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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时代的适用

作者:沙海涛 阅读8554次 更新时间:2003-03-21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网络在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它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面对网络技术所引起的日益增多的法律问题,已经有些力不从心。
面对网络技术的挑战,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学者和法官们一直在寻找对策。我国目前之所以对一系列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特别是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为了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但修法毕竟是慎之又慎的事,面对在我国已经出现和即将出现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例,我们又该如何应对呢?
笔者认为,深入研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网络技术本身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调整不失为一种良策。
 
一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们可以将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以网络为工具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通过网络侵害他人商业秘密,通过网络捏造、散步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等行为。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通过其他方式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区别,侵权事实比较容易认定,在法律适用上也不会引起争议。
另一种是网络技术本身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因为网络技术本身的特点较之第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侵权事实上难以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学者对其也颇有争议。本文试对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事实和法理上加以论述。
笔者认为目前网络技术本身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域名抢注、视框链接和设置元标记三种。
 
域名抢注─━域名系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域名(Domain Name),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
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用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每一个IP地址是由四个被句点分割的数字组成,如:203.207.195.102。这种地址表示方法的缺点是是缺乏直观,不便于记忆。于是人们又设立了域名,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具有不同的级别,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是唯一的。
域名系统(DNS,Domain Name
System)可以将域名翻译为网络上使用的IP地址,与IP地址相比,用域名定位计算机的方法便于人们更好的识别与记忆。同时域名也成为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连网上的标志。
域名系统所引发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首先是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对此类纠纷应适用商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此不做细述。以下主要对域名抢注行为进行探讨。
对于域名抢注行为,我国有学者将其基本特征概括为三点:1.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2.抢注数量众多的域名;3.公开出租或出售被抢注的域名以牟利。(参见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第331页。)
从上述三个基本特征可以看出,域名抢注的实质是在网络上假冒他人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它使许多企业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进行宣传和开展电子商务,大大降低了企业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的价值。
目前,在我国如果仅仅依靠商标法对域名抢注进行调整,对域名抢注的惩治只能保护驰名商标,其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体现的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域名抢注行为应当是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较完善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视框链接──链接技术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
对链接的版权侵权责任,学者已经做了详尽的论述。(参见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第240-267页。)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链接技术主要是视框链接。
视框链接(frame
link),又称镶边链接,它以视框将网页分割成不同的区间,每一个区间都可以呈现不同的信息资料内容。此种技术可以将他人网站的信息资料呈现在自己的网页某一视框中,而本网站的其它内容仍然存在,使用者进入运用视框链接的网站,并以视框链接到他人网站的内容时,屏幕上显现的网址不是被链接的网站地址,而仍然为运用视框链接的网站地址。
 世界上最早的因视框链接而提起的案例为美国的“新闻大全案”。该案中,以华盛顿邮报为首的数家新闻机构状告一家名为TotalNews的小公司。该被告在其网站上利用视框链接的技术提供原告网站上的新闻或文章,当某一用户到被告网页浏览新闻时,他所看到的新闻内容(实际上由原告提供)局限在由被告所设计好的视框里,而原告的网址与广告均未显示在屏幕上,被告的网址与广告反而围绕在这一视框周围。因此该新闻内容看起来好象是被告提供的一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被告利用原告所创作的新闻为其谋取广告利润的行为使得被告成为一种“寄生虫网站(parasite
site)”,是一种会引起用户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1997年6月,双方终于达成和解。被告承诺不再以视框方式链接到原告网站,同时原告授权被告以普通的文字链接方式链接至其网站。
由此可见,对他人网站进行加框,使得在某一框内或区间则呈现他人网站的内容,而屏幕上的广告则为该网站的广告业信息,他人的广告信息则被排除在链接之外。这实际上是借用他人的商誉为自己牟利的行为,该行为影响了被加框网站的访问量,造成被加框网站广告收入的减少,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设置元标记──关键词系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元标记”(meta-tag)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中的一种软件参数,它原本是被网页设计者镶嵌在网页源代码中,用来记述有关网页拥有者、版权声明以及网页关键词(key
words)等信息的。元标记并非为网页正常运行所必需,但随着搜索引擎关键词检索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页设计者采用了元标记设计。用户在键入某个想要查找的主题词后,搜索引擎就按照网页源代码元标记中的关键词显示查询结果。(参见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第446-447页。)
所谓“设置元标记”(又叫埋字串),是指将他人网站对网站所有者、网站标识或者商标标识、表达网站特色的关键词等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当用户使用网上引擎查找该他人网站时,向计算机敲入相似字串,埋设字串的行为人的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例。
通过设置元标记进行侵权者正是利用了上述功能,他们在建立自己网站的时候,除了设置与本网站有关的元标记外,还设置其他元标记,而这些元标记恰恰是某些著名或同类企业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或者与这些商业标志近似。侵权者实际上在利用他人的商标或商誉搭不正当竞争的便车。
此类案件已经发生了多起。美国的“花花公子案”便是典型一例。在该案中,原告PEC(Playboy Enterprises
Inc.)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以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理由是被告在其域名中、网页上以及元标记中都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PLAYBOY”、“PLAYMATE”。原告指控被告在其网页源代码关键词部分多次重复原告的商标‘“PLAYBOY”,所以纵然原告也在其网页关键词中埋置了其商标‘“PLAYBOY”,但是当用户以‘“PLAYBOY”为主题通过搜索引擎查询原告时,在用户获得的查询结果中被告的网页总是位居原告网页之前。1997年9月,该案的审理法院对被告发出了禁止令。禁止令提到,被告在其网页的机器识读代码中反复使用‘“PLAYBOY”商标,致使本来打算通过查询原告网页的用户转而访问被告的网页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禁止令中,法院禁止被告在其网页元标记的埋置代码中,或在数据或信息的检索过程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商标‘“PLAYBOY”或“PLAYMATE”。(参见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第449-450页。)
 
二 法律适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对那些虽未在该法具体条文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已违反第二条规定的公平交易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而且我国已经有了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先例。(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7月就“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所作的终审判决,(1997)高知终字第66号,转引自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第347页。)
除上述原则规定外,有可能涉及网络技术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条款还有第五条和第九条。第五条是关于禁止仿冒他人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他人姓名,认证标志等其他标识,引起同业经营者或相关消费者普遍混淆的行为。第九条是禁止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经营者、产地等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综上所述,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开放的体系结构,在其他部门法对网络环境下的新问题应对不及时,可以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深入研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特别是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具有十分积极和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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