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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网络世界与网络法-网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正在形成

网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正在形成

作者:白而强 阅读7767次 更新时间:2003-05-15



倍受中国IT业界关注的网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近期有了新的实质性进展。

1999年9月10日,"Chinabyte"网站在京召开"网上知识产权座谈会"。与会的有国家版权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专家、学者、法官以及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

与会者们认为,互联网的出现,既给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更迅捷、更便利的高速公路,也给盗版者、侵权者提供了更简单、更隐蔽的作案手段。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更加严峻的挑战。但是,对于网络上的知识产权,我们并不是无所作为,更不能消极等待。我国现有的法律,基本上可以为网络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保护。勇于探索的法院和法官,更是已经用实际行动为网络知识产权提供了法律的保护。

一、"网络作品"定位难

司法界、IT界等关心互联网发展的社会各界人士,面对网络这一新生事务及发生在网络上的各种新问题,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网络上所传递的各种信息,能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对其复制或转发的行为,能不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权?

网络上出现并不断"流动"着的文字、图形、声音……到底应该算是什么?这个问题曾使一些素以"严肃、认真"著称的学者困惑:从根本上说,那不过是"数字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实际上那是编程人员使用计算机的数字语言所编制的程序(软件)在遇到来自键盘上的指令时所在屏幕上显示出的一种"形象化的反映"。尽管它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象、声音……,但其并没有"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充其量也不过是一种"流动着的临时性"表现形式,一关机,就什么也没有了。
这种东西怎么能算"作品"?
甚至在法庭上,我们所听到的也是代理律师提出的"网络上传递的、被剽窃是信息"之类的代理意见。

基于这种理念,不少的人主张: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并不能被认定为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文字、口述、音乐、美术、摄影、电影、电视作品。其在网络上传递的形式,也不能被认定为是法律规定的"发表"或"出版",所以网络上的"作品"的"版权"并不能被《著作权法》所保护。

至于说到"侵权",首先你要证明网络上有"权"存在;既然你上网的东西不能算是"作品",又能有什么"权"?其次你要证明他的"侵权"是未经许可"复制"了你的"作品";要知道,法律所规定的"复制"是要被"制作一份或多份"并"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的。网络算是什么"固定载体"?生来就"八方流动"的它一"固定",还有什么生命?既然它不"固定",法律奈它何?所以,在网络上的"复制",应该很难被法律认定为是"侵权"。
……

诸如此类的争论,在相关主管部门和学术界都引起了极大的重视,众多媒体也连篇累牍地报道各家其说不一的高见,似乎众多业界高手都要在这个最新领域的论坛上占有一席之地。可是尽管各说并存,却一直没有一个一致的结论。

二、人民法院在行动

但是,人民法院面对公民、法人已经提起的网络纠纷诉讼却不能等待。今年以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首例网上著作权纠纷--作者"无方"就《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诉《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作出了判决,率先在司法领域解决了为网络作品正名的问题,确认了网络作品的"作品"属性和著作权。

接着审理的《走进中关村》一案,则将诸如"个人网站的诉讼主体资格"、"网络作品著作权利的归属"、"网络作品发表时间证据的确认"等问题提到了法庭上。这些问题的顺利解决,必将对我们认识发生在网络上的相关权利及其与诉讼主体的关系起到极大的指导作用。

近日判决的《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公司》一案又成功地解决了网络作品使用的素材与作品之间的关系问题。更引人注意的是,网络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也被提上法庭。尽管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决是否能适应于IT业发展前景的问题还可以商榷,但是这种勇于探索、实践的精神却使案件得以顺利审结,并对今后的审判工作留下了宝贵的经验。

我们注意到本案审判长李东涛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中的一段话:"原告的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形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形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一主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主页是可复制的;该主页能够被人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接触,证明该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该主页应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作者即本案原告所有。"

三、依法保护已成定局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Chinabyte召开的"网上知识产权座谈会"得到了众多专家、学者、法官和律师以及媒体的重视。

会上,大家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与促进信息产业发展二者的关系、网络作品性质的认定及其相关权利,以及《著作权法》是否适用等问题都发表了意见。

与此前不同的是,由于有了法院诸多判决所提供的基础,专家们对网络作品是否属于作品、该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等问题,几乎形成了一边倒的意见。其中马晓刚律师的表述更是一语中的:"我认为没有网络作品。作品就是作品,不能以传播方式或者载体的不同去区分是否属于作品"。既然作品的性质已经确定,其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法院对诸多案例的判决更是早已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
无疑,这些意见的统一,对网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将有非常重大的指导意义。
亲身经历了多起网络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李东涛法官提出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

结合审判实践,他提出了网络纠纷管辖权、确认网络作品权利人、个人主页登记的法律效力、认定网络证据的真实性、链接问题是否算侵权、对动态的作品,比如网络三维动画、图标等如何保护、如何计算原告、被告损失和获利等问题,请大家予以关注和进一步探讨。

从法学角度分析可以发现,他提出的问题都是集中在程序法(即规定如何进行诉讼、法院如何审理诉讼等问题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方面的问题。可以说,对于网络纠纷的法律保护问题,只要我们及时澄清一些模糊认识,就可以看出,从实体法(如民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的角度出发,可以看出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已经基本能够涵盖对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方面。法院对网络纠纷是非的裁断也基本上有法可依。近期法院对一些网络纠纷案件的判决就有力的证明了这一事实。我们可以说:实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正在形成。
但是,在程序法方面,我们则确实面临着一些新问题。我们的法院、法官们也正在进行着这方面的探索--

四、探索的路正长
网络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临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出以下几个难点:

1、在网络侵权案件中,ISP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在任何网民都可以轻易将个人意见、作品上载的网络上,ISP、ICP应负什么样的审查责任和义务?在发生侵权事件时,ISP、ICP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2、证据认定问题。由于数字化技术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了原始性的特点,这给法院证据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对在网上不用真实名字的如何查证真正的著作权人?是否需要制定规则加强对网络的管理?如规定网络服务商必须保存所有数据,并像银行一样,法院有权调取有关证据纪录?考虑到当事人诉讼举证的需要,是否还要规定其他部门,如公安、检察机关有取证权?
另外,如何认定某一作品在网络上发表在先,而被诉"侵权"作品发表在后?仅网页上注明的日期能否单独作为法院确认的证据?

有人主张著作权人对网页进行公证,以证明实际发表时间。若要求众多每天发布新信息的ICP们对每一天的工作成果都进行公证,实践中是否可行?每天发生的公证费支出是否有必要?
除此而外是否能找到低成本保存证据的方式?

3、作品在网上传播时存在哪些著作权利?网络在转载网上、网下作品时又分别受哪些限制?现行网络上的纠纷,是否能适用《著作权法》来规范?一位律师说:若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等''字就可以包括了列举但不能穷尽的一切类似问题(指作品的载体、复制、使用等),那我们还需要再立法吗?

本文写作中,又传来六作家诉网站获胜诉的消息。这表明了法院对网络转载网下作品问题有了明确的"说法"。

  4、互联网上有无精神权利保护?据报道,某一港台歌星就曾经被人制作成裸体图片发布在网络上,如果这类案件起诉到我们的法院,法院是否承认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网站和作者的名誉权在网络纠纷中能否给予保护?


  5、网络空间中著作权人、传播者以及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网络上的合理使用如何把握?如某家图书馆欲将馆藏图书上网供读者浏览,其所可能引出的著作权问题该如何认定。


6、根据网络信息可以随时更新的特点,北京海淀法院在对某一案的判决中,特别规定了侵权人在网上发表致谦声明的保存时间。这个新型的判决模式提出了一个新问题: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应当是什么?如公开致歉的范围是否应与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对等,在网上进行?

7、侵权赔偿数额问题。网络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是否与传统上的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存在差异?如有,从何体现,特别是获得报酬问题、侵权赔偿问题,应该是高还是低?如何在判决中公平地体现?


在近日法院判决的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侵犯他人网页的一方仅被判赔偿2,000元,引起了不少业界人士的感慨:在网页设计、制作技术尚未普及的原告建立网页的当年,设计、制作一个引人注目的网页要高薪聘请"专家",花费相当时日去制作,仅按工作日工资计算,恐怕要大大超过2,000元。而今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是否足够弥补被侵权方的损失?

当然,这一疑问的解决不但要求被侵权方举证予以证明,而且更要依赖于立法的明确,否则诉讼成本问题必将是更多人提起诉讼前的障碍,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再说,存放在广告公司电脑硬盘里的广告创意、记录作者灵感的作品零散片段,算不算"知识产权"?如果发生被他人意外格式化的问题,一切都化作零。这算不算"侵权"或"过错"?被侵害方又该如何索赔?在已经被格式化的硬盘里,有谁能调出什么证据来?没有证据,又凭什么证据向对方索赔?
如果法律上没有一个赔偿幅度的硬性规定,如果一概引用现行举证责任规定去驳回原告的起诉,岂不是对非法侵害他人行为的放纵?
可以预见,这个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必将给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们带来极大困扰。

8、目前法律所面临的另一个难题是网络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尽管在有关法院的判决中已经提出了"服务器接触"说和"上网地"说,但是综合目前世界各国法院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和适用情况,我们可以认为,这个问题必将继续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重视,并将作进一步的研究。我们期待着专家学者对此做进一步的研究工作和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在这次研讨会上,还有专家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出版权不等于网络使用权。所以,如果作者将其作品送到某一报刊上发表,并不等于已经同意该报刊的网络版也有权"顺带"将其使用。同一家媒体的网络版未经特别授权而使用已经发表在自己媒体上的作品,应不应该给再作者一份稿酬?是不是也会引发一个侵犯他人作品网络使用权的问题?

无疑,这些都将会是引起社会共同注意和重视的问题。尽管与会人士已经就某些问题取得了共识,但共识并不等于立法。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将无法回避将要遇到的法律与现实生活不完全衔接的问题。探索的路正长,我们的法院、法官、律师和学者都面临着新的挑战。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技术创新、发展知识经济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已成为反映和衡量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如何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保护网络的正常发展,是IT业界人士的强烈要求,也是各界人士共同注意到的问题。网络信息传播快而且覆盖面大,对网络信息传播的保护措施过于严格,将会影响信息的传播和公众获得信息权利,而我们提出法律保护问题的目的是鼓励传播,繁荣创作,保护和促进IT业与知识产权的共同健康发展。一方面要保护公众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保护网络的权利,这是立法和政府所必须考虑的。为此,专家们特别强调了既要以法律的方式充分保护网络上的知识产权,又不能影响或阻碍国家信息产业的发展;既不能放任侵权行为,又不能阻碍信息的交流和公众对信息的接受的意见。

历史已经证明,人类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运行而立法,除了起到限制和惩罚非法侵害他人权利的作用之外,并没有阻碍人们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影响社会的发展,而且还起到了保护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可以认为,我们建立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种种努力,必将大大地促进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使21世纪的我国尽快步入信息强国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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