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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网络世界与网络法-“互联网法律问题研讨会”上薛虹博士的精彩报告

“互联网法律问题研讨会”上薛虹博士的精彩报告

作者:薛虹 阅读3668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学术讨论(六)之第一场报告
时间:11月26日上午 9:00——10:15

主持人:蒋坡(上海大学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部主任)
首先按照会议议程,我们想请薛虹博士先演讲。薛博士大家都认识,一进会场就被大家围住了,所以我就不多作介绍了。现在开始。

薛虹:大家早上好。感谢上海远程教育集团给我这样一个机会,感谢各位老师、同行还有同学们,你们用上午宝贵的时间来这听我浅薄的见解。我没有什么头衔,如果硬要加一个的话,我就是中国的一个网民、大家的网友。来到这里尤其高兴的是,见到了很多网上的朋友,我只是在网上见到了他们很美丽的名字,今天终于有幸见到这些美丽的朋友们。
我今天本来的题目是《远程教育中的版权问题》,在此之前,已经有很多的老师发表了高论,我觉得已经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在谈远程教育之前,想提供一些信息,也许对各位来说已经是旧闻了,对我来说还是新闻,供大家思考,愿与大家一起讨论。
第一件事,是就在前天晚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的域名注册组织的有关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北京某法院的同志到他们那里要查封一个域名。这个网站是在北京作了很多广告的一个网站,它欠了另一家的钱现在还不上了。这另一家呢就到法院申请要把其网站给扣押了。各位想一想,要扣押一个网站,包括哪些内容呢?服务器被扣押了(封存)、备件的材料也被封存了、网站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也给扣押起来了,但是申请强制措施的一方(债权人一方)仍然觉得还不够,因为网上还有一个域名,于是就和法院同志一起去了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要求把域名查封和扣押。这个信息中心的同志当时很苦恼,因为他们是搞技术的,不明白为什么要把域名给扣押了。
我在学校里是一个教程序法的老师,愿意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想一想,当一方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时,须提供担保,而不能平白无故地去查封、扣押别人的东西。如果域名只是一个技术参数,仅仅是网络上的一个符号,没有任何财产价值,又凭什么去法院查封和扣押它呢?而且法院表示,一旦诉讼终结,债务人(即网站)仍然还不上钱的话,那么就要拍卖这个域名,问题更为严重了。
这个问题就说明域名,当你首先注册的时候,也许只是网上的一个符号、一个技术参数(a technical parameter)。但是在你使用过程中,你的广告宣传使之有了知名度,此时它就属于一种商业性的标识符号了,有了财产价值,它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呢?肯定属于无形财产。所以我现在理解我们讨论这个域名是不是个财产、是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在理论上可以进一步阐述,但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这样的问题:已经要查封、扣押甚至拍卖它了!当然要真正执行拍卖它的时候,会有更严重的问题——比如说《域名管理注册规定》不允许域名转让和买卖,这个管理规定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件呢?是属于部门法规还是行政规章呢?这又是一个问题。因为它属于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而这个组织现在随着机构改革已经不存在了,它的法律效力就成了一个疑问。我们在座有很多权威人士,可以想一想,按照国务院一级(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就属于行政法规,对法院就有约束力,法院应当执行,不能拍卖它(域名);如果按照领导小组现在的职能归属于信息产业部,那么就属于部门规章,对法院就只有参照价值,法院可以置之不理,予以拍卖,然后责令网络信息中心协助执行,把域名要么转让、要么注销或采取其他措施。所以实践中的问题,往往超出我们理论研究者的想象,我们只有不断地追随实践的脚步,才可能使我们的理论有些用处。
第二件事,关于域名的问题,我还想说一句,下面是一个,a news report,是关于中文域名的。中文域名注册已经开始了,开始之后很多同志主张,既然英文域名的出现已给我们带来这么多的纠纷和商标权的冲突、商号权的冲突,中文域名再出现这种冲突的可能就进一步地增大了。我们一定要预先防止这种冲突的发生。于是现在有一种观点,主张在中文域名注册的时候进行审查,进行商标权或商号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联机检索,因为工商局有这样的数据库可以同时进行这样的检索。这一措施可行不可行呢?我不能说它不可行,但可以明确的说这是非常非常不经济的。试想我们要避免纠纷而采取事先审查的措施,可是知识产权纠纷能不能通过事先审查就一并地全部地避免了呢?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有很多权利是不经过登记注册的,不象商标权、商号权这样有着官方的权威数据库。那些不登记、不注册的商业标识权,如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类属于商誉权的权利,是审查还是不审查呢?这是一个理由。另外一个理由,就是域名注册时即判断其是否侵权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域名的侵权很多情况是由于使用而产生的,是由使用的环境才最后产生了侵权的结果,是因为你的use 、registration。我记得美国有很多判例都说,mere registration is not infringement(仅仅注册不是一种侵权)。所以事先防止是很困难的。我想,如果采取事先审查的措施只会产生一个结果,那就是事先我们进行了审查,但事后还会有很多纠纷,岂不造成资源的浪费吗?我们事行进行审查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已使域名注册的效率大为降低了;而事后还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来解决纠纷,这是一种重复和浪费。我做过trademark agent(涉外商标代理),一个商标的注册是经过严格事先审查的,基本上需要至少一年的时间。如果域名也进行审查,那么它的审查会更加复杂,我想还不止一年。一个域名注册需要一年时间,可以想象对我国互联网络的发展、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肯定都有不利的影响。
所以预先防止的起点是什么?是不是一定要先审查在先权利都是些什么,然后注册的域名避免与其冲突?前面已论及这种作法是不经济的,事实上也不太可行。事实上从国际潮流看,所谓的预先预防措施,是让域名注册人尽可能清晰和明确地披露其自身的身份,这是第一点,以便发生纠纷时能够找到他。如果都用假名,到时发生纠纷找谁去?第一,让他说明其身份,他是谁。现在就不能再说什么“网络上谁也不知道你是一条狗”了,必须知道他是谁、姓名地址。第二,应该让他保证接受事后的纠纷处理程序,免得他逃避纠纷处理程序的约束。所以我认为这是从国际潮流看最主要的一个域名纠纷的预防措施。当你不得不提供你全部真实的信息,因为你的personal information提供给域名注册组织的时候,那对你有约束。第二,你想到你将来要可受这个纠纷解决程序的约束,也会有所警醒。所以事后的纠纷处理配合预先的措施,应该是解决域名纠纷的最合适的途径。这个ICANN国际通用域名管理组织事实上也建立了这一制度,目前指定了几个纠纷解决者都是事后来解决纠纷的。
第三个消息,是最近我和朋友们讨论,是关于链接的。我在书上提到了这个问题,不过我很多律师朋友说,薛虹的书写来写去有一大堆的fact,no conclusion,看来看去一大堆的事实也没有结论,没明白你究竟什么观点。我不得不说,在没有特定案件no specific circumstances的时候,我没法得出结论。如果这个link,hypertext link只是一个现象,it is a phenomenon,同一个现象在不同的事实环境里可能有不同的意义,所以我没有办法得出一个general conclusion。但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我还是可以提出我的观点。比如说在这样一个案例中,有一家财经网站,它设置了一个栏目,该栏目设置一个链接通向另一家同类网站,比如说A网站有一个栏目设了个链接通向B网站,但它不是连到主页上,而是连到一个提供事实的分页上,象我提到的那个很蹩脚的名词叫“纵深链”,连到sub-page。然后在链接显示时是这样的,A网站显示是在这个屏幕上,所链接的B网站的事实分页的显示叠在上面,但不属于加框,象画中画一样。但我们看得出这是链上来的一个材料。现在B网站告了A网站,没有以版权侵权起诉——恐怕我的观点起了点作用,更大的原因双方都是搞技术的,明白“链接”的技术含义,因为链接最基本的含义就象我打开窗户,让我的用户隔着我的窗户看到对面人家的风景。如果是“纵深链”的话,我让用户看到的就不是人家的门厅,是看到人家起居室里,起居室里有古玩、字画。他是从我这儿看到,但我没有把对面人家的东西搬到我的屋子里,就是no reproduction,没有copy。所以不构成版权侵权,原告没有告被告版权侵权,他告的是不正当竞争。这是个有意思的问题,因为关于版权侵权国际上有很多判例,不正当竞争目前还没有很明确的判例,美国也是这样,视具体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变化。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到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有两点:第一点,设置的这种链接是不是导致用户无法识别被链材料的来源,就是是不是产生了confusion?这是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本质性的含义。我们把不正当竞争回复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则,公约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provide or prohibit dishonored commercial practices,就是不诚实的商业作法。不正当竞争制止的是不诚实的商业作法。那么这种让人无法识别来源的、造成混淆的行为,肯定是不诚实的,所以如果这种链让用户无法识别被链材料的来源,以为就是你A网站的材料,看不出是从B网站链过来的,那么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点,我认为就可能是考虑一种free riding的情况,也许用户可以识别,但是A网站通过这种链搭了便车,利用人家的材料获取了自己的利益。我们现在不是“注意力经济”吗、“眼球经济”,博取了更多的眼球,同时让被链的材料丧失了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是我的两个观点。
很多人问我关于不正当竞争,你对“链接”有什么看法?这就是我的看法。现在已经有一个判例了,还没有判决,还是讨论过程中的不成熟的见解,供大家批判。

我的时间很有限了。本来下面还准备说一下ISP的问题,现在就不多说了。说说远程教育吧。
远程教育是个新生事物,所有新生事物都有其先进性,恐怕也和传统体制有不符合的地方。我们知道,《著作权法》规定了为课堂教学的目的,可以少量地翻译和复制版权材料,但要标明出处。对别人的版权要加以尊重。远程教学中使用版权材料的情况也是很多的,涉及复制和翻译的情况也是有的。可是远程教学的环境中,课堂教学的使用一项重要的内容是对这些材料进行传播,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网络传播权是不是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现在已经是一个传统问题,我们不用在这里讨论。这儿有很多权威人士在座,我相信这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一项 right。所以这种使用由于没有被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那么从事远程教学的服务提供者就处于一种比较紧张的地位,因为我国的“合理使用”是采取列举的形式,而且是穷尽式列举。在列举项目之外的使用应该就属于法律不允许的“合理使用”,这恐怕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先撇开这个问题不谈,因为合理使用规则虽然是列举式的,但实践中我们有时可以对它进行扩张解释。比如我们记得,北京电影学院对《受戒》这部影片的案例,它认为课堂教学除了包括翻译和复制,还包括把人的作品摄制成电影。这是一种新的解释,这个案件还有一些争议。
远程教学更重要的问题,是在于……我们知道“合理使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伯尔尼公约的“三不法”——fair us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legitimated interest of copyright honor, and normal of the work,就是合理使用不能损坏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妨碍作品的正常使用。这是合理使用的最底限的要求。
在远程教学中我们如何符合这种最基本的要求呢?有些问题需要考虑。我来的时候有的老师已经告诉我了,电大有五、六万学生,这规模是相当大的。当然五、六万的学生不可能在一个课堂里授课,但我相信,选同一学科的人也是相当多的。可能我主持一门课,我的学生有一万多人。这和我们一般的课堂教学很不相同。
法律给予课堂教学以“合理使用”的待遇,是考虑到课堂教学的受众是有限的,而且是特定的。它不是向普通公众的传播,不会损坏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我们通过网络、通过电视这样超强的媒体传播信息的时候,它的受众数量激增。数量我们不好控制,只能从受众特定化这个方向进行控制。我这个观点很多人不同意,但我还提一下。就是我们是不是让接受课程的学生都要特定化,即只有注册的学生才能听这门课,才能通过网络接受这个教育,而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上网到你这个网站下载材料、获取信息。它仍然是在模拟现实课堂的材料,让虚拟课堂尽可能等同于现实课堂,让其受众特定化。这个观点恐怕有些问题,因为受众太多了。我所说“特定化”,注册的十万八万学生也特定化了。当然这可以供大家讨论。
此外,使虚拟课堂等同于现实课堂,这是说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对版权材料的使用不是无目的的,比如说一门课叫“英文电影赏析”,我就从头到尾放一部《泰坦尼克号》,然后就下课。这种使用恐怕是不行吧,因为我是为了说明某个特定的问题,才使用某一个作品或其片断。
另外一点,在远程教学过程中,是不是我们应该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这一方面我想郭懿美教授会进行详细的阐述。
学生下载了这些材料,在自己的计算机中形成了一个copy,这个copy的保留是否需要限制?是下载之后永远放在机器里了归我所有了呢,还是在课程结束之后我有义务把这些材料销毁?这都是些很现实的问题。
关于远程教学,最后我想说说,是不是应该要求远程教学提供单位在主张合理使用要求时,一定证明自己的非赢利性?这是个很关键的问题。当提到课堂教学时,都是指义务教育,至少是非赢利的教育吧。可是现在远程教学大量的受众是属于成人教育,成人教育是否属于非赢利教育,我还不太明确,得向大家请教。我认为,如果你要主张你是fair use ,那么请先证明你是非赢利的活动。
感谢大家!
(大家鼓掌)

说明:此整理已经薛虹博士收阅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