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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反倾销法简介

作者:不详 阅读6740次 更新时间:2006-06-28

  巴西总统依据宪法于1995年8月23日签署了有关反倾销的第1602号令,正式颁布了巴西反倾销法,全称为《关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行政诉讼标准条例》(以下称“条例”),以执行WTO的《反倾销协议》。本节对该条例作简要介绍。
  
  (一)基本原则
  
  《条例》的总则部分确立了巴西反倾销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
  
  (1)当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时可实施反倾销措施;
  
  (2)由工商旅游部长和财政部长共同决定实施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批准价格承诺;
  
  (3)工商旅游部的对外贸易秘书处负责行政诉讼程序。
  
  (二)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
  
  《条例》第二章对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以及倾销幅度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倾销的定义。
  
  《条例》对倾销的定义作了规定,即:产品的出口价格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巴西的)国内市场,视为倾销行为。
  
  2、正常价值。
  
  首先,《条例》对正常价值的规定是: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实际应支付的价格,视为正常价值。
  
  其次,《条例》规定了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相同产品销售时,或者市场条件特殊,以及销售量低,不能作充分比较时,则正常价值指下述两种中的一种,即:
  
  (1)相同产品向第三国出口所支付的具有代表性价格;或
  
  (2)原产地国生产该产品的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与销售成本以及利润。
  
  《条例》还对一些不是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不能作为正常价值的确定也作了规定,包括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
  
  第三,《条例》规定,价格的计算应根据受调查生产商或出
口商提供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产品的有效生产和销售数据。如该数据无法或不能使用,则使用其他方法,包括用其他受调查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生产和使用实际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
  
  
最后,《条例》第七条对不属于市场经济导向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作了特别规定。它规定,对那些国内价格大多数是由国家决定的显然不是市场导向国家的进口产品,价格比较发生困难时,其正常价值可用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相同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或者用该国向其他国家(但不包括巴西)的出口价格来确定;或者在上述方法无法适用时,使用合理的价格来确定,包括在巴西市场上相同产品的已付或将付价格加上合理的利润幅度,必要时应作调整。
  
  3、出口价格。
  
  《条例》第二节对出口价格的规定比较简单。它规定,出口价格应为出口到巴西的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实际价格。如果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有协作关系或有补偿安排,则出口价格可推定适用下述二种价格,即
  
  (1)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
  
   (2)在不存在转售或转售条件不同时,由一个合理基础构成的价格。
  
  4、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条例》第三节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在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指出厂水平)并尽可能在同一时间的基础上进行公平比较。同时《条例》还对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种种因素,如不同的销售条款条件、税务、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能、汇率、进口措施、以及其他税和利润等,规定要进行价格调整。

  《条例》还对不是产地国直接向巴西出口而是通过一个第三中间国向巴西出口产品的价格比较作了专门规定,即适用出口国向巴西出口产品的价格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可适用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即:
  
  (1)该产品仅仅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
  
  (2)该产品不是在出口国生产的;或
  
  (3)该产品的出口国不存在可比价格。
  
  5、倾销幅度。
  
  《条例》第四节规定:倾销幅度为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倾销幅度的存在应按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确定,或者按正常价值与单个交易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确定。
  
  在被调查产品数量巨大而无法按上述规定操作时,可使抽样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但应与有关当事方商量决定。
  
  《条例》还将对各个已知受调查的产品出口商或生产商别确定倾销幅度作为基本原则加以确定。只有在特殊情况如受调查的己知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特多,则调查可采取统计抽样方法,将其局限于合理数额的有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最低百分比的出口产品。
  
  (三)关于确定损害的规定
  
  《条例》第三章对损害的确定也作了不少规定。
  
  首先,损害是指对业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的损害威胁,或者是对在建的产业构成了实质性碍。
  
  接着,《条例》规定了确定损害的方法,即应基于确定的据和对下述三方面的客观审查:(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
(2)对巴西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 (3)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后续影响。
  
  《条例》还对上述三方面的客观审查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在审查倾销迸口产品的数量时,要考虑进口产品是否是大量的,是否有明显的增长,占巴西进口相同产品生产和消费的百分比等。
  
  如调查涉及一国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时,可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其条件是:倾销幅度均高于最低限度,且数量不能被忽略,以及产品间存在着竞争。
  
  《条例》像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法一样,规定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国内产业的概念是反倾销法中的又一重要问题。《条例》第四章指出,"国内产业"是指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那些其全部产品的产量占国内产品总产量大部分的生产商,但不包括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的生产商,即他们之间存在着控制被控制的关系,或受第三方控制或共同控制第三方。
  
  (四)反倾销调查
  
  1、申请。
  
  《条例》第五章第18条认为:反倾销调查必须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向工商旅游部对外贸易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提供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和相关的资料,如申请人身份、国内产业的生产量和生产值、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量和生产值、生产商名单、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名单、进口商名单、出口价格、销售价格等8项内容。
  
  2、开始调查。《条例》规定,主管当局在决定开始调查时,要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审查国内其他生产商支持和反对申请的程度,并在申请公布后的30天内将是否开始调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条例》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可以驳回申请:

  
  (1)倾销和损害的存在证据不充分;

  (2)申请不是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的;

  (3)文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少于国内相同产品产业生产商的25%。
  
   如决定接受申请,则应开始调查,在官方公报上刊登该决定,并通知有关各方。
  
  3、着手调查。
  
  《条例》规定了调查的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对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应同时审查;二是原则上有关倾销存在的调查为开始调查之日起的前12个月期间;三是有关损害存在的调查期间不少于三年,包括倾销调查的期间。
  
  《条例》还详细地就证据问题、有关当事人的抗辩以及最终裁决问题作了规定。

  4、临时反倾销措施。
  
  首先,《条例》认为只有在下述四种情况下才可适用临时反倾销措施:
  
  (1)调查已开始,调查决定已发表,已给予有关系的各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提供信息资料和发表意见;
  
  (2)初步肯定性的倾销裁决已作出;
  
  (3)主管当局认为该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产生损害是必须的;
  
  (4)自开始调查之日起至少己超过60天。
  
  其次,《条例》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数额不可超过倾销幅度,其形式应采取收取临时税或提供担保,担保额相当于临时确定的反倾销税数额,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应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在官方公报上发表。
  
  最后,《条例》还规定,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只有在支付税款或保证金后才能由海关放行。临时反倾销措施一般有效期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应出口商的要求可延长至6个月。
  
  5、价格承诺。
  
  《条例》规定,调查程序、采取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均可因出口商主动承担修改价格的承诺,或者承诺不再以倾销价格向巴西出口而中止,但以主管当局确信该承诺能消除因倾销而导致的损害为前提。
  
  价格承诺的建议可由出口商提出,也可由主管当局提出。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建议不适当,也可拒绝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被接受后,应在官方公报上发表批准的决定。出口商应定期地提供履行价格承诺材料及相关证明资料。如不这样做,将被视为违反承诺。违反承诺后,主管当局根据已有的最佳信息资料,即可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
  
  6、调查结束。
  
  《条例》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调查应自开始之日起一年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延至18个月结柬。申请人可随时要求终止调查。如被批准,调查也应终止。
  
  调查应终止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况是:
  
  (1)没有倾销存在或倾销导致损害的充分证据;
  
  (2)倾销幅度低于最低限度(即不足出口价格的2%);
  
  (3)倾销迸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者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即从一国进口的产品占巴西相同产品的迸口不足3%)0
  
  《条例》又规定,主管当局最终裁定存在着倾销和损害,并且两者有因果关系,即可采取反倾销措施而结束凋查。反倾销税的税额应不超过倾销幅度。
  
  《条例》还对价格承诺被接受后有关调查结束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
  
  (五)反倾销税的征收
  
  《条例》第45条首先规定了反倾销税的概念,即反倾销税是指相当于或低于倾销幅度的一笔金钱数额,其终结目的是消除因倾销而造成的损害。
  
  接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应按固定的或不同的从价税或从量税征收,或者两者一起适用。从价税按产品海关进口CD价征收;从量税以美元兑换成巴西货币征收。
  
  《条例》还对征收方式方法、征收标的以及临时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关系等问题作了不少具体的规定。
  
  此外,《条例》最后还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审查,对公告、裁决的解释、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作出决定的程序以及现场调查、现有最佳资料等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六)特殊程序
  
  《条例》第65条对现场调查的规定是:在进行现场调查前,应征得出口国政府机构以及受调查公司的同意,并通报告知调查的对象、地点与调查日期。对出口国政府提出的质询或提问,只要有可能,应在实地调查前予以答复。
  
  《条例》第66条明确规定,有关当事方如未能提供所要求的信息资料,调查当局有权根据已掌握的事实,包括申请人所提供的事实予以确定。
  
  《条例》最后对时限的计算、制定补充规定以及生效日期等也作了简要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