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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网络世界与网络法-域名政策最新发展及对中国的借鉴摘要

域名政策最新发展及对中国的借鉴摘要

作者:符望 阅读4287次 更新时间:2001-10-09

  由于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域名抢注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本文从美国国内的域名政策出发,对国际互联网上域名注册及争议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了现行的ICANN国际域名政策及相关案例,并提出该政策对中国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域名 争议解决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标志着企业互联网身份的域名由于其具有商标、商号的性质开始变得炙手可热,并引发了许多为转卖谋利而抢注域名的行为,这种抢注浪潮引起了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的关注。国际社会力图制定统一的域名注册及争议解决政策,以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因此,从最早的美国公司NSI,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组织性质的ICANN,这当中,域名政策经历许多变化。了解这些变化以及现行的政策,对于目前如雨后春笋般的中国互联网事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域名政策的发展历史及目前情况
  
  互联网源于美国,因此,域名的注册及分配也不例外。1992年,经美国国会要求,NSI公司(NETWORK SOLUTIONS, INC)成立了国际互联网络一级域名管理机构InterNIC,成为统一注册、分配互联网域名资源的唯一机构。但美国一开始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范性的域名注册规则1 ,它的域名登记业务主要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申请人支付规定的注册费与更新费是保持域名注册有效的必要条件。NSI不负责处理注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域名纠纷。
  
  由于NSI不负责处理域名纠纷,许多争议只好诉至美国法院。至今为止,美国法院已经处理了一批涉及域名争议的案件,以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为例,该院处理的涉及域名争议的上诉案件最多,如Panavision International V Toeppen 、Brookfield V West Coast、Interstellar V Epix、Avery Dennison V Sumpton等2 。面对诸多案件,法官声称其"面临将已有世纪之久的商标法适用到最新的通讯媒体――internet之上这一富有挑战性的任务3。 ",对于这些案件,由于无专门立法,法官只好对原有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比如在 Panavision International V Toeppen案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次认定域名抢注行为构成商标淡化侵权。原告Panavision 是美国闻名的摄影器材制造公司 ,而被告Toeppen公司抢注了100余家知名公司名称或商标的网络名称,包括Panavision公司享有的 "Panavision"和"Panaflex"两项商标。当原告发现自己域名被抢注并与被告联系时,Toeppen公司表示愿意以高价让Panavision公司买回域名。Panavision公司拒绝并向美国加州 中央地区地方法院起诉,法院判决 Toeppen违反联邦及州商标淡化法案,后Toeppen公司上诉至联邦第九巡回法院。1998年4月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肯定了原审法院的判决4 。但是,并非所有的域名抢注都构成商标淡化,比如在Avery Dennison V Sumpton中,该案的上诉同样由第九巡回法院审理,但结果与前一个案子截然相反。该案中,被告Sumpton是一家名为FreeView公司的总裁,该公司以提供各种域名为结尾的 Email地址为其营利手段,为此,它注册了上千个域名,包括Avery.net与 Dennison.net。而原告Avery Dennison公司早在1963年与1908年己分别注册了Avery与Dennison商标并从事办公用品的销售,后来又注册的Avery.com与 Dennison.com两个域名。原告认为被告所注册的Avery.net与 Dennison.net违反了联邦与州商标淡化法案并诉至地区法院。地区法院判决被告应归还这两个域名给原告,而上诉法院在上诉审中撤销这一判 决,做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该案与Panavision International V Toeppen存在三处不同。一是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自己的商标符合联邦商标淡化法所要求的"知名度"(famousness prong),二是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借用Avery与Dennison商标谋利,三是不象Panavision案中争议的是同一域名。本案被告注册的是"net"为结尾的域名,代表网络机构,不是以"com"为结尾的商业机构。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美国司法实践对商标的保护与对域名的保护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政策,即必须符合一定的反淡化条件才保护被抢注的域名,而非一律将等同或类似于商标的域名注册视为侵权。这对某些没有什么知名度的商标而言,当其被抢注为域名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抢注域名的行为屡禁不绝,最终引起了美国政府的关注。经过持不同意见者的辩论,1998年1月30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美国域名政策绿皮书5,该份文件的 核心部分建议美国政府不再掌控域名及地址系统的管理,将该权力转移给非官方组织。该文件提出: 1、建立一种具有代表性、非营利性的公司来管理该系统的新机制。2、域名注册将开放竞争并分为注册机构及管理机构两项功能。前者为使用者平等申请域名之处,后者为管理国际顶级域名资料库的机构。该绿皮书引起了公众和欧盟等其它国家的反对,认为美国政府实际上违背了公众利益,亲自染指域名的管理。在激烈的批评下,美国 政府对绿皮书作了修改,发布了域名管理的白皮书6。不同于绿皮书的自上而下的解决方法,白皮书反映了INTERNET的传统习惯与原有作法。白皮书提出了指导域名注册的四大原则:稳定性、竞争性、非官方的自下而上的协作、代表性。白皮书提出的"稳定性"强调了政府不会干预现有的域名注册体系,"竞争性"则能保障域名注册的创新与灵活性,给注册者以更多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白皮书沿用了绿皮书所提出要建立新的域名管 理机构的方案,它提到,这一机构应设立在美国,这样才能保证"稳定性",不过,该机构的董事会成员(Board of Directors)应当来自不同的国家,政府代表不能担任董事,但政府与政府间组织可以作为INTERNET用户和无投票表决权的顾问(nonvoting advisor)参与董事会的活动。一旦董事会组成,董事会可以制定有关新增顶级域名的政策,并为域名注册机构确定资质标准。
  二、现行政策对中国的借鉴:
  
  中国的互联网建设虽不如美国早,发展较快,导致管理相对滞后。当域名抢注在中国也引起争议之时,我国1997年5月30日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该域名注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1)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2)CNNIC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及CN以下的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这两种二级域名,并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3)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 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4)域名注册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5)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6)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任何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引起纠纷的处理及其法律责任;(7)注册域名实行有偿注册和年检制度,可以变更或注销域名,但不许转让或买卖;(8)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时,若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有异议,则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此后自动停止。
  
  对于这两年我国国内出现大量知名企业名称、驰名商标和其它特定称谓被他人抢注为域名的现象,《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直接规定了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已经开始作出维护被恶意抢注人的权利的判决或裁定。如在中国首例域名纠纷案――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永安制衣厂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案中,原告发现代表其商标的域名 kelon.com.cn已被吴永安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逐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遭拒绝后,原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被告的抢注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竟争法、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其商标权、商标号和使用商标商号注册域名的权利。最后法院裁定该制衣厂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非法。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已经认识到域名抢注行为的不良后果,并开始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保护权利人利益,制止恶意抢注行为。但相对于《域名争议解决统一政策》而言,我国的相关规定尚有不少待改进之处。就《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而言,笔者有几点粗浅见解:首先,它规定的域名注册条件十分严格,比如个人就不能注册域名 16,这实际上等于把一部分客户送给国外注册机构。其次,它规定域名不可转让,当事人无法根据自己意愿交易域名,只好采取各种手段规避进行规避,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原则。再次,对于域 名与商标冲突时,它规定了商标权人对域名注册的异议权,却不考虑域名及商标的注册时间,这导致了两个后果,一是使得注册的域名的效力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其效力的最终确定取决于商标权人是否提出异议,二是假如出现了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域名注册时间的情况,商标权人仍有权提出异议导致域名失效,这样对在先注册域名的权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还有学者提出,由于商标注册是按照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进行申请的,这样就导致同一商标有多个注册人(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如果有的商标持有人提出异议,而有的商标持 有人未提出异议,是否能理解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人提出异议" ?最后,在争议解决部分,该办法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比如,从它的第23条看来,似乎CNNIC本身即可凭着第三方异议人出示的材料确认其权利的存在,然而,在同一条,又规定了CNNIC处于一种超然地位,置身于域名纠纷之外,这似乎产生了矛盾。另外,该办法没有规定如何解决争议、是否有权进行诉讼,也没有规定在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后或法院判决后CNNIC的处理办法。
  
  总的说来,作为一个行政规章而非人大通过的法律,该《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考虑上尚有不足之处,未能在商标权人与域名注册人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也未能提供一个较快且又合理地解决域名争议的程序。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采纳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统一政策》,或依照其原则进行修改和完善,与国际接轨。
  
  注释:
  符望*(复旦大学法律系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1. 唐广良《internet域名及有关的问题》,载于《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 上述案件均可在http://www.findlaw.com中找到。
  
   3. 参见Avery Dennison V Sumpton,http://laws.findlaw.com/9th/9855810.html
  
   4. 详细介绍请参阅蒋志培《网络域名争议与商标权网上保护》,http:// www.chinaiprlaw.com
  
   5. Improvement of Technical Management of Internet Names and Addresses,63 Fed. Reg.(1998)
   6. Management of Internet Names and Addresses, 63 Fed. Reg.1998.http://www.ntia.doc.gov/ntiahome/domainname/6_5_98dns.htm
   7、参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