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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若干突破

作者:黄辉 阅读3587次 更新时间:2008-03-02

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若干突破
New features of privacy rights in Internet Times
                                   
内容提要:学界正在对隐私权问题进行探讨。网络的出现与发展对传统隐私权的冲击十分明显。论文从网络技术对现实生活影响的角度,分析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新要求,比较其与传统隐私权之间的差距,论述网络隐私权较传统隐私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对象、权利属性上的突破。作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范围;网络隐私权不再是单纯的人格权,而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

Abstract: The issue of privacy rights is being heatedly discussed. The inven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has imposed great challenges to the traditional way of interpreting privacy rights. This paper, from the aspect of the influence of the internet technology on people’s life, analyzes the necessities of reinterpreting privacy rights in Internet Times, compares it with privacy rights before the Internet appeared, and discusses the new interpretation of it on the subject of rights, the range of privacy and the nature of privacy. The author comes to a conclusion that the subject of rights of privacy rights in Internet times goes beyond nature person; the Internet enlarges the range of privacy; instead of being regarded as a pure personality right, privacy rights in Internet times should be defined as a complex right consisting of personality right and property right.

关键词:网络 隐私权 突破 

Key words: the Internet; privacy rights; new features
                                   
隐私权的概念最初源于美国。< 1 > 初创时期的隐私权是用于保护个人的著作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从内涵上看相当于现在的著作权。< 2 >随着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隐私权内涵不断丰富,逐渐从著作权中脱离出来。在英美法系,法官通过判例的形式将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3 >隐私权也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我国的一些法律中体现了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4 >而“隐私权”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少数的几部法律中提及。< 5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尚未将“隐私权” 作为单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及立法实践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已成为共识。< 6 >

网络时代的到来,隐私权从现实世界延伸到网络世界,网络隐私权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 7 >网络世界独有的特性,令网络隐私权有别于传统隐私权。< 8 >研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首先需要研究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差异。

一、传统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一)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顾名思义,一是“私”,二是“隐”。与“公”相对,“私”即个体本位,< 9 >强调与个体相关的空间、事务与信息。“隐”为动词,新华字典的解释为,“藏匿,不显露”,< 10 >动词放在名词前面,则意味着“使藏匿”、“使不显露”,修饰“私”。隐私即为个体对与其本身相关空间、事务和信息的藏匿或不显露,动名词结构的“隐私”在法律上转化为名词,其定义可理解为处于藏匿或不显露状态下的与个体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

“权”即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的权限。隐私权,可理解为个体自由支配与其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使其处于藏匿或不显露状态的自主权限。

(二)传统隐私权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传统隐私权(没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纭,但国内学者的看法大同小异。有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也有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还有认为“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 11 >

对传统隐私权的定义,国外较为典型的看法有“信息说”与“分离说”。< 12 >“信息说”由艾伦·韦斯廷提出,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分离说”的倡导者是威廉普罗瑟,认为隐私权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 13 >

求大同存小异,可见,传统隐私权的定义主要还是强调个人对其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处于保密或不公开状态的自主权限。

(三)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具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则是隐私权在网络特定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其特殊性主要是由于互联网扩大了人们信息交流范围造成的。当整个世界在网络中成为信息交流的地球村时,一对一的交流模式受到冲击。网上交流的对象可能是个人、群落也可能是企业组织或社团组织,这样隐私权的主体不再局限在个人。由于网络的无边际性,在现实世界里面对面交流的公开信息也可能成为网上交流的隐私。同样,由于网络信息的有价流通,网络隐私权的属性也与传统环境下隐私权有着明显的差异。

二、网络隐私权在主体上的突破

(一)传统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指的是隐私利益的主体。传统隐私权对“私”的个体本位,强调的是以“个人”为出发点。< 14 >故有学者将隐私定义为“纯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事且不愿对外公开的,并对社会和他人无妨害的个人秘密。”< 15 >认为“私,完全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 16 >还有认为,“隐私的核心内容应是指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获悉、干涉的个人领域。”< 17 >更有学者总结,“隐私应包括两个要件:一是须属于个人生活中的事实;二是该事实不欲外人知悉。”< 18 >可见,传统隐私权接受的个体本位的权利主体,都从传统交流模式(网络出现之前的交流模式)出发,认为个体即为个人,个人之“私”才能成为隐私权所涉及的对象。并且,其进一步地推论,所谓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归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下级概念,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19 >

(二)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判断有待推敲

目前认为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观点占多数,甚至研究隐私权的著名学者在研究网络侵权时,仍是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即隐私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一种权利。”< 20 >然而,多数学者只是将“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作为一个理所当然的结论,很少有学者论证这个命题。

自然人是隐私权唯一主体的判断源于只有自然人才有隐私。笔者能查阅到相关解释之一是“羞耻说”。认为 “隐私源于人的羞耻感,故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享有隐私的主体。”< 21 >这一推理在逻辑上存在着问题。在最初状态上,“人的羞耻感”可能是隐私的来源,但社会发展到今天,隐私的内容大大拓展,“人的羞耻感”不再是隐私的唯一来源。“隐私观念在人类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以后随着社会的进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概念有了严格的界定,按照法律的解释,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22 >可见,隐私虽然起源于人的“羞耻感”,但早已不限于“羞耻感”,< 23 >仍以人的“羞耻感”作为评判隐私与否的唯一标准,显然不合理。一旦 “人的羞耻感”无法涵盖隐私权的全部来源,主体的信息、主体的活动、主体的独立空间都可能成为隐私的来源时,“人”就不一定是隐私的唯一主体,亦不一定是隐私权的唯一主体。

还有学者提出“精神痛苦说”或“尊严说”的解释。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信息权,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使人能在信息交流极度拓宽的社会保存心的安宁的权利。如果对个人的私生活秘密进行揭露和传播,有可能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 24 >隐私权是生命体所特有的权利,非生命体“没有感情也没有私人生活,也就不可能因他人揭露秘密而感到精神痛苦,”致使“隐私权的法律概念只能针对自然人提出,而不可能将其主体范围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 25 >这一判断的逻辑是,隐私权是为了保护主体不因为私人秘密被揭露而遭受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是生命体所特有的,所以隐私权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所有,而其他团体组织无法成为其主体。这个逻辑判断的前提是隐私权只保护主体免受精神痛苦,其他团体组织不会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成不了隐私权的主体。而今天的学者们对隐私权内容的确认来看,主体免受精神痛苦只是隐私权的保护的一方面,隐私权还保护主体的安宁不受打扰,还保护主体的活动的私密性。< 26 >而主体的安宁不受打扰、主体活动的私密性都非自然人所专属,“尊严”也非只有自然人才拥有。因此,断定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仍缺乏说服力。

另外,还有学者提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就具有人身依附性。< 27 >这是对人格权的一种误解,虽然隐私权与公民所享有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肖像权都是人格权的具体表现方式,但人格权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或公民这类生命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其专属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其主体并非专属于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包括非自然人的其他团体组织。

(三)网络条件下,非自然人可以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传统观念之下,“人的羞耻感”作为隐私的唯一来源,因此认为,“企业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经营单位的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仅与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相联系,与人的羞耻感无关,故企业单位不能构成隐私主体。”< 28 >如此判断的依据是:企业或团体的秘密不会产生羞耻感;企业或团体的秘密就是商业秘密。

羞耻感不是判断隐私的唯一标准,前文已述。

企业或团体的秘密就是商业秘密这种判断太武断。秘密与商业秘密是种属概念的关系,秘密包括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不能涵盖秘密的全部。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9 >而企业的秘密显然不限于此,如企业的投资者或团体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配偶关系及其之间关系的变化毫无疑问都是企业的秘密,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再比如,企业或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是个残障人士,或团体成员中有劳改释放人员等,这理应属于企业或团体的秘密但亦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这些秘密虽然不构成企业或团体的商业秘密,企业或团体也无法产生“人的羞耻感”或是“企业的羞耻感”。在非网络条件下,获取此类信息的当事人往往有机会直接接触或了解现实情况,会对企业或团体作出理智而客观的判断,因而人们通常不将这类秘密视为隐私。但在网络条件下,任此类信息在网络空间恶意传播,大量的信息受众通过网络获取信息,而无法对企业或团体有实际的了解,必然会影响甚至误导公众对企业或团体形象的评价与判断,最终损害企业或团体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

对于隐私的内容,学者们经过长期的讨论已趋于共识,基本上倾向认为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三个方面,< 30 >其中的私人信息又分为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关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 31 >“将隐私分为个人事务、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三种。对此,学术界几乎没有争议。”< 32 >这些内容之所以构成隐私,主观上是由于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并禁止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 33 >可见,从现代人认可的隐私来看,早已不仅是来源于“人的羞耻感”,而是以当事人不愿意透露的可能对其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的个人空间、个人事务与个人信息作为标准确定隐私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隐私应当是“当事人不愿意透露(不披露亦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其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的主体空间、主体事务与主体信息”。因此,企业或团体的此类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妨害其成为隐私的内容。

可见,在网络条件下非自然人的主体其空间、事务与信息同样可以构成隐私,其亦是隐私利益的主体,即隐私权的主体。

(四)网络条件强化隐私权主体的扩张

保护隐私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体的生存与发展的自由空间与环境,在传统世界里,自然人作为个体的典型代表,因此隐私多限于对自然人的保护。而在网络世界里,个体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自然人的组合群体、企业或社会团体,要保护其生存与发展的自由空间与环境,就应将隐私的主体范围扩大。网络上的“个体”的概念显然与现实中“个体”的概念有所区别。由于网络世界的数据化与虚拟性,表现为网络个体的并不一定是公民个人。< 34 >在互联网上,表现为“个体”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若干人的组合群体、更可能是企业或社会团体。隐私权作为个体藏匿或不显露与之相关的空间、事务和信息的自由抉择的权限,在网络上,不仅仅是藏匿或不显露的公民个人的空间、事务和信息,亦包括藏匿或不显露的公民组合群体、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空间、事务和信息。

就此,笔者认为:自然人不是隐私权的唯一主体,作为隐私权的主体还包括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网络的出现,更是强化了隐私权主体的扩张,自然人之外主体的隐私权成为法律必须直面的问题。

三、网络隐私权在对象上的突破

(一)隐私权的对象

隐私权强调的是个人对其隐私〔所体现的〕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所体现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维护人格独立和尊严等人格利益的直接利益,也包括如树立良好的公共自我形象——获得好名誉、便于社会交往、获得经济利益等间接利益。< 35 >隐私权的对象是隐私权客体利益的现实载体或表现形式,即隐私。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对象,其范围包括可能承载隐私利益的个体空间、个体事务和个体信息。

(二)网络条件下隐私范围的扩张

1.网络时代隐私权主体的扩张导致隐私范围的扩张

上文所证,隐私主体的扩张在网络时代得到了强化,伴随互相网的出现,原先不列入隐私范围的非自然人主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都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对象。
首先,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所在地,因其具备公开性而不被视为隐私的范围。< 36 >以企业组织为例,企业的住址、占地规模、所使用的厂房、仓库等,这既不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构不成隐私的范围。但在网络上提供网络经营服务的网上企业,其现实的办公的地点可能就是企业主或工作人员的住家或某个简陋的办公场所。在这种情况下,网上企业的现实独立空间虽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具有当事人的隐私利益,为维护网上企业的尊严与公众形象,其可以选择是否将其独立空间的具体详尽的地址信息昭示于人。即使是那些公开其地址的当事人,其仍有权不允许他人擅自闯入或参访其独立空间领域,以确保其隐私利益的实现。

其次,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个体事务或信息可以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个体事务和信息,是与个体有关的全部事务与信息,除了法律强制要求或另有约定公开外,其他的事务与信息应属于个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及传播。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及传播的个体事务及个体信息都会对当事人的独立、尊严及公众形象产生影响,所以是当事人隐私利益所在,应列入隐私范围。如企业因为未及时交纳卫生费被要求补交、企业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企业员工在办公地点因工作或私人原因发生争执等,这些企业事务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如被广而告知,必然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或人格尊严带来影响。因而在合法范围内作为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其不被任意地披露与宣传,因为这将对企业的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带来消极的影响,破坏企业的隐私利益。再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盲人或残障人士、企业的夫妻员工离异、企业录用刑满释放人员的人数甚至是企业某个在职员工患有爱滋病等企业信息,其亦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但企业亦不一定愿意公开其信息,以免公众误解或影响企业名誉或社会交往。这类企业信息如果不做为企业主体的隐私来看待,任其传播,甚至被其竞争对手恶意在网络上广泛宣传,都会给企业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形成的隐私利益带来现实的损害。

可见,在网络时代来临前,因为传播方式、传播渠道及影响面有限,自然人之外的个体(包括网络上非自然人组合、企业、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容易被忽略其作为隐私范围的重要性。但在信息互通极为便利与发达的网络时代,再不重视自然人之外主体的隐私,就会给自然人之外主体带来法律无法保护的不公正的利益损害结果。

2.网络的特殊性导致隐私范围进一步拓展

在信息传播不甚发达的时代,许多个体的事务或信息不属于传统隐私权的隐私范围。主体的姓名、住所地,还有主体联系方式、购买商品、娶妻生子等信息,这些在现实生活环境里是以公开的状态呈现的,空间的距离使得主体现实生活环境以外的其他人无法利用这些信息,从而避免扰乱主体生活环境的安宁。故传统隐私权不将这类事务或信息作为隐私范围。

在网络时代,网络环境以个人自由主义本位为基本价值观念,具有信息化、自由和高效率的社会特征,还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无纸化、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的技术特征。< 37 >信息传播渠道的拓展,使得主体的这些本来公开的信息可以跨越其自身的生活环境,而为全世界所公知。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这些本来在现实环境中不需要保密的信息来采取行动,从而影响主体的正常生活。因此,网络的出现需要隐私权扩大其保护范围。以文艺名人为例,虽然其在公开场合使用的是艺名,但其单位或邻居对其真实姓名、住址、电话均了解。在网络时代到来前,艺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不作为隐私范围。但在网络信息自由交换的今天,网络高效率及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会将著名艺人的真实姓名、住址不加限制地传播,这势必损害艺人的正常生活。另外,个人的电话、E-MAIL信箱、房屋装修、家庭成员娶妻生子等事务或信息,在网络时代之前,其公开或在熟人之间传播不会认为是对隐私权的侵犯。而在网络世界里,由于其开放性(跨越地域性)、信息自由化的特点,这些信息可能被整理利用,成为商家推销产品、发布广告的依据与信息,将使得当事人的生活被动地接受商业推销或其他活动的骚扰。为确保当事人的生活安宁的隐私利益不受侵害与打扰,也需要将这些在网络时代之前不属于隐私范围的当事人的事务与信息列入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

四、网络隐私权在权利属性上的突破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各国认识有比较大的差异。在美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属于自由权;< 38 >德国与日本将隐私权归为一般人格权。< 39 >我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案件按侵犯名誉权处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 40 >但学者们大都持有异议。< 41 >中国学者们倾向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当然享有的权利,它关系到人的尊严和私人生活。< 42 > 将隐私权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已经成为理论上的通说。< 43 >

然而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在信息就是金钱的互联网时代,隐私信息的财产价值越来越凸显。网络环境使信息的财产价值得以极大提升,信息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那些不包含独创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产权得以在网络环境中产生和存在,同时这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 44 >隐私作为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其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价值。在网络环境下对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的搜集、加工、处理、利用,使得隐私也同时具有为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功能。网络时代的人们对隐私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对隐私权的保护,从单独地维护人格尊严的目的,进一步希望获取除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不仅是消极地保护隐私,而且开始在特定情况下积极地利用隐私的商业价值。< 45 >隐私利益已经不仅仅限于人格尊严、公众形象,还包括主体在经济上的获益。隐私主体可通过处分和支配自己的隐私,将自己的隐私公开或出卖而获得财产利益,反之,隐私权受到侵犯有可能对主体的经济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权利人可依法寻求财产补偿。“隐私权在内容上不再是单纯的隐蔽权,也开始逐渐添加了新的内容——利用权,而利用权已经开始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46 >网络的出现,作为隐私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息,其财产价值得到普遍的认可,隐私权从 “消极维护的人格权”,< 47 >转化为以人格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的特点的复合权利,这已是网络时代的必然。

网络开放性、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正在对传统隐私权形成冲击。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上的个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隐私权突破了传统隐私权主体的自然人限制。网络传播的迅捷与全球性,使得传统上不构成隐私的信息,在网络传播中可能对当事人造成隐私利益的影响,而需要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网络让信息的财产价值特性日益突出,隐私权不仅可以消极地保护隐私、维护个体的精神尊严与安宁,还可以积极地保护隐私主体利用隐私信息获取物质利益。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亦由单纯的人格权向着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型权利转化。

< 1 >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
< 2 > 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隐私权》一文中对隐私权定义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 3 > 参见李元华:《隐私权问题探析》,《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 4 >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保险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提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0条规定,“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 6 > 我国2002年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对隐私权作出了规定,民法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 7 > 笔者于2006年11月以“网络隐私权”为关键词,在著名的全球搜索引擎Google网站上搜索,相关的网页目录有9,480,000项,可见网络隐私权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 8 > 为区别比较的需要,本论文特将网络时代之前没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称之为“传统隐私权”,而将网络时代具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称之为“网络隐私权”。
< 9 > 大陆法中“私法”中“私”的理解,亦是强调以个体为本位。
< 10 > 《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35页。
< 11 > 参见齐勇:《关于隐私权的几点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11期。
< 12 > 前引< 11 >。
< 13 > 威廉普罗瑟提出了4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侵犯原告的隐居、独处或干涉他(她)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
< 14 > 隐私,在法国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称之为生活。
< 15 > 延伊伦:《论隐私权的法律特征》,《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 16 > 前引< 3 >。
< 17 > 前引< 11 >。
< 18 > 刘德良:《论隐私权》,《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 19 > 参见马培良:《论隐私权的特征及保护》,《辽宁大学学报》,1997年第3期。
< 20 >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 21 > 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 22 >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 23 > 否则就无法解释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其并不使人羞耻,亦构成隐私。
< 24 > 胡林龙:《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思考》,《宜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 25 > 郭锋:《论隐私权的法律属性》,《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 26 > 前引< 22 >。
< 27 > 前引< 19 >。
< 28 > 前引< 21 >。
< 29 > 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 30 > 参见前引< 22 >。
< 31 > 参见李秀芬:《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 32 > 前引< 21 >。
< 33 > 前引< 3 >。
< 34 > 网络上最经典的一句名言就是,“你永远也不知道跟你聊天的是不是一条狗”。互联网的匿名性给言论带来自由同时,也使其主体多元化。
< 35 > 参见前引< 18 >。
< 36 > 透过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他人可以很容易地获得企业或其他团体的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包括住址在内)的资料。
< 37 >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 38 >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人身自由作为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 39 >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可以将对隐私权的侵犯归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 4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 41 > 参见赵伯祥:《隐私权概念探讨》,《江淮论坛》1999年第4期。
< 42 > 参见延伊伦:《论隐私权的法律特征》,《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 43 > 参见前引< 18 >。
< 44 > 参见前引< 37 >,刘德良书,第22页。
< 45 > 例如:名人们将自己的隐私提供给媒体独家采访,从而获取高额的报酬。
< 46 > 前引< 18 >。
< 47 > 前引< 21 >。

注:本文发表于《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