将其销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发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对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了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贴上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知情权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配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者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配渠道,除非这种行为与该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应一当事方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而该当事方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内的费用。
2.在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保护或法律的执行方面,只有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时候,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如果根据案情执行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命令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种程序在实质上应符合与本节规定相当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司法当局有权命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以:
(a)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尤其是阻止有关货物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结关的货物,
(b)保护与被指控侵权相关的有关证据。
2.在适当的时候,司法当局应有权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尤其当任何迟延很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尔或当有证据正被毁灭的明显风险时。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当局足以肯定该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并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受到侵犯或这种侵权已迫在眉睫,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其他等效的保护。
4.如果已经采取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即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告的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有关措施被告知各方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在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辨认相关的货物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资料。
6.在不违反第4款的前提下,如在一成员的法律允许采取该措施的司法当局确定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或者如司法当局未确定时限则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公历日,(以长者为准)仍未能开始有关该案件的决定的审理,则依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被告请求应予以撤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生效。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发现本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因这些措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供适当的补偿。
8.如果行使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命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这种程序应在实质上符合与本节规定相当的原则。
第四节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别要求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的暂停放行
各成员应按下述规定制定有关程序,使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有可能被进口时,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当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可允许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关于海关当局暂停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问题;各成员也可调定相应程序。
第五十二条 申请
任何援用第五十一条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按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当局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确
①如果一成员在与同其形成关税同盟一部分的另一成员的边境上已基本拆除了对货物移动的所有控制,则它不应被要求在那一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②对由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员市场上的进口货物或转运中的货物,没有义务适用这些程序就本协定而言:
(a)“假冒商标货物”应指包括包装在内的任何货物,只要未经认可载有的商标与这些货物上被有效注册的商标一样,或在基本特征上不能与这样一个商标相区分,并因此依进口国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b)“盗制货物”应指任何货物,只要这些货物是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未经在生产国被权利持有人正当授权的人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以及直接或间接由一物品制成伪货物,只要这种复制依进口目的法律将会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实受到了侵犯,并提供有关货物的详细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辨认。主管当局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并在主管当局已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告知海关当局将何时采取行动。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当局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这种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2.如按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当局根据非司法或其他非独立当局的决定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外观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暂停放行其进入自由流通,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在享有正式授权的当局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已经到期,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已得到满足,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为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要求放行该货物。保证金的支付不应妨碍给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救济,而且如果权利持有人在一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行动权则该保证金应予发还。
第五十四条 暂停放行的通知
进口商和申请人应被及时告知根据第五十一条暂停对货物的放行。
第五十五 条暂停放行的时限
如果在申请人被告知暂停放行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海关当局未被告知除被告以外的一当事方已开始行使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或者未被告知享有正式授权的当局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暂停放行的期限,则该货物应予放行,只要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其他所有条件都已得到满足;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开始有关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在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暂停或继续暂停放行货物时,第五十条第6款的规 定应适用。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赔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因被错误地扣押货物或因扣押按第五十五条予以放行的货物而遭受损失的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赔偿金。
第五十七条 检验和知情权
在不妨碍保护机密资料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向权 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要求海关当局对扣押货物进行检验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要求。主管当局还应有权给进口商提供相当的机 会对该货物进行检验。如对一案情已作出肯定的裁决,各成员可授权主管当局告知发货人、权利持有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的货物数量。
第五十八条 职权内行动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并根据其获得的初步证据对有关正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暂停放行,则:
(a)主管当局可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任何有助于行使这些权力的资料;
(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暂停放行的行动。如果进口商向主管当局对暂停放行提出上诉,有关暂停放行应符合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
(c)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五十九 救济
在不妨碍权利持有人享有的其他行为权利并在被告有权要求司法当局进行审议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假冒商标货物,当局不应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除外。
第六十条 少量进口
对旅客个人行李中央带的或小批量寄售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 物,各成员可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货币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尤其是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六十二条
1.各成员可要求,只有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才可获得或维护第二部分第二节至第六节规定的知识产权。这种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如果知识产权的获得以该权利的授予或注册为前提,各成员应确保,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注册程序将允许权利在一合理期限内得以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四条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获得或维护知识产权的程序,当一成员的法律规定有这些程序时,有关行政撤回和相关程序,如抗辩、撤回和撤销,应符
5.根据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所作出的行政终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议。然而,在抗辩不成或行政撤回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决定进行审议,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根据可以成为无效程序的内容。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由一成员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 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规章、司法终决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或者,若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1款中所说的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行。理事会应设法把各成员执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WIPO就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1款所述的资料。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被提供或被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
4.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应要求各成员披露那些会妨碍其法律执行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损于无论是公营还是私营的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六十四条 争端解决
1.争端解决谅解所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另有特别规定。
2.自《建立WTO的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应适用于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述的时期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依本协定提起并属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l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会议批准。部长会议批准这种建议或延长第2款所述时期的任何决定只应通过协商一致作出,而且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过程。
第六部 分过渡安排
第六十五条 过渡安排
1.在遵守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都无义务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1年这一段期限届满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把第1款定义的本协定规定的实施日再推迟4年,但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除外;
3.任何其他正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变过程中的成员,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体制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中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也可享受第2款所述的延期时间。
4.如果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本协定有义务根据第2款规定在其普遍适用本协定之时,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其境内尚未受保护的技术领域,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这些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五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一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所述的过渡期的成员应保证此期间其在法律、规章和做法上的任何变化不会导致与本协定规定更大程度的不一致。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在经济、财政和管理方面的局限性,及其为创立一个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要求,这些成员在第六十五条第1款定义为适用日起10年内不应被要求适用除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本协定规定。
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要求应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采取鼓励措施,促进和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转让,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促进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在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下并按双方达成的条件,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应包括帮助拟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以及阻止其滥用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包括对建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的支持,包括人员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TRIPS理事会
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各成员遵守其义务的情况,并应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它应履行各成员赋予它的其他责任,尤其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它们要求的任何帮助。在运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与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进行磋商并索取资料。在与WIPO的磋商中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下属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之间进行合作以消除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国际贸易。为此,它们应建立并通知在其政府机构内设立的联络点,并随时准备就侵权货物的贸易交流资料。它们尤其应在假冒商标货物和抄袭版权货物的贸易方面促进海关当局之间伪资料交流和合作。
第七十条 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1.对在本协定时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作为有关成员不承担本协定下的义务。
2.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要求有关成员对本协定在该成员适用之日已存在的所有客体承担义务,这些客体或在上述日期受该成员保护,或在本协定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或将达到受保护的标准。就本款以及下述第3款和第4款而言,涉及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完全由《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来确定;涉及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唱片享有权利的义务则应完全由通过本协定第十四条第6款规定而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来确定。
3.对在本协定对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有关成员不承担恢复保护的义务。
4.对含有受保护客体的特定对象所采取的任何行为,如根据与本协定相符的立法条款规定构成侵权的,并且如该行为在有关成员批准本协议之日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为此进行了大量投资,该成员可以就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后继续实施的此类行为,规定给权利持有人以有限的补偿。然而,在此情况下,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公平的报酬。
5.各成员没有义务对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前购买的原版或复制品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
6.对未经权利持有人认可而进行的使用,只要这种使用是由政府于本协定被知晓之日前认可的,各成员不应被要求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或第二十七条第l款关于专利权不分技术领域都可享有的要求。
7.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况下;对在本协定对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已经提出的保护申请应被允许加以修改以便申请人要求本协定下规定的任何更高的保护。这种修改不应包括新的内容。
8.如果截止《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义务对医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提供一种办法可就这些发明提出专利申请;
(b)对那些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提出的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视该标准已在申诸之时被该成员使用;若优先权存在并提出申请时,以优先申请之日为准;
(c)自授予专利时起和在根据本协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剩余专利期限内根据本协定向符合(b)项所说的保护标准的那些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一产品根据第8款(a)项在一成员是专利申请的内容,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该成员应授予专有销售权,期限为在该成员获得销售许可之后5年或直至一项产品专利在该成员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以短者为准,只要《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后,一专利申请已在另一成员提出并且已经获得产品的专利以及在该另一成 员已经获得销售许可。
第七十一条 审议和修正
1.在第六十五条第2款所说的过渡期届满后,TRIPS理事会应审议本协定的实施情况。根据实施中获得的经验,理事会应自那日之后2年审议一次,其后,以同样的间隔进行定期审议。理事会也可审议任何使得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协定的新的发展情况。
2.如果修正只是为了适应在其他多边协议中达成、实施并由WTO所有成员在那些协议下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则这种修正在TRIPS理事会协商一致建议的基础上,可提交部长会议根据《建立WTO的协议》第十条第6款采取行动。
第七十二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可对本协定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七十三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解释为:
(a) 要求一成员提供任何它认为其公开将有悖于基本安全利益 的资料;或 (b)阻止一成员采取任何它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行动,
(1)与裂变物质或提炼裂变物质的原料有关的行动;
(2)有关武器、弹药和战争工具贸易的行动和有关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构的其他货物和原料贸易的行动;
(3)在战时或其他国际关系紧张状态时采取的行动或(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签订: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一条 成立同盟;工业产权的范围
1.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2.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3.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4.发明专利权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各种工业专利权,如进口专利权、改进专利权、附加专利权和证书等。
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因而,他们只要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
2.然而,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不得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权利。
3.本同盟国成员国法律关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力以及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或代理人的指定的规定,凡属工业产权法律所要求的,特声明保留。
第三条 给予某类人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非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所者,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发明专利权、申请的划分A——1.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权、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得享有优先权。
2.依照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属于正常国内申请的申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所谓正常国内申请系指能够确定在有关国家提出的日期的任何申请,不论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限未届满前,随后向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的申请,不得在此期间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采用、式样样本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等行为,而失效,并且此类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权利。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初次申请的日期以前第三者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每一本同盟成员国本国法令予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规定为十二个月,对于工业品式样和商标规定为六个月。
2.这种期限自第一次申请提出的日期起算,提出的当天不算在内。
3.如果该期限的最后一天系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该期限得顺延至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与上述第2段含义内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内容相同的申请后来又在同一国家被提出时,如果该前一次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并没有让公开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悬而未决的权利问题,并且也没有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则该后来的申请应该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提出日期应作为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期,而前一次的申请就不得作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如要利用前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必须作一声明,指出该申请的提出日期和被请求国家。每一个国家应自行规定作此声明的最迟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发行的刊物中,特别是有关的专利证书和有关说明书中载明。
3.本同盟成员国得要求任何声明有优先权的人提供前一次提出的申请书(详细说明和图纸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主管机关证明无误,并不需认证,而且可在后一次申请提出后三个月内随时免费提出。它们可要求该副本须附有原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有提出日期的证明书及译文。
4.不得要求在提出该申请时再办理其他关于声明有优先权的手续,每一个本同盟成员国自行规定不履行本条规定手续的后果,但这些后果不得超出丧失优先权。
5.以后,得要求提供其他证件。
任何人要利用前一次申请的优先权,须提供该申请书的号码,这个号码应按上述2段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如根据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式样申请,该优先权期限应与对工业品式样规定的相同。
2.此外,还允许在一个国家根据以专利权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反之亦然。
F——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对一项优先权或专利权申请,不得以申请人所请求的是多种优先权,纵然它们是在不同国家发生的为理由或者以申请书所请求的是一种或多种优先权,但其中有一个或许多部分没有包括在该优先权所根据的原申请书内的理由,而加以拒绝,只要上述两种情况中都存在该国法律的含义内的发明统一体。没有包括在该优先权所根据的原申请书内的部分,在随后提出申请时应产生通常条件下的优先权利。
G——1.如经审查发现一项专利权申请包含着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将该申请分成若下部分申请,而保持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各该部分申请的日期,并保持优先权,如果有的话。
2.申请人也可自己主动将一项专利权申请分开,而保持第一次申请日期作为各该部分的申请日期,并保持优先权,如果有的话,每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决定批准这种划分的条件。
H——优先权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部分没有包含在向所属国请求优先权的申请书内为理由,加以拒绝。只要整个申请文件中明确地揭示了各该部分。
I——1.在申请人有权自由选择申请专利权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的发明人证书申请产生本条件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与专利权申请相同。
2.在申请人有权自由选择申请专利权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申请发明人证书的人,按本条关于专利权申请的规定,享有以专利权、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专利权: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相互无关
1.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其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获得的专利权无关。
2.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绝对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内申请的专利权,就其失效和撤销理由和其正常期间而言,是相互无关的。
3.这项规定应适用于它开始生效时已存在的一切专利权。
4.同样适用于在新加入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权。
5.获得的优先权的专利权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与所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专利权:发明人在专利权证书上署名发明人有权在专利权证书上署名。
第四条(之四)专利权:在法律限制出售的情况下的专利权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权失效。
第五条A.专利权: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特许。B.工业品
式样;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
利权、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式样、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专利权的国家不得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每一本同盟成员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核准强制特许以防止可能由于行使专利权所赋予的专用权利而产生的流弊,例如,不实施。
3.除了核准强制特许还不能防止上述流弊的产生的情况,不得规定撤销专利权。在核准第一次强制特许届满两年以前,不能进行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4.对一项专利权,不能以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四年或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取其中期限较长者,届满以前,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特许,如果专利权人对其不行为能提出合法的理由,应拒绝强制特许。这种强制特许,即使以再特许的形式给予,也是不得专有的,不得转让的,除非是连同使用这种特许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
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新型。
B——对工业品式样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不实施或因进口的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而取消。
C——1.某一国家如规定注过册的商标必须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并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始得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同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部分图样有所不同,而其显著特征未变者,不得作为注册无效,亦不得减少已给予该商标的保护。
3.工商业公司同时使用同一商标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依照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并非欺骗群众和违反公众利益,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都不得不给予注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少给予该商标的保护。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式样备案,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实限期;专利权:恢复
1.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得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实限期,但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照缴附加费。
2.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对由于未缴费而过期的专利权的恢复办法。
第五条(之三)专利权:构成船只、飞机或车辆部件的专利发明
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下列情况不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当其他本同盟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地进入该国领水。将他的专利发明使用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设备及其他附件上,只要使用这些发明是专为该船的需要;
2.当其他本同盟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地或偶然地进入该国。将他的专利发明用于该飞机或车辆的结构或运行或其附件上。
第五条(之四)专利权: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当一种产品输入到一个该产品的制造方法享有专利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得享有该进口国法律关于在该国制造的产品的方法的专利权所给予他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工业品式样
工业品式样在一切本同盟成员国都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相互无关。
1.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
2.然而,对一个本同盟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所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无效。
3.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得视为与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包括所属国,注册的商标无关。
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
1.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显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同盟成员国可自行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
3.不应对请求取消或禁止使用以欺诈取得注册的或使用的商标规定期限。
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记和政府间组织的会徽的禁例
1.(A)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同盟成员国的军事纹章、国旗和其他国徽,以及官方用以表明管制和保证的标记和检验印记,及任何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员国同意采取适当措施拒绝或使其注册无效并禁止使用。
(B)上述(A)小段各项规定得同样适用于有一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但现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旨在保证保护它们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除外。
(C)不得要求任何本同盟成员国适用上述(B)小段的规定,使本公约生效以前在该国善意取得权利的所有人受损害。当上述(A)小段所指的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理解为该有关组织同该军事纹章、旗帜、证章、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项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误解为该使用人同该组织有联系,就不得要求本同盟成员国适用这项规定。
2.对表明官方管制和保证的标记和检验印记的禁用,仅适用于带有这种标记的商标企图用于同类或类似商品的情况。
3.(A)为了适用这些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希望完全地或在特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徽及表明官方官制和保证的标记和检验印记清单,以及以后对这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每一本同盟成员国应以适当方法将这项清单公诸于众。但是,就国旗说,这项通知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小段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由国际局通知本同盟成员国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
4.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关于国旗,上述(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关于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标记和检验印记,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在接到(3)款所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即使是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标记和检验印记的商标,如果是出于欺诈,各国有权予以取消。
8.各国国民经其本国批准使用其国徽、官方标记和检验印记者,即使它们与其它国家的标志相类似,仍可使用。
9.本同盟成员国负责制止未经许可即在商业中使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的军事纹章,如其使用会混淆商品的来源。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得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3)款所赋予的对未经许可而带有一本同盟成员国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国徽或官方标记和检验印记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1)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有的标记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的权利。
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
1.如依照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的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和销售带有被转让的商标的商品的专用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认可其有效。
2.上述规定并不强使本同盟成员国承认商标转让的效力,如果受让人使用该商标事实上会引起公众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来源、性质或其品质有所误解的话。
第六条(之五)商标: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注过册的商标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受保护
A——1.凡所属国予以正式注册的商标,其他本同盟成员国也应予以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指明的保留条件除外,这些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所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证书不须认证。
2.所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正当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同盟成员国,或者,如他在本同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有永久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或者,如他在同盟内没有永久住所,但系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则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B——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1.具有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
2.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或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通用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组成的商标;
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应理解,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法一项规定就被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项规定本身是关于公共秩序的。但是,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的适用范围限制。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可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该商标已被使用的时间。
2.商标其中有的部分与在所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在所属国注册中的形体者,其他本同盟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予以拒绝。
D 请求保护其商标的人如未在所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E 但商标在所属国的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注册的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所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准其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商标
本同盟成员国约定保护服务商标。它们不须对此项商标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商标:未经所有人同意以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商标
1.如一本同盟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其本人名义向一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对该项注册提出异议或要求取消,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要求以优惠条件将该项注册转让给他,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提出其行为正当的证明。
2.除上述(1)款规定者外,商标所有人有权对其代理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提出异议。
3.国内法可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妨碍该商标的注册。
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
1.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并保护属于协会的集体商标,只要该协会的成立不违反其所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业营业所。
2.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如其违反公众利益并可拒绝保护的具体条件。
3.但对任何没有违反所属国法律的协会的商标,不得以该协会在所请求保护的国家无营业所或其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拒绝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得在一切本同盟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本同盟成员国对一切非法带有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得在其输入该国时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贴的国家或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得同样执行扣押。
3.扣押应按各国国内法规定,依检查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执行。
4.主管机关对于过境商品不一定予以扣押。
5.如一国法律不允许在进口时扣押,得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6.如一国法律既不允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这些措施应代之以按该国法律在此情况下对其国民采取的行动和救济办法。
第十条 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
1.上条各项规定得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假冒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商品。
2.生产、制造或经营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假冒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
1.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特别禁止下列情况:
(1)不择手段地对同行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损害同行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谎言;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性质、制造方法、特点、对它们的用途的适合性或数量发生混淆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商标、厂商名称、假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措施、起诉权
1.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对其它本同盟成员国国民保证采取适当的法律救济有效地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一切行为。
2.它们并约定采取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的联合会和协会代表有关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所请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在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本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一本同盟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起算。
3.每一个国家可要求提供它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服务处
1.每一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成立一个工业产权专门服务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和商标。
2.该服务处应发行一种正式期刊,按期公布:
(A)专利权所有人姓名及其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图样。
第十三条 同盟大会
1.(A)本同盟设有大会,由本同盟中受第十三——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C)各代表团开支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A)大会应负责:
(1)经营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2)适当考虑本同盟成员国中不受第十三——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对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提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该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对他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给以指示;
(6)核准本同盟计划和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为实现本同盟的任务,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核准应容许哪些本同盟以外的国家、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同盟会议;
(10)通过对第十三——十七条的修改;
(11)采取其它旨在促进实现本同盟任务的行动;
(12)执行其他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13)行使它所接受的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给它的权利。
(B)对于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除(B)小段规定以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本同盟成员国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集合在一个具有第十二条所指的各该国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服务处性质的共同办事处者,可以联合指派它们中间的一名代表参加讨论。
4.(A)每一大会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B)小段的规定,出席国数不足半数,但占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由国际局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为期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如在到期时,这样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这些决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即可生效。
(D)除第十七条(2)段规定者外,大会决议需经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E)弃权不算投票。
5.(A)除(B)小段的规定者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表决。
(B)3.(B)小段所指的本同盟成员国,一般地,得尽可能派遣它们自己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授权另一国代表团以其名义表决,但每个代表团只能做一个国家的投票代理人,此项投票代理权应由政府首脑或主管部长签署文件授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出席大会。
7.(A)大会例会每三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在无特殊情况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大会同期同地召开。
(B)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大会得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国,除第十六条7(B)小段规定的情况外,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的席位。
(B)执行委员会各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3.执行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算在内。
4.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考虑公平的地区分配,以及与本同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参加国参加执行委员会的必要性。
5.(A)执行委员会任期应从选举它的那一届大会闭幕开始直到大会下届例会闭幕。
(B)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连选的详细规则。
6.(A)执行委员会应负责:
① 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② 就总干事提出的本同盟计划草案和三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③ 在计划和三年预算范围内,批准总干事提出的本年度预算和计划;
④ 向大会提送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提出适当意见;
⑤ 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中间发生的情况,提出保证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的一切措施;
⑥ 执行本公约分配给的其它职能。
(B)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也有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A)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最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同时同地召开。
(B)执行委员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本人创议或应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员要求召开。
8.(A)执行委员会每一委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议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D)弃权不算投票。
(E)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并以一国名义表决。
9.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同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执委员会会议。
10.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国际局
1.(A)有关本同盟的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该局系本同盟的事务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同盟事务局的联合机构的继续。
(B)特别是,国际局应担任本同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C)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为本同盟行政首长并代表本同盟。
2.国际局应汇总并公布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情报。每一本同盟成员国应及时将一切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通知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服务处一切直接关系到工业产权保护并对国际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国际局应出版一种月刊。
4.国际局应依请求向任何本同盟成员国提供有关工业产权保护问题的情报。
5.国际局应进行旨在便利工业产权保护的研究,并提供这方面的服务。
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得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它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会同执行委员会,筹备对本公约除第十三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的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得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给他的其它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
1.(A)本同盟应有一个预算。
(B)本同盟的预算包括本同盟本身的收支,对各同盟国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并不单是本同盟的,而且是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开支,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这项共同开支中的摊款按本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的比例计算。
2.本同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须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3.本同盟预算经费来源如下:
①本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②由国际局收取的与本同盟有关的服务项目的费用;
③国际局有关本同盟刊物的售款和版税;
④赠款、遗赠及补助金;
⑤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4.(A)为了规定对预算的应缴的会费,本同盟成员国应照以下规定按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第一级 25个单位
第二级 20个单位
第三级 15个单位
第四级 10个单位
第五级 5个单位
第六级 3个单位
第七级 1个单位
(B)除已定级者外,每一个国家应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愿属那一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例会上声明。这种改动应在该届例会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各国对本同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缴费国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拖欠会费的国家,如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就不能在它是其中成员的本同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本同盟任何机构,只要查明该国拖延付款系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情况,仍可允许该国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F)如预算在新的年度开始时尚未通过。按财务条例,应按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执行。
5.国际局关于本同盟服务项目收费金额由总干事核定,并报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A)本同盟应设周转基金,由每一本同盟成员国一次缴纳。如基金不足时,得由大会决定增加。
(B)每一国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金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依基金建立或决定增加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
(C)缴费的比例和条例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7.(A)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遇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垫款。该项垫款的金额和条件应由该国和该组织之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
(B)在(A)小段中所指的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帐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若干本同盟成员国或外界查帐员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十七条 对第十三——十七条的修正
1.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建议,可由任何大会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通知大会成员国。
2.对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以四分之三票数通过,但对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须五分之四票数通过。
3.对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四分之三的参加表决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该国宪法程序批准接受的通知书后一个月生效。被这样接受的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生效后对所有大会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同盟成员国财务负担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才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对第一——十二条和第十八条——三十条的修订
1.为了提出一些旨在改善本同盟制度的修改,本公约应交付修订。
2.为此应陆续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举行本同盟成员国代表会议。
3.对第十三——十七条的修订按第十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本同盟成员国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只要这些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二十条 本同盟成员国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A)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予批准;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
①第一——十二条,或
②第十三——十七条。
(C)根据(B)小段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对在该小段所指的两组条款之一不适用的本同盟成员国,可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该组条款。这些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第一——第十二条在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未作上述1款(B)小段①所允许的声明,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B)第十三——十七条在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未作上述1款(B)小段②所允许的声明,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C)除上述第1款(B)小段①和②所指的两组条款各按本款(A)和(B)
小段的规定开始生效,并且除第1款(B)小段规定者外,第一——十七条,对于(A)和(B)小段所指的国家以外递交批准书和加入书,或按第1款(C)小段递交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总干事就这种交存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另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3.第十八——三十条,对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第1款(B)小段所指的两组条款根据第2款(A)、(B)或(C)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同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同盟以外任何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同盟的成员。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对于在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生效前一个月或几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与根据第二十条2款(A)或(B)小段先生效的条款同一日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已另定以后的日期;但此外:
①如第一——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十二条的拘束。
②如第十三——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3款和5款的拘束。
如该国在其加入书中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对于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款生效后或生效前不足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除按(A)小段但书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3.对于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后或生效前不足一个月递交加入本同盟以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按第二十条1款(B)和二十八条2款所规定的可能有的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其一切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以前议定书的加入
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以后,各国不能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域
(1)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域。
(2)提出过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3)(A)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含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生效,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生效。
(B)根据(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应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施行的必要措施。书的国家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条款生效。
2.已递交批准书或加入
第二十六条 退出
1.本公约无限期地生效。
2.任何国家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此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提出退出的国家发生作用,本公约对其他本同盟成员国仍完全有效。
3.退出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4.任何国家在作为本同盟成员未满五年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本议定书就其所适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所适用的范围,取代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约和其后的修订议定书。
(2)(A)对本议定书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但1958年10月31日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适用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B)同样地,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或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1934年6月2日伦敦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C)同样地,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里斯本议定书或伦敦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海牙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3)参加了本议定书的本同盟以外的国家,对未参加本议定书,或虽参加本议定书但根据第二十条(1)款(B)①提出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均适用本议定书。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同盟成员国在与它们的关系上,可适用该国所参加的最新议定书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争议
1.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有关国家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向国际法院起诉,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通过其他办法解决,向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注意。
2.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议定书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自己不受上述第1款规定的拘束。该上述第1款规定即对该国与其它本同盟成员国间的争议不适用。
3.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能
1.(A)本议定书仅在一个法文约本上签字,并递交瑞典政府保管。
(B)正在文本得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英、德、意、葡、俄、西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C)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文本为准。
2.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字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3.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签证的本议定书签字的副本二份分送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以及要求得到这个文件的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5.总干事应将签字、递交批准书、加入书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1款(C)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生效、退出通知书以及按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议定书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视为分别指本同盟事务局或其局长。
2.凡不受第十三——十七条拘束的本同盟成员国可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生效后为期五年内,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它们受那些条款拘束一样。欲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被收到之日生效。这些国家应视作大会成员直至上述五年期限届满为止。
3.在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未完全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以前,该组织国际局也行使本同盟事务局的职能,而总干事也就是该事务局局长。
4.一俟所有本同盟成员国都成为该组织成员以后,本同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及财产均移交给该组织国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