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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贸易中海运提单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作者:戴永春 阅读8512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摘要:文章通过实例列举了在国际贸易中运用海运提单的主要风险,同时提出了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海运提单 国际贸易 风险 货物运输
国际贸易中的海运提单,是船务公司所发的货物收据,也是托运人与船务公司所订的运货契约,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时也是持单人在目的地请船务公司交付货物的凭证。它的基本作用是充当货物收据、货物凭证及运输公司的证据等。由于承运人承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规定的地点凭提单提取货物,所以提单就成为支配货物所有权的文件。它可以转让,可以进行信贷、抵押以及据此索赔等。因此,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然而,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使用也带来种种风险。

1 海运提单的主要风险
(1)倒签和预借提单。倒签和预借提单在外贸的实际业务操作中最常见。已装船提单应该在货物完全装船后签发,签发的日期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提单在货物装船后签发,而签署的签发日期却早于实际装船日期,便构成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便构成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托运人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得提单签发日期符合信用证要求,顺利结汇,但对收货人来说,则构成合谋欺诈,可能使收货人蒙受重大损失。对此,各国法律和海运惯例都是不允许的。作为非法签发的单证,不仅仅是提单的个别条款无效,而是使提单作为一个贸易单证不具法律效力,当事人的争议性质由合同纠纷转变成侵权纠纷。如山西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于1988年秋与德国某中间商成交氯霉素胶囊20000听,每听单价为8美元(到岸价格),目的港为德国汉堡,交货期为12月11日。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列明最迟装船期为1988年12月31日。医保公司原安排装运的轮船于12月31日才抵达装运港,由于种种原因,该批货物实际上在1989年1月8日才装船。当时倒签提单日期为1988年12月31日,并向银行交单议付。货物于4月初到达汉堡港,引起买方怀疑,即会同法院检验员登轮查阅航运日志,发现实际装运日期为1989年1月8日,遂拒收货物,并向医保公司提出索赔。第一,退还货款160000美元;第二,2月25日~4月2日的利息损失,按14.45%的利率计算赔付;第三,其它有关驳船等费用由卖方承担。医保公司多次与中间商协商无效,后经我商参处协助配合,才以每听2.00美元,共赔偿40000美元了解此案,赔偿金额占货资的25%。
(2) 伪造提单。提单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主要贸易单据,在信用证贸易中,只要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根据信用证付款,而不审查单证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即利用信用证中这一法律空子伪造提单,以骗取买方付出货款,这时货物可能根本没有装船,或虽然装船,但货物有瑕疵,不可能获得清洁提单,在以D/P(付款赎单)的付款方式下也是在付款的前提下拿到提单,所以也有同样的风险。如山西省五金公司诉马来西亚得泰船务有限公司、马来西亚达利(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欺诈纠纷案,原告与被告达利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批五金材料,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后得泰公司签发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提单载明了货物已装上该公司“特米斯克”轮,并向我国外轮代理公司查询靠泊我国港口的手续。“托运人”达利公司持提单银行结汇,后经查,货物根本没有装船,“特米斯克轮”也没有驶往我国港口,达利公司用以结汇的提单纯属伪造,是船东和出口方合谋欺诈原告财产,幸原告及时识破,立即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信用证,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
(3)无提单交货。在海上运输中,提单是物权凭证,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但因种种原因,货物运抵目的港时,提单还没有流到收货人手中,这种情况在远洋运输中更为常见。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则可能造成错误交货,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有这样一个案例:山西某进出口公司给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口腹腔镜,香港晨达公司将货交承运人某航运公司航程承运,承运人装船后签发提单,晨达公司凭提单等单证委托银行结汇。收货人即卖买合同的买方一直未向银行付款赎单,后银行将整套单据退回,承运人将货运抵目的港后,其代理将货物无单交付收货人。晨达公司得悉后,传真给收货人就货款进行协商,同意降低价格,但未能达成协议。于是晨达公司向法院起诉,控告承运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要求被告人(某航运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赔偿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
在无提单放货过程中,提取货物的不一定是卖买合同的买方,有可能被冒领,这时收货人往往不易查明,也有船方偷货的可能,因此,无提单交货风险是很大的。
(4)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保函又称赔偿保证书,是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托运人给承运人的一种书面担保,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不在提单上就包装状况加批注而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函一般在如下情况下使用:货物包装有少量污染、破包,个别情况下承托双方对装船数量发生争议,如果采取换货翻仓或重新理数,这将造成船期损失,得不偿失。在此情况下,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权在提单上批注,这样,该提单就成为不清洁提单而影响托运人的银行结汇。因此,承托双方协议,由托运人向承运人就货物实际情况争议事项出具保函,保证赔付承运人因所保证事项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以此来换取清洁提单。
由此可见,出具保函是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托运人和承运人都能得到一定的方便和好处,但实际上对承运人来讲却潜伏着很大的风险,一旦收货人持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必须赔付收货人,当承运人赔付了收货人后再持保函向托运人追偿时,是否能得到补偿取决于托运人的信誉和要补偿的理由是否与保函中所保事项完全一致。倘若诉讼解决,因为各国法律上认为保函本身就有欺诈性(对第三者收货人),根据法律,任何有欺诈性的合同、协议或保证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法院不会以保函为依据来判决保函项下发生的货损货差的责任方。
2 海运提单风险防范措施
(1)选择信誉好的交易伙伴。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由于对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很好的调查和了解,仅凭熟人介绍或贪小便宜与之成交,则往往容易出事。所谓资信情况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产情况好,有相当可观的资产,且经营状况好,有履约能力;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不会随意撕毁契约。
(2)杜绝或从严掌握预借和倒签提单。在“预借提单”时,则要注意防止发生实际装货船舶与“预借提单”的船名不相符合的情况,如因无舱位或货物迟延而改装了另一条船。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则应采取紧急措施,果断追回全套单据,重新编制,决不可抱侥幸心理。因为,从法律责任看,出口方预借提单结汇已构成伪造装运日期,一旦另一方查明事实真象,违约方须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例如,甲船提供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而货物却装上乙船,无需细查,即可证明出口商预借了提单,仅凭这一点,进口商就可据此拒付货款并提出索赔。“倒签提单”属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欺骗收货人的欺诈行为,因此受害方不仅可以追究卖方的责任,而且可以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对卖方还是对承运人都是严重的。
(3) 印刷和使用难以伪造的单据。国际海事局提议,要印制和使用难以伪造的单据,并控制其流通。形象地说,这种提单就象银行里的支票,以防止欺诈。
(4)选择可靠的海运公司(承运人)运载货物。首先,根据现实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易的,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一方面,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力争做到出现问题要及早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另一方面,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要慎重,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再者,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诈骗的性质,因此,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5)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及时要求海事司法保护。寻求海事法院的保护时应注意:第一,发现外方有诈骗迹象(即当海运诈骗活动处于萌芽状态或刚着手实施)时,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有时一旦国外不法商人的诈骗行为得逞,我方就无处寻觅行骗人,即便能够找到,他也不会轻易应诉,不会轻易执行判决。以伪造单证诈骗为例,如果行骗人伪造的全套单据(包括提单)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那么根据国际惯例,议付行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这时我方若赶在银行付款之前亦即诈骗方得到货款之前,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则可避免损失该货款;若在付款之后才向法院起诉,则此时行骗外商已逃之夭夭,即令法院作出判决也无法执行。第二,提出诉讼保全措施,这是使不法外商诈骗目的不能得逞的重要措施。申请诉讼保全后,海事法院及时对诈骗者所有或诈骗标的物实施扣押或冻结,确保日后对诈骗案件司法判决的实际进行。但是,如果提出的诉讼保全是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则该请求必须在银行承兑之前提出,因为在远期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如果银行已承兑了汇票,则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就变成了汇票项下的无条件的付款义务,法院因之无权对该货款实施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