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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合同法-侵权责任制度中对合同债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制度中对合同债权的保护

作者:许靖 阅读9744次 更新时间:2003-11-11

  依传统的民法理论,“合同债权的保护”应该是合同法的任务;违约责任制度,正是合同法为保护合同债权,补救违约损害,制裁违约行为而设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从条文上看,其中所称的“财产”、“人身”利益并没有排除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利益,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都没有将合同债权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应该说,违约责任制度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能够充分保护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但是近现代以来,随着民事关系日益复杂,违约责任制度对合同债权的保护在特定情形下越来越显得不足。这一类的损害,有的是来自合同关系内部,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案件;也有的是来自合同关系之外,如第三人故意引诱债务人违约致债权人受损的案件。对于前者,违约责任限于自身的一些特点,如仅仅保护财产利益,保护范围受“可预见性”的限制等,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往往显得不足;而后者,如果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根本无权直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害。

  为了全面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商品经济的公平秩序,近现代以来,世界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判例中开始突破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划分界线,在违约责任制度对合同债权的保护不力时,适时地引入侵权责任制度来补充保护合同债权。这种突破,尤其体现在允许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以及确立了侵害债权制度等方面。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某一不法民事行为,既违反了合同规范又违反了侵权规范,同时具备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了法律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竞合现象。

  由于违约责任只能对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害予以赔偿,而且责任范围还要受到“可预见性”的限制,所以当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非财产利益损害时,他若依据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就必然会受到很大限制。但是如果可以依据侵权责任,那就完全没有这些担心了,债权人可以就自己的全部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人身伤亡提出赔偿要求。另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免责条件等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别,而侵权责任的这些差别往往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借助侵权法追究对方的责任,将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可喜的是,我国合同法放弃了以往禁止竞合的态度,于第一百二十二条正式确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当侵权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进步和完善。然而该条没有把竞合作为例外,或补充来规定,而是笼统的不加限制的赋予当事人完全自由的选择权,这容易使人误解凡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违约行为都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害债权制度。所谓侵害债权,是指债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侵害债权制度的创立要面临的一个理论问题,是债权可否成为侵权的对象,或者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能否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我国有很多学者表示认同。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债权既然属于一种权利,即具有不可侵害性。”

  大陆学者王利明认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是属于债的对内效力,但债权还有对外效力,此效力则发生在债关系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对外效力来说,侵权与其他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而且,债权在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如不受侵权法的保护,则债权人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同时对于加害人来说,也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我们能够肯定债权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那么侵权法对于合同债权就有一定的保护功能,侵权责任就可以弥补违约责任不足,保护合同债权免受第三人的恶意侵害。

  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没作任何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一条规定依然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任何情况下的侵害债权行为都没有给与追究侵权责任的可能。

  总之,在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富重心的背景下,完全绝对地依靠同法上违约责任制度来保障合同债,必定难以周全。引入侵权行为法来强对合同债权的保护,是现代民法论发展的一大成果,也已经成为现民法的一个特点,产品责任,侵害债等制度的发展使侵权行为法已经延到传统的合同法规范的领域。当然,我们强调侵权法对合同债权保护的时,有一点必须明确,侵权法的这一护仅仅是对合同法的一种补充,而替代。如果不分清本末,在合同债权保护中滥用侵权责任制度,将严重害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重合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负担,乃至威胁同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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