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购合同,是光船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艘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在约定的期间届满时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租购费用的合同。这种船舶租购合同中应有船舶买卖的如下特别规定:
按我国《海商法》第154条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归于承租人”。即在船舶租赁期届满前,船舶连同属于船舶的一切财产风险和费用属于出租人,但是一经买卖交接,这种风险便转移至承租人。
出租人应保证在船舶买卖交接时,除由于承租人的行为产生的债务和已告知承租人的船舶抵押权外,船舶没有依附由船舶优先权或其他担保物权保证清偿的任何债务和其他债务。
如果船舶在买卖交接后,因此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对船舶行使债权,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但以出租人对这种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为限。
在承租人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经过当地公证的船舶合法卖据,在船舶接交时,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船舶已经注销登记的证明以及出租人持有的船级证书和其他有关船舶的文件、图表等。
因注销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应由出租人承担。
船舶交接时,应包括船上的无线电设施和航海设施,承租人无须另外支付费用。
承租人接受船舶后,重新任命船长、船员和其他人员,上述人员的遣反费和差旅费由承租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