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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合同法-《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作者:许凌洁 阅读5794次 更新时间:2002-06-13

The Rationality of the Word "rational" of the Contract Law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词,其并非是条文的含糊其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体现。“合理”一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重以及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新合同法体系。

《合同法》总结数年来经济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新增加了一大批内容:如全面规定了合同订立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的指导思想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阅《合同法》,有关“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及“合理分担”等带“合理”一词的规定映入眼帘。《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处(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另有九处,“合理”一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等。

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法律条文应该措词严谨,涵义明确清晰,不应采用概括、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义,造成适用困难。同时,作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将原有的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至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诚然,法律可以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修改、增废。但是法律的规范性、普遍适用性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丧失其适用性与权威性。法律本身具有预测、教育、指引、强制、评价和调整的规范功能,一旦法律经常修改,其功能将丧失殆尽。尤其对于调整市场经济中绝大部分合同关系的《合同法》而言,其稳定性和适用性更为显著和重要。

因此,《合同法》以“合理”一词囊括一切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情形,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避免了因立法不详不尽而经常需要进行修改、增废,影响其规范功能的正常、良好发挥。

另外,“合理”的规定,使得一些专门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能对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进行具体规定。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中“三个月”即是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①的“合理期限”的具体化规定。又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根据产品质量异议的不同情况,规定了“货到后十天内”及“从转运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否则超过规定时间即视为无异议②。《经济合同法》的废止,对依据其制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适用性固然存有疑虑,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仍可以参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约定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毕竟,任何一项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基于现实生活,总结生活,进一步规范生活。

其次,在《合同法》中频繁使用“合理”这一词汇,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也即《合同法》的显著特点: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在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设计自己生存利益实现的方式和模式后,自主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并自己对该活动的结果承担责任,它要求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即指合同自由,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同双方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自主决定做什么,不做什么,何时做,何地做,怎样做,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等。《合同法》中对许多期限的规定用“合理”一词进行了限定,即赋予合同双方可以自主商定何时履行义务,即何时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理”的期限。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催告相对的义务履行方,要求其在给定的明确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或三、五日、或一周、或一个月,等等。总之催告方权衡履行义务的难度、复杂性及客观情况限定履行义务一方一定时日。而后者对此期限有异议,认为限期短不能履行等,经双方商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义务方在多长的期间内履行义务。这个期间是双方基于客观情况,考虑主观因素达成的,是双方认可的合理的期限。由此“合理的期限”本身就赋予了合同双方充分的意志自由。对于涉及“合理”的其他规定,如第四百十一七条规定“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经人可以合理处分”。该条文没有限定处分范围及处分的“度”,它表明,行纪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避免因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处分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而事先在行纪合同中约定哪些情况属于“合理处分”的范畴,这也正是允许当事人意志自由的表现。
再次,“合理”一词中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重。“公序”即公共秩序,指“社会生活之一般的要求”;“良俗”即善良风俗,指“民众之一般的道德”。③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即“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共利益亦称社会公益,它是站在社会角度,指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只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一部分,为保障其他民事主体权益的正常实现和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使个人的民事权益与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德相协调。④故民事活动的进行除应当遵守法律外,还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一般的道德,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滥用权利,危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作为相对于《民法通则》的特别法的《合同法》,其正是以“合理”一词来遵守和体现公序良俗原则。“合理”要求:一要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在没有法律强制调整的情况下必须要受社会公德和社会公益的约束,禁止滥用权利;二是尊重交易习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确定,才能保证交易公平。习惯应该视为民法的法律渊源。习惯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发生于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它要求长期反复适用并为一国国民的法律意识所接受,且信应受其约束。⑤尤其在特定的行业中有特殊的交易习惯,如汽车销售业务中,出售完整的汽车包括一套基本的修车工具的习惯等。在国际贸易中,国际惯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这种惯例便是国际贸易中长期形成的一种交易习惯。《合同法》中某些条款以“合理”一词体现了这一点,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因此,旅客要求长途运输工具上应设置卫生间及餐厅,以满足人们的正常生理需要,应该属于合理的要求,并且根据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在我们的火车、轮船上均设有卫生间和餐厅,并且一些长途客车上也提供了“方便”之处,飞机上亦然。

最后,《合同法》中使用“合理”一词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语义上解释,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要恪守信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现在综合解释为,既要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同时还要确保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诚信原则在一般民法中、亦在《合同法》中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它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
⑥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立法者预见性的局限性,所以法律以概括、模糊的规定将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人员,使之享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样,《合同法》也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并且考虑到不同性质合同的特殊性,经济情况的复杂性,用“合理”一词赋予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要以诚信为指导,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志、诚信程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与整个社会的利益,确保社会经济利益、经济秩序的稳定。如《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怎样的“分担”才算“合理分担”可能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说一词。于是,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对风险责任的分担进行了划分。划分后,一方面要保证开发方与委托方利益、损失基本平衡;另外一方面,考虑社会对新技术发展的迫切需要及为促进企业对技术开发的大力投入,因此法官在裁决时不应过多的加风险责任于委托开发的企业,可以考虑适当倾斜,以鼓励企业投入更多的资金进行技术开发,从而促进整个社会技术的进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诸多“合理”一词的出现,并非条文含糊其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的体现。它通过“合理”一词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不足,使之既归纳总结了以往的经济生活,又为未来随着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留有法律调整的空间。它概括性地进行事前调整,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商人”的心态进行民事交往并赋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同时,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益,尊重交易习惯,确保在自己利益实现的同时不损害社会、他人的利益。而当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纠纷,诉之人民法院时,法官必须正确理解具体条文中“合理”的内涵与外延,做出公正裁决以重新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总之,《合同法》中“合理”一词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精神,蕴涵了极其丰富的价值,指导着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值得我们不断的学习和探讨。

注释:
①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② 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五、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③ 史尚宽(台)《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
④ 王建平 《民法学》 四川大学出版社 第93页
⑤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1页
⑥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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