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终字第164号
原告 王夫乾,男,汉族,生于1941年12月10日,四川芦山县人,住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七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 杨岳,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5日,住址同上,村民(系王夫乾之子)。
委托代理人 石国文,四川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芦山县大川华川水电站(以下简称华川电站),地址:芦山县大川镇。
法定代表人 李万奎,该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乐天康,四川雅安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夫乾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芦山县人民法院(2001)芦山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岳、石国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华川电站在2000年7月16日放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害人当天被水冲走死亡是事实,那么华川电站7月16日放水是否有具体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在汛期任何电站都不能蓄水,影响御洪,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说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河洲、滩地和行洪区,而且禁止在河道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可见华川电站根据县水电局通知拆除挡水设备无不当之处,被害人在汛期擅自涉水过河,被水冲走,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夫乾不服,以华川电站不属于正常放水,给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残忍地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华川电站承担伤害赔偿的经济责任。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华川电站建好试运行。在未向大川河下游居民通告的情况下,放水冲沙,大水(大于正常流量的一百倍)流经保持在防洪线水位的芦山县飞仙电站、飞腾电站、毛石子电站、宝珠山电站后,于14时左右,流至宝盛乡中坝村大川河段(相距约二十公里),王夫乾之妻杨体翠从承包地干活后回家,横穿过该河时,水流正常,水深至脚杆膝盖,能安全涉水过河;当行至河中,突遇上游汹涌而至的河水,杨奔跑不及,被大水卷入急流中冲走;第二天,在芦山县沫东乡吕村坝(相距约十公里)寻找到杨的尸体。在同年9月27日,王夫乾以此为由向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川电站承担伤害赔偿的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29340元、赡养费3600元、打捞尸体费5300元,合计39440元。
另查,王夫乾所在地的村民,部分农户沿大川河两岸有承包地,长期存在涉水过河(2分钟)生产劳动的情况。相距最近的一座桥五公里;如果,从桥上过,到对岸承包地,来回要用三小时,不便于生产劳动。事故发生的前六天,当地未下大雨,上游电站均属正常的运营排水量。
本院认为,华川电站试运行放水冲沙,应当预测到放水会改变大川河水的正常流量,给下游居民的生命财产形成威胁,应当事前向下游居民公告,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华川电站在排放大水之前,未告知大川河下游居民,造成王夫乾之妻杨体翠被水淹死亡的事故。该事故,华川电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杨体翠涉水过河时,应当预见有水患危害,对此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王夫乾要求华川电站承担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问题,应按当地相关伤害赔偿的标准:华川电站应向其赔偿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14680(每年1468元×10年)、被扶养人(王夫乾)生活费8580(每月65元×12月×11年),计24460元。王夫乾为打捞杨体翠尸体所花费用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华川电站在庭审中辩称:是宝珠山电站放大水所为,引起了被害人杨体翠的死亡后果。但是,华川电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芦山县人民法院(2001)芦山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
二、由华川电站向王夫乾赔偿死亡之妻的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14680元和被扶养人(王夫乾)生费8580元,合计24460元。此款在接至本判决10日内给付。
三、王夫乾为打捞死者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二审诉讼费2070元,由王夫乾承担370元,华川电站承担1700元。一审诉讼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