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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法-论经济一体化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影响

论经济一体化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影响

作者:李双元 曾炜 阅读8751次 更新时间:2012-04-17


摘要:经济一体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逆转的潮流。目前,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经济一体化正如火似荼地,并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而以区域一体化为最。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一体化必然会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应变革也是保障经济一体化成果并促进经济一体化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适应和调整由于经济一体化各国日益密切的经济关系的过程中,国际法不断地国内化,反过来国内法也不断地国际化,正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这种互动,使得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界限不再清晰,全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不断朝着日益趋同甚至统一的方向前进。

关键词:经济一体化;国际法;国内法

一、经济一体化的内涵
1.经济一体化的概念与特征
经济一体化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已成为人们谈论的热门话题,因为它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最显著特征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什么是经济一体化?不同的学者对此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德国经济学家W·若普克认为:“一体化是这样一种局势,在这种局势下,各国经济之间的贸易关系可以像在一个国家经济内部存在的那样自由和有利可图。”<1>荷兰经济学家丁伯根则认为经济一体化是实行经济一体化的各有关国家之间贸易的完全自由化。<2>这两位经济学家都只是将经济一体化看作是国与国之间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一种境界。
另一些经济学家则将经济一体化从贸易自由化扩展到更大些的范围。如美国经济学家贝拉·巴拉萨认为,经济一体化既是一个过程,又是一种状态。就过程而言,它包括旨在消除各国经济单位之间差别的种种措施;就状态而言,则表现为各国间各种形式差别的消失。他进一步解释说一体化是将各个部分(国家)联合起来而形成为一个整体,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不仅允许生产诸要素和商品在它们之间自由流动,而且还必须就消除因各国的经济政策而可能存在的无形的歧视,作出一定程度的协调。<3>林德特和金德尔伯格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经济一体化可以是指宏观经济政策的一体化和生产要素的移动以及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一体化是“通过共同的商品市场、共同的生产要素市场,或两者的结合,达到生产要素价格的均等”。<4>

尽管学术界对于经济一体化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但对其内涵基本已达成一定的共识。一般认为,经济一体化是指为消除各国政府彼此间的贸易壁垒以及阻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歧视性经济政策,要求参与国应将其原有的某些经济领域中的国家主权部分或全部地让渡给共同建立起来的国际性机构,并通过签定一系列的条约形成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和行政管理能力的国际性经济组织,并在其成员国之间达成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经济一体化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有固定的组织形式,主权国家在自愿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结成一定的组织形式,设立相应的机构,共同制定并遵守经济条约和法规;二是参与经济一体化的主权国家自愿让渡部分国家经济主权,使各国经济实行程度不同的联合与统一,在经济方面逐渐消除国界,形成一个经济体;三是经济一体化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2.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的区别与联系
当今,人们在探讨经济一体化的时候也常常使用经济全球化这个概念,并往往把它们等同起来,相互混用。其实根据它们的概念和特征,这两者之间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绝对不能混为一谈。
虽然当前学者对“何为全球化”有着众多的观点,但大多数认同,经济全球化是指生产、贸易及金融等经济行为在全球范围内的大规模活动,是生产要素的全球配置和重组,是世界各国经济相互间高度依赖和融合的表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其概括为:经济全球化是指通过贸易、资金流动、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和文化交流,各国经济在世界范围内高度融合,各国经济通过不断增长的商品种类和劳务的广泛输送,通过国际资金的流动,通过技术更快更广泛的传播而形成的相互依赖关系。<5>其特点主要体现在:国际贸易和投资在全球范围的增长是全球化的直接表现;生产在全球范围内的分布是全球化的关键;产品内部专业化分工是全球化的核心;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行为主体;科技进步是经济全球化的根本推动力;各国政府、区域组织和国际性组织是经济全球化的协调者。因而经济全球化是生产力发展推动市场在更大范围和更高程度上的扩展,并使世界经济逐渐融合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的一个客观过程。
从经济全球化的定义和特征来看,它与经济一体化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行为主体不同。全球化中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跨国公司;一体化中的行为主体则是国家政府和一体化经济组织。第二,经济活动的内容和目标不同。全球化经济活动中以跨国企业获取利润为主,各企业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参与或卷入全球化;而一体化经济活动中一体化组织主要强调参与国的共同利益,最后的目的是共同增进国家福利。第三,国家间关系表现不同。全球化中国家间的经济联系虽然越来越紧密,但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是自由的联系;一体化中国家间的经济联系是固定的,相对全球化来讲更加紧密,它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和部分或全部共同的经济政策、经济制度等。<6>
第四,两者的表现形态不同。经济全球化以资本的流动为方式,即人、财、物等要素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表现为国际贸易、金融、投资、生产,把各国、地区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各国经济互相依存性大大加强;而经济一体化是世界各国经济活动及生产要素的逐步联合、趋向一致和统一。第五,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经济全球化的实现方式是各国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的客观的自然发展过程,其动因在于资本的逐利性,始终靠生产力的自发推动得以完成;而经济一体化则是以谈判方式不断推动的,是对生产方式自觉的人为调节或制度性安排。最后,两者对经济主权的挑战程度不同。经济全球化要求经济主权的让渡是在没有国家政府之外的国际组织进行干预的情况下实现的,而在经济一体化中,参与一体化的国家成立的国际经济组织为了实现各国预定的经济目标,则要求这些国家让渡出部分经济主权。
除了上述明显的区别,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又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它们的目标均集中于推动全球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实现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优化配置,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统一性。一方面,经济全球化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基础和必要条件,没有经济的全球化,就没有经济的一体化,正是由于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实现了在更多经济领域的贸易自由化,并扩大了自由化的深度和广度,才为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提供了可能性;另一方面,经济一体化通过建立一定的联合组织又进一步推动了各国经济的联系,在组织上把全球化固定下来,从而会大大推进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可以说,经济全球化是经济一体化的外在形式,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机制。经济全球化是经济一体化的必要准备和必由之路,是经济一体化的初级阶段;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制度保障,是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和归宿。总之,经济全球化涵盖了经济一体化,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最高形式和最后阶段,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

二、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关系
由于当今的国际社会在贸易、投资、金融等领域的相互渗透相互依存关系不断加深,一方面,全球范围无地区差异的经济融合与合作得到了迅猛发展,以世界贸易组织、IMF、世界银行为支柱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取得辉煌的成就,国际经济流通的障碍在不断减弱,而国际经济融合的需求则在不断加强;另一方面,区域经济的有机整合也已经成为客观现实,区域经济一体化也在迅速发展,以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为代表的区域经济组织显示出十足的活力。由此可见,经济一体化是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同时进行的,即经济一体化不仅包括全球经济一体化还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地理区域上比较接近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了谋求共同的经济贸易发展,通过缔结条约而建立起来的经济贸易联合的过程。<7>它通常是通过区域经济贸易组织的形式实现的。
从一体化的程度来看区域经济一体化有以下几种形式:自由贸易区是指成员国之间消除了贸易限制,但各国均对区外国家保持各自的关税结构;关税同盟是具有共同对外贸易政策的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是一种允许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则是一种成员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经济政策的共同市场;而货币同盟则是采用统一货币的共同市场或经济联盟。<8>
由此可见,经济一体化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那么,作为经济一体化的两种不同形式,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从形式与内容上来看,两者是有一定的区别的:第一,在组织化程度上,区域一体化的组织化程度往往更强,一般通过某种协定直至设立某种专门组织机构来达到一体化的目标,而在全球一体化中,有组织的一体化虽然存在,但组织化程度要低一些。虽然全球范围的一体化也将要求国家经济主权的部分让渡,但区域一体化中国家经济主权的让渡更多一些,甚至从经济一体化逐步走向政治一体化,如欧盟。第二,在一体化的内容上,全球一体化更多具有机制上联合的意义。尽管全球一体化在组织形式上是有限的,但是各国经济相互依存性的加强从实质上形成了世界经济的整体性。由于全球一体化不存在降低内部障碍的同时保留外部壁垒的问题,因而降低障碍提高自由度本身就是一体化的加深。
区域经济一体化自二战后呈现苗头,到20世纪80年代加快步伐,在90年代形成气候。据统计,1947年至1997年关贸总协定(GATT)和WTO得到通知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有163个,其中有60%已经并正在生效。<9>尽管区域集团化在内部实行不同程度的自由贸易,无论从发展历史还是从理论分析上讲,集团化对外毕竟具有保护主义的性质。因此,作为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中流砥柱的WTO体制开始面临区域经济集团所带来的各种贸易保护主义的冲击。应当看到,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作为经济全球化必不可少的先行步骤,促进世界经济逐步融合,也可能会成为经济全球化的巨大障碍,使人们“在25年后生活在一个四分五裂的世界中”。<10>
因此,如何协调好WTO与各个区域经济集团的关系,如何使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各个国家和地区共享经济全球化中的硕果,如何把区域经济一体化更好地纳入以WTO协定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中,以及如何引导区域经济一体化融合于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之中等问题已经成为日显紧迫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应当看到,区域经济一体化对经济全球化具有某些方面的负面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制约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但两者并非背道而驰的,而应当视为并行不悖、殊途同归的两条道路。<11>区域一体化增强了区域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因此区域一体化的结果是全球形成区域竞争的格局。但是集团竞争并非只能是封闭性的。一体化采取封闭性的竞争方式还是开放性的竞争方式,集团成员国之间相互降低贸易障碍对外实行统一关税是一体化的首要内容,就此而言,区域集团是排他性的。同时,一体化通过扩大成员国的合作增强了整体实力,在国际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这又是一种开放性的竞争。需要指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在降低内部贸易障碍时,外部障碍一般是相对提高而不是绝对提高。因此,区域合作的发展并不必然意味着保护主义的上升。<12>

事实上,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世界经济走向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必要阶段。由于全球各地区各国经济差距悬殊,世界经济的不平衡发展是一个客观现实,不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发展不平衡,而且发达国家之间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发展也不平衡,再加上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和各国之间利害得失的难以协调,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和在全球层次上进行同等程度的经济障碍的消除是极为困难的;而在地域相邻、发展水平相近、或者利益追求经协调而趋一致的一些国家间率先达成经济一体化协议则成为现实可行和较易实现的选择。同时,区域一体化一旦形成,它又可能不断吸收新的成员国来扩大它的规模,进一步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成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先驱和基石。因此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立的,而应看成是密切关联、相互促进和相辅相成的。

三、经济一体化对国际法的影响
无论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还是区域经济一体化都以各国一体化协议的缔结为前提,因此在经济一体化浪潮中,随着大量国际条约的涌现,国际法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其地位已出现微妙变化。与近现代国际法相比,国际法逐渐向有组织的国际社会的法律发展,国际法的地位明显提升,国际法已成为国际社会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经济一体化的时代,国际法表现出以下几个新的特点:
第一,国际法的主体扩展,国际法适用范围扩大,普遍性日趋突出。根据传统国际法,国际法的主体仅为主权国家,但现在已扩展到国际组织、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甚至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尤其是国际组织,其活动已深入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在国际社会生活中已占据十分重要地位。<13>在世界范围内,不仅有联合国和其专门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等,而且在区域也存在许多一体化的组织,如欧洲联盟,尽管我们还不能把这些组织称为超国家的“世界政府”,但其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将促进人类社会有组织的活动,从而影响国际法的发展。至于个人能否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尽管意见不一,但事实上,个人已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个人尤其跨国公司的活动为国际法调整的需求越来越大,其对国际法地位演变的作用不可忽视。
第二,国际立法体制演变,强行规范日益增多。从传统国际法律看,国际法的制定依靠各国意志的协调,以缔结条约和形成习惯的方式成立有效的规范,目前国际社会虽然没有全球共同的议会或者立法机关,但国际法形成的方式具有了新的特点,造法性条约的采用以及国际组织活动的某些方面,都指示着一种立法程序或者至少是与之相关的国际程序正在出现。<14>造法性的普遍条约对未加入的国家虽不一定立即构成约束,但最终并不因个别国家的反对而适用,尤其是国际社会已存在着对所有成员无例外地强制适用的强行规范。而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经济组织的表决制度更是突出地反映了国际立法方式的变化,许多问题的决定往往采取“多数表决”制度,某些决定对所有的成员国均具约束效力。
第三,国家主权保留范围相对缩小,国际公共体管制范围扩大。基于经济一体化的影响,人类日益认识到国家相互合作和国际社会共同发展的重要,因而国际法着重促进国际社会的协调发展,并为此扩大了国际共同体的管制范围。如“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及管理制度引入海洋法、空间法等领域,一系列调整国际社会安全及协调发展的国际法形成,尤其是国际组织规则、国际环境保护规则以及经济合作规则迅速发展。
第四,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立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其重要性日益凸显。传统上,国际组织在制订新的规章时只要其所有或大多数成员国同意即可,而现在这种局面却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这种改变与大量非政府组织的涌现是分不开的。据统计,非政府组织在20世纪90年代得到迅猛发展,从20世纪80年代末的6,000猛增到现在的2.6万个,已成为国际社会一支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力量。有时,一项国际条约即使得到所有或大多数成员国的同意,却可能由于非政府组织的阻挠而夭折,因此,任何一个国际组织或国家都不能忽视它们的存在。
这些分布广泛的非政府组织自称最能真实地表达公众的意愿,代表着社会发展中的公众利益,特别是边缘状态群体的利益,并对各国政府进行道德上的监督。尤其是,由于在“国际层面”上尚未出现一种有效的政治机制体现或了解民众的意愿,如一些政府间组织将环保和人权等社会问题置之度外,则非政府组织必将对其施压。与此同时,这些非政府组织还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等等。<15>在这种理念主导下,国际经济自由化政策的推行,已不可能忽视各种社会价值的存在,即受到了“跨国市民社会”制约或制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本来只由官方掌握的信息日益“私人化”,非政府组织借助互联网等途径,通过本专业领域的专家,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搜集、分析和传播有关信息,改变了原来与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并可利用现代的交通手段,轻而易举地组织和移动人力、物力和财力,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的“造法”过程,从而使得这些国际组织不得不考虑它们在社会问题上的主张。
世贸组织推行的贸易自由化政策,日益受到一些激进的非政府组织的强力挑战。这些非政府组织不断要求世贸组织加入与贸易有关的各种社会领域的法律规制。其中的一些跨国工会组织和人权组织认为,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全球化会削弱工人对雇主在劳工权利方面的谈判实力,因而积极主张在世贸组织体制内加入劳工标准;一些跨国的环保组织认为,在贸易自由化政策下,各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使之有竞争力,可能会罔顾环境标准。同时,鼓励产品大量生产出口,也会导致对一些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从而牺牲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因此,它们强烈要求世贸组织开展环境措施的谈判;一些跨国的保护消费者组织认为,全球贸易自由化体制,将使大型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的谈判力量不断得到加强,从而造成在交易中损害消费者(“弱者”)利益的结果,由此主张在世贸组织体制框架内,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此外,还有一些跨国妇女团体认为,现行的全球贸易体制包括对妇女的结构性歧视,故而要求世贸组织在贸易评审中考虑性别问题,等等。<16>
经合组织秘密谈判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1997年被泄露后,非政府组织的反对声浪四起。600多个非政府组织主张,该草案拟议中的高度投资自由化条款,给予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投资以广泛的自由权。相反,在该草案中,却缺乏对它们课以保护环境和尊重人权等社会义务,因而将该草案批驳得体无完肤,最终导致制订新一代国际投资法典的计划胎死腹中。<17>

另一方面,广大发展中国家则特别强调,在国际法中,除了个人的社会权之外,还包括集体的社会权。在只讲“实力”而不计“死活”的市场机制下,经济、技术等实力低下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将很快被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边缘化”,成为全球市场经济的牺牲品。由此,在国际层面上,需要有相应的社会立法来保障穷国的发展利益。例如,为了防治艾滋病等疾病,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世贸组织降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有关外国药品的专利保护水平,从而促使多哈会议同意就公众健康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问题展开谈判。<18>
第五,国际法的规范效力增强,国际法的执行在一定范围内有了一些具体制度和机构的保证,一种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出现。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扩大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范围,联合国宪章规定了集体的强制行为措施等,除此之外,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行之有效更是引人注目,至于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如欧洲联盟更是在有关制裁的规定上起到了先驱作用。
最后,国际法领域不断扩展,内容日益细化具体,并法典化。基于国际社会一体化对法制的需要,国际法的发展进入突飞猛进的时代,国际法许多原则性的规则已逐步具体化,并由此发展成国际法的一系列新领域,如国际组织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等。与此同时,为达到国际法规则的稳定与明确,国际法的法典化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联合国以及专门性的国际组织进行大量的国际法编纂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以上表明,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尤其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法已逐步成为有组织的国际社会的法律。未来国际社会,国际法不仅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重要保障,而且是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的有力手段。事实上,国际社会已充分关注这一问题。早在1989年,联合国宣布1990年至1999年为联合国“国际法10年”,促进人们接受和尊重国际法的原则,促进和平解决国际间争端的途径与方法,鼓励国际法的逐步发展与编纂,鼓励国际法的教学研究、传播,就是充分意识到未来国际法的地位及作用的举措。

四、经济一体化对国内法的影响
经济一体化不但对国际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其对国内法的影响也不容忽视。由于经济一体化不单纯是经济的,它必然以国家的政策与法律的变革为先导,以消解社会失范,促进社会协调发展,同时又进一步推动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变革。随着争夺市场和投资的国际竞争的加剧,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股以市场为导向的法律改革浪潮,有没有健全的法律保障系统,已经成为判断是否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关键性因素之一。这些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最终目标就是增加法律的可预见性和透明度,实现法治,保证资本流通自由和贸易自由,在国内法领域,各国均加强“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的法制建设。
随着“冷战”的结束,国际关系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经济外交”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它不仅推动着人类资源的优势互补、生产流通的跨国经营,而且也带动着科技成果的有序交流和教育文化的双向沟通。经济全球化、贸易投资自由化进程的加快,世界经济竞争的激烈和国际经贸法制体系的完备,不仅使各国经济活动和经济生活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加深,而且使各国国内经济政策和经济合作受国际法与国际惯例制约的程度也在不断地加强。为此各国都在有意识地结合自己的国情特点,通过“直接引用”、“转化适用”和“两者兼用”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学习和借鉴别国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这种学习和借鉴,一方面表现在对彼此认为有益和可取的管理体制、交易规则、合作途径、互惠办法、鼓励政策等法律规章内容的相互渗透与吸收,以不断充实自己的法律内容,完善自身的法制体系;另一方面还表现在各国积极申请加入诸如被视为“经济联合国”的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经贸组织,以此来接近和靠拢国际经贸法规,接受和认可经贸游戏规则,从而使本国的国内法律通过主动积极的自我调整而与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总之,从国内法层面看,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它对税收法、企业法、投资法、贸易法、金融法、银行法、商事仲裁法、海事组织法和知识产权法等的影响,除了上述与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之外,随着全球经济联系的加深,全球经济一体化还对国内非经济法律规范产生了重大影响,如环境法、劳动法和人权法等法律部门,由于世界贸易组织日益对环境、劳工标准和人权问题的关注,也各国势必会作出某些调整以协调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对国内法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讲是广泛而深刻的,以至于我们已经很难找到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的全部,包括其制度、规则、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意识,都完全是自己独立创造的,而不吸收、借鉴他国法律的相关因素。
与全球经济一体化比较而言,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内法的影响更为广泛和深刻,这在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历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1951年法国和联邦德国等6个欧洲国家签订了《巴黎条约》,并在次年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这被视为是欧洲一体化迈出的第一步。欧洲煤钢共同体与传统的国际组织不同,它不是一种单纯的提供共同讨论和作出政府间决议的论坛。巴黎条约还建立了独立于6个成员国的新机构,有权根据条约监督成员国煤与钢铁工业的发展。这样,这个新机构就从6个成员国政府手中接过了管理煤与钢铁的责任。巴黎条约中体现的立法和行政权力的“转移”,被认为是欧洲一体化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个步骤。<19>1955年在意大利的西西里岛召开了墨西拿会议,为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这次会议上,欧洲煤钢共同体成员国的外交部长们提出了两个目标:第一,欧洲的复兴要上新的台阶;第二,首先要在经济领域里使一体化获得突破。实现这两个目标的具体办法就是建立欧洲共同市场和实现原子能的和平利用,这已经大大超出了煤钢共同体调整的范围,必须成立新的组织来履行新的任务,因此欧洲煤钢共同体的6个成员国于1957年签署了罗马条约,并宣布从1958年起建立两个新的共同体即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
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条的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工作包括:(1)清除贸易限制,包括关税限制和数量限制;(2)排除各种障碍,实现人员、服务和资本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3)共同制定农业和运输业方面的政策;(4)建立防止竞争被扭曲的机制。此外,该《条约》在第3h条进一步规定了要把成员国的法律同化到这样的程度,以便使共同市场可以顺利地运行。该条约还要求,各成员国对共同体之外的第三方,要求采取统一的关税政策和统一的贸易政策。这是欧洲经济一体化对各成员国国内法的必然要求。

而分别于1987和1993年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及《欧洲联盟条约》则使欧洲一体化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各成员国不仅在经济上高度一体化,而且在政治一体化方面迈出了重大的步伐。这表现在除了经济领域之外,《欧洲联盟条约》还增加了一些新的领域,包括文化、公共卫生、消费者保护、欧洲国家间的交通网络、工业和发展性合作。另外《欧洲联盟条约》还对《欧洲共同体条约》作了修订,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条规定成立欧洲议会、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以及欧洲审计院,来承担原来由欧洲共同体完成的任务。根据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和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欧洲共同体法律在欧洲联盟范围内具有最高效力,<20>而且欧洲共同体法律在其成员国内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从而个人具有可以在国内法院中直接依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能力,极大地提高了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可执行性。由此可见,在经济一体化的驱动下,欧洲共同体一体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不仅包括经济,而且将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方面面都涵括进来,从而其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影响不再局限于经济方面,而扩展到包括成员国宪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

五、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互动
如上所述,经济一体化无论是对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在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国际法和国内法并不是互相孤立和隔绝的,而是互相融合和促进的,这表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互动上,即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趋同化和一体化。
所谓法律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用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的活动等等。<21>法律的趋同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的趋向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向一致。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趋同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间的商人的交易的增多。为了降低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进而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国际商法的统一进程已经取得快速发展。一方面,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而且各国为了参与经济一体化,减少经济交往中的摩擦和冲突,必然需要在经济政策和法律方面进行协调甚至统一。
而所谓法律一体化,是指法律的制定、适用、遵守、效力突破民族国家界限,从某一主权国家扩大为多个甚至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发展趋势,从而达到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各国之间的法律规范是互不隶属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也被人看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这些法律规范正在联为一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界限正在变得模糊不清,而这种联结的实现就在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信念已经得到普遍的确认。尽管人们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对国际法规则加以分类,但从国际法对国家发生效力的条件或依据的角度,国际法规则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不以国家同意为其有效前提的规则;另一类则必须经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对其产生约束力的规则。前一类规则可谓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它不管国际社会个别成员的意志如何而一致适用,因而被称作国际强行规范。后一类规则虽然从一般意义上看,欠缺法的普遍强制性,却是国际法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这类规则主要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表现出来。国际条约是可以说是国家之间明示的契约,而国际习惯是国家之间默示的契约。就国际强行法而言,国内法当然应处于下一效力等级,任何违反国际强行法规范的国内法都是无效的。就其他国际规范而言,只要一国明示或默示地承认了一项规范,那么,它就必须接受约束,从而承担使其国内法与其所承认的国际法规范相一致的义务。这样,国际法与国内法并不是两个并行的体系,而处于同一法律体系,各国的国内法也经由国际法的联结处于同一体系之中。当国际法还不发达的时候,不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不够清晰,各国的国内法也显现不出多大的关联性,而在国际法体系趋向完整的今天,法律一体化的走向已日趋明显。全球范围内的法律规则正在联为一体。<22>
法律趋同化是法律一体化的基础。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如果存在很大的差异,那么它们就很难结为一体。法律一体化是法律趋同化的高级表现形式和必然发展结果。当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差异逐渐缩小时,就会产生一种将现有法律规范联为一体的客观要求,就会出现以国际法为连接纽带而将各种法律规范联为一体的结果。<23>
由于经济一体化是各国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通过谈判作出的安排,但这一安排并不能自动实现,为了将经济一体化转变为现实,必然要求有组织和制度的保障,这就意味着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内层面,各国都必须在政策和法律方面进行协调,以促进经济一体化的顺利进行。因此,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国际法和国内法无疑会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也就是说国际法影响国内法,国内法反过来也影响国际法,逐渐使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在某些方面变得趋同和一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这种互动,既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也推动了国内法的发展,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现象:(1)国际法的国内化;(2)国内法的国际化。正是通过这两种方式不同但目的相同的途径,全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不断朝着日益趋同甚至统一的方向前进,这一进程不仅是各国法律规范的趋同或统一,还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趋同或统一,这恰恰也是经济一体化在法律层面的反映。
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化,有学者称之为“地方化的全球主义”(localized globalism),即国际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转化为国内法的内容。现在,许多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都要求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规范,切实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尤其在经济一体化浪潮中,各国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客观上要求各国采取更为协调和合作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否则一体化协议将成为一纸空文。其实,这些指的就是国际法日益内化为国内法。在国际实践中,这主要有三种方法:(l)在国际条约中对各主权国家的某些法律、司法和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作出规定。如WTO《TRIPs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最低标准,规定了成员国为实施保护而必须提供的民事、行政程序和补救,这几乎是在替成员国立法。(2)将国际条约的规定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结合,几乎在所有领域约束所有国家的行为。WTO协议的透明度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就是这样的。(3)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要求其成员国必须通过修改或调整国内立法,使国内法与国际法保持一致。当今国际社会主要采用这种方法,如WTO协议和欧盟法就是如此。这三种方法归纳起来就是用国际法规范整合国内法的理念、价值,确定国内立法和执法标准。
从结果上看,国际法的国内化导致各国的国内法同国际法接轨,最后相互一致。纵观20世纪英国和澳大利亚直接和间接与国际法有关的成文法,资料显示的数据表明体现或反映国际法准则的国家立法在20世纪显著增加。研究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这两个国家的立法中对国际法准则参照的广度是明显的;它否定了将国内法与国际法割裂开来的简单做法。还有证据表明,国际法成为国内法庭中重要参考的次数正在增加。根本原因取决于国内法庭中涉及国际法事务的案件的数目,要求对国际法的条约和其他国际法文件作出解释。可靠的证据表明从70年代初以来,这类案件的数目显著增加。从这点上讲,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已经没有严格的区分。<24>
而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国内法的国际化,有的学者称之为“全球化的地方主义(globalized localism),即国内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上升为国际法的内容,也就是说在一国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由于某种原因而在全球的领域流行。
这主要是指原来属于国内法的原则和法规,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在国际社会的影响和作用日益广泛,最终为国际社会共同接受,成为国际条约或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定。这也有三种情况:(l)国内法的规定进化成了普遍性的国际法原则或规定,如人权原则。(2)国内法的规定演变成了某一领域的国际法规定,特别是在经济法方面,某些传统上一贯被认为是各国国内法管辖的事项已日益进入了国际经济条约或国际经济惯例的视野,如国民待遇。(3)国内法的一些普遍性规定转而成了国际法的规定,如有关大陆架的规定。
从结果上看,国内法的国际化导致某些国家的国内法转化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从而影响其他国家的国内法。


Study on the Influence of Economic Integra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s

Abstract:Economic integration has become an irreversible trend in the current world. At present, economic integration has been going hardly, and has made great achievement on both global and regional level, especially the latter. Since the superstructure is decided by economic infrastructure,economic integration will accordingly have great influence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s.At the same time, the corresponding changes of them will safeguard the progeny of economic integration and contribute to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integration. In the course of accommodating and adjusting economic relationships which have becoming closer increasingly because of economic integration,the international law is ceaselessly localizing,on the other hand , the domestic laws are ceaselessly globalizing, It is this kind of intera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s that has made the borderline between them misty and mistier , the laws in the world have been increasingly developing towards the direction of uniform and even unification.

Key words: economic integration; international law ; domestic law


* 李双元:湖南师范大学终身教授,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曾 炜:吉首大学法学系教师,国际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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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此为WTO首任总干事鲁杰罗的观点,参见刘力、章彰著《经济全球化:福兮?祸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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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参见徐崇利:《经济一体化与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第118–120页。
<19> 王世洲:《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0>
尽管欧共体的几个条约都没有明确欧共体法律具有高于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的效力,但欧洲法院在实践中确立了欧洲共同体法律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地位。1964年的Costa v ENEL案中,欧洲法院明确地确立了欧洲共同体法律的最高效力的意见,这一意见得到了各成员国以及随后一些相关案例的承认。
<21> 李双元:《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5页。
<22> 参见车丕照:《法律全球化是现实?还是幻想?》,《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
<23> 参见车丕照:《法律全球化是现实?还是幻想?》,《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24> 戴维·贺尔德 等著:《全球大变革》,杨雪冬等译,社会科学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