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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商法研究-关于信用证拒付的法律思考

关于信用证拒付的法律思考

作者:戴竣达 阅读2983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信用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其本身就是一个有多方当事人参与的和多种性质的权利义务交叉组合的合同。在信用证的众多的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卖方)保证有条件支付货款的承诺。而依据开证行的委托和授权,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等银行参与信用证的流程之中, 极大地促进信用证交易便捷和安全,是信用证流通性的重要体现,因而构成了另一组围绕信用证的通知、议付、保兑和偿还而产生的银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笔者拟从信用证拒付的法律特征着笔,简要地分析买卖双方及各方参与银行在信用证拒付时所具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其应当采取的法律对策。

信用证拒付的法律特征 
  信用证是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的要求,委托开证行开立的,因而在信用证开立之前肯定存在两个基础合约,一为买卖合同,二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开证申请书。但在信用证一旦开立后,开证行或其代理人(如通知行、议付行)履行其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承兑承诺时是完全独立的,既不受信用证赖以存在的上述基础合约的约束,也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收益人之间的索赔或抗辩的影响。在信用证的业务中,银行和其它有关当事人关心的仅仅是单据及其表面记载内容,而不是与单证有
  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信用证此种独立性决定了信用证的拒付应当是一种由于信用证本身规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银行予以拒付情况。开证行的破产、或开证申请人(买方)以买卖合同诈骗为由申请法院禁令等原因造成信用证无法兑现应当不属于正常银行拒付的范围。
  依据国际惯例,银行拒付信用证的唯一理由应当是单证不符(包括单单不符),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而银行在审查单证是否相符时,应该具有完全独立的自主裁量权,无须也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只有在银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情况下,银行才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以接受不符点,但是否支付的决定最终还是由银行独立作出。正是银行此种独立的立场,使信用证成为一种银行的信用而不是进口商的信用大受国际出口商的欢迎。至于在实际操作中,开证行往往征求买方的意见,甚至将全套单据交给买方审查,让买方找出不符点,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规范的做法,一旦发生买方提走货物又拒绝付款等事件,开证行免不了要对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信用证业务操作的国际惯例,UCP500 对银行审单的责任和信用证的拒付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尽管,银行无须对单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但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对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进行审查,并且只有在确认所有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付款。同时,单据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也被视为是单证不符,构成银行拒付的条件。换而言之,银行只要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存在不符点,或者单据之间存在矛盾,即可拒付。由于审单和拒付的主体都是银行,而不是买方,因而银行是不关心实际上也是不清楚这些不符点或者矛盾是否在实质上会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尽管有些单据的不符点仅仅是技术性的,如文件份数(提单除外)、打印、拼写错误等等,但只要在表面上使银行认为其与信用证不符,往往也会成为银行拒付的理由,这也正是单证严格相符原则的体现。
  UCP500试图建立一套符合国际银行惯例的审单标准,并为此专章对信用证要求几种基本单据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并规定了银行是否接受的准则。虽然这些准则较为具体,但仍然无法网罗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同时,UPC500规定的单据仅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和商业发票,而对此外的单据的审查显然只能依据银行的自身的经验和判断标准。由于实际上并不存在统一的银行审单的国际惯例,而各国、各地区乃至各个银行的作法各不相同,尤其是受益人或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立场和经验迥异,因而单证不符的认定往往成为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与银行之间、银行和客户(受益人或申请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同时,由于信用证本身没有规定争议解决的诉讼或仲裁管辖条款,也没有法律适用的约定,而UCP 500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因而,一旦发生信用证单证不符的争议,尤其当涉及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时,如无法协商解决,则当事人面对的将是一场漫长和复杂的诉讼或仲裁。而比较可行的方法,应当是将该争议提交给国际商会,依据国际商会颁布的《跟单信用证争议专家解决方法的规则》(DOCDEX)进行处理。

信用证拒付对买卖合同项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 
  信用证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实质上规定了买卖合同项下买卖双方最主要的义务, 卖方交货,买方付款。在信用证项下,卖方的交货方式为象征性拟制交货,即向开证行或其代理行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而买方的支付方式为在卖方履行上述交货方式的同时,由买方委托的开证行支付货款。显然,卖方交货(提交物权凭证提单等单据)和买方付款(通过银行付款)属于同时履行的债务。因此,虽然信用证的支付完全独立于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的履行却完全依赖于信用证的兑现。 在信用证因单证不符遭到银行拒付时,买卖双方如何依据法律的规定,及结合市场商情,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宣布单方面解除合同,往往会是一场斗智斗勇、没有硝烟的战争。
  由于买方的付款是得到银行的保证,即开证行是第一付款责任人,在卖方提交与信用证相符单据的情况下一般没有收不到货款的问题,因而在采用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买方与卖方之间买方拒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而只可能存在卖方交货不符合约定问题,具体包括首先是卖方拟制交货即提交的货物运输单据等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然后才是所提交货物与合同不相符问题。货物本身不符合同约定,显然只有在交货后检验时才能发现,因而与信用证拒付问题的无关,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而因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信用证约定致使开证行拒绝接受货物的物权凭证,其实质是卖方没有履行交货的义务或其交货的履行不符合信用证及买卖合同的约定。尽管卖方在向开证行提交信用证单据之前已将货物装船托运,但货物的所有权仍控制在卖方的手中,卖方只有在向开证行或其代理行提交单据并经其接受后,才视为真正完成了卖方在买卖合同项下最基本的交货义务。
  因此,信用证的拒付构成了卖方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根本性违约,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买方有中止履行、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及要求采取继续履行等补救措施。尽管卖方在信用证拒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指示运输公司无单放货以完成其交货的合同义务,但这对信用证条款的放弃,显然构成对原买卖合同中支付条款和条款的实质性修改,依据法律的规定显然应取得买方的同意。由此可见,在信用证由于单证不符被银行拒付后,买方完全处于主动、支配的地位。在进口货物的国内市场价下跌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卖方提交单证不符造成银行拒付最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为由,宣告合同无效以避免市场风险降价损失;在进口货物的国内市场持平的情况下,买方则可以要求卖方降价后再通知开证行接受不符点,或与卖方就支付和交货方式达成新的方式后提货;在进口货物国内市场价格上扬的情况下,买方可以通知开证行接受信用证不符点后及时付款赎单。
  信用证的拒付就意味着卖方在信用证条款下所有优势的丧失。卖方在信用证拒付后唯一行之有效的且不增加履行成本的方法,是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及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内,尽快修改不符点,再次交单结汇。由于UCP500号规定,开证行应当在收到单证之日起7天内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并通知受益人,并且在拒付通知中应当指出所有的不符点,因此卖方只需改正拒付通知中的所有不符点后再去结汇,应该不存在不符点的问题,唯一的障碍就是时间的限制。因此,在买卖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卖方应当尽可能的争取到较长的信用证有效期限和交单期限。此外,卖方为避免信用证拒付后的被动状态,可以在谈判阶段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增加信用证拒付后的备用条款,如约定在单证不符点本身不构成买卖合同项下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在信用证因该等非实质性不符点遭到银行拒付时选择采用托收等其他方式向买方交单收款,买方不得拒收等等。而在缺乏上述备用条款的情况下,卖方只有在买方实际提走货物后,不管是通过保函无提单提货,还是要求卖方电传放货,才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信用证拒付对开证行与其他来往银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 
  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本身具有类似票据的流通性。在信用证流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也存在着一种票据的关系。开证行作为这种特殊票据的付款人始终承担着第一位的付款责任,而通知行一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受益人则成为这种特殊票据的收款人,而受益人将单证议付后,议付行则成为该票据关系中的持票人,而保兑行则相当于票据关系中的担保人。因此,在信用证拒付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之间无非是一种凭信用证追索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信用证可以通过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收益人。尽管通知行往往是由开征行在信用证中事先指定,但通知行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一旦决定接受委托,通知行便成了开证行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开证行之间是一种民事代理的法律关系。若无开证行的特别授权,根据UCP500的规定,通知行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负有验明信用证真实性和保证信用证完整性的义务,而其本身并不承担审查单证和付款的责任。因此,在开证行拒付信用证的情况下,通知行也仅是将拒付的通知(包括不符点)通知给受益人,并可根据开证行的要求将拒付的单证退还给受益人,而此种代理行为的结果显然只能由开证行承担,通知行自身的权益并不受实质性影响。
  信用证中的议付是指由被开证行授权的议付行对受益人提交的汇票或单证支付对价。议付行一旦接受开证行的指定,便承担了审单并议付信用证的义务,与开证行之间是一种票据关系中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票据关系不同,信用证的持票人只有在同时提交相符单证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开证行的支付。因此,议付行对单证的审查也是相当严格和独立的。由于并不存在统一的审查单证相符的标准,某些在议付行看来是相符的单证,有时往往通不过开证行的审查。即使在开证行已经向议付行偿付部分或全部议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一旦决定单证不符而拒付,开证行或保兑行有权向议付行索回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此时,议付行依据票据关系有权决定是否向开证行交涉要求付款,还是向其前一手即信用证受益人追索。信用证的拒付风险是每一家议付行在决定议付时必须考虑和防范的。为降低这一风险,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往往存在受益人在开证行拒付时保证退还议付款的约定,并以代表货物物权的提单作质押。在此情况下,议付行更倾于直接向受益人追索。因为,议付行要证明开证行是属于无理拒付显然有相当的难度。
  信用证关系中的保兑行,相当于开证行履行这一有条件支付承诺的连带保证人,同样承担着第一付款责任,即保兑行在付款后只能向开证行索偿,即使开证行拒付,保兑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法向受益人或其他前手银行追索。开证行是单证不符的最终决定者,即使在保兑行已对外支付的情况下,开证行仍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对保兑行偿付。因此,保兑行为减少风险,在审单的同时总是会征求开证行的意见,并在得到开证行的确认前,保兑行会采用保留追索权的方式先行履行付款的责任。只有在开证行拒付时且无法向受益人或议付行追索的情况下,保兑行才会通过自己掌握的提单,以货物物权所有人的身份拍卖货物,补偿损失。而买方之所以拒绝采取其他补救的方式来取得提单,往往是因为货物市场下跌的原因。因此,保兑行即使能拍卖货物,也注定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