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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现实社会-离校出走,学校有无责任

离校出走,学校有无责任

作者:不详 阅读9701次 更新时间:2007-06-26


<案情>
原告:汤之父,男,56岁。
被告:南京某大学。

1990年6月10日下午,南京某大学89级8班学生、原告汤之父之女汤某独自离开学校。当晚10时许,南京市燕子矶公园的工作人员发现一女在公园江边悬岸处意欲轻生,在对其乾地劝阻后带至公园值班室,经询问,该女只称自己是被告南京某大学的学生,其他情况未透露。待其情绪稳定后,公园工作人员于11时许将其送至燕子矶派出所。12时左右,公园工作人员将电话打到南京某大学招待所门卫,告知有该校学生欲自杀,已被救,要求学校来人接回。招待所门卫随即电话通知学校我校卫队值班人员,告知此情,次日凌晨1时许,该值班人员电话找到保卫处郭处长作了汇报。郭处长认为情况不明,为核实情况,即电话与燕子矶公园和燕子矶镇镇政府联系,但未能联系上。该女被送至燕子矶派出所后,以民警作耐心的疏导工作,该女才告知自己名字叫汤某,是南京某大学学生以及自己的家庭情况。随后,该所民警将汤某安排到附近的临江旅馆休息。11日清晨6时40分,郭处长与燕子矶派出所电话联系上,得知一名叫汤某的本校女生因厌学要自杀,现已被救,已由民警安排住下。学校随即派车去燕子矶派出所接汤某,到后派出所告知,汤某已从居住的旅社出走,不知去向。学校随即发动本校师生员工在南京市四处找寻,都无结果。

1995年初,汤某父亲汤之父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汤某死亡。该院在发出寻找汤某的公告满一年仍不知其下落的情况下,于1996年2月依法宣告汤某死亡。

1996年5月27日,原告汤之父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京某大学在得知汤某被救后,未及时派人派车去将汤某接回,致使汤某再次出走,是严重失职行为。该校对汤某被宣告死亡负有责任。现要求南京某大学赔偿其对汤某付出的抚育费、教育费以及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人民币。

被告南京某大学答辩:汤某离校出走,是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汤某不愿学医,作为家长的原告是清楚的,但其未向学校反映此情况,以便学校做汤某的思想工作。我校保卫处在事发当夜所接几经辗转的电话,内容模糊不清,但我校有关人员当即进行查证,查清情况后立即派车派人前去接人。因此,原告称我校见死不救,不能成立,事发时汤某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应自行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之父明知其女汤某有厌学思想、悲观情绪,未及时向学校反映,对汤某离校出走,是有责任的。汤某在事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欲轻生获救后处于安全状态下,再次出走,其后果应由汤某本人负责。被告南京某大学核实情况后,派车去人接汤某,因汤某再次自行出走,不知其下落,未能接回,被告已尽到了责任。因此,被告对汤某被宣告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条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之父的诉讼请求。

汤之父不服此判决,以汤某事发时不满18周岁,南京某大学保卫处有失职行为为理由,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京某大学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因厌学等原因产生自杀念头而出走,在被他人劝阻及公安民警进行思想疏导为其安排好住宿后,又再次出走,下落不明。汤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和赤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负责,汤某出走并非是南京某大学的过错行为所致,汤之父在法院依法宣告汤某死亡后,要求南京某大学赔偿,无法律依据。汤之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本案原告汤之父的诉讼请求来看,系一起原告认为被告南京某大学不作为而引起在校大学生宣告死亡的赔偿纠纷案件。正确处理本案,要弄清以下问题:

(一)高校对在校大学生是否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生活中,我国高校学生入学时,一般都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切生活起居完全能够自理,故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高校是在校大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大学生承担民法上的监护责任(当然,某些高校招收的少年班大学生应属个别类型,应另作具体对待)。虽然高校对在校大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具有教育的义务,但并不是民法上规定的监护责任。本案中,汤某出走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对待生命意义问题上,完全具有分辨能力。南京某大学既然对汤某不具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对汤某宣告死亡也就不应承提未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不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

(二)汤某宣告死亡,是否是南京某大学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

本案中,汤某出走、下落不明,直至宣告死亡,非因学校压力或其他行为,而系汤某本身不愿学医、悲观厌世所造成的。原告所称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汤某的宣告死亡,并不能成立。其一,汤某在失踪前,其主观上悲观厌学、意图轻生的思想,未向班级宣传委员的身份。南京某大学对其厌学厌世的思想无从察觉,因而无法在思想上对其进行疏导和劝解,或针对思想状况给予转专业或转学校。其二,汤某轻生获救后,南京某大学有派车去人接汤某回学校,予以劝导、教育的义务。南京某大学在获知确切情况后,立即派车去人到现场欲将汤某接回学校。但汤某已在情绪稳定,处于安全状态下,再次出走,南京某大学虽派教职员工和学生四处找寻,未能寻获。南京某大学未能将汤某接回学校,是客观上无法实现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按>

本案涉及的一个得要问题,是高等教育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如何加以保护,或者说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应提供何等程度的保障。

首先,高校不同于中等和初等教育学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学生的年龄不同,造成了对学生管理的重点不同。一般来说,中等及其以下的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因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阶段及未成年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主要的是一种保护型的管理,即学校实际还承担了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类似于监护人的那种职责。而高校不同,因其学生主要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群体,故对学生的管理主要是自我管理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维护学校正常秩序的规章制度管理。这样,高校学生管理的重点在于群体性整体利益,对作为个体的每个学生来说,直接职责就要小得多。

其次,高校学生,特别是已成年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由于在法律上已经具备了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也就具备了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应当由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特别是对没有受到他人强迫、胁迫或欺骗,自主作出决定的行为及其后果,更应由自己负责。本案汤某对学校不辞而别,其本意就是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因此,要他人或社会对这种决心已定的人的行为负责,从法律上是说不过去的。

第三,综上所说,并不排除高校对其学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作为职责。但是,高校的这种作为职责的作用是有限的。在本案中,南京某大学的师生并不知道汤某有厌学轻生的思想,难以作为的形式有针对式的实教;其在得知有本校学生意欲轻生,要求学校来人接回的消息后,学校行动确有所迟缓,但汤某再次出走和学校的迟缓行动没有因果关系。汤某被于11时许送至燕子矶派出所后,何时再次出走,连派出所都不知道。而公园工作人员是于12时许通知到该校招待所的门卫,门卫是无法作出决定的。只能再行通知学校我值班人员。所以,在汤某主意已定情况下,其再次出走和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汤某出走下落不明至被宣告死亡的民事责任。

由本案还可以看出,原告是以被告有严重失职行为为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而该"严重失职行为"应是发生在1996年6月11日的,其直接后果是"导致汤某再次出走"。从侵权损害关系上来看,行为与结果似均在同一天发生。但在这里,"再次出走"并不是确定的结果,而且"出走"本身很难说是一种实质性结果,因此,在侵权损害意义上,确定的、实质性的结果应是"被宣告死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而应从行为所产生的确定的、实质性的结果发生之日起算,它的诉讼时效机制,类似于最大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工巧匠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种机制。所以,原告在其女被宣告死亡仅3个月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