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牙利国际私法
(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第13号法令)
第一章 总则
本法令的目的和效力
第一条 本法令的目的是为发展和平的国际关系而解决:
——如果民法、家庭法或者劳动法的法律关系牵涉外国人、外国财产或者外国法律(以下简称涉外因素),在有几个国家的法律可能适用时适用何国法律。
——在包含涉外因素的法律争端中必须依照哪些管辖权和程序规则。
第二条 本法令不适用于国际条约规定的问题。
法律性质的决定
第三条
(一)如果在法律诉讼中对于事实或关系的性质有争议,应根据匈牙利法律规则和概念决定适用的法律。
(二)如果匈牙利法律未规定某种法律制度,或者以另一种形式或名称承认法律制度,并且不能仅从解释匈牙利法律规则予以确定,在决定它的法律性质时,也应斟酌规定这种法律制度的适当的外国法律规则。
反致
第四条 如果本法令的规定要求适用外国法,就应适用该外国法的实体规则(即直接支配的国内规则)。但是,如果该外国法规定该问题应当适用匈牙利法,就应适用匈牙利法。
外国法律内容的确定
第五条
(一)法院或其他机关应主动确定其所不熟悉的外国法,必要时应取得专家的证言并可参考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外国法的证据。
(二)经法院或其他机关的询问,司法部长应提供有关外国法的资料。
(三)如果外国法内容无法确定,应适用匈牙利法。
互惠
第六条
(一)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国法的适用不以互惠为条件。
(二)如果法律规则要求只是在互惠条件下才能适用外国法,就应该推定有互惠存在,直到有相反的证明为止。如果法律规定要求存在互惠的证明,司法部长就应向法院或其机关提供应认为有拘束力的关于互惠是否存在的说明。
外国法适用的排除
第七条
(一)外国法的适用违背匈牙利的公共秩序时,不适用外国法。
(二)不得仅仅因为外国的社会和经济制度与匈牙利有区别而排除适用外国法。
(三)必须适用匈牙利法以代替被排除适用的外国法。
第八条
(一)当事人采用伪造或诈欺方法造成涉外因素时,有关的外国法不得适用。
(二)依本法令,在有法律规避的场合,应适用没有法律规避时的准据法。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得以协议要求不适用在没有法律规避时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而适用匈牙利法,或在可以选择法律时适用所选择的法律。
第二章 自然人
作为法律主体的人
第十条
(一)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个人身份和人格权依其属人法决定。
(二)因人格权受到侵犯而发生的请求权适用损害发生当地和当时的法律;但是,如果匈牙利法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更为有利,则依匈牙利法。
第十一条
(一)人的国籍决定其属人法,国籍的变更不影响原有的个人身份和建立在原有国籍基础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一人具有几个国籍,而其中一个是匈牙利国籍,其属人法为匈牙利法。
(三)如个人具有多重国籍,但都不是匈牙利国籍,或者无国籍,其属人法为其住所地法。对于有几个外国永久居所的个人,适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四)如果按以上各规定不能决定人的属人法,而且他没有住所,其属人法以惯常居所决定。如个人的几人惯常居所中的一个在匈牙利,应适用匈牙利法。
第十二条
(一)住所是个人永久居住地或以永久居住的意思居住的地方。
(二)惯常居所是个人无永远居住的意思而较长期居住的地方。
第十三条 在匈牙利享受庇护的个人的身份依匈牙利法。这一规定不影响其原有的个人身份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一)私人从事经济活动、生产或买卖的资格,依获准从事经济活动地法。
(二)如果从事经济活动不需要许可或者得到了几个国家的许可,其从事私人经济活动的资格依主事务所所在地法。
第十五条
(一)除法规有其他规定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人格权和财产权适用对匈牙利居民适用的同一法律。
(二)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或者只有有限行为能力的外国人为取得日常生活需要而在匈牙利进行的财产法上的交易,如按照匈牙利法有行为能力的,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三)如果交易的法律后果发生在匈牙利,而且依匈牙利法有行为能力,应当承认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或者只有有限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在其他财产法上的交易有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一)失踪人的最后属人法为宣告死亡、证明死亡和失踪的准据法。
(二)如果匈牙利法院为国内的法律利益宣告外国人死亡、失踪或决定该人死亡的证明,应适用匈牙利法。
作为法律主体的国家
第十七条
(一)在本法令的效力范围内,匈牙利国家的法律关系适用匈牙利法,但下列情况除外:
1.匈牙利国家明示同意适用的外国法;
2.法律关系涉及匈牙利国家所有或正在购置中的外国不动产;
3.法律关系涉及对外国经济组织的参加。
(二)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互惠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于外国人。
法人
第十八条
(一)法人的法律能力、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人格权和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属人法。
(二)法人的属人法为法人登记国法。
(三)如果法人按照几个国家的法律进行登记,或者依其主事务所所在地法无须登记,其属人法为其设立章程指定的主事务所所在地法。
(四)如果依设立章程法人并无主事务所,或有几个主事务所,并且并未依任何国家的法律进行登记,其属人法为管理中心所在地法。
(五)法人个别登记的分支机构或工厂的属人法为分支机构或工厂的登记国法。
第三章 知识产权
著作权
第十九条 著作权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工业产权
第二十条
(一)对发明者或其利益继承人的保护,适用专利证发生或专利申请地国法。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其他工业产权(工业外观设计、商标等)。
第四章 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第二十一条
(一)除本法令有其他规定外,所有权、其他物权、抵押权和占有依物之所在地法。
(二)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的准据法。
第二十二条
(一)动产的对抗占有适用对抗占有期间届满时物之所在地法。
(二)改变物之所在地不间断对物之对抗占有。
第二十三条
(一)已经登记的船舶、飞机的财产权的成立、保持和终止,适用其旗帜或标志国法。
(二)运输中动产的物权以目的地法为准据法。但是,这类财产的强制出售、贮藏和抵押的物权上效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三)旅行者随身携带的个人用品之物权依其属人法。
(四)如果企业(商店)的财产作为整体由继承人继承,物权法的改变——不动产物权法的改变除外——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五)如果物之所有权由于法院的命令或执行而转移,财产的取得适用发出命令的法院或执行该事件的机关的所属国法。
第五章 债法
合同
第二十四条 对合同适用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在此以后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选择法律,则根据本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对一些特别类型的合同的准据法。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种合同适用订立合同时下列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商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或工厂所在地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出卖人的上述法律;
(二)租赁或用益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的上述法律;
(三)与使用和利用著作权有关的合同,适用被许可人的上述法律;
(四)与使用和利用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有关的合同,适用许可人的上述法律;
(五)仓库保管合同,适用受寄人(仓库业者)的上述法律;
(六)委托合同,适用被委任人的上述法律;
(七)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的上述法律;
(八)商业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的上述法律;
(九)旅客或商品运输合同,适用运送人的上述法律;
(十)银行信贷合同,适用银行的上述法律;
(十一)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的上述法律;
(十二)金钱和商品借贷合同,适用贷与人的上述法律;
(十三)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的上述法律。
第二十六条
(一)有关不动产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有关已登记的船舶和飞机的合同,适用其旗帜或其他标志国法。
(二)承揽(设计、安装和服劳务等)合同,适用根据合同承揽的活动或计划的结果应完成地法。
(三)赡养和终身年金合同,适用赡养费或终身年金提供地法。
第二十七条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投标或拍卖订立的合同,适用证券交易所、投标或拍卖所在地法。
(二)公司缔结的合同,适用公司经营地法。建立法人的公司合同适用公司属人法。
第二十八条
(一)证券义务的产生和范围,适用履行地法。
(二)以公债形式发行的债券的契约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
(三)如果证券确保处置商品的权利,其对物权的影响适用本法令对物权关系的规定。
(四)如果证券涉及社员权利、证券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法人属人法。
第二十九条 如果按照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决定准据法,适用应履行最具特征性义务的义务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法。如果采用这种方法仍然不能解决准据法,以与该合同关系的主要因素具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第三十条
(一)除双方当事人有协议或本法令另有规定外,合同的准据法适用于债务关系的所有因素,特别是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形式有效要件、合同的拘束力以及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债务等)有关的合同反要求的抵销、让与或债务的承担。
(二)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债权人检查的权利或义务是否存在,检查的方法,有关诉讼的时效及这些因素的法律上效果,依目的地或交货地法。
(三)如果合同按照以上各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方式上无效,而法院地法、合同订立地法或预期法律效果发生地法认为有效,法院应认为合同有效。
(四)诉讼时效,适用该诉讼请求的准据法。
第三十一条 除本法令有相反规定外,单方意思表示准用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则。
非合同损害的责任和不当得利
第三十二条
(一)除本法令有相反规定外,在合同关系以外所造成的损害,适用侵权行为或不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的法律。
(二)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
(三)如果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住所在同一个国家,适用该国法。
(四)如果按照侵权行为的准据法,责任以有过失为条件,过失的存在可依侵权行为人的属人法或损害发生地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一)违反交通或其他安全规章的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
(二)如果侵权行为或不行为是对登记的船舶或飞机实行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及其后果,应依发生法律上损害时该船舶或飞机的旗帜国或标志国法决定,即使该项损害发生于该国的国家管辖之外,也是一样。
第三十四条
(一)匈牙利法院不得对匈牙利法不认为是非法的行为决定责任。
(二)匈牙利法院不得对侵权行为决定匈牙利法所不认可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
第六章 继承法
第三十六条
(一)继承法律关系依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对期待遗产继承的购买和处分也适用该法。
(二)遗嘱依遗嘱人死亡时属人法。遗嘱或撤销遗嘱,如果依照匈牙利法或者下列各法为有效,在方式上即认为有效:
1.遗嘱签署时或撤销时的行为地法,或者
2.遗嘱签署时或撤销时或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人的属人法,或者
3.遗嘱签署时或撤销时或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者
4.在不动产遗嘱的场合,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章 家庭法
婚姻及其效力
第三十七条
(一)婚姻有效的实质要件依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共同的属人法。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在缔结婚姻时不同,婚姻只有在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所要求的实质要件时才认为有效。
(二)婚姻有效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时的举行地法。
(三)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是匈牙利公民,可由匈牙利外交机构举行结婚仪式,但以该外交使节经部长会议授权履行这种职能为限。这种婚姻应认为在匈牙利举行。
(四)在判断婚姻是否成立和撤销婚姻时,适用婚姻及其效力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如果外国人意欲在匈牙利结婚,他必须证明其属人法对缔结婚姻没有障碍。必要时,司法部长可以免去证明。
(二)如果依匈牙利法缔结婚姻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则不能在匈牙利缔结婚姻。
(三)如果匈牙利公民或在匈牙利居住的无国籍人意欲在国外结婚,应由首都、州、市议会的行政机构证明按照匈牙利法缔结婚姻没有障碍。
(四)如果匈牙利公民的住所在国外,应由匈牙利外交机构出具证明。
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
第三十九条
(一)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包括夫妻使用的名字,赡养和夫妻财产制,适用起诉时夫妻共同的属人法。
(二)如果夫妻在起诉时的属人法不同,适用其最后的共同属人法,若没有最后的共同属人法,则适用夫妻最后的共同住所地法。
(三)如夫妻没有共同住所,适用法院地或其他机构地法。
(四)夫妻属人法的变更不影响按照以前的法律所确定的名字的使用以及有效地确立的财产上的效果,包括赡养和夫妻财产制。
离婚
第四十条
(一)离婚的要件依起诉时夫妻共同的属人法。
(二)如果起诉时夫妻的属人法不同,依最后共同属人法。在无最后共同属人法的情况下,如一方为匈牙利公民,则依匈牙利法,否则依夫妻最后共同住所地法。
(三)如果夫妻从未有过共同住所,则适用法院或其他机构地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适用外国法时,有下列例外:
(一)如依外国法不能离婚或认为离婚要件不具备,而匈牙利法认为具备时,可以离婚;
(二)即使按照外国法存在绝对的离婚理由,也要审查夫妻关系是否无可挽回地完全破裂;
(三)离婚不能以有过失为根据。
子女与生父的地位
第四十二条
(一)确定生父或生母以及子女被否认时推定生父的问题,适用子女出生时的属人法。
(二)生父对子女的承认,适用承认时子女的属人法。对怀胎而尚未出生的子女的承认,适用承认时生母的属人法。
(三)如果根据匈牙利法或承认时承认地的法律承认在方式上是有效的,则以后不得因方式上的原因而视为无效。
收养
第四十三条
(一)收养的要件,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和属人法。
(二)匈牙利公民收养非匈牙利公民,必须取得匈牙利监护机关的同意。
(三)非匈牙利公民收养匈牙利公民,必须取得匈牙利监护机关的同意。
(四)只有在收养符合匈牙利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监护机关才可同意或者批准收养。
第四十四条
(一)收养的法律上效果和收养的终止适用收养人或者终止收养时的属人法。
(二)如果养父母收养或者终止收养时的属人法不相同,收养和终止收养的法律上效果:
1.适用夫妻最后的共同属人法;
2.如果没有共同属人法,则适用夫妻收养或者终止收养时的共同住所地法;
3.如果没有共同住所,适用法院地或者其他机构地法。
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
第四十五条
(一)父母子女问的家庭法律关系,特别是子女的姓名、保护、监护、法定代理、扶养和财产管理,适用子女的属人法,但对父母的赡养除外。
(二)本条规定也适用于未确认生父时的抚养子女的义务。
比较有利于子女的法律的适用
第四十六条 如果匈牙利法律对子女比较有利,则匈牙利公民或者永久居住匈牙利的子女的家庭法律地位、父母子女间的家庭法律关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应适用匈牙利法。
亲属扶养
第四十七条 亲属互相扶养的义务、条件、程序和方法,应根据扶养权利人的属人法确定。
监护
第四十八条
(一)设置监护和终止监护的要件,适用被监护人的属人法。
(二)监护人执行监护的义务的范围,适用监护人的属人法。
(三)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监护人管理财产和作出计算的义务)适用作出监护命令的机关的本国法;如果被监护人居住在匈牙利,而匈牙利法对被监护人比较有利,应适用匈牙利法。
保佐
第四十九条
(一)保佐应适用有关监护的规定。
(二)对不能处理其事务或在暂时保佐下的人的代理,适用作出保佐命令的机关的本国法。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为了安置、抚养和照管居住在匈牙利的非匈牙利公民,如果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应适用匈牙利法。
第八章 劳动法
第五十一条
(一)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所在地法。
(二)对通过任用或者选举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任用或者选举机关的属人法。
(三)如果雇主是外国国家、国家的一个机关、行政机构、驻在匈牙利的外交代表或者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公民,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相同,劳动关系应适用该属人法。
第五十二条
(一)根据劳动合同,如需在几个国家从事工作,劳动关系应适用雇主的属人法。
(二)如果匈牙利雇主的受雇人被派往国外或者长期在国外工作,其劳动关系应适用匈牙利法。
(三)在水上运输或者航空运输工具上服务的人员的劳动关系,适用运输工具的旗帜或者标志国法,其他运输工具上的人员劳动关系,适用运输人的属人法。
第五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和劳动关系的内容及其终止,适用劳动关系的准据法。
第九章 管辖权
第五十四条 匈牙利法院或其他机关可以审理本法令没有排除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的一切案件。
专属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 对于下列案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行使专属管辖权:
(一)有关匈牙利公民个人身份的诉讼,但是按照本法令,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在此问题上作出的判决应予承认的场合除外;
(二)有关匈牙利不动产的诉讼;
(三)对匈牙利籍遗嘱人遗下的匈牙利遗产的遗嘱检证诉讼;
(四)对匈牙利国家、匈牙利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
(五)对作为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或者有管辖豁免权的匈牙利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在外国是不能对这种人提起诉讼的;
(六)有关取消在匈牙利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证件的诉讼;
(七)有关许可延长或终止匈牙利工业产权保护的诉讼。
管辖权的排除
第五十六条 除本法令另有规定外,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对下列诉讼无管辖权:
(一)对外国国家、国家机关或行政机构提起的诉讼;
(二)对作为在匈牙利的外交代表或者享有管辖豁免权的外国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在匈牙利是不能对这种人提起诉讼的;
(三)有关许可、延长或终止外国工业产权的诉讼;
(四)专门的法律规定排除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的案件。
第五十七条
(一)如果外国国家明示放弃豁免,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审理对外国国家、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以及作为在匈牙利的外交代表或者享有管辖豁免权的外国公民提起的诉讼。
(二)在放弃豁免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也可及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反诉。
(三)在此类诉讼中对外国一方作出的败诉判决,只有在外国国家明示放弃执行豁免时才能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一)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匈牙利,匈牙利法院可以审理非匈牙利公民之间关于个人身份的诉讼,但有关保佐的案件除外。
(二)匈牙利法院可以宣告属人法非匈牙利法的人的死亡或者失踪,或者确定死亡的事实,如果匈牙利国内的法律利益要求这样做的话。
第五十九条
(一)如果非匈牙利公民的居所在匈牙利,匈牙利法院可以把置于保佐制度之下或者终止保佐;匈牙利监护机关则可以命令为他设置保佐人或解除保佐。
(二)如果非匈牙利公民被监护或者保佐,并且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在匈牙利,为了对其进行安置、抚养和照管,匈牙利监护机关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条
(一)对不能处理其事务的非匈牙利公民,匈牙利监护机关可指定法定代理人或者临时保佐人。
(二)为了安置、抚养或者照管居住在匈牙利的非匈牙利公民,匈牙利监护机关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十一条 法院和监护机关应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的有关外国机关;措施有效性至该机关作出不同的规定为止。
协议管辖
第六十二条
(一)关于从国际经济合同发生的法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书面协议外国或国内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二)如果协议订立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审理。
第十章 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令另有规定外,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诉讼程序适用匈牙利法。
第六十四条
(一)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
(二)根据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或有限制行为能力的非匈牙利公民,如按照匈牙利法具有行为能力,在向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起的诉讼中应视为具有行为能力。
(三)前项规定,不妨害根据其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或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根据该法享有法定代理人地位的人代为诉讼行为。
第六十五条 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应终止诉讼程序,或者法院不可发传票,驳回原告的诉讼,如果在这些当事人之间从同样事实和法律上请求发生的诉讼正在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进行,并且根据本法令,其判决在匈牙利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外国法律诉讼中需要匈牙利法律及其在适用中的实践证明书时,司法部长应提供这种证明书。
国际司法协助和请求书
第六十七条
(一)在司法协助事件中,匈牙利法院通过司法部长同外国法院和其他机关接触;其他机关则通过行使监督的部长的介入,经过外交部长同外国法院和其他机关接触。
(二)司法协助,应根据匈牙利法进行。如果违反匈牙利的公共秩序,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外国的诉讼程序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一)根据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请求,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提供司法协助。
(二)司法部长应提供存在互惠的说明,法院和其他机关受这种说明的拘束。
(三)在没有互惠时,司法部长在征得外交部长和有关部长同意后,决定是否满足司法协助的请求。
(四)如果满足请求与匈牙利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应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六十九条 根据外国诉讼程序规定,可以在匈牙利公证人面前在法院外进行宣誓或者作出誓约,而由公证人出具证明。
第十一章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七十条
(一)除本法令另有规定外,在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无专属管辖权的那些案件中,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判决应予承认。
(二)在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有专属管辖权的那些案件中,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的判决,只能在本法令规定的那些情况下予以承认。
第七十一条 下列判决应予承认:
(一)对住所在外国的匈牙利公民的离婚案的判决;
(二)对住所在外国的匈牙利公民予以保佐或者终止保佐的判决;
(三)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许可、批准或者终止收养匈牙利公民的判决,但以收养人是外国公民和匈牙利监护机关曾批准收养为条件。
第七十二条
(一)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对匈牙利国家、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以及在国外的外交代表并享有豁免权的匈牙利公民在外国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应子承认,但以匈牙利国家明示放弃豁免,或者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审理这种诉讼为条件。
(二)在承认判决时,也应承认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根据源于同样的法律关系的反诉所作出的判决。
(三)对此类诉讼作出的判决,只有匈牙利国家明示放弃执行豁免才能执行。
第七十三条 虽然前条规定的条件确属存在,如有下列情况,可以不承认外国的判决:
(一)承认将违反匈牙利的公共秩序;
(二)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对之作出判决的当事人,是根据该外国的法律对其本国公民(法人)不能适用的一个理由受该法院或机关管辖的;
(三)对之作出判决的当事人本人及其代理人由于诉讼程序不合规定,或者由于他没有在匈牙利的住所(主事务所)收到传票或者由于传票没有送达给在诉讼地的代理人,都没有参加诉讼程序;
(四)根据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已对当事人双方作出确定判决;
(五)在向外国提起诉讼之前,当事人双方根据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已向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一)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在财产请求权和安置子女问题上作出的确定判决,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可以执行。
(二)如果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判决,因本法令规定的原因不能予以承认,即使具备互惠条件,也不得执行。关于存在互惠的说明,由司法部长作出。
(三)以上各条规定也适用于执行外国裁决。
最后条款
第七十五条
(一)本法自1979年7月1日起生效。
(二)本法令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本法令生效前发生而未作出判决的有关法律关系的争议。在根据本法令进行的未决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法律以及法院或者其他机关的管辖权不得变更。
(三)按照第七十一条作出的判决,即使作出于本法令生效以前,也应予以承认,但如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已在同一诉讼中作出判决时除外。
(四)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下列各法律失效:
(1)1976年16号法第三十四条,1952年第3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修改1952年第4号婚姻、家庭、监护法的1974年第1号法第五条至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关于1952年第3号民事法案规定生效和实施的1952年第22号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关于1952年第4号婚姻、家庭、监护法以及属人法某些问题规定的1952年第23号法令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五条,1955年第21号司法执行法第二百零九条和司法部1958年7月4日第6号遗嘱检证程序令第二十九条。
(2)1967年劳动法典第2号法律第六条以下列规定取代劳动法典第六条:
(一)本法的效力应及于在匈牙利进行的一切劳动关系。
(二)关于应适用于不同规定的情况,另以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