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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法与判例法比较

作者: 阅读3221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法典法,既指近代法典,又指以近代法典为主体的制定法体系。近代法典具有学理性、系统性、确定性和内部和谐一致的特征,是大陆法系特有的一种高水准制定法。
判例法,是指经法院多次援用而被赋予一般规范性质的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司法判决,它是与立法机关的制定法相对称的法官创造的法。
大陆法系法典法与罗马法传统密切相关,它以近代理性主义哲学为基础,法典的编纂与适用贯彻的是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践的唯理论原则。普通法系判例法与英国普通法传统密切相关,它以近代经验主义为基础,先例确立和判例法的形成贯穿着从具体到抽象、从实践到理论的经验论原则。
大陆法系法典法的运作是与法律制定相分离的法律的消极适用,普通法系判例法的运作是与法律创制相结合的法律的积极实施。
(一)大陆法系的法典法传统与普通法系的判例法传统
古罗马自《十二铜表法》以来就形成了编纂成文法的风气。美国学者查尔斯.舍曼指出“就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典编纂来说,现代立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查士丁尼庞大的罗马法的翻版,前者只不过是适应时代的需要,披上了现代语言的外衣而已。”这种说法虽然有些言过其实,却一语道出了大陆法系法典编纂与罗马法传统的紧密关系。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发源于罗马法,形成于中世纪欧洲大陆各民族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的法律传统,划时代地以近代社会生活的思想观念和生活内容集大成于一典。从此,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典法传统得以确立。1906年,德意志人又在以往历史已奠定的基础上颁布了与罗马法有直接血缘关系的《德国民法典》。 欧洲大陆国家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先后实现了国家统一和政权集中,国家主权观念和自然法、人民主权、分权原则等思想结合,将国家对立法权的垄断推到了一个新阶段,从而有可能颁布全面系统的法典,并成为各国法中最主要、具有最高效力的部分。谈到罗马法,有“法学家创造罗马法”的美誉。 判例在历史上的反复适用、不断说理与自证,使普通法产生了极强的生命力。普通法具有某种超然性,它被西方学者誉为“人类完善理性的自然表达”。 普通法原本是中世纪英国为统一英国司法权而力图普遍推行于整个英国的统一习惯法,而普通法的发展及普通法系的形成,则使普通法发展成为各英语国家和地区的统一法。在普通法系内,英国法院的判例被视为最正宗的普通法,常常得到优先适用。此外,“普通法系内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常互相参考、援引法系内其他国家的判例法,而英伦普通法就是把这些不同国家的法制连接在一起的因素。”普通法的统一性,集中地表现在普通法的传统特色为普通法适用地区所共有,这包括遵循先例规则、判例法方法和诉讼中心主义等。普通法的统一性,还表现为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为普通法适用地区所共有,这包括:(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均为允许;(2)任何人的利益因判决而受到损害时,应得到公正的聆讯;(3)在民事法中,受到损害的人应得赔偿。(二)大陆法系法典法之唯理论基础与普通法系判例法之经验论基础
大陆法系的法典法(特别是民法),与罗马法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它承袭了罗马法后期经查士丁尼皇帝编纂法典而成的理性主义形式,又与由古典时期之后的罗马法衍生而成的教会法有渊源关系,同时,它深受欧洲大陆源远流长的自然法观念的影响。
17-18世纪,资产阶级新哲学与经院哲学的斗争,在欧洲以唯理论(理性主义)的形式表现出来。当时欧洲大陆数学、力学发展比较快,一切知识似乎都是由一些不证自明的公理推论出来的,而且只有在公理系统中得到证明才能认为是确切无误的,因此就形成了所谓的唯理论。 理性主义者主张理性是唯一可靠的认识方法。笛卡尔认为,只有象数学那样由明白无误的公理推导出来的知识才是可靠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由感觉经验获得的知识都是不可靠的。在莱布尼茨看来,法学与数学、逻辑学、形而上学、伦理学、神学一样,属于必然真理。这些学科的特点在于可以由理性自身来确定真理性,而不用参照具体的外界存在。理性主义者认为:“仅有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 理性主义者推崇演绎法。归纳法不象演绎法那样确切可信,它只提供了或然性而没有确切性。
随着理性主义与古典自然法的结合,相应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就能设计制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法律就是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成文法规或法典,要求法官只能在严格的审判权限内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其理论假定:无论遇到什么样的案件,他都能从现有的法律中找到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法律这把“万能钥匙”是在出现具体案件—“各种各样的锁”之前有的。所以,抽象、系统、完备、准确、普遍的法律原则存在于具体法律事实之前,在法律中贯彻的是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际的唯理论原则。 因而,编纂法典便是针对未来事实的理性概括。为了符合人类理性的要求,立法机关对立法权应具有无可争辩的垄断权。这样,立法机关所编纂的法典也就必须具备完整、清晰和逻辑严密的特点:第一,法典必须是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如果法官需要处理一个法典未加规定的案件,那就要导致法官立法,也就破坏了编纂法典的宗旨。第二,法典必须是逻辑严密、前后一致的。如果法典中的条文互相矛盾,需要法官选择对案件事实更为适用的规定,就会导致法官立法,破坏了编纂法典的宗旨。第三,法典必须是清晰明了的。如果允许法官对模棱两可或含混不清的条款确定其真实含义,也会导致法官立法,破坏编纂法典的宗旨。大陆法系著名的《法官民法典》正是在理性主义基础上制定的一部概念清晰、逻辑严密、体系完整、内容全面的典型法典。以致于当时的法官所奉行的信条是:“我不知道任何民法,我只知道拿破仑法典”。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教育的中心是综合性大学中的法律院系,法律教育的主导思想是为受教育者提供将来受用无穷的理论基础(包括法学理论基础和其他人文科学理论基础),提供固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法律技巧的训练常常得不到重视。大陆法系国家集中法学教育的综合性大学法律院系,与其说是法律职业的训练机构,不如说是法律科学的灌输、教导机构。
普通法系的判例法渊源于中世纪朴素的日尔曼精神,缠结于对英国经验主义的信仰之中,法律被视为一种政策或实际上的决定,必须与宗教和道德分离。法本身不是一个逻辑明确或条理井然的整体,托付给法学家或教授去执行,而基本上是一种实用的艺术,任由实际工作的律师和法官去运用。
17-18世纪,资产阶级新哲学与经验哲学的斗争,在英国以唯物主义经验论表现出来。这一时期的科学还处于积累材料的阶段,这些材料主要是靠实验的观察和分析来获得的。因此,直接的经验被某些哲学家认为是唯一可靠的认识方法,形成了所谓的经验论。 培根针对经院哲学那种空洞的争辩和繁琐的推论,提出人的一切认识来源于感觉经验。感觉是完全可靠的,是一切知识的泉源。洛克可被看作是经验主义的集大成者。菲尔德法典编纂计划的激烈反对者卡特曾指出“科学仅仅是对事实的整理和分类,具体案件的实际判决就是事实,它们只有在进入存在后才能被观察和分类,例如在判决作出后这样做。因此要求法律科学为未来制定法律规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换言之,法学家或法典编纂者不能对未知世界的人类行为进行分类并继而就它们制定法律,正如博学家不能对未知世界的动植物进行分类一样。” 经验主义推崇归纳法。所谓归纳法,就是从许多个别的具体的事物中找到它们共同规律的反复。演绎法的前提是人类行为的共同性,它在逻辑上自然强调法制的一体化机制,而归纳法的前提是人类行为的差异性,它在逻辑上自然强调法制的个别化机制。 法官在审判中推出的法律原则,即判例法,不仅是允许的,而且在事实上往往超过立法机关制定法的地位,制定法只有通过法官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成为判例,才能真正进入英国法体系。
根据古典的普通法理论,普通法不是逻辑的产物,而是共同经验的反映。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写道:“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对于时代的需要的自觉与不自觉的感受。” 就法学教育而言,法学教育是以作为实务家团体的律师学院为中心进行的。主要是法律实务教育,尤其重视“案例教学法”。 总之,哲学是一个民族时代精神的体现,是一种根本的世界观,构成社会具体领域人们思想方式的基调。在近代理性主义统治欧洲大陆的同时,英国人则坚守他们的经验主义。欧洲大陆的理性主义导致了一种法来自于理性,立法可以穷尽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思想倾向。人们自信仅用理性的力量,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欧洲大陆的理性主义者积极致力于对各种自然法规则和原则的系统规划,积极倡导“万能”法典的编纂。法典法的重心在于法律的合理性和逻辑性。英国人是重视现实的民族,经验主义导致了一种法来自于经验,长期判例积累形成的普通法是“永恒法”的思想倾向。 (三)大陆法系法典法之适用与普通法系判例法之实施
在大陆法系法典法的运作中,法官是法典法的仆人,大陆法系国家按照权力完全分立的理论,确立法官只能司法、不能立法的原则。因此法官判案只能依据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主要是法典)法典法运作是通过法官对法典法的理解和解释,将高度概括的法条进行演绎,把一般的法律规则和原则适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过程。 18世纪,欧洲大陆坚持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作出权威的法律解释,法官的任务仅仅是从案件中提取事实,把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款对号入座,然后进行判决,禁止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渗入其个人理解。 19世纪,上诉法庭的建立,其有权撤销一般法院因错误解释法律而作出的判决,因此,从禁止法官解释法律(法典)到以各种不同形式确认法官有权解释法律(法典)。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法典时可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通常有四种:(1)文法解释方法。如:德国的蜂群袭击军队马群,致使不少军马死亡案件。<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动物所有人的责任)规定,如果是家畜造成损害,而主人已尽看管义务,则家畜的主人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案审理中,法院必须对该法律规定中的“家畜”一概念进行解释,也即这里的“家畜”是否包括“蜂群”。法院以“语言的习惯使用”为基础,认为“‘家畜’只是那些由主人看管且受主人控制”的动物。由于蜜蜂不具备这种可能性,法院认定蜜蜂不是家畜。这一解释便是字面和语法解释。(2)逻辑解释方法。不仅考虑法律的文字并且考虑法律的精神。(3)历史解释方法。在搞清楚立法者立法本来意旨和观点的情况下,对法律的观点作出解释的方法。(4)目的解释方法。在搞清楚法律规定和法律概念的解释体现法律的目的。这种解释超出法律起草的原意。一般说来,他们多倾向于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和历史解释,他们不愿意背离法律条文规定,并尊重立法者的原意。法律的解释一旦生效,其结果将反过来为法典所吸收,并从此成为法典的组成部分。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书的制作中无需写出判决理由,认为判决是一种特权行为,无需阐述理由和根据。后来为了防止司法专横,陆续要求在判决书上写明判决的理由和根据。即使这样,以法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判决书的制作仍以简明扼要见长。
大陆法系法院的判决书一般是以法院的名义出现,不反映法官的个人意见。制作判决的过程往往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法典中的既定原则是“大前提”,具体案由是“小前提”,最后推出“结论”。 在普通法系判例法的运作中,法官是判例法的主人。法官不仅能司法,而且能在判例法的运作中通过一系列技术方法的运用创制法律,因此,判例法的运作是不同于法典法消极适用的法的积极实施过程。
一般说来,上级法院的先例不仅约束下级法院,而且也约束它们自己。
每个判决一般包括三个基本部分:(1)对案件事实的裁决(包括直接的和推论的);(2)法律原则的陈述,它适合于由案件事实引起的法律争执;(3)综合前面两部分所作的裁决。确定这种判决理由的方法是:要确定什么事实对这一判决是实质性的?什么事实对这一判决是非实质性的,必须以实质性的事实为理由;还要确定这一判决是以什么法律命题为理由的?所以,实质性事实越多、越详尽,判决理由也就越狭窄、越具体,两者成反比例。以英国1868年的赖兰兹诉弗兰彻一案为例。该案事实可概括为:(1)弗兰彻要建一个蓄水池;(2)他雇了一个承包人来建;(3)该承包人有过失;(4)弗兰彻并无过失;(5)由于建筑失误,水漏出来并淹没了赖兰兹的矿。只有(1)(5)是实质性事实。因此弗兰彻要承担责任。这一判决以最早提出“严格责任”这一概念而闻名。 判决书的推理形式经常是一个从归纳推理到演绎推理的过程:从大量的特殊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理,再以演绎之法应用于具体案件中。总之,大陆法系法典法的运作过程是与法律的制定相分离的法律的适用过程,而普通法系判例法的运作则是与法律的创制合为一体的法律实施过程,后者比前者更复杂,难度更大,对法官的要求也更高。