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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网络世界与网络法-论网络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权

论网络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权

作者:韩玉 阅读7300次 更新时间:2006-08-01


网络游戏<1>,对于大家来说已经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了。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它已经进入了不少人尤其是青少年的生活之中。新事物的出现和发展,时常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变化,而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会牵扯到不少人的利益。网络游戏的出现和发展同样是这样,在现实生活种已经出现了不少这方面的法律争议。就我国来说,相关立法显得不够健全,这直接导致法院在处理这方面争议时显得比较困难,而网络游戏玩家的“网财”以及相关利益因此也难以得到适当的保护。本文在分析“网财”性质和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一、对网络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人们通常将那些出现在网络中、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产生一定娱乐价值的游戏币、账号、虚拟角色以及装备、物品等称为虚拟财产。<2>在现实中,最为典型、最容易出现法律争议的就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物品、装备这类虚拟财产。究其原因,一方面,网络游戏本身具有“大型多人同时在线”这个特征,一款网络游戏,往往有多人同时参与,并且,网络游戏中也存在着大量的虚拟财产的交易。另一方面,虚拟角色的装备和物品对于玩家在网络游戏这个“虚拟社会”中的地位有着巨大的影响。不少玩家为了获取一件高等级的装备,往往不惜时间、精力和金钱。可以认为,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对高等级装备和物品的狂热比起现实生活中一些女性对名牌服装和化妆品的追求可以说是无不及而有过之。

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保护的必要性,不仅在于对玩家权益的保护,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为了IT产业的健康发展。IT产业在全球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自不待言。就当今中国来说,靠网络起家的年轻公司也不在少数。<3>一个产业要想获得健康的发展,对于参与这个产业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在网络游戏产业中,游戏玩家就是这个产业的消费者,他们的需求是该产业的最终驱动力。对玩家的保护,要落实到对他们财产利益的保护上。在各种保护方式中,法律因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所以,它对玩家利益的保护也是最为有力的。问题在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网络游戏产业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如何。

二、网络游戏种虚拟财产以及虚拟财产权的性质<4>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有三种认识,一种认为是物权客体<5>,另外一种认为是债权凭证<6>,还有少数认为是知识产权客体。<7>我认为,把虚拟财产看作是知识产权客体或者是债权凭证都是不合理的。

知识产权之客体本身具有创造性。“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8>,而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首先其本身不具有任何创造性。因为对于游戏开发商来说,版权的对象是游戏整体的构思和设计,而不是单个的装备。而对于玩家来说,他在获取虚拟财产的过程中,顶多是投入了一点游戏技巧,根本是谈不上什么创造性。

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债权凭证。即:“将虚拟财产关系认定为债的关系,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9>笔者认为,该学者对虚拟财产性质的定位值得商榷。首先,虚拟财产的各种属性(如一把虚拟的剑具有500的攻击力,一套虚拟的盔甲具有1000的防御力)在玩家得到它之前就已经被程序制作人员预设完毕,脱离了这个“提供服务内容的证据”,玩家什么也得不到。而对于债权来说,债权凭证本身并没有什么被预设的能够满足人之所需的价值,脱离了债权凭证,债权人不一定就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按照该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认为杀毒软件以及其他一些需要于服务器相连接的软件都是债权凭证。其次,如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凭证,那么,给付内容就是运营商允许玩家使用虚拟财产。即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就是允许债权人使用债权凭证,债权人依靠债券凭证自身的性能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显然是一个悖论。因为一份合同书、一张票据,其自身并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我们不妨这样认为:如果玩家不享有虚拟财产的物权,那么他就享有对虚拟财产的租赁权。(详见后述)

笔者赞同虚拟财产属于物的说法。究其原因,第一,作为法律上的物,其必须满足须为权利客体、有体物、为人力所能支配、独立为一体四个特性。以网络游戏玩家的装备来说,它本身具有非人格性,所以,其可以为物权客体。至于“有体物”,“指占据空间的一部,依人的感官可能感觉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热、声、光、气味,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被视为物”。<10>作为虚拟财产的游戏装备,当然能够为视觉所感受,和电、热相比,游戏装备的可支配性似乎更强。从独立性上来说,游戏装备乃独立为一体,独立的发挥效用,从而满足游戏玩家娱乐的需要。现实中的一把剑能够劈砍对手,游戏中的一把剑也能劈砍对手(它可以使玩家感到快乐,达到娱乐的目的),二者在功能上是具有类似性的。那末,既然现实中的剑被认为是物,为什么虚拟的剑不能被认为是物呢?第二,从物权的权能上来说,主体对于装备的权利具备占有(这种占有与有体物的占有是不同的,它要通过相关的技术设施来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第三,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对玩家权利的保护比较有力。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其权利的消极义务。这样,玩家一旦通过合法手段得到了游戏装备,无论是开发商还是其他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装备所有者的权利。而且,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对于一些在游戏中稀有的装备(游戏中通常会出现一些限量发行并且攻防能力极佳的装备,拥有这些装备的人通常引以为豪,四处炫耀)如果被游戏运营商非法没收或者被不法分子使用“木马”程序盗窃并转手,玩家就可以直接向持有人追回装备。很显然,使用债权来保护虚拟财产是不够的。第五,将虚拟财产定位于物也是可行的。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要根据社会的实际需求来决定。法律既然可以将地球上的地分为小块并把这些小块地看作是独立物,为什么不能认为虚拟财产就是物呢?

综上所述,由于虚拟财产不具备创造性,所以虚拟财产权不是知识产权;把虚拟财产权看作是债权凭证,不仅于法理和常人观念不符,并且使法律关系复杂化。而虚拟财产符合物的特征和属性,并且,将虚拟财产作为物看待也是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二)虚拟财产权的性质

虚拟财产虽然是物,但是,玩家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如财产权的性质一样,不可一概而论。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的把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定位于物权或者债权,而应当区分情况来对待。

如果游戏运营商在合同(这种合同通常表现为格式合同,在玩家进行账号注册的时候签订)中没有明确声明保留对账号以及虚拟角色的虚拟物品和装备保留所有权,那么,游戏玩家就享有对该账号以及账号下的虚拟角色的物品和装备的所有权,就是说,你不仅享有自己所注册的账号的所有权,并且享有在游戏这个虚拟世界中所获取的物品和装备的所有权(当然,你要遵守游戏规则,不能使用一些“外挂”程序)。这就好比你到一个提供垂钓服务的鱼塘老板那里去钓鱼,你付费,老板提供钓鱼的条件,并且垂钓者在一定时间内钓到的鱼都归自己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完整的物权,他可以对自己的虚拟财产进行各种合法的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有以下问题需要说明:第一,关于所有权的存续期间。所有权的永久存续性是其区别于他物权和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而玩家在游戏中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从实际情况来看,大多不能像一般的所有权一样永久存续下去的。因为从游戏本身来讲,其更新换代比较快,并且游戏运营商可能会由于其他的而不能继续运作游戏(如破产、市场战略的调整等)。但是,所有权的永久存续性也只是相对的,我们可以把上述情况作为虚拟财产所有权自然灭失的原因来对待。第二,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一旦足额付费,便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无需再继续支付对价。而游戏玩家如果想继续享受某款游戏的必须不间断对自己的帐户进行充值。笔者认为,游戏玩家所支付的费用并不是虚拟财产的对价,而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对价。至于玩家依据什么在游戏中得到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道理和上述“垂钓服务”一样,是服务合同应有之义——商家提供的是得到财产的可能性,只要你具备“钓鱼”的技巧,只要你支付了服务的对价,我鱼塘里面的鱼你能钓多少就钓多少,并且钓到之后全部归你,你也享有对这些鱼的处分权利。

另外一种情况是游戏运营商所制定的合同中有对账号以及游戏中物品和装备的所有权进行保留的条款,并且禁止玩家有偿转让虚拟财产。<11>玩家所享有的仅仅只是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可以认为,二者之间是一个租赁合同关系。<12>

笔者基于如下原因将其定位与租赁合同关系:第一,游戏玩家享有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但虚拟财产本身并非不动产,且运营商保留了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所以不能适用用益物权的规定。也就是说,玩家此时对虚拟财产不可能享有物权。第二,游戏运营商将虚拟财产的使用权交给玩家使用并且收取相应的价金,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第三,租赁合同具有非永续性,租赁权人有义务在租赁合同期满之后将租赁物返还租赁人,而事实上,如果游戏玩家愿意继续付费的话,运营商无权通过主张合同到期来要求玩家返还虚拟财产。我们可以认为,运营商对游戏玩家负有一个强制缔约的义务,游戏玩家的付费行为是要约行为,运营商必须承诺。这样,只要运营商在正常运营游戏,玩家就可以通过付费来继续使用虚拟财产。第四,玩家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哪些部分。与上面一段所述情况不同,玩家不仅支付了服务合同的对价,而且支付了对虚拟装备的租赁费。但是,又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玩家A和玩家B同时注册了一个账号,二者都玩了50个小时的游戏,都向运营商支付了50元钱,可二者由于水平上的差异所能够得到的虚拟财产是不一样的,岂不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非也,平等只是机会上的平等,有能力者自然能够通过自己的游戏技巧享受到更好的虚拟财产。

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它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13>我认为,这是由该学者对网络游戏本身缺乏认识而产生的错误观点。因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其本身并不是自然产生。虽然从表面看来,玩家是通过和游戏中的“怪物”搏斗来获得物品和装备,但是,这类装备和物品是由程序的设计者预先设定与这些“怪物”身上。以上述“垂钓服务”为例,我们是否能够认为垂钓者所钓到的鱼的种类和数量完全取决于垂钓者自身的活动呢?答案是否定的。所以,运营商是否在合同中保留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纯粹取决于商家的经营策略,两种方法各有利弊,虽有优劣之别,但无对错之分。基于对合同自由的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应当对其进行过多限制。

三、与虚拟财产权相关的民事责任

(一)玩家账号被盗后导致虚拟财产权利受到损失的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玩家账号被盗造成财产损失相对与运营商来说,是玩家自身的过错,玩家不能据此向运营商主张民事责任。运营商只负有在玩家得到了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协助执行(通过服务器将玩家被盗窃的财产从其他账号调整到玩家账号下)的义务。

玩家在网吧上网,和网吧业主之间形成了一个双务有偿服务合同关系。网吧业主应该给玩家提供一个安全的上网环境,所谓安全,一方面是指玩家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是指玩家的财产安全。而财产安全包括网吧的电脑在玩家使用之前不能够含有“木马”之类的病毒程序。如果玩家的账号由于网吧电脑事先存在的“木马”程序而被盗窃,进而造成虚拟财产权利损失,玩家一方面可以主张网吧业主的违约责任,即网吧业主违反了给玩家提供一个安全的上网环境的附随义务,进而要求网吧业主对自己的财产损失负责。另一方面,玩家也可以主张网吧业主的侵权责任,他可以主张网吧业主侵犯自己的物权(以玩家享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为前提)或者主张网吧业主侵犯了自己物权化的租赁权(在玩家享有虚拟财产的租赁权的情况下)。<14>至于玩家主张哪一种民事责任,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种对自己有利的方式。<15>

在无偿使用他人电脑进行上网的情况下,该他人并不负有保障使用者安全上网的合同义务。除非是该他人故意在自己的电脑上安装木马程序,其不负任何责任。玩家只能向植入“木马”程序者主张侵权责任。在玩家自己的电脑被植入“木马”程序的情况下,玩家也只能向植入木马程序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二)运营商侵害玩家虚拟财产权利的救济

运营商有时候也会侵害玩家的虚拟财产权利,比如,受雇于运营商的游戏管理人员(GM)擅自修改玩家装备的属性、盗窃玩家装备,运营商的服务器出现故障,导致游戏数据丢失,造成玩家虚拟财产的损失。在玩家之享有虚拟财产租赁权的情况下,因为两者之间仅仅存在债之关系,所以其自然只能向运营商主张违约责任。如果玩家享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则可以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择一行使。

四、相关立法的建议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针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条文并不多见。这些条文大致包括:宪法13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当然,宪法由于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规定对于民事案件一般不宜直接适用。正如彼得.斯坦所言:“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16>《民法通则》第75 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就这一条款来说,“合法财产”是否包括虚拟财产,需要通过法律的解释来确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出台关于虚拟财产的司法解释。国外应该是有相关立法经验的,因为在2003年成都19名律师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中提到:“在国外与海外,立法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是直接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中的“动产”加以保护。韩国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运营商只是为游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无权对其肆意删改。我国台湾有关部门也做出规定,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物将被视为犯罪,最高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17>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做出的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是基于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网络经济在我国目前也是蓬勃发展,因此,我国应该立足本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真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行相关立法和规定。

上文已经论证了虚拟财产权不能单纯的被视为物权或者债权,但是,虚拟财产本身应该被视为法律上的物。所以,笔者认为,针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立法,其关键在于确定虚拟财产为法律上的物,从而使司法实践能够将虚拟财产作为法律上的物来对待,从而理顺各方面的法律关系。

第一,由最高院依据宪法13条和民法通则75条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虚拟之物,凡有价值者,可作为所有权客体。”

第二,由国务院制定出一部关于虚拟财产权利保护的条例,其中应规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属于动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从而与《物权法草案》中“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之规定向呼应。此外,该条例应规定与虚拟财产相关的民事刑事责任规定。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一概将游戏玩家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权利视为物权,对玩家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权利的认定,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主要是看运营商是否在格式合同中保留了对虚拟之物所有权)。

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广大的游戏玩家要知道,“法律不是人民从容揖让,坐待苍天降落的。人民要取得法律,必须努力,必须斗争,必须流血。”<18>而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权利。

结语

由于笔者理论知识的不足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加之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殊性,所以,以上所进行的分析和探讨显得粗陋和浅显。但我相信,随着网络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虚拟财产以及相关的权利一定能够在法律体系中找到合适的位置,广大网络游戏玩家的权利也一定可以得到切实的保护。


<1>依据电脑游戏对网络的依赖程度,可以将其分为三种:单机游戏、局域网游戏和网络游戏。
<2> 借助通常观念,且为行文方便起见,本文使用狭义的“财产”概念,即将财产等同与物,而将与虚拟财产相关的财产权利称为虚拟财产权。
<3>
“百度”,“网易”以及“盛大”属于这方面的代表。而“盛大”本身就是一个网络游戏运营公司。“网易”所运营的“大话西游”这款网络游戏,也给它带来了不菲的收入。
<4>
网络中的虚拟物品可以具有财产的属性已经为多数学者所接受,本文不再对此分析。具体可参见:林旭霞、张冬梅:《财产法的新挑战: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04年民法年会论文。转引自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358/ca294384.htm )
<5> 前引林旭霞文。
<6>参见:邓张伟、戴斌、谢美山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之问题分析》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061 。该文作者本身并不持这样的观点。
<7> 前引邓张伟文。
<8>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版 ,第5页。
<9> 前引邓张伟文。
<10>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3页。
<11>参见:“魔兽世界”官方网页 http://www.wowchina.com/agreement.htm “魔兽世界中文版使用条款协议”
<12>
这里的合同关系和文章第二部分所讲的债之关系是不同的。这种债之关系本身并不否认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只不过是游戏运营商保留了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物权。
<13> 前引4林旭霞文。
<14><14> 关于租赁权相关内容,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第三版,366~377页。
<15>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参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807页。
<16> <美>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版,41页。
<17> 《虚拟财产立法保护建议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
http://www.chinaeclaw.com/readArticle.asp?id=3952
<18> <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萨孟武译,转引自王则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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