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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宪法-美国为什么强大?——宪法学教学中的体会

美国为什么强大?——宪法学教学中的体会

作者:曾祥华 阅读3339次 更新时间:2009-05-20



对于美国是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这一点恐怕没有人怀疑,但是,有的人从民族主义出发很不服气,可能还会认为总有一天我们一定会超过老美,似乎一个强大的中国指日可待,这种爱国主义热情和必胜的信念确实让人佩服,但是,他们并没有认识到美国之所以强大的原因和必然性,中国如何才能走向强大,中国的强大并非是必然之事。当然,我并不是说,美国就会永远强大,中国就不会强大。我是说,强大有强大之因。美国强大的原因有多种,从宪法学的角度,我认为有以下因素奠定了美国强大的基础。随着宪法学学习日久,我的感触日深。为了避免爱国主义者的攻击,需要说明一下,我不是一个“唯美主义者”,即认为美国什么都好的人。也不是十足的亲美派。

一、建立了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宪法之成为法,是宪法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的保障。如果把宪法说得很神圣,地位捧得很高,而缺乏有效地违宪审查制度,结果宪法却像一个泥菩萨,自身都保不了,还是什么用也没有。著名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学习法律的人都耳熟能详,马歇尔也因此案而闻名于世。当然,这里不能只归功于马歇尔首席大法官,还要归功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不然在美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判例能够形成违宪审查制度的恐怕可能性很小。另外,还要归功于1816年马丁诉亨特租户案和1821年科恩诉弗吉尼亚州案,在这两个案件中,进一步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各州法院判决的权力。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上述3个重要的案例,确立起由其作为普通法院的最终上诉审法院,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使得自己成为联邦宪法的最终解释者与保障人。这使我不自觉地联想到李慧娟法官,这位女法官在洛阳玉米种子案中做出了不符合当今司法体制(其实是人大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制度)的判决,宣布地方性法规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差点丢了饭碗。拿李慧娟的窘境与马歇尔的盛名比较,我们心中不由得升起莫名的迷惑、惆怅、悲哀,李慧娟本来是中国的马歇尔啦,可是马歇尔到了中国,因为不熟悉中国的国情、中国特色、中国的潜规则,寸步难行,呜呼!我简直说不出话来!

二、建立了分权制衡的体制。伴随着近代议会的产生与发展,确立了资本主义国家政权组织与活动的最重要的原则,即权力分立与制衡;而分权学说的形成则又进一步促进了国家权力运行的理性化和规范化。奠定分权学说的是洛克,而完善这一学说的则是孟德斯鸠。分权理论一经产生便超越了时代和空间的限制,成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上共同体制和表达方式,分权成了文明政府和立宪主义的精髓。分权的实质在于控权,在于人民不被政府的权力所伤。无论何种政体,凡没有适度的分权,便没有真正的宪法,也便没有真正的宪政。但是今天权力统合主义的趋势已经表现得日益明显。启蒙思想家那种严格意义上的三权分立,从来没有实现过。(张千帆主编:《宪法学》,因复制于备课笔记,忘记页码了)这种分权制衡的结构是美国制宪者和早期有些州的立宪经验所带来的精良设计,这些设计保证了美国的民主、法治、宪政,避免了独裁和专制。并且这种设计本身还具有一定得弹性,使得宪法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包括1930年代的大萧条。

三、建立较好的国家结构形式。这点通过与加拿大以及欧洲一些国家如德国的比较中则更加明显。

(一)美制与加拿大制的区别

就宪法上划定中央与各州事权的形式而言,美制与加拿大制实有两大不同之处:

1.美制系单独列举中央事权,而未列举的残余权归诸各州;加拿大制则双方列举,而以未列举的残余权归诸中央。中央与各州事权的划分,是制定联邦宪法的第一难题。美国1789年宪法的草拟者以为国家事务。至为繁杂,如求一一于宪法上明白规定,不大可能。因此,美国中央事权为列举,各州事权为概括。(事实上是在第十条修正案中所规定,其推动者杰弗逊为民主主义者。)加拿大的制宪者,却因美国宪法间尚不免引起中央与各州权限上的冲突,遂于宪法上将中央与各省的事权俱明白规列举。但所列举者终究不能包括一切事权,于是又以未及规定的剩余权归诸中央。盖加拿大制宪之时,恰在美国内战之后(1867年),制宪者倾向中央集权,不愿意将剩余权力归诸各省。加拿大的双方列举模式,本想弥补美制之不足,但因双方列举不免因性质与词义而不免有相互交叉之处,双方冲突仍然无法避免。事实上,加拿大的法院常遇关于中央与各省的权限争讼,所以加拿大的模式并不优于美国。

2.在美国,中央政府的事权,兼具有特有权与共有权两类;而加拿大制则令中央与各省的事权均为特有。这种差异亦因加拿大的制宪者想补救美国的缺陷而产生。美国的制宪者于列举联邦事权时,原不认为这些事权概为中央所独有。他们认为中央事权其实含有两类:其一为特有权,即中央独自行使,而各州绝对不能行使;其二为共有权,即各州在未经中央行使以前亦得行使的事权;但中央行使该项事权后,如各州法律与中央法律冲突,各州法律便失去效力。至于中央的列举事权中,哪些为特有权,哪些为共有权,则或经宪法明白声名;或未经宪法明白声明,然该种事权的本性,实不能由各州行使,例如制定全国统一的国籍法。之所以如此,理由是:其一,宪法所给予中央的事权,中央由于种种原因而放弃或暂时放弃,如果中央的一切事权概属特有,则法律不免缺漏,且排除各州试验的可能。其二,中央法律既有取消各州法律之权,则共有权的存在,实际上无妨于中央的事权。在加拿大,除外人移入和农业问题外,中央与各省事权,均为特有。但事实上效果并不好。所以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1919年德意志宪法、1920年和1934年奥地利宪法均采用美国模式。

(二)美制与欧洲大陆制的区别

就宪法上所定中央与各邦的事权的实质而言,美制与欧洲大陆个联邦制之间,也有重大的区别:欧洲大陆制,概以中央立法的一部分,付诸各邦代为执行;而美制(实际上加拿大与澳大利亚亦仿美制,故可称为英美制),而不假手于各州。在美国,联邦法律可以采取奖励或物质刺激的方式达到让各州执行的目的,但若采取强制的手段,则会被宣布为违宪(参见纽约州诉合众国案)。

欧洲大陆各联邦国(瑞士、德国、奥地利)宪法所划定的中央立法事务,分为两类;其一,由中央政府的机关与官吏直接执行,例如邮政,电报等等。其二,由各邦政府的机关与官吏代为执行,而中央政府仅保有一种监督权,例如瑞士宪法对于渔猎时间即做这样的规定。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奥等国的宪法更添设一类中央得以制定立法原则,而各邦自定细则,并代为执行的规定(1920年及1934年奥地利宪法)。

英美制的弱点在于行政经费的扩张。而欧洲大陆模式的流弊更大,各州在执行联邦法律时往往会没有热情或阳奉阴违,因为联邦没有各州官吏任命权,监督亦形同虚设,所以德国1919年以后,中央对于其所特有的事权,其行政管理直接设官办理,而不委托各邦的官吏代办。不过德国联邦《基本法》,仍然恢复旧制。(第三部分主要借鉴钱端升《比较宪法学》,因复制于备课笔记,页码忘记)

在美国之后建立联邦制、制定宪法的加拿大人、德国人总想建立更加高明的制度或操作系统,但是,结果证明美国人还是略高一筹,不服不行。

以上只是美国宪法优越的一部分表现,我想已经足够让我们认真思考了。哲学上讲的好,世界上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