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给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一般是开证行在出口商所在地的分行、联行或代理行。原则上,通知行与进口商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与出口商的法律关系,则视通知行的通知内容而定。通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其中通知行是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必须严格遵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开证行是委托人,开证行与通知行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一般是发生在相互依赖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如总行与分行、联行或代理行之间,因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后,首先应确定信用证的真实性。然后根据开证行的要求,准确及时地通知出口商。通知行对出口商的责任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和保证信用证的真实性并不负兑付汇款的责任。即不承担议付或代为付款的责任。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加强了通知行的责任,通知行不仅要检验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还有责任去弄清信用证的真实性到底如何,如果通知行不能弄清它所通知的信用证的真实性,它应无延误地告知委托它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转递行负责将开证行开给出口商的信用证原件,递交给出口商。信开信用证,才有转递行,申开信用证,则无转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