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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3/5/7  【 字体: 双击自动滚屏

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
(1974年)

总则

时间和空间效力

  第一条 在不存在对阿根廷共和国有强制力之条约的情况下,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含有阿根廷和外国因素且在阿根廷当局提起的诉讼案件。
  本条例适用于指引准据法的事实发生于本条例生效后的案件。

识别

  第二条 本条例的用语依准据法解释。
  准据法是指依有关规则其法律被指定适用的国家的私法。
  如依指定适用的私法不能获致合理的解决,则依阿根廷私法解释。连结点须依后者解释。

先决问题

  第三条 如果一项规定指定某一法律适用于一项特定争议,则此项规定专属地适用于该争议,不得扩大适用于任何相关或附属问题。

法律规避

  第四条 如果一项规定指定某一法律适用于某种情势,则此项规定适用于这些情势,如同有关当事人未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效力(法律规避)为目的,以在正常情况下允许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势取代原情势时一样。

外国法的性质

  第五条 如果指定外国法适用于一项争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按该法律的本国法官的同样方式适用之。
  当事人就有关非其住所地国法律所犯的错误视为事实错误。
  本规定既不考虑有义务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的情势,也不考虑与适用外国法有关的情势。

公共政策

  第六条 如果指定适用某一外国法律,而该外国的法官在审理此案件时可能违反阿根廷法律解决此案件的原则,则该外国法不予适用;但是,同一原则在外国法和阿根廷法中表述结构上的不同不得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如果在一案件中外国法律原则不同于阿根廷法律原则。而该指定适用的外国法在可接受的原则上提供了一个选择性解决方法,则此方法应予适用。无此种选择性方法时,法官应适用阿根廷法。

分则

第一章 有关民商事件的国际私法

自然人

  第七条 自然人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存活、身份和一般权利能力依其住所地法。
  住所的变更不限制已取得的权利能力,变更后的惯常居所地关于存活、身份和一般权利能力的法律比原惯常居所地有关法律对个人较为有利者,得予适用。
  第八条 自然人的住所依下述标准按指定顺序确定之:(1)以久居的意思设于一地的惯常居所;(2)无此种决定因素时,由配偶、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子女组成的家庭设于一地的惯常居所;或与其同居之配偶所设的惯常居所;或无配偶时,与其同居之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子女所设的惯常居所;(3)其主要营业地;(4)不存在所有这些情势时,仅有的居所得视为住所。
  任何人不得没有住所,也不得同时有处以上的上述住所。
  受父母监护的未成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为住所。其他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和已达法定年龄的被监护人得设有自己的住所。

法人

  第九条 国际型法人适用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也适用外国公法法人。
  私法法人适用其真实的主要管理机构听在地国的法律。如果管理机构所在地之外国法律认定自己不予适用,则应适用法人资格原始取得地国法律,尽管该法人的管理机构不在该国领域。准据法适用于下列问题:法人权利能力与活动的开始和终止、与其成员和债务的关系、与其管理机构的关系、其成员与第三人的关系。如果各该法律作同样的规定,则法人所在地从一国迁往另一国并不消灭该法人的权利能力。适用不同法律的法人间的合并及在相同情势下一法人对另一法人的兼并,适用各自的准据法。

多国企业

  第十条 联合公司、控股公司等活动于多国管辖范围的多国公司,尽管其法律人格具有多重性质,但应视作一个经济单位。其活动应根据经济实况依阿根廷法认定之。

商人

  第十一条 自然人和法人商事性质的认定依其商事住所地国法。商事住所是商人和商事企业主要的实际营业地。
  注册及其效力依要求注册的国家的法律。如果阿根廷法律对外国企业的组建类型未作规定,则注册法官应根据阿根廷关于公司的商事法律规定的最大限制原则,视具体情况办理正式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有权在阿根廷为独立行为或参加诉讼。在阿根廷开设分支机构视为独立行为。
  为经常实施法律行为,特别是为设立分支机构或他种常设代理机构,外国企业必须:(1)依其创设地国法证明该企业的存在;(2)在阿根廷设立住所,且符合适用于阿根廷公司的公告和注册规则;(3)提供创办该代理机构的正当理由,并指定该机构的负责人;(4)此外,如果特别立法另有规定,应确定划拨于分支机构项下的资金。
  企业的国外代理人承担的责任等同于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员,或无管理机构时公司董事的责任。
  在阿根廷得向外国企业提供下列服务:(1)如果代理人参与的行为或合同引起诉讼,则就独立行为向该代理人提供服务;(2)在有分支机构或他种代理机构时,向代理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法人总审查署负责全国外国公司注册机关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外国公司、联合公司和互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有权依阿根廷法律对阿根廷保险公司规定的同等条件出售保险单据。此项规定以各该公司住所地法提供的互惠为条件。

法律行为的形式

  第十五条 适用于法律行为内容的法律也适用于该行为的形式要件、履行及不符此种形式的后果。
  如果此项实体法未明示要求其适用具有排他性,则该实体法确立的形式也可依法律行为地国法。在任何情况下,该实体法有必要将已完成之形式视为符合其所要求的形式要件。

  第十六条 任何种类的有体财产之识别、占有、绝对或相对的转让以及可能以其为标的的一切具有不动产性质的法律关系,排他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财产所在地的变更不影响在取得该财产时依其所在地法取得的权利;但是,利害关系人有义务遵守新所在地法规定的取得和保有此种权利的实质要件和形式。在变更生效后但在满足上述要件前,第三人依新所在地法在同一财产上取得的权利,优于原买方的权利。
  第十七条 航行中的船舶的国籍依船旗国法。此种国籍由上述国家有关当局依法签发的证书证明之。
  船舶国籍国法适用于与其所有权、特许权和其他不动产或担保权利之取得、转让及消灭有关的一切事项。此项法律还适用于为有关第三人利益确保上述行为被他人知晓而采取的公示措施。
  船舶国籍的变更不得损害基于特许权和其他不动产或担保物权而产生的权利。此种权利的存续,适用船舶变更时得以证明之船旗国法。
  对外国船舶所设之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依其自身的法律已合法地设立和登记,则为有效;如果所涉国家提供互惠,也可依上述规则在阿根廷发生效力。
  船长的权限、权力和义务适用船旗国法。
  第十八条 船舶碰撞适用碰撞发生于其水域的国家的法律;船舶国籍相同,且碰撞适发生于国际水域,适用船舶国籍国法。加入或批准关于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的1910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国家,其船舶的碰撞适用该公约的规定。碰撞发生于国际水域,且所涉船舶国籍不同,则各该船舶的义务适用各自的船旗国法,且其所获不得超出后者准许的范围。
  在一国领水内采取的救助措施,适用该国的法律,在国际水域采取的救助措施适用施救或被救助船舶的船旗国法。后一法律也适用于与施救船员薪金份额有关的一切事项。属于关于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1910年布鲁塞尔公约范围内的救助案件适用公约的规定。
  船籍国法适用于共同海损的种类、构成、形式及对其分担的义务。共同海损的理算及偿付的比例适用理算港法律。
  船舶的普通海损适用船籍国法。船舶所载货物的普通海损,适用所涉货运或运输合同的准据法。
  第十九条 有关航空运输或航空贸易的法律诉讼之审理和判决,和可能影响它们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得由阿根廷最高法院及国内下级法院进行。
  第二十条 在阿根廷领陆和领水或不属各国主权范围的区域上空的阿根廷私人飞机中所为之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及犯罪行为,适用阿根廷法。此项法律也适用于在外国领域的阿根廷私人飞机上发生的事实、行为和犯罪,只要阿根廷国家的合法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或者在阿根廷设有住所的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上述事实、行为或罪行发生后飞机的最初降落地在阿根廷共和国。
  在阿根廷领陆或领水上空飞行的外国私人飞机内发生的事实、行为或犯罪,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阿根廷法:(1)违反有关公共、军事和财政安全的法律;(2)违反空中交通法律或规章;(3)威胁公共安全或政策,影响阿根廷国家或其居民的利益,或者发生事实、行为或犯罪的飞机的最初降落地在阿根廷且无引渡请求。
  在阿根廷领陆或领水上空飞行的外国公用飞机内发生的事实、行为或罪行适用其船旗国法。
  第二十一条 有关文学和艺术的权利适用作品初版地国法;如尚未出版,适用作者住所地法。外国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初版地国规定,但不得超过阿根廷法规定的期限。
  任何人从外国取得的使用商标、制造者标记、专利等专属权利,或者其他基于“工业产权”所产生的权利,得依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享有同样的权利。但保护期限不得长于阿根廷立法规定的期限。

婚姻

  第二十二条 婚姻人之结婚能力、结婚行为的形式、存在、有效性及其不存在和无效依婚姻缔结国法律。
  在外国或在驻阿根廷的外交机构缔结的婚姻,在以下情况下不予承认:当事人之间有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关系;无论是婚内或婚外的,或婚生或非婚生的兄弟姐妹关系;或一方当事人是谋杀他方配偶的罪犯或其从犯,或者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婚或与数人同时保持婚姻关系。领事婚姻,只有结婚双方都是外国人时,方予承认。如果婚姻缔结地法规定的婚姻障碍较阿根廷法严格,前者须予考虑,除非其违反阿根廷国际公共政策。
  经东道国同意,阿根廷外交和领事机关有权认可阿根廷人之间在阿根廷驻外代表机关缔结的婚姻。
  第二十三条 不受当事人间设立的婚姻财产制支配的配偶之权利与义务,适用婚姻住所地法。
  婚姻住所地指配偶共同居住地,如无共同居住地,则指夫之住所。别居或离婚的妻子在另设住所前,得保有其丈夫的住所。被丈夫遗弃的已婚妇女得保有婚姻住所,除非证明她已在另一国家设立她自己的独立住所。
  第二十四条 婚姻协议和婚姻财产制适用最初的婚姻住所地法,但是,有关严格不动产性质的财产而被财产所在地法禁止者不在此限。最初婚姻住所地指配偶在结婚后设立其住所的第一个国家。如果他们从未设住所于同一国家,则应认为他们适用财产分割制。
  住所的变更不改变适用于配偶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而不论财产的取得是先于或后于此项变更。
  第二十五条 别居和离婚适用当事人特定时间的住所地国法。如果未设住所于同一国家,则准据法是特定时间被告的住所地国法。
  上款所指特定时间应理解为支持别居或离婚的事由提出的时间和期间。
  但是,在结婚时,双方当事人都在阿根廷设有住所,则其婚姻无论在阿根廷还是在外国缔结,其解除仅得以其解除时阿根廷法承认之事由为之。

亲子关系

  第二十六条 婚生亲子关系,在婚姻有效的前提下,适用婚姻准据法。涉及婚姻有效性以外事项的婚生亲子关系,适用子女出生时父母的庄所地国法。
  基于嗣后婚姻的准正适用婚姻有效性的准据法。基于官方行为的准正,适用准正国法。
  收养当事人的能力、收养的条件、限制和效力,在该收养已登记为一项公共行为时,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相同,适用各该当事人住所地去。当事人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用各自的国籍国法。
  第二十七条 非婚生亲子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其发生效力的国家的法律。非婚生子女在一国获得的权利得为他国承认。

亲权

  第二十八条 亲权的人身权利和义务适用亲权行使人的住所地法。
  此项规则也适用于亲权所固有的对子女财产的管理、转让及以该项财产为客体的其他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涉及严格不动产性质的财产,且为该财产所在地法禁止者,不在此限。

监护和保佐

  第二十九条 监护和保佐的设立,适用无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法。担任监护人和保佐人的义务及免除此项义务的事由适用预期被指定人的住所地法。
  阿根廷承认无行为能力人住所地国当局指定的监护人和保佐人。
  对人身和财产的保佐和监护,适用无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法;但是,涉及严格不动产性质的财产,且为该财产所在地法禁止者,不在此限。

继承

  第三十条 不论遗产的种类或场所,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
  此项规则不仅适用于本法生效后开始的继承,而且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已提起的继承争议,以及对最迟至本法生效前方才开始之继承所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一条 成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能力,以及因立嘱人年龄关系所需的特殊遗嘱形式,适用立嘱人立嘱时的住所地法。新住所的取得,不得剥夺立嘱人在原住所已取得的撤销遗嘱的能力。
  立嘱人立嘱时的住所地法适用于:(1)遗嘱条款的解释;(2)同意的欠缺与瑕疵;(3)联合遗嘱和继承契约的认可,后一情况不排除当时适用有关婚姻财产制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适用立嘱人最后住所地法。
  但是,依立嘱人立嘱时住所地法当然有效之遗嘱,视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遗嘱如果符合立嘱地国法或者立嘱人立嘱时或死亡时住所地国法,则其形式有效。但是,一国禁止在该国设有住所者制作亲笔遗嘱(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的规定,应予尊重,只要此项禁止是由立嘱人立嘱时的住所地法规定的。
  公民在其外交代表人员前制作的遗嘱,视为有效。阿根廷公民和在阿根廷设有住所的外国人可在阿根廷外交或领事机构制作遗嘱。

债和合同

  第三十四条 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适用支配该罪行刑事方面的法律;单纯民事不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适用不法行为地国法。
  无因管理适用主要管理行为实施地国法。
  不当得利适用得利人财产增值地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适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或者推定应予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选择不得有利于当事人的不当利益。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在国际私法范围内合同和准据法所属国有合理联系的情况。
  法律选择的有效性也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 在无明示或默示的法律选择时,法律行为地法适用于该行为事实上的存在、性质、有效性、效力、后果和履行。
  双务合同适用特征履行地国法。
  但是,长期合同的实质有效性适用缔约地国法;其效力、后果和履行适用特征履行地国法。
  确定的特定物合同视为在缔约时该物所在地国履行。种类物合同必须在缔约时债务人住所地履行。劳务合同:(1)如果其指向物,适用缔约时物之所在地法;(2)如果其效力与某一特定地域有联系,适用合同生效地法;(3)在其他情况下,适用债务人缔约时的住所地法。
  异地合同的缔结地为承诺发出地国法所指定的地方。如果合同是依准据法缔约的,承诺发生的时日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日。
  第三十七条 捐助行为,适用捐助人住所地法。
  第三十八条 位于不同国家和物之间的交换,如果受制于相冲突的法律,适用当事人易物时的共同住所地法,如果住所地不同,适用易物地法。
  第三十九条 陆上保险合同,适用缔约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之所在地国法;人身保险适用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所在地国法。
  第四十条 在不同国家履行的船舶货物运输合同,其形式、效力和合同当事人债务的性质,适用缔约地国法。如其在单一国家领域内履行,则适用该国法律。
  关于交货义务的履行和实施形式的所有事项,适用向收货人交货或应向其交货地国法。
  国际联运合同,如果以签发一份直运提单而缔结,即使其履行涉及不同国家的若干公司,仍应视为单一合同。此项规定也适用于陆海空联合运输。
  第四十一条 经由多国领域的客运合同,无论是单一公司签订还是属于联运,均适用旅客目的地国法。
  第四十二条 行李的运输,如该行李已以承运人或其代理商签发的特别文件上登记,而不是由旅客携带至指定的旅行地,适用货运规则
  由旅客随身携带而未登记的行李,适用客运准据法。
  第四十三条 汇票的形式、背书、承兑、担保、拒付和行使或保有汇票权利之必要行为,适用行为地国法。
  如果汇票产生的债务依前款所指法律属无效,但确实符合后继债务缔约地国法,则汇票形式不符合规则并不影响该债务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前条规定适当时也适用于本票、银行票据和其他向指定人付款的票据。
  该项规定也适用于支票。但是,以下事项适用支票付款地国法:(1)提示的时间;(2)支票可否承兑、划线、保付或保兑,以及此种行为的效力;(3)持票人对资金条款的权利和此种权利的性质;(4)出票人撤回支票或停止付款的权利;(5)为保有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抗辩的权利,而作成拒绝证书或类似行为之必要;(6)其他有关支票格式特征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流通票据和其他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其形式和法律效力适用票据作成地国法。
  债券和向持票付款的票据,其转让,适用转让地国法。
  第四十六条 从汇票、支票和其他向指定人或持票人付款的票据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效性,不适用有关印花税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租船合同和期租合同适用船旗国法。
  由运输普通或大宗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租船合同,以及通常由承运人负责在目的地交货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适用债务履行地法。
  第四十八条 阿根廷法律关于船主对旅客及其行李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水上客运合同,船旗国法对旅客更为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 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国法。
  如果保险合同是通过附属机构或分支机构签订的,适用其营业地法。该营业地即其住所。
  第五十条 在一国签订而须在另一国履行的劳动合同,法庭须适用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法律。
  海上劳动合同适用船长、船上官员和其他船员为之提供劳务的船舶的国籍国法。

第二章 有关程序问题的国际私法

外国文件

  第五十一条 一国机关所作之判决,经确认之裁决、公务文书和其他文件,以及请求书和调查委托书,如果是合法的,并在必要时经国家官方译成西班牙文,则具有权威性。
  符合所涉文件签发国法律,且在阿根廷外交和宗教部要求特别认证时,经阿根廷派驻该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认证,则应认为此项文件以适当形式依法作成。接受外国司法文书的阿根廷机关有义务决定对阿根廷外交和宗教部部长签名的认证。

管辖权

  第五十二条 对有关人身和世袭财产权利的诉讼,允许扩大管辖权。被告的意思须是自由的,并以确定的,而非拟制的方式表达之。
  诉讼当事人选择的特定国家的法官、仲裁人和司法公断人得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三条 被告继承的财产的任何部分所在的国家得对继承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四条 被告住所地国法官也享有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 不动产诉讼应由有关物之所在地国法官管辖。如果此种诉讼所涉之物位于不同地域,诉讼须由各该物之所在地法官审理。
  第五十六条 失踪宣告,无论具有何种效力,其请求应向失踪人最后住所地法官提出。
  特定保佐人或监护人指定地法官有权受理有关账目的诉讼。
  第五十七条 婚姻缔结地国和配偶双方最后住所地国法官有权受理有关婚姻的存在或不存在、有效或无效、别居和解除婚姻的诉讼。
  与婚姻财产制无关或有关的婚姻效力诉讼,由配偶现在或最后的住所地国法官受理。但是,婚姻财产所在地国法官应有权决定配偶间涉及财产转让及其他影响该财产的行为发生的争议,只要该财产具有严格的不动产性质。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居住地法官有权就配偶间人身关系、亲权的行使、监护和保佐采取紧急措施。
  第五十九条 死亡继承诉讼,得向死者最后住所地或遗产所在地国法官提起。
  第六十条 法人住所地国法官有权受理其成员或第三人对其提起的诉讼。但是,法人在一国设立住所而在他国为交易行为,由此引起法律争议,则可向他国法官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选择,有权审理陆上或人身保险诉讼的法官,是保险人或在适当情况下其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住所地国法官,或者是被保险人住所地法官,后者是被保险人不可放弃的管辖基础。
  根据原告的选择,由国际联运发生的诉讼,或以与托运人缔约的第一个承运人为被告,或以收到并向收货人并付货物的最后一个承运人为被告。此项诉讼,根据原告的选择,可以向装运地法官、目的地法官,或者向被诉的承运人驻有代表的任何一个运输经过地点的法官提起。
  由客运合同发生的诉讼,根据原告的选择,可由旅客目的地法官或合同缔结地法官受理。
  汇票、支票或其他向指定人或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参与其流通的当事人间的争议,应由被告承担义务时住所地法官,或提起诉讼时其住所地法官受理。
  第六十一条
  (1)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水域发生的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中,如果在碰撞或事故发生时船长和船员所属的船舶悬挂阿根廷国旗,阿根廷国家司法和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对船长和船员提起的刑事和纪律诉讼。
  (2)阿根廷国家法院有权审理产生于船舶使用合同,且各项债务须在阿根廷共和国履行的案件。但是原告保有在被告住所地国法院起诉的选择权。在全部或部分租船合同,或者运送普通货物或用任何种类的船舶运送单种大宗货物的合同,或者运送旅客的合同,以及通常发货人有义务在目的地为交付行为的合同中,旨在授权阿根廷以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款无效。
  (3)阿根廷国家法庭有权审理由共同海损产生的案件,只要共同海损的理算和分担是在阿根廷作成。任何赋予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条款无效。
  (4)除了依据一般法律享有的权限外,阿根廷国家法院须受理在悬挂阿根廷国旗的船舶上履行的清偿合同所产生的案件。
  (5)阿根廷法院有权审理在其领水内发生的救助和碰撞案件,不考虑船舶具有何国国籍。
  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水域因救助发生的案件,凡属以下情况者,仍由阿根廷国家法院审理:1)其中一方船舶在阿根廷注册;2)被告在阿根廷有习惯居所或设有总公司;3)被救助船舶最初停泊或最终到达阿根廷港口,或者在一阿根廷港口签署支付相应薪金的保证书,同一规定适用于船舶在水中对飞机的救助,反之亦然。
  (6)阿根廷法院有权审理下述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水域发生的碰撞案件:1)其中一方船舶在阿根廷注册;2)被告习惯居所或总公司在阿根廷;3)其中一方船舶因碰撞而扣押于阿根廷港口或者在此提交担保证书以替代扣押;4)一方船舶碰撞后最初停泊或最终到达阿根廷港口。
  (7)如果保险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代理机构在阿根廷设有住所,阿根廷法院有权审理因其保险合同发生的案件。如果保险人或其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是原告,他们有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起诉的选择权。相应地,被保险人可向其住所地法官提起诉讼,该法官不得放弃这一管辖权能。
  (8)锚泊于阿根廷港口的外国船舶,在下述情况下,为阻止其起航可予扣押:1)有须优先偿还的债务;2)在阿根廷领土为被扣船舶利益缔结债务合同,或为在债务合同缔结时属于或曾属于同一船主的另一船舶的利益缔结债务合同;3)有因为船舶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或阿根廷法院可强制执行的普通债务。但是,不得扣押已装货即将起航的船舶,除非所涉债务是为此次航行而修理、装备和供应船舶,并非因前列各事项而产生的。
  第六十二条 阿根廷国家法院有权审理根据本法第二十条适用阿根廷法律的私人或公用飞机的所有案件。

国际司法协助

  第六十三条 如果以发布通知、采取保全或执行任何其他司法措施为目的的请求书和调查委托书符合对外国文件的要求,则应予遵守。同样,此类文书须以其签发国语言起草,并须附有经适当证明的西班牙文译本。经签发国外交代表,或无外交代表时的领事代表转送的调查委托书,将要求对其签字作认证。
  当请求或委托书是涉及扣押、估价、核查或保护措施时,接受该文件的法官应对专家、估价人、受托人的任命,和通常有助于对所涉委托作最佳处理的事项,作必要的规定。
  请求书和委托书应根据被要示执行的国家的法律处理。如此种文书涉及财产扣押,应依诉讼地国法并由该国法官采取合理措施。扣押的程序和形式,以及为此目的对扣押该财产的免除,均依有关财产所在地法并由该处法官规定。为了执行扣押在外国财产的判决,应适用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
  第三人基于对被扣押财产的所有权或不动产物权提出的主张,由法官依财产所在地法决定之。
  执行请求或委托书的当事人得指定代理人,并应支付行使代理权之费用。
  接受涉及执行保护或限制措施的请求书或委托书的法官,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应拒绝执行此类文书,只要在阿根廷法院对未决或既决诉讼提出的抗辩有正当理由。如果请求书或委托书的直接目的违反国际公共秩序,或者如果发出此种文书的程序之目的似乎不符国际公共秩序,以致显然不能作任何合作的努力,则法官得拒绝执行此类文书。

破产

  第六十四条 外国之破产宣告,不构成在阿根廷进行破产程序的原因。在外国之破产不得被援引来对抗应在阿根廷获得偿付的债权人,或者对阿根廷域内财产主张之权利提出争议,也不得取消对破产当事人所为之行为。
  如果在阿根廷宣告破产,其债务在阿根廷偿付的债权人优先于其债务仅在外国偿付的债权人。仅在前者之债务完全清偿后,后者方得分别行使其权利。

最后规定

条文之废除

  第六十五条 本法废除民法典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至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百四十八条至第九百五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至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二十条、第三千一百二十九条、第三千二百八十三条至三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三千四百七十条、第三千六百一十一条、第三千六百一十二条、第三千六百三十四条至第三千六百三十八条和第三千八百二十五条;废除2393号法律第二条至第七条和第一百零四条;废除8714163法令第二百二十五条;废除18.805号法律第三条;废除19.134号法律第三十二条;废除19.550号法律第一百一十八条至一百二十四条;废除19.551号法律第四条;废除20.091号法律第二条第二节和第五节第一款;废除20.094号法律第五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二十一条;废除20.744法律第三条。
  此外,本法也废除任何以前制定的与本法一致或不一致的国际私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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