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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合同法-合同法基本知识

合同法基本知识

作者:王利明、崔建远 阅读11558次 更新时间:2002-05-10

第一讲: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从合同法的历史发展看,在合同的形式上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这是在交易安全允许的前提下,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越来越强烈地要求交易便捷的结果。当然,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法律难以评价纯粹内心的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所以在任何社会,合同的形式都不可或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把合同视为一种单纯的合意,过分忽视合同形式,有矫枉过正之嫌,不但在证据法看来弊端严重,而且与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形式有利于交易便捷的性质不符。现代合同法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二项价值,已经不同程度地将要式合同的运用范围加以扩大,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定式合同的普遍推广更能说明问题。因为经过法律规制的定式合同,除去其不公正条款以后,省去消费者调查的麻烦,使其不必耗神费力地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促进企业内部的合理化,使缔约迅速化,更加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求。
  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0条)。  
  总的说来,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按照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求设计合同的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合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人们到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商店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 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书面合同必由文字凭据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成为书面合同的文字凭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如下几类:
  (1)表格合同。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内容及条件,主要体现为一定表格上的记载,能全面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表格合同及其附件、有关文书、通用条款,才组成完整的合同。
  (2)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反映在合同凭证上,但因法律及有权机关制定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确认合同凭证标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合同确认书。
  (4)定式合同。
  关于公证、鉴证、登记、审批是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范畴,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现行法的态度不一,有时规定为成立要件,视为书面形式;有时认为系生效要件。从法理上讲,后者更为可取,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证、鉴证、登记、审批皆为当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即不属于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尤其是登记、审批宜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合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有效。

  四、推定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第二讲 合同的订立
主讲人:王利明

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要经过要约、承诺这两个步骤,才能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中所谓要约是指希望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作为订立合同的基本步骤,应该遵循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一、 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来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约合同的人,在合同成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合伙等)都可以成为订约当事人。
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此现行立法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我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款并不是每一个合同所必须包括的主要条款。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也应该是不一样的。例如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但对无偿合同来说并不需要此类条款。为了准确认定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而具体认定。从实践看来,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活动中常常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等原因,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件进行仔细磋商,或者因为当事人欠缺必要的合同法知识等未能就合同所涉及的每一个具体条款进行深入的协商,从而使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不明确或欠缺某些条款,但这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可以成立。即使合同缺乏对履行期限、地点等条款的规定,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加以解释或填补。还要看到,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考虑合同效力的主要条款。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应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还可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对实践合同来说,应以实际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二、 要约
(一) 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和承诺人。依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
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依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发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要约的内容。因此要约与不能产生行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是不同的。由于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拘束,因此要约与要约邀请也是不同的。一项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有特定的有效条件,不具备这些条件,要约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是代理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权。由于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因此他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约人应当具有缔约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某种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要约,不应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
  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由于要约具有订约意图,则意味着要约人愿意接受承诺人的后果,因此要约一经承诺,就可以产生合同,要约人要受到拘束。
  第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然而受要约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学者对此看法不一。我们认为,要约原则上应向一个或数个特定人发出,即受要约人原则上应当特定。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受要约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做出了选择,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如果受要约人不能确定,则意味着要发出提议的人并未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本身不是要约。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时,仍可以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出让某一特定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这就可能会造成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的后果。如果不是向特定人发出建议,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当然,受要约人特定的原则也有例外。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对悬赏广告可明确规定为要约。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必须明确表示其做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以各种方式表示,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或者注明"本广告所列的各种商品将售予最先支付现金或最先开来信用证的人"等。(2)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后,应当具有在合同成立以后,向不特定的受要约人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否则承诺人便难以做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
  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
(二)、要约邀请
1、要约邀请的概念及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它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据此对这些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此处所说的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具体来说,一方面,如果某项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则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其行为或提议中特别声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则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做出区分。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对其所作的提议明确做出"任何人不得就提议做出承诺"或明确指出"无意使其提议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样,他所作的提议可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尤其应当看到,由于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中应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而要约邀请人只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要约邀请中订约的意图并不是很明确的。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是应当指出,仅仅是以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来作出区分是不够的。即使表意人提出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如果他在提议中声明不受要约的拘束,或提出需要进一步协商,或提出需要最后确认等,都将难以确定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不能认为是要约。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再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再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规定和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为是要约。此外,在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时,还应当考虑到其他情况,诸如是否注重相对人的身份、信用、资力、品行等情况,是否需要实际接触,一方发出的提议是否使他方产生要约的信赖等等,即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某项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由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常常关涉到合同是否成立,有关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等问题,因此,此种区分在实践中意义是很大的。
2、 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生产厂家和经营者为了推销某种商品,常常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或寄送某些商品的价目表。此种发出价目表的行为,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该行为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因此,该行为只是要约邀请。当然,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某种商品的订单,并在订单中明确声明愿受承诺的拘束,或者从订单的内容中可以确定他具有接受承诺后果拘束的意图,应认为该订单不是要约邀请,而是要约。
(2)拍卖公告。所谓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报价最高者与其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拍卖前一般要刊登或发出拍卖公告,在拍卖当时对拍卖物进行宣传所登的拍卖广告在各国合同法中一般认为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在该表示中并不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是未包括价格条款,而只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

3.招标公告。所谓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招标行为都要发出公告。因为招标人实施招标行为是订约前的预备行为,其目的在于引诱更多的相对人提出要约,从而使招标人能够从更多的投标人中寻取条件最佳者并与其订立合同。所以,《合同法》第15条规定,此种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种意思表示,则已具有要约的性质。
4.招股说明书。在申请股票公开发行的文件中,招股说明书是一个十分关键的文件。它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人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在法定的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发行股票的人的信息以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招股说明书通过向投资者提供股票发行人的各方面的信息,从而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发出购买股票的要约,但其本身并不是发行人向广大投资者所发出的要约,而只是一种要约邀请。
5.商业广告。根据我国《广告法》,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界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发出商业广告不能产生要约的效力。这主要是因为,商业广告旨在宣传和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而一般并没有提出出售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主要条款。但有一点除外,即如果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合同法》第15条)和注明为要约或者广告中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或者写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则应该认为该广告属于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例如广告中声称:“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泥1000吨,每吨价格2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或者在广告中声称保证有现货供应,都可以依具体情况将该商业广告视为要约。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要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一)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要约的生效时间首先涉及到要约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这既关系到要约从什么时间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也涉及到承诺期限问题。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只要要约已处于要约人控制范围之外,要约即产生效力。第二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是指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大陆法大都采纳第二种观点。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应注意如下三个问题:(1)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 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包括要约的存续期间,也就是指要约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关于要约的期限问题完全由要约人决定,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则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具体来说,如果要约没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限,则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况:(1)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中没规定承诺期限,那么在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具体规定了存续期限(如规定本要约有效期限为10天,或规定本要约于某年某日前答复有效),则该期限为要约的有效存续期限。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存续期限,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的期限。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当然,在实践中考虑要约的合理时间要根据每个要约的具体情况来定。
(三) 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在发出以后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拘束力的内容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禁止要约人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随意撤回要约及禁止其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法律允许要约人在要约到达之前、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以撤回、撤销要约,同时要约人也可以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只要符合这些规定,则撤回或变更要约的内容是有效的。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做出承诺的权利,因为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择的,要约人才是要约的主人,要约人确定了受要约人以后,受要约人才是有资格对要约人做出承诺的人。如果第三人代替受要约人做出承诺,此种承诺只能视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效力。(2)承诺的权利也是一种资格,它不能作为承诺的标的,也不能由受要约人随意转让,否则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效力。当然,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允许受要约人具有转让的资格,或者受要约人在转让承诺时征得了要约人的同意,则此种转让是有效的。(3)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他在收到要约以后并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人不作出承诺通知即为承诺,此种规定对受要约人也不产生效力。
  再次,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根据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撤销与撤回都旨在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即: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如因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而对要约的撤回并没有这些限制。由于承认要约人享有撤回要约的权利对于充分尊重要约人的意志、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十分必要,所以撤回权为各国立法所承认。但是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认要约人另外享有撤销权,各国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大陆法国家大都认为要约对要约人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要约一旦生效,则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而英美法则认为要约原则上可以随时撤回或撤销,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不得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允许要约人有权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法律上对要约的撤销不作限制,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那么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导致要约在性质上的变化,同时也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那么,如何对要约的撤销作出限制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应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要约失效
  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要
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0条,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
。拒绝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是明确表示拒绝要约的条件,也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而拒绝。一旦拒绝,则要约失效。不过,受要约人在拒绝要约以后,也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必须在撤回拒绝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处,撤回通知才能产生效力。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可由要约人撤销要约 ,一旦撤销,要约将失效。
  第三,凡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必须在该期限内做出,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实质内容做出限制、更改或扩张从而形成反要约,既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同时也向要约人提出了一项反
要约。如果在受要约人做出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而要约人又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此种承诺不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但如果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改变,则受要约人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也
会产生拒绝要约的效果。
三、 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然而受要约人必须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件,如果对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件并没有表示接受,则意味着拒绝了要约人的要约,并形成了一项反要约或新的要约。由于承诺一旦生效,将导致合同的成立,因此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由于要约原则上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因此只有接受要约的特定人即受要约人才有权做出承诺,第三人因不是受要约人,当然无资格向要约人做出承诺,否则视为发出要约。当然,在某些意外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和要约人发出的要约规定,任何第三人可以对要约人做出承诺,则要约人应当受到承诺的拘束。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如果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做出承诺,则只能视为对他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效力。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承诺只有到达于要约人时才能生效,而到达也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
达要约人。"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的期限通常都是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规定的,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当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在没有规定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做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并到达要约人。合理的期限的长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应当包括,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需要考虑和做出决定的时间,以及发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不能成为有效承诺。如果要约已经失效,承诺人也不能作出承诺。对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效力。如果承诺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作出承诺,则视为承诺迟到,或称为逾期承诺。一般而言,逾期的承诺在民法上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对要约的同意,其同意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才构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从而使合同成立。当然,我们说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不是说承诺的内容对要约的内容不得作丝毫的更改。基于鼓励交易的目的,两大法系都允许承诺可以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如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则承诺有效。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这一立法经验,认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是指受要约人必须同意要约的实质内容。那么,哪些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呢?所谓实质性内容实际上是指未来合同的重要条款,换句话说,这些条款是未来的合同应当具备的,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则未来的合同便不能成立或者存在着重大缺陷。按照《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属于实质性内容。如果承诺对要约中包含的上述条款作出了改变,就意味着更改了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这样的承诺将不产生使合同成立的效果,只能作为一种反要约而存在。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这就是说,即使是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诺也不能生效:第一,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即要约人在受到承诺通知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受要约人对非实质性内容所作的变更。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仍不表示反对,则承诺已生效。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无效,则受要约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必须将承诺的内容通知要约人,但受要约人应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应根据要约的要求确定。根据《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内容并不禁止以行为承诺,则受要约人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
以行为作出承诺,绝不同于单纯的缄默或不行动。缄默或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因此不属于承诺。
(二)、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然而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两大法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合同也告成立。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doctrine of dispatch)。在美国也常常称为“信筒规则”(mailbox rule),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送信主义和到达主义究竟存在着哪些区别?我们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丢进信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由于在成立的时间上不同,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所成立的合同,应比送达主义成立的合同,在时间上要早。因此,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促进交易迅速达成。但是根据送信主义,要约人在未收到承诺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拘束,特别是要对承诺的丢失或延误承担责任,这对于要约人过于苛刻,对维护要约人的利益并不十分有利。可见在合同成立时间上,两大法系是不同的。第二,在承诺的撤回上。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而根据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发送时即已生效,所以受要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承诺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的撤回承诺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通知达于要约人,
撤回也是无效的。所以实际上发信主义已经剥夺了承诺人撤回的权利。实际上上述两种规则是各有利弊的。第三,在承诺的迟延方面。根据送信主义,只要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投入信箱或将承诺的电报移交给电报局则承诺已经发生效力。因此承诺迟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到达主义,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在有效期届满后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因此不能使合同成立。当然要约人应当将承诺迟到的情况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如果怠于发出通知,则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应具有承诺的效力。从以上分析可见,两大法系所采用的规则确实存在着诸多区别。两种规则究竟孰优孰劣很难作出定论。而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到达主义。《合同法》5?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三)、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1、 承诺迟延
  所谓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就是说,对于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承认其有效,但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不愿承认其为承诺,则该迟到的承诺为新要约,要约人将处于承诺人的地位。
2、承诺撤回
  所谓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因此撤回的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到达要约人,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再撤回承诺。
(四)、关于确认书和合同的实际成立
1、 确认书及其性质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为准,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可见,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
2、 合同的实际成立
  如前所述,对于要式合同,必须履行特定的形式,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虽未履行特定的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那么可以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 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因此承诺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然而,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时,有如下几点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
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如因为邮政部门传递信件迟延)而导致承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应视为有效,承诺生效时间以承诺通知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来确定。
  第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工程,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三,以直接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为承诺的生效时间。
2、 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时间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可见,承诺生效地就是合同成立地,由于合同的成立地有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权及选择法律的适用等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明确合同成立的地点十分重要。从原则上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但也要根据合同为不要式或要式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5、3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讲 合同的条款
主讲人:崔建远


 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

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也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能够界定权利义务的量。
(三)质量和数量
标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
标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等都要明确。标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再次应允许 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四)价款或酬金
价款或酬金是有偿合同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它们由哪一方支付,需在价款条款中写明。

(五)履行的期限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因而是重要的条款。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尚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履行期限若能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它,也不影响成立。  

(六)履行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转移的依据,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十分重要。
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但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它不是主要条款。履行的地点、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

(七)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例如,明确规定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对将来及时解决违约问题很有意义。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责任,违约方仍应负责。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选择诉讼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或鉴定机构的条款、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等,均属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对于某一特定合同而言,并非都是主要条款。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也不全是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例如,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要求借款合同应有借款币种的条款,该条款即为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若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三、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合同法称之为默示条款。它分为以下种类:
(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例如,在英国1889年穆尔柯克(Moorcock)号诉案中,被告为码头老板,原告为穆尔柯克号船主,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穆尔柯克号船可以停靠被告码头装卸货物。在停靠期间,因退潮致使该船陷入河泥并撞上泥下硬地而受损。法院认为,合同中虽无停泊地应当安全和适航的明示条款,但按理应该有之,被告有义务对该船的泊位安全和适航负责。【参见<1889>14 Pd at 68 and 70.】
(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例如在英国1836年的汉顿诉瓦伦案中,当事人因土地租赁发生纠纷时承租人证明:根据当地习惯,承租人应按照特定耕作程序从事种植,而当租期届满时,他有权就青苗地上已投入的种子和劳务得到合理补偿。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示,但按当地习惯应解释为合同中有此条款。【参见<1836>I M & W 466.】
(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例如,在英国1956年斯普林诉布兰德肖案中,被告将一批桔汁交原告储存,后收到原告寄来的账单和发票。发票上印有该商品在储期内的风险由货主承担的说明,账单上印有无论保管人是否有过失均不负责的免责条款。原告和被告过去曾就此类内容订过多次合同。后被告因未付保管费而被起诉。他在诉讼中抗辩到:因原告的过失,致使多桶桔汁变质,故拒付保管费。法院认为,上述账单和发票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已经成为合同条款;被告应当知道这些票据上的内容和效力,但他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合同条款,被告必须支付保管费。【参见1956 年斯普林诉布兰德肖,载《法律周报》1集,461页。】
(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待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待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例如,在1974年的英国起重机租赁公司案中,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达成协议,向被告出租起重机。根据待业规则,承租人对于在使用租赁设备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必须承担,并且原被告在同年内早已有过两次同样条件的交易。原告交付设备后,又寄去一份铅印表格,上面载明了上述租赁内容,但被告既未签署也未将其退还原告。后由于被告将起重机陷入沼泽,造成很大损失,花去很多费用,故被起诉。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知悉设备租赁规则,并且双方约定按通常条件成交,因此应把它视为合同条款。
(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例如,《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此未作任何约定时,该法律规定即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
3.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成立。

第四讲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主讲人: 崔建远
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它们主要由合同条款加 以确定,有些则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如附随义务。
一、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对此,宜从以下角度把握:
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合同关系是具有特定性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给付之前,不能直接支配给付客体,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更不许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达到自己的目的。就此看来,合同债权为请求权。但合同债权与请求权并非同一概念,因为从请求权方面看,除合同债权的请求权以外,尚有不当得到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格权的请求权等;从合同债权本身观察,除请求权以外,尚有选择、处分、解除等权能。
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权利的基本思想,在于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某人。 合同债权的本质内容,就是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将该给付归属于债权人。

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债权人仅得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因此,合同债权为相对权。但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有所突破,如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为给付;租赁权已物权化,具有绝对性;期房债权因登记备案而有绝对效力。
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合同债权具有相对性,没有排他性,因此对同一客体可成立多个合同债权,并且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在债务人财产被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债务人的总财产数额,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各个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但租赁权因其物权化而有优先性,期房债权因其登记备案而具有优先性。

5.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所谓请求力,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得向法院诉请履行的效力。所谓执行力,是指债权人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确定判决后,得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效力。所谓依法自力实现,是指在合同债权受到侵害或妨碍,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示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债权人自行救助,拘束债务人,扣押其财产的效力。所谓处分权能,是指抵销、免除、债权让与和设定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的效力。所谓保持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该给付的效力。  

具备上述效力的债权为完全债权,最利于债权的实现,达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过,在有的情况下,债权会欠缺某项效力,例如,债权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使其请求力减损,某画家不履行其为乙画像的义务时难被强制执行,某公司被宣告破产时无处分破产财产之权。欠缺某项效力的债权叫做不完全债权。法律对完全债权与不完全债权的保护力度、配置制度不尽相同。例如,不安抗辩权制度用于保护未届清偿期的合同债权,而不得适用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不法侵害条件未成就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被科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但不 履行已罹诉讼时效的债务时却不产生法律责任。
二、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

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如下:(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企业兼并乙企业,约定乙企业应提供全部客户关系名单。(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如汽车之出卖人应交付必要的文件,名马之出 卖人应交付血统证明书。
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 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义务。例如出租车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于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系属于给付义务抑或附随义务,尚有争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受领买卖物的义务,是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存有争论。【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30页。】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也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例如,甲出售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
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两类:(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花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该义务属之。(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两种功能。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除上述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以外,合同关系上还有不真正义务,或者间接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中,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不真正义务。他在法律上虽未负有不损害自己权益的义务,但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失扩大,则按公平原则要求 ,应依其程度承受减免赔偿额的不利益。  
从整个合同法而言,尚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为后合同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  

上述义务群,是合同法乃至债法的核心问题。处理合同问题,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债务人负何种义务,可否请求履行,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如何。现行合同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律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近而远,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以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同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

三、合同关系的有机体性与程序性
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以及选择权、解除权和追认权等,并非单独存在,毫不相关,而是为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尤其是双务合同上的交换目的而相互结合的,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可以产生各种义务。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合同标的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变更,合同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而更易,合同关系可因概括转让而移转。无论哪一种情况,合同关系的要素发生变更,但合同关系仍继续存在,不失其同一性。【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51~53页。】所谓合同关系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合同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效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受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461页。】
合同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因“债权系法律世界中的动态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 1963,S.243.】,故它可谓存在于时间过程上的一种程序,始自给付义务的发生,历经主体的更易,标的变动,惟无论其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已适当履行时,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却因此而取得了物权或与物权价值相当的权利,在法律规范世界中,归于消灭的合
同关系并非消逝无踪,仍继续以给付变动的原因存在着。【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51~53页。】


(复习和练习)
关键术语
要约邀请 要约 承诺
复习思考题
1.试述合同的成立条件。
2.试述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重点问题
重点问题
1、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2、要约
3、承诺
4、缔约过失责任
5、合同的条款
6、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7、合同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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