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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合同法-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作者:郑强 阅读20581次 更新时间:2003-02-11

当今世界,尚未发现不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法。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张的迹象。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由于历史、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世界各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与发展客观上呈现出极不平衡的发展水平。有的国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规范设置、司法适用以及社会对该原则的认可和自觉信守的程度,均已达到相当发达的状况;相反,有的国家则在上述方面相对落后。笔者认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国家、法系表现出不同的发展水平,一方面反映了法律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传统的巨大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合同法及其诚实信用原则自身的特征、本质和发展规律。所以,观察和比较不同法系、国家乃至地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研究该原则的重要途径。


当今世界各国以及各法系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内容丰富、形式各异,本文不拟作烦琐论证式的-一列举。本文的目的在于揭示该原则的本质内涵、形式特征及其司法和社会意义,笔者将以中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点,选取世界主要法系或主要法系的主要国家的相对内容参照,进行比较研究。

一、中国与大陆法系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之比较


大陆法系(民法法系)是西方两大法系之一,也是当今世界历史最为悠久和影响最为广泛的一种法律传统。这一法系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深远的历史渊源,而且具有比较发达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规范,尤其作为一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对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及诚实信用原则都产生了并且产生着十分强烈的影响。从现代中国法律的历史承传关系上看,无疑深受大陆法系之波及。但由于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等因素,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其存在和发展的过程中仍然保存了自身鲜明的特色。显而易见,中国与大陆法系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存在哪些相似或相同之处,以及存在哪些区别或差异之处,便具有了不可忽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鉴于此,以下试以求同比较与求异比较两种比较法学方法,比较当前中国与大陆法系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若干方面,以期取得现实感与理论感较强的讨论结果。


(一)求同比较

首先,让我们考察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为包括合同行为在内的一切民事行为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原则。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九届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更为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804年的《法国民法剜第1134条、113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契约不仅对于契约中所载明的事项发生义务,并且根据契约的性质,对于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此义务的后果发生义务。"以法典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写道:"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也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日本民法典》在1947年进行了修改,在总则第一条明文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烙守信义,诚实进行。"


综上可见,中国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都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一事实具有如下认识意义:(1)表明这些不同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具有方向一致的认识并且给予相应的立法关注。(2)社会条件迥异的国家对一项法律原则持有大致相同的态度,在法律领域并非普遍现象。这一方面反映了不同社会条件的国家对法律问题可能达成某些共识,从而建立起最初的联系和对话基础;同时,合同关系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只有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才可能构建真正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才可能形成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与沟通。(3)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国家的立法表现,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某种在合同与合同法中不可或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合同及合同法律关系的某种内在的、必然的要求。

让我们考察中国写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上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确立的历史虽然不长,但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业已进入适用阶段,并且取得一定的社会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年第27号载明。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的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至每吨16000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有论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显失公平"概念的具体化,在我国民法中首次确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制发展上有重要意义。同时,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本案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首次适用,因而在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中也必将产生重大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司法中的运用十分广泛,已经形成相当的规模。


在法国,自20世纪初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加强,导致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释的目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司法中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在法国现代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解释合同的时候,常常并不像传统的合同司法那样刻意追寻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而是倾向于使合同中产生出法官(亦即国家或社会)所希望产生的某些法律效果。事实上,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清晰表达时,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是订立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这一推定对合同作用解释。此外,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不仅将某些道德规范及经济规则直接运用于审判过程,完全根据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纠纷作出判决,而且在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暇疵的评价问题时,一般也不再拘泥于煞费苦心地去寻找一种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清晰的具体标准,而是更多地考虑当事人一方是否使用了不诚实的手段、是否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以此来决定合同是否无效。这就表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正逐渐取代传统的司法原则,占据了愈加重要的地位。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解释和具体适用,业已形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的、广泛适用于各类合同纠纷的判例体系,据以大规模扩展民法典第242条的内涵,以适应二次大战以后战争的创伤以及社会经济生活飞速发展对合同法的要求。

在日本,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甚至早于它的立法进程,因而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上,日本司法界能够做出较为杰出的成绩就不足为奇了。


由此可见,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都已经步入实际操作阶段,且已取得不同程度的司法和社会效益。概括地说,这些成文法国家为了使司法适应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的社会生活条件,为了弥补既成法律之不足,为了使天生僵硬的成文法变得富于弹性而更合乎社会及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要求,分别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手段来调整合同法律关系。它们通过司法机关的裁量权,以衡平具体案件中的利益与风险,进而追求社会公正的目的。于此,我们可以清晰地印证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几项基本功能:(1)便利司法;(2)弥补成文法之不足;(3)均衡利益。同时我们还可以发现:成文法国家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初发源地,而且可能也是它的最大需求地。


让我们考察中国与大陆法系对合同法诚实信甩原则的理论研究。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均属成文法国家,加之近现代以来尤其是当代中国对大陆法系法律文化传统的借鉴和移植,使得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司法方面颇多相似之处,而且,在理论研究上也不乏相通之点。主要有以下方面:(1)理论研究成为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基础。无论中国还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在对待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上都持有积极、认真的态度,其表现就在于特别注重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从中国大陆的情况来看,统一的合同法尚未颁布之时,就有数量可观的论著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展开讨论,在此方面最具有研究成就的学者参与、主持合同法草案的立法草拟工作,司法机关遇有重大疑难案件还有邀请专家。学者共同研讨的习惯做法。从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法国、德国的情况来看,至今其成文立法中也没有较为完整的关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是它们却拥有非常发达的合同法理论研究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理论研究。在这些理论的指导下,立法的空缺以大量判例的形式加以填补,司法的运用也已达到较高的水准,故而近200年前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与100年前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仍然适用于沧海桑田的现代社会生活。所有这些无疑表明了理论研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司法实践的重大影响。进而成为它们的重要基础。(2)理论研究侧重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论理性研究。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不约而同地遵循了理性主义传统,在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中,习惯于强调该原则的起源、概念、规则、规范、制度、规律等理念的论理性研究。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对具体个案的研究也有可观成就,但就整体上看,论理性研究依然是在这一原则上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共同拥有的一大特色,尤其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对照。

(二)求异比较


中国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方面虽然拥有上述相似及相同之处;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异与区别也是相当突出与明显。透过这种差异与区别可以明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在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具体表现,更能反映这一原则自身特有的本质和规律。因此,求异比较具有相对重要的研究意义。

1.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立法方面,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如上所述,《民法通则》及《技术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合同法》进一步以专门条款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立法确认。因此,可以认为,一个较为完善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在中国基本建立。然而,反观大陆法系国家,便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情形。一方面,部分国家是以民法典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另一方面,部分国家是在制定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尚不完善的基础之上,以司法解释和大量判例扩展或延伸了法律的规定,藉以完成从传统向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与转换,例如法国与德国。


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113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契约不仅对于契约中所载明的事项发生义务,并且根据契约的性质,对于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此义务的后果发生义务。"以法典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由于19世纪三权分立思想在欧洲法典比运动中的巨大作用,司法被界定为机械的三段论:即法典的规定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法院判决则为结论。故而,在《法国民法典》的第5条明确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如此,法院的工作就只是查清案件事实和寻找与案件事实相匹配的法律条文而已。正如拿破仑所作的司法古典浪漫主义想象:将法律比成简单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己的裁决。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法国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几乎形同虚设。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第157条规定:"合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要求,并参照交易习惯,于以解释。"可见,《德国民法典》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及合同的解释作了诚实信用的规定。然而,这些仅是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部分内容。《德国民法典》没有完成将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化的工作,在合同关系中留下大量的调整空缺。


所以,法国和德国囿于特定的历史条件,立法上并没有完成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化的工作,留下巨大的空白。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这些空白经过法国及德国司法机关的长期努力,通过法院的大量司法审判实践,业已得到较好的填补;而且,这种以司法实践来弥补立法漏洞的做法,已经成为相应国家法律制度中必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获得广泛认可,取得现实的行之有效的成果。

在法国,法院在20年以前并没有特别重视"合同必须依善意履行"的法律规定,而通常以当时较为完善的"权利的滥用理论(theory of abuse rights)"来获取诚实信用原则同样的适用结果。但是,近20年以来,法院已经在确认当事人的义务时公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中引用这一条款课以当事人相互忠实、互通信息和共同合作的义务,并且用它来限制那些使一方当事人逃避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的效力。


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成为使合同关系道德化的法律基础。《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必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以及参照商业中的一般习惯履行合同。这一规范已经被用来限制最初《德国民法典》中合同法的漫无边际的个人主义。作为"超级条款",它具有可以减轻、缓和乃至修改其他条款的效力。以《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为基础,德国法院已经创造出若干新的制度,并创造出许多用来保证合同的忠实履行的义务,例如,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协力义务,相互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提供信息和呈示账目的义务等。

在德国法院所创造的新制度中,以下几项应当是最具影响的:
(1)情事变更。即客观情况的一种变化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极为艰难,可以导致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变更或终止。
(2)权利滥用。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势必导致其权利的滥用,则该方当事人的权利会被限制或自行丧失。权利滥用包括下列典型情形:
(A)当事人不得以不诚实的行为请求权利;
(B)当事人因违反自己的义务而丧失权利;
(C)当事人不得请求其即将返还义务人的履行;
(D)当事人不得寻求不值得保护的利益;
(E)当事人不得依靠与其先期行为不相一致的行为。
(3)终止延续了一段时间的合同义务。即可以由于不得已的原因终止上述合同义务,即使这种做法没有得到制定法或合同规范的支持。终止这类合同义务的权利可以受到合同的限制,但不能被完全排除。


然而在德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有一项重要限制:不允许法院建立一般的公平原则,法院不能以自认为公平合理的结果来取代合同的效力或制定法规范。

2.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领域,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亦有明显不同
如上所述,我国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裁决合同纠纷,如引用情事变更原则所处理的案件。而且,随着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公布实施,诚实信用原则的更为郑重的立法确认,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进一步的纷繁复杂,可以预见: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为巨大的作用,其适宜范围将日益扩展,从而为我国合同法和合同实践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促动。尽管目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还相对狭窄,主要以情事变更类案件为适用对象。
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范围,相对我国要广泛得多。已如上述。这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历史较为悠久、市场经济较为发达、法官一般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律教育、司法对立法的有效补充等因素有关。限于篇幅,此处不拟展开论述。


但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司法适用问题上,我国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还有一个颇为显著的差异。这就是对判例的效力有不同的认识和规定。我国目前法律的渊源主要指制定法,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之一,判例法则被认为是不存在的。尽管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以前的判例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但在法律上这些判例并无约束力。法院以有关制定法(有时以国家政策为基础)作为判决的基础,而不能以判例为基础。因而,在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判例,在理论和法律上不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


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的状况形成对照。本来,法官无权立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上和理论上公认的传统,判例对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约束力。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判例的效力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判例,不仅在理论上获得法律渊源的认可,而且在立法上构成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情况,以德国的判例对《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发展与补充,法国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1135条的发展与补充,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最为典型。正如德国学者瓦纳尔·F·艾贝克(Werner F.Ebke)与伯提纳·M·斯坦豪尔(Bettina M.Steinhauer)指出:"迄今,建基于逐个判例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体系,已经是殷实丰裕的了。"


其实,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原有强烈的遵从判例的倾向。主要理由是:贯彻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维护司法职业的尊严,由整个司法界分担判例的责任;节省时间,使法官可以集中时间研究没有判例的案件;符合当事人根据判例而产生的期望;有利于减少诉讼和冗长的诉讼时间;由于上诉制度的存在,一般法院在判决时也必须考虑上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态度。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出版官方与民间的判例汇编;律师在诉讼中常常引用判例;学者们对判例的研究也是常见。所有这些,都表明了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正如我国学者沈宗灵先生所言:"在民法法系国家,判例在法律发展中有重大的说服作用。"


在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还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部分判例虽然重要但是尚未构成法律的组成部分,这便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中的判例在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的一个不同之处。有学者预期:随着中国立法的不断完备和法制作用的不断发展,判例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将日益被人们所认识。也许,不久的将来,中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判例,就要以崭新的面貌出现在世人面前。

3。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方面,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存在不同之处


在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起步于80年代的后期,至90年代以后,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开始以后,才引起人们的重视。这一方面因为建国以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中国奉行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商品经济关系几乎被完全排除在社会经济生活之外,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的合同法因此而没有生存的空间。及至80年代之后,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传统的计划经济的一统天下被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局面所取代,商品经济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被重新确认,合同关系迅速发展,合同立法得以实现,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方才可能提上日程。90年代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社会经济生活的自由成分空前增长,合同经济关系及合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的客观需求也为国家的立法机关所认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遂进入相对繁荣的时期。


诚然,中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为中国的合同立法与司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指导,尤其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使人们走出了对该原则的模糊认识,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诸多原则中的重要地位更为突出。


在笔者看来,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有三方面的特点。第一,对研究对象更注重从规则的角度进行探讨。第二,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成果,注意吸收各国理论研究的成败得失,向先进的理论靠拢的趋向已经显露。第三,研究大多集中于对象的基本理论层次,如本质、特征、作用等方面。尚未进入司法领域和具体个案的探讨。而这些特点,就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明显差异。


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探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以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综合方法进行的。不仅规则问题受到关注,而且价值和事实问题也同样乃至更加引起重视。其次,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已经跨越理论研究的原始积累时期,虽然非常重视外界的理论观点,但是更为注重本国或问题本身的研究。第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已经进入司法和判例的广泛深入研究,并且业已取得丰富的理论成果。现以德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理论为例。对上述观点加以佐证。


在德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有三项基本功能:(1)作为司法填补立法空缺的合法基础;(2)私法诉讼中合法辩护的基础;(3)为在私人合同中重新分配风险提供制定法基础。在德国,诚实信用原则被法院用来创造制定法中所不存在的诉讼理由(诉因〕;在法院看来,该原则还可以在以下情况作为辩护理由:当事人没有预见,从合同业已成立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构成合同关系基础的当事人的基本设想已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第三种情况下,如果僵化地奉行传统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将会导致有害的后果,此时诚实信用原则被法院用来重新分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其中,违约,便是德国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来填补立法空缺,创造新的诉讼理由(诉因)的典型例证。


在德国,合同生效之后,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要求,当事人必须诚实信用地履行。在德、人中,作为一个一般规则,债权人有权要求特定的履行。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之诉,只是一种例外而非规则。在普通法系,这种诉讼被集合起来称为"违约";在《德国民法典》里,却没有这种综合性的违约概念。而且,《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相似地,在债务人逾期履行的情况厂债权人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有暇疵的货物交付之后,如果卖方欺诈性地隐瞒货物瑕疵或担保其所允诺的履行,则买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早在1902年,斯达伯(Staub)即指出,存在着不属于上述(法典规定)情况的不履行,即"实际违约"。1907年,德国法院采纳了斯达伯的意见,确认了一种违约的诉讼理由。当然,这一确认是通过判例来完成的。


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原告购买马饲料,在交货的过程中马饲料被污染了,原告的两匹马在吃过饲料之后死亡,原告要求赔偿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德国的制定法,原告不能以履行的不可能性为由提起赔偿诉讼,因为交付合格的饲料是完全可能的;原告也不能以逾期履行为由提出诉讼,因为原告的损失并非以被告的逾期履行所致;也不存在被告出卖暇疵货物的诉讼理由,因为被告既没有明确向原告担保饲料不会被污染,也没有欺诈性地掩盖瑕疵。所以,似乎不存在对原告的制定法救济。


为了弥补这种情形,法院引用了斯达伯提出的"实际违约"理论。依据这一理论,原告因被告违反附随义务而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确认违约的诉讼理由,法院是将其观点建立在与逾期、不可能性以及《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类推基础之上的。通过将违约的诉讼理由类推于制定法已有的诉因,法院不过是默示:新确认的违约诉因,拥有制定法的基础。

司法确认的违约诉因反映了这样一件事实:在德国法中,交付有瑕疵的货物不构成合同的不履行;它却构成合同的蹩脚的履行(poor performance)。当卖方通过交付有瑕疵的货物仍能够完成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时,买方并非被丢放于无援的境地。根据《德国民法典》,买方于此情形可以撤消买卖、退货并要求返还货款;或者,买方有权减少已经或将要支付的合同价款。在欺诈的案件中,买方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卖方明示或默示地担保货物质量时,亦复如此。然而,也有论者主张,履约不可能的理论应当在大为广泛的意义之上使用,履行即包括履行的质量;因而有瑕疵的履行就是部分的不履行,就是部分的履行不可能。所以,这些论者会把履行不可能的法律适用于上述有毒饲料案。


在德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对违约之诉的诉因进行明文规定,但是建基于违约理论的违约之诉的各种要素,却被德国理论界从德国法院自1907年有毒饲料案以来的一系列同类判例中归纳了出来。它们是:(1)当事人的履行失败不可归类于履行的不可能、逾期履行和交付暇疵货物。因为违约诉因是一种"遗漏";(2)所涉合同已经生效;(3)对合同基本或附随义务的违反已经发生,无论以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4)债务人有过错;(5)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所造成。


被告的违约使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在已经发生根本违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强制执行合同将导致不合理结果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此外,德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还在以下方面,取得了令人注目的成就。


第一,关于附随义务的发展。目前,诚实信用理论在新近出现的合同附随义务问题上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将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德国法,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是履行合同;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受制于第二义务或曰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详细说明合同当事人必须怎样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法、合同或协议所载明的义务。而且,法院也默认了那些当事人已经正式确认为其合同或协议组成部分的这种义务。在德国,涉及附随义务的判例被分为5类。第一类判例涉及法律规定合同每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关心义务;第二类判例涉及交涉中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第三类判例涉及合同当事人避免一切可能有损合同目的的行为的义务;第四类判例涉及当事人相互帮助以实现合同的义务;第五类判例涉及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透露主要事实的义务。

第二,关于非现实性( impracticability)与目的受挫( frustration of purpose)。非现实性理论,是指发生了使合同的履行或有目的的履行成为不现实的事件,而使用的一种理论。这类事件有火灾、价格上涨、通货膨胀等。在发生了这类事件的情况下,如坚持按原合同的条款履行,对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则可能意味着恶意。目的受挫理论,是指发生了某种事件使债权人已经无法从履行中得到利益,虽然履行仍然可能。


由此可见,德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理论已经在广泛深入研究判例的基础上,从事实、价值和规则等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较为全面的阐释,理论上达到较高的水平。与中国的理论现状形成一定的对照。不过,我们可以相信,随着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公布实施,社会经济生活的丰富发展,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我国关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一定能够迅速达到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接近的水平。

二、中国与英美法系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之比较


英美法系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相并列的一大法系,有其独特的法律传统,并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有着悠久而广泛的影响。在英美法系中,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更有其卓然不同的特色。我国法律虽然于近现代历史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现代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各项立法当然包括合同法在内也受到英美法系法律文化的巨大影响。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当代立法中,英美法系法律文化的影响力似有超过大陆法系的趋向。这与当代世界历史中英美国家特别是美国在全球的政治经济文化地位的上升以致占据某种优势有关,与当今世界各国的市场经济潮流有关,当然也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总体价值取向有关。本节试图通过对当代我国与英美法系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进一步揭示本文的研究对象的诸方面特征,深化我们关于该问题的认识。

(一)求同比较

首先,让我们来考察中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在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以专门条款的方式予以立法确认的。具体内容已如上述。


在英国,虽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的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的规定,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却散见于关于各种合同义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判例之中。
在美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成文法的方式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加以郑重规定,并且以权威部门的法律解释加以阐发,从而在合同法中树立起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地位。具体内容也如上述。


由此可见,中国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都在立法上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规定。这一现象至少向我们表明:(1)分别处于不同法系的中国与英美国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均给予立法关注,说明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重要性有一个基本统一的认识,也表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具有表达各国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共同要求的功能,其存在便拥有了现实的、必然的基础。(2)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展到如此繁荣和复杂的程度,以至于以经验和遵循前例为司法宗旨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得不采取概括性原则的立法方式(主要指美国)来应对合同和司法实践中不时出现的新型案例。就此看来,影响中国的大陆法系和与之并列的英美法系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上有相互逐渐靠拢的趋势。(3)无论中国还是英美国家,对诚实信用的立法规定都采取高度概括的立法方式,从而使该项原则具有了极为简括的内涵和非常广阔的外延,而且具有动态的概念特征,为法官司法和法律的"道德化"提供了制度保证和可行的进路。

其次,让我们来考察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状况。


在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最初是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出现的,而后才为合同法所确认。这是立法的特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早在合同法确认诚实信用原则之前,中国的法院已经间接地引用该原则审理有关案件。例如引用情事(势)变更原则所审理的案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部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中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这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换言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出现了订约时不可能预见的情势,如果继续按合同履行,将会导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引用也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间接引用。


在英国,普通法不承认任何在合同的履行中必须遵守诚实信用义务的一般性义务。但是,在其他法律体系的合同履行中适用诚实信用所达到的许多结果,在英国法中通过特定的规则而达到。例如,英国法院经常限制受害方在对方轻微违约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其终止合同的真实动机在于逃避一个不划算的生意(a bad bargain)。相反,被错误地拒绝履行的受害方,也不得不顾对方的拒绝履行而擅自完成自己的履行,并且向拒绝履行方请求合同价格;除非受害方这样做有合法的利益。有许多法院的判例是以这样的方式解释合同的词句,以便排除一方当事人在可能不打算执行的情况下使用一个条款;特别是对于那些除外条款,如保险合同中声明不属保险事项的条款(exclusion clause)。再如,法院还判决在一项建设合同中,建筑师不得行使权力命令省略某项工程,而仅仅为了把这项工程交给要价较低的另外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英国的司法中早已获得实际运用,只是没有以一般规则的形式加以表述而已。


在美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被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情形。其中很多判例是以该原则限制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所赋予的自由处置权(discretion)的行使。


例如,产量合同与需求合同是两种较为典型的例证。产量合同是指卖方交货的多少取决于其生产的产品的产量的合同。这种合同使卖方拥有对合同的数量条款的处置权。与此相反,需求合同的买方的购货义务决定于他对卖方提供的产品的需求,从而使买方拥有决定供货量的处置权。这两种合同所带来的问题是,拥有对合同条款处置权的一方可能于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故意增加或减少货物的供应量,使对方因此处于不利的境地。为了防止这样的后果的发生,法院有权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供货量。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产量与需求条款"意味依据诚实信用所可能实际发生的产量或需求"。对产量或需求的任何减少,包括完全停产的极端情况,都必须依诚实信用;同样,对产需数量的任何增加也必须依诚实信用,比如一项需求合同的买方不得以囤积居奇为目的而要求增加供货。


在美国,法院甚至在不适用统一商法典的案件中以普通法的诚实信用要求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处置权。例如,在合同规定没有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转让其权利的情况下,如拒绝同意,法院趋向于要求:必须依诚实信用来拒绝。又如,在著作权人与出版商所签合同中规定稿件须经出版商同意方可出版,法院也逐渐倾向于:出版商如果拒绝同意,必须依据诚实信用。更为有趣也更可能引发争议的是法院还作出过这样的判决,涉及借款人试图以贷款人行使自由处置权收回贷款或拒绝提供新贷款、而没有给予在借款人看来是合理的警告为由,而要求追究贷款人的责任。


大量的诉讼还产生于那些表面上看来可以"任意"终止的协议。传统上,若无相反的规定,法院把特许与批发协议看作是可以任意终止的。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已经确认特许经营者或批发商主张的实际投资。其中有些法院就是以诚实信用理论来保护特许经营者或批发商的利益。


在有些情况下,诚实信用的义务不仅可以规定禁止做什么,而且可以规定必须做什么。当事人一方因此有义务采取步骤配合另一方以达到他们合同的目的。在一件作者与出版商就出版合同的"同意"条款所产生的争议中,法院认为,出版商"对最初稿件作出编辑评价的要求有意不作出反应"违反了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义务。


1991年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一个判决颇具说明作用。案情是,一个购物中心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出资改进设备,如遭拒绝,有权选择购置租用的财产。于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出资改进要求,但没有涉及租约的选择规定。当出租人拒绝其要求时,双方形成诉讼。在上诉法院,审理此案的理查德·波斯纳法官认为,承租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义务,因为"利用你优越的市场知识是一回事;但存心利用你合同伙伴的关涉其合同利益的疏忽,是另外一回事"。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到:其一,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上虽然各具不同,但都已经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现象开始在中国及英美国家的司法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其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和英美国家的司法中,都以某种形式来解决司法中所遇见的"棘手"问题,或为立法之遗漏,或为合同之欠缺,或为权利之失度,或为义务之规避,等等;其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使法院有权解决很多疑难案件,扩大了司法的权力,提高了司法的效率,增进了社会效益;其四,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中国和英美国家同时受到司法的重视(以不同形式),表明该原则自身拥有某种适应不同法律传统司法要求的性质,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本体提供了重要的法学思路。


第三,关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研究状况,本文已经作过阐述,此处不拟重复。但是,从求同的比较法方法观之,有以下问题值得重视:其一,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在中国和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是立法的重要的先导和指南,而且,也伴随着司法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向新的层次和深度延伸。理论研究在这一问题上的重要意义,以及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的密切关联,在这些不同国家的表现是完全一致的;其二,中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界都比较重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探讨,他们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现实中广泛汲取材料,对理论和司法个案的分析和归纳,不仅丰富了学理而且为司法的进步奠定了厚实的知识基础;其三,由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一些特性,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极为充分的问题空间,从而使理论的发展出现强劲的势头。例如,这一原则的法律与道德的双重性,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的双重性,立法与司法的双重性,社会道德水准的相对稳定与动态发展的客观量度及其与作为行为主体的合同当事人、法官的主观把握的复杂关系,立法表述上的抽象模糊与合同和司法实践中的千差万别,等等,均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乃至于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现实天地和未来的发展前途。

(二)求异比较


虽然我们已经了解中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上述相同或相似方面;但是,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的不同,尤其是发展水平的差异,中国与英美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与差异更为鲜明也更为重要地出现于我们面前。如果我们不是采取封闭自守的心态,不是踟躇于某些传统见解的桎梏,如果我们以开放进取的精神去打破理论上的藩篱,就不会惧怕这种差异,就会以冷静的、求实的态度去面对这一切;而且,我们终将发现:了解不同和差异正是达成共识的条件,也是丰富与发展的前提。

1.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上的不同和差异


在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来具体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国,包括合同行为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行使一切权利、履行一切义务,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判例在当前的中国尚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无须遵守上级或本法院的以往的判决,而只须依据成文的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对具体的纠纷作出裁判。虽然,上级法院和本法院的以往的判决在实践中对法院的审理工作也会有某种指导和说服的作用。


英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如上所述,并没有成文的一般性的规定,而是以许多具体的规则来表达诚实信用原则的总体精神。除此以外,英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表达方式是大量的判例。


美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一如前述,不仅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有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在权威法律解释的合同法重述中也有成文的表述,而且,判例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中产生重要作用、占据重要地位。


显然,在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以成文法的一般性原则加以规定的,具有高度概括的特点,它涵盖了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切方面(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同时也符合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潮流。判例(或曰案例)仅具有参考价值,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立法的成文法传统,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在现阶段的某些历史性的局限,如法官队伍素质较低等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出现了不尽一致的立法情形。英国以不承认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化规则的方式来寻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以一般条款承认和大规模实施该原则的国家所追求的立法目的。美国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中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立法经验,以成文的方式确立了该原则的法律地位,并且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作了试图具体而富有意义的界说。美国的立法形式明显区别于英国。但是,英美两国的共同之处在于适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判例的大量存在,它们具有法律约束力,构成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问题上,英美两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迥然有别于我国。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代替或补充成文立法的做法,固然反映了普通法传统的历史特色,反映了英美国家基于衡平法演变而来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轨迹,然而,我们在此问题上并非只要委身于历史,便可以得到令人满意的结论。在美国,对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作了成文法的规定,并且对这一原则进行了在成文法系国家也为罕见的较为权威的成文解释。尽管如此,美国法院关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的判例仍然在整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英国,由于不存在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大量的判例与具体规则共同构成了英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总体内容。在笔者看来,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自身的性质必然地要求判例来充当成文立法的代替或补充。


首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从立法的文字表述上看,诚实信用是道德词语,它的法律化是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出现的,并不具备一般法律规范通常所具有的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组成部分,虽然它可以被司法所接受和灵活运用,但在操作的准确性上可能会出现疑问。判例是以个案的个别解决为根本特征的拥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文字记载,具有具体性的特征。赋予判例以法律效力,其具体性特征无疑会极大抵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成文规定的抽象性所带来的认识和司法上的种种不便。


其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巨大的模糊性。所谓模糊性,是指"人们认识中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即性态)是由相当的道德成分构成的,具有不确定性;其外延(即类属)为所适用的所有应当适用该原则的具体个案,哪些个案应当适用这一原则?这也是一个模糊的不确定性。判例是既往的个案的司法解决,是社会关系秩序的有效确立,确定性是它的显要特征。不言而喻,判例的确定性会矫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成文规定的模糊性。


其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立法是国家对重要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手段,必须以立法者的认识为前提。由于立法者的认识局限,立法难以概括所有的社会关系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形。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也为立法者赋予司法者的对各种立法遗漏的补充手段。因此,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所遇到的应予适用的情形,大多为立法者不曾或无力顾及而司法者又必须解决的司法难题。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较之一般的法律规则,具有更为复杂的特点。而这些颇为复杂的情形,又是高度概括的成文规则或原则难以尽述,或表述起来很不经济的。于此,判例对各类案情的详尽描述和具体分析,便起到了化繁为简和拾遗补缺的作用。


其四,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动态发展的特性。该原则既以市场经济中的一般道德为依据,又以特定时期的特定商业行为为标准,因而它的适用标准具有动态的特性。在科技经济迅速发展、道德标准急剧变化,以至整个社会都处于所谓"转型"的时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动态发展,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显然,以成文立法的方式,是很难追踪这样一种如此千姿百态而且变动不居的道德标准。判例作为对个案的司法裁决,可以不断容纳新型的案件事实或判断标准,藉此适应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动态发展的特性。

2.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司法上的不同与差异

如上所述,在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尚处于起步时期,受案范围十分狭窄,
目前仅见于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而且受案数量也很稀少。随着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提升,预计会有更多的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同时,在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中具有极为重要作用的判例,在中国目前也付阙如。而且,法官在中国司法中的地位尚有待进一步的提高。根据中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然而,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时,受案法院有权独立作出判决,还是必须报请上级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尚未有定论。


在英国,由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一般性的成文规定,大量的涉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是以其他各种诉因进入诉讼领域的,已如上述。只是在长期司法过程中形成的许多判例,对下级法院和本级法院以后的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英国法院法官在诚实信用问题上的司法权也较为充分。


在美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已经进入十分发达的时期,涉及诚实信用义务的案件已经有相当的数量,而且判例在补充和解释制定法之不足方面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由于美国在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制定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又形成了为数可观的判例,所以,美国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方面既必须遵守制定法的法律规则又必须接受判例的约束。但是,美国的法官并未因此而丧失或削减了其裁量权。恰恰相反,制定法的一般性规定和判例的创造性解释、补充,为法官开拓性地审理各类涉及诚实信用的案件提供了颇为广阔的天地。各种与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的合同判例,也就应运而生。如上不赘。


不难看出,中国与英美国家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不仅不处在相同的法律传统之下,而且也不处于相似的发展过程之中,总体发展水平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一是司法对该原则的认识和运用有较大的不同:中国法院是以初步尝试的姿态走进这一领域的,并且暂时还谈不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适用;英美国家尤其是美国,则早已在大量的案件的审理中积累了丰富的材料和经验。二是司法过程中判例作用的根本不同:中国目前还没有从总体上确立判例的法律地位,关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判例更是无从产生;而英美国家则已经把判例视为解释、发展这一原则的重要法宝。三是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权力大小殊异:中国法院的组织设置中,案件的审理是集体负责与个人分工相结合,法官个人的权力只为组织权力的表现。较不显明;而英美国家的法官则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各类判例的出现便是一种例证,它们被称为"法官创造的法律"(judge-made law)。

3.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方面的差异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在中国和英美国家的基本状况,在本文的前部已有论述,此处不赘。但自求异角度观之,尚有以下问题值得作出进一步的归纳或阐释。


首先,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的认识上存在很大不同。中国法学界有"语义说"、"一般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双重功能说"等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解说。在英国,学界拒绝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的概念。英国的路易·古德(RoyGoode)教授曾经对一位意大利人说:"我们在英国发现很难采纳一种诚实信用的一般性的概念,我们不知道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当然,其他的英国法学家对诚实信用理论持有较为肯定的态度。早在1956年,拉菲尔·鲍威尔(Rapheal Powell)教授即观察出:"在许多单独的判例中包含有英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要素。"并且认为:"为了寻求诚实信用的规则,法院常常不得不诉诸曲解、巧立名目或虚构的默示允诺。"
1991年斯戴因法官(Steyn J.)在牛津大学的一次关于诚实信用的演讲中指出;"缺少诚实信用理论,英国法律只有诉诸合同条款的默示含义。"他主张:"在使用普通法的高度技巧时,最应注意的是合同法的目的:促进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在美国的情况恰与英国相反,如果说英国法学界感到很难赋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的意义,则美国法学界赋予了它太多的意义。在美国有人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为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如萨默斯),有人视为禁止破坏正当性的基本标准的行为的基础(如波顿),有人视为填补缺漏或应付忽略情形的默示条款的基础(如范斯沃斯),等等。


其二,中国目前着重于从规范角度加以研究,而英美国家更注重从事实的角度加以探讨。由于中国当前正处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向司法实践的逐步过渡时期,人们的注意力自然易于集中在法律的规定上,更易于从规则、规范的内容、效力及其与其他规范、规则的关系等问题中来把握对这一原则的认识。中国大陆最早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的一些理论观点,如"语义说"、"一般条款说"等,多是立足于规范的立场对问题展开论述的。近年来,中国的法学界出现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纳入价值方法的趋向,强调其"立法者意志"的本质、"利益平衡"的功能、"道德与法律双重调整"的功能,等等。但是,他们大多是围绕该原则的立法而展开的,虽然有助于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的深化,然而并未摆脱论理性研究的范围。在英美国家,尤其是美国,因其拥有较为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以及哲学上的经验主义、实用主义和法学上的社会学法学的广泛影响,使得英美法学界已经能够不仅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规范进行研究,而且更多地把注意力集中于相关事实的讨论上。


其三,中国与英美国家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范围上各有不同,判例被分别置于不同的地位。与国家的司法实践紧密相关,也与不同的学术传统一脉相连,中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尚未可能真正涉足判例的探讨。一方面,我国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裁决的合同案件十分稀少,法学界在判例的探讨上处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同时,我国法学长期以来深受理性主义法学的影响,强调概括总结而忽略分析观察,对仅有的一些案例也未见深入透辟的研究。这不仅局限了中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也构成了中国法学整体发展的一大阻障。判例,在中国当前的研究中还处在无足轻重的地位。相反地,在英美国家,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却主要是立足于对判例的探讨基础之上的。离开了判例与事实,就无法形成任何一篇相关问题的论著。判例,在英美国家的研究中可以说已经处在举足轻重的地位了。


总而言之,我们无意于比较孰优孰劣,却旨在求出相互的异同。或许,我国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司法实践,首先需要的是一种比较的功夫,然后,才谈得上求同存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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